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35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用,且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受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邀約,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同意擔任佳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永興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負責人,並於104 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佳永興業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阿峰」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佳永興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仍於105 年3 月至4 月之營業稅申報期,由「阿峰」指示佳永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佳永興業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共15紙,合計銷售額1 億4933萬2193元、營業稅額746 萬6610元予晟泓有限公司(下稱晟泓公司)。嗣於105 年5 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為銷項憑證,用以充當晟泓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式幫助晟泓公司逃漏營業稅(惟晟泓公司尚未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佳永興業公司105 年3 至4 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永興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資料進銷歸戶、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05840 號函,檢送佳永興業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核准函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9560 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28頁、第30頁、第70頁、第72至80頁、第81至85頁、第87頁、第91至96頁、第99頁、第157 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佳永興業公司與晟泓公司間並無真正交易行為,竟仍於收受「阿峰」給付之10萬元之代價後,同意擔任佳永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而任由佳永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晟泓公司,俾由晟泓公司作為營業進項憑證使用。縱事後未經晟泓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僅係不另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已,尚無從據以解免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是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不具上開身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請託,擔任佳永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嗣「阿峰」另指示具上開身分之佳永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晟泓公司用以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欲幫助晟泓公司逃漏稅捐。是參酌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與「阿峰」及佳永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並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且如犯罪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行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明知佳永興業公司與晟泓公司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仍由佳永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自105 年3 月至4 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發票共15紙,核係屬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商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公司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為獲取該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擔任佳永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後經佳永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其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顯己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晟泓公司並未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參與本件犯行而取得10萬元,(見他字卷第112 頁反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填製並申報永佳興業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1 │105年3月 │BM00000000│935萬8694元 │46萬7935元 │ ├──┼─────┼─────┼──────┼──────┤ │2 │ 同 上 │BM00000000│844萬4016元 │42萬2201元 │ ├──┼─────┼─────┼──────┼──────┤ │3 │ 同 上 │BM00000000│580萬元 │29萬元 │ ├──┼─────┼─────┼──────┼──────┤ │4 │ 同 上 │BM00000000│561萬5860元 │28萬793元 │ ├──┼─────┼─────┼──────┼──────┤ │5 │ 同 上 │BM00000000│520萬6500元 │26萬325元 │ ├──┼─────┼─────┼──────┼──────┤ │6 │ 同 上 │BM00000000│370萬元 │18萬5000元 │ ├──┼─────┼─────┼──────┼──────┤ │7 │ 同 上 │BM00000000│2050萬5080元│102萬5254元 │ ├──┼─────┼─────┼──────┼──────┤ │8 │ 同 上 │BM00000000│1464萬1248元│73萬2062元 │ ├──┼─────┼─────┼──────┼──────┤ │9 │ 同 上 │BM00000000│375萬元 │18萬7500元 │ ├──┼─────┼─────┼──────┼──────┤ │10 │105年4月 │BM00000000│1061萬9119元│53萬956元 │ ├──┼─────┼─────┼──────┼──────┤ │11 │ 同 上 │BM00000000│1880萬6333元│94萬317元 │ ├──┼─────┼─────┼──────┼──────┤ │12 │ 同 上 │BM00000000│1919萬5044元│95萬9752元 │ ├──┼─────┼─────┼──────┼──────┤ │13 │ 同 上 │BM00000000│1463萬7049元│73萬1852元 │ ├──┼─────┼─────┼──────┼──────┤ │14 │ 同 上 │BM00000000│798萬元 │39萬9000元 │ ├──┼─────┼─────┼──────┼──────┤ │15 │ 同 上 │BM00000000│107萬3250元 │5萬3663元 │ ├──┼─────┼─────┼──────┼──────┤ │ │ │合 計 │1億4933萬219│746萬6610元 │ │ │ │ │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