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耀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耀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告訴人何至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人員對照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迄於106 年8月24日因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僅因工作上一時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無故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0201號
    被      告  謝耀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津饌現炒店擔任
    廚師工作,何至勝亦係該店廚師,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何至勝、謝耀昇因工作發生
    口角,引發謝耀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何至
    勝,致何至勝受有臉、右上胸壁、右肩及左上背等多處挫傷
    。
二、案經何至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耀昇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言:「我們起
    口角後,我向他靠近,他就舉起手來擋我,我以為他要動手
    打我,我就抓住他,兩人一起摔倒在地上‥…,兩人在地板
    上扭打,在扭打過程中有揮打到他的臉部。」等語。此外,
    本件並經告訴人何至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