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瑞心、洪達華、李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華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嘉琪 曾瑞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達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瑞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開立時間欄「103 年6 月」均更正為「103 年5 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達華、李嘉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洪達華、李嘉琪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洪達華、李嘉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核被告曾瑞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洪達華、李嘉琪、曾瑞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達華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曾瑞心、李嘉琪共同實行犯罪,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經查,本件被告洪達華、李嘉琪、曾瑞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洪達華、李嘉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編號4 所示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洪達華、李嘉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被告曾瑞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洪達華、李嘉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所示14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洪達華為雄茂麥特文創通路有限公司、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福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美化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竟指示擔任前揭公司會計人員且知情之被告李嘉琪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及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且幫助廣達豐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而被告曾瑞心僅因洪達華積欠其債務,即率爾擔任雄茂麥特文創通路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3 人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 告 曾瑞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達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心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用,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且明知渠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受洪達華之邀約,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雄茂麥特文創通路有限公司」(下稱雄茂麥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達華則擔任雄茂麥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洪達華分別自99年10月28日至103年5月22日止、101年12月13日至103年5 月22日止、100年6月10日至103年4月3日止之期間,另擔任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金寶國際城市 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國際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金福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田生醫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2「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田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嘉琪則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 年1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上開雄茂麥特等4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渠3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 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如下: (一)雄茂麥特公司部分(附表一): 曾瑞心、洪達華、李嘉琪均明知雄茂麥特公司並未銷貨予金寶國際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由洪達華指示李嘉琪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4萬2855元,稅額9萬2145元,交付予金寶國際公司充當該公 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藉此虛增金寶國際公司之營業額(無逃漏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金寶國際公司部分(附表二): 洪達華、李嘉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至103年6月間,明知金寶國際公司無銷貨予雄茂麥特公司、廣達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 達豐公司)之事實,竟由洪達華指示李嘉琪分別虛開如附表 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2紙、21紙(銷售額分別合計11萬 4288元、430萬4764元,稅額分別合計5712元、21萬5236元 ),分別交付予雄茂麥特公司、廣達豐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藉此虛增雄茂麥特公司、廣達豐公司之營業額。其中廣達豐公司提出上揭21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幫助廣達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1萬5236元(交付予雄茂麥特公司之12張發票,於雄茂麥特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沖抵後,雄茂麥特公司之溢付營業稅額為15萬5666元,無需繳納稅捐,此部分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客觀事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金福田生醫公司部分(附表三): 洪達華、李嘉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金福田生醫公司無銷貨予雄茂麥特公司之事實,竟由洪達華指示李嘉琪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3紙,銷售額合計438萬949元,稅額21萬9051元,交付予雄茂麥特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藉此虛增雄茂麥特公司之營業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金福田實業公司部分(附表四): 