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永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永傑與另案被告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鄭全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被 告 黃永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簡以軒、黃克勤、何凱 文(現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審理中)、羅聖華(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鄭全成均為豐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3時許,在豐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員工宿舍前之人行道,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羅聖華、黃永傑與鄭全成因細故發生爭執,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黃永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全成,嗣因鄭全成低頭服軟,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黃永傑始停止毆打鄭全成。詎翌日(29日,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23時許在上址1樓會議室,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 與鄭全成又起爭執,復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全成。嗣因豐安公司老闆娘李蓉蓉出面勸阻,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始停止毆打鄭全成。鄭全成因遭到2 次毆打而受有右眼周瘀青後頸疼痛、上肢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擦傷、左額顳頂腦葉硬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右眼週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全成委請其兄鄭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永傑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5年4月28日23時許用│ │ │述 │手打告訴人鄭全成耳光之事實│ │ │ │。 │ ├──┼──────────┼─────────────┤ │ 2 │另案被告簡以軒於警詢│佐證黃克勤、何凱文、被告黃│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永傑亦與其於105年4月28日共│ │ │ │同毆打告訴人鄭全成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黃克勤於警詢│佐證簡以軒、何凱文、被告黃│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永傑亦與其於105年4月28日在│ │ │ │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鄭全│ │ │ │成之事實。 │ ├──┼──────────┼─────────────┤ │ 4 │另案被告何凱文於警詢│佐證簡以軒、黃克勤、被告黃│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永傑亦與其於105年4月28日在│ │ │ │上開地點共同毆打告訴人鄭全│ │ │ │成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全成於│其遭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黃永傑毆傷之事實。 │ │ │與證述 │ │ ├──┼──────────┼─────────────┤ │ 6 │證人李蓉蓉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黃永傑與告訴人因酒│ │ │證述 │後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 │ │。 │ ├──┼──────────┼─────────────┤ │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鄭全成受有犯罪事│ │ │明書1紙、國仁醫院診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斷證明書2紙。 │ │ └──┴──────────┴─────────────┘ 二、核被告黃永傑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黃永傑與簡以軒、黃克勤、何凱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