洪達華、李嘉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至同年8月間,明知金福田實業公司無銷貨予雄茂 麥特公司之事實,竟由洪達華指示李嘉琪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46萬952元,稅額2萬3048 元,交付予雄茂麥特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藉此虛增雄茂麥特公司之營業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1 │被告洪達華於財政部中區│坦承:伊曾擔任金寶國際、金福田生實業之│ │ │ │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及擔任雄茂麥特公司之│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經營者,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 │ │ │附表一至四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交易│ │ │ │ │內容為茶葉、肥料買賣等等,伊認識被告曾│ │ │ │ │瑞心,但從未請被告曾瑞心掛名擔任雄茂麥│ │ │ │ │特公司人頭負責人,伊與被告曾瑞心有共同│ │ │ │ │經營該公司云云。 │ │ ├──┼───────────┼───────────────────┼──┤ │ 2 │被告曾瑞心於中區國稅局│坦承:伊曾受被告洪達華之邀,以1000元之│ │ │ │談話紀錄中之供述 │代價擔任雄茂麥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 │ │ │(偵查中屢經傳喚拘提均│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達華。伊不清楚如附│ │ │ │未到庭)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究竟有無交易,這些都是│ │ │ │ │被告洪達華在運作。 │ │ ├──┼───────────┼───────────────────┼──┤ │ 3 │被告兼證人李嘉琪於中區│坦承伊是上開雄茂麥特公司等4家公司的會 │ │ │ │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計,負責製作上開4家公司帳冊及開立上開4│ │ │ │及於本署偵查中及之供述│家公司統一發票。而上開4家公司實際負責 │ │ │ │與具結證詞 │人均為被告洪達華。曾瑞心僅是雄茂麥特的│ │ │ │ │掛名負責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統一發票,│ │ │ │ │均無實際交易,伊均是依被告洪達華指示開│ │ │ │ │立,目的是為了虛增上開雄茂麥特公司等4 │ │ │ │ │家公司營業額,且被告洪達華為了掩飾虛開│ │ │ │ │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曾請不知情助理會計│ │ │ │ │蔡宛芝至銀行存匯款,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以│ │ │ │ │避免查緝,惟辯稱:伊是受老闆即被告洪達│ │ │ │ │華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得不開,而且│ │ │ │ │伊想說上開4家公司都是被告洪達華開設的 │ │ │ │ │公司,這樣對開統一發票應該不會違法。 │ │ ├──┼───────────┼───────────────────┼──┤ │ 4 │證人蔡宛芝於中區國稅局│1、證稱:雄茂麥特公司、金寶國際公司、 │ │ │ │談話紀錄中之供述及本署│ 金福田生醫公司、金福田實業公司等4家│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 公司都是洪達華設立的公司,實際經營 │ │ │ │ │ 者都是洪達華,曾瑞心僅是雄茂麥特的 │ │ │ │ │ 掛名負責人。伊曾擔任上開4家公司助理│ │ │ │ │ 會計,負責製作上開4家公司的帳冊及到│ │ │ │ │ 銀行存匯款。李嘉琪則為上開4家公司的│ │ │ │ │ 主辦會計。所提示中區國稅局移送卷證 │ │ │ │ │ 據12之匯款單,雄茂麥特公司於102年8 │ │ │ │ │ 月6日、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0日、 │ │ │ │ │ 103年1月15日匯款共5筆,金額合計142 │ │ │ │ │ 萬4000元給金福田生醫公司,是洪達華 │ │ │ │ │ 指示伊去匯款,也是洪達華要伊用雄茂 │ │ │ │ │ 麥特公司名義匯給金福田生醫,但伊不 │ │ │ │ │ 清楚洪達華為何要這樣匯款。 │ │ │ │ │2、證明被告洪達華、李嘉琪分別係雄茂麥 │ │ │ │ │ 特等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 │ │ │ │ ,被告洪達華曾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會計 │ │ │ │ │ 蔡宛芝製作雄茂麥特公司與金福田生醫 │ │ │ │ │ 公司間不實資金流程之事實。 │ │ ├──┼───────────┼───────────────────┼──┤ │ 5 │證人王睿宏於中區國稅局│1、伊是廣達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 │ │ │談話紀錄中之供述及本署│ 主要營業項目為廢五金買賣。 │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 廣達豐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取得金 │ │ │ │ │ 寶國際公司的發票21張,銷售額430萬 │ │ │ │ │ 4764元,均無實際交易,伊並未取得這 │ │ │ │ │ 些發票,這些發票也不是伊申報出去。 │ │ │ │ │ 當時廣達豐公司營業處所設在台中,並 │ │ │ │ │ 無實際營業,營業稅是請洪達華幫忙報 │ │ │ │ │ ,上開發票是洪達華所申報。 │ │ │ │ │2、證明廣達豐公司並未與金寶國際公司有 │ │ │ │ │ 實際交易,廣達豐公司取得金寶國際公 │ │ │ │ │ 司的統一發票是由被告洪達華向稅捐稽 │ │ │ │ │ 徵機關申報之事實。 │ │ ├──┼───────────┼───────────────────┼──┤ │ 6 │雄茂麥特公司開立予金寶│證明如附表一至四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且發│ │ │ │國際公司發票影本6張; │票均為被告洪達華指示被告李嘉琪所開立之│ │ │ │金寶國際公司開立予雄茂│事實。 │ │ │ │麥特公司發票影本12張;│ │ │ │ │金福田生醫公司開立予雄│ │ │ │ │茂麥特公司發票影本12張│ │ │ │ │;金福田實業開立予雄茂│ │ │ │ │麥特公司發票影本2張 │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證明蔡宛芝於102年8月6日、103年1月4日、│ │ │ │請書影本5張 │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5日,以雄茂麥特│ │ │ │ │公司名義分5次匯款至金福田生醫公司合作 │ │ │ │ │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金額合計142萬 │ │ │ │ │4000元,且上開5筆款項是被告洪達華指示 │ │ │ │ │不知情之蔡宛芝匯款,足認被告洪達華有製│ │ │ │ │作不實資金流程避免查緝之事實。 │ │ ├──┼───────────┼───────────────────┼──┤ │ 8 │雄茂麥特公司等4家公司 │1、證明雄茂麥特公司確有辦理設立登記, │ │ │ │營業稅資料查詢、公司設│ 且被告曾瑞心曾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立登記資料 │ 之事實。 │ │ │ │ │2、證明金寶國際、金福田生醫、金福田實 │ │ │ │ │ 業等3家公司確有辦理設立登記,且被告│ │ │ │ │ 洪達華曾擔任上開3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 │ │ 之事實。 │ │ ├──┼───────────┼───────────────────┼──┤ │ 9 │雄茂麥特公司等4家公司 │雄茂麥特公司等4家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開 │ │ │ │102年6月至103年6月專案│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調檔查核清單、取得及開│ │ │ │ │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二、所犯法條: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核被告曾瑞心部分:除就附表二金寶國際公司與廣達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往來部分與其無涉外,其就附表一、三、四所為,及就附表二金寶國際公司與雄茂麥特公司之發票往來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洪達華及李嘉琪就附表一、三、四,及附表二金寶國際公司與雄茂麥特公司之發票往來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就附表二金寶國際公司與廣達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往來部分,所為則均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而各別期間內之多次行為則屬接續行為。是被告等各自於上述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內,每2個月各 別申報期間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達華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曾瑞心、李嘉琪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曾瑞心、洪達華就附表一、二、三、四之犯行,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惟查:附表一、二、三、四中之雄茂麥特、金寶國際、金福田生醫、金福田實業4家公 司循環對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進、銷項發票合計數分別為679萬9044元、679萬9044元,金額相同,經各該公司行號進、銷項發票沖抵後,雄茂麥特、金寶國際等2家公司之溢付 營業稅額分別為15萬5666元、8萬6433元,而金福田生醫、 金福田實業之應納營業稅額分別為21萬9051元、2萬3048元 ,上開雄茂麥特公司等4家公司行號應付、溢付稅額互抵後 應付稅額為0元,於該涉案期間無須繳納任何營業稅。足徵 被告曾瑞心、洪達華2人虛偽開立之雄茂麥特、金寶國際、 金福田生醫、金福田實業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目的應在於 虛增上開4家公司之營業額,實際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 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因此該4家公司認無本身 逃漏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是被告曾瑞心、洪達華就附表一、二、三、四之犯行,僅附表二金寶國際公司與廣達豐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往來部分,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而附表一、三、四,及附表二金寶國際公司與雄茂麥特公司之發票往來部分,所為則均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嫌,應堪認定。告發機關認被告曾瑞心、洪達華就附表一、二、三、四之犯行,全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雄茂麥特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覽表】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1 │102年7月、8月 │金寶國際城市│102年7月 │NG00000000│176,190 │ 8,810 │ │ │ │更新建設股份├─────┼─────┼────┼────┤ │ │ │有限公司 │ │小計1張 │176,190 │ 8,810 │ ├──┼────────┼──────┼─────┼─────┼────┼────┤ │2 │102年11月、12月 │金寶國際城市│102年11月 │QC00000000│333,333 │16,667 │ │ │ │更新建設股份├─────┼─────┼────┼────┤ │ │ │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333,333 │16,667 │ │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333,333 │16,667 │ │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333,333 │16,667 │ │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333,333 │16,667 │ │ │ │ ├─────┼─────┼────┼────┤ │ │ │ │ │小計5張 │1,666,66│83,335 │ ├──┴────────┴──────┼─────┼─────┼────┼────┤ │ │ │合計6張 │1,842,85│92,145 │ └──────────────────┴─────┴─────┴────┴────┘ 附表二:【金寶國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覽表】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102年5月、6月 │廣達豐興業有│102年6月 │MJ00000000│ 9,524│ 476│ │ │ │限公司 │ │ │ │ │ │ │ ├──────┼─────┼─────┼─────┼─────┤ │ │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6月 │MJ00000000│ 9,524│ 47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 │合計2張 │ 19,048│ 952│ ├──┼────────┼──────┼─────┼─────┼─────┼─────┤ │2 │102年7月、8月 │廣達豐興業有│102年7月 │NG00000000│ 9,524│ 476│ │ │ │限公司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428,571│ 21,429│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71,429│ 28,571│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71,429│ 28,571│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428,571│ 21,429│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9,524│ 476│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428,571│ 21,429│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571,429│ 28,571│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571,429│ 28,571│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428,571│ 21,429│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190,476│ 9,524│ │ │ ├──────┼─────┼─────┼─────┼─────┤ │ │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7月 │NG00000000│ 9,524│ 47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9,524│ 476│ │ │ ├──────┼─────┼─────┼─────┼─────┤ │ │ │ │ │小計13張 │ 4,228,572│ 211,428│ ├──┼────────┼──────┼─────┼─────┼─────┼─────┤ │ 3 │102年9月、10月 │廣達豐興業有│102年9月 │PE00000000│ 9,524│ 476│ │ │ │限公司 ├─────┼─────┼─────┼─────┤ │ │ │ │102年10月 │PE00000000│ 9,524│ 476│ │ │ ├──────┼─────┼─────┼─────┼─────┤ │ │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9月 │PE00000000│ 9,524│ 47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2年10月 │PE00000000│ 9,524│ 476│ │ │ │ ├─────┼─────┼─────┼─────┤ │ │ │ │ │小計4張 │ 38,096│ 1,904│ ├──┼────────┼──────┼─────┼─────┼─────┼─────┤ │ 4 │102年11月、12月 │廣達豐興業有│102年11月 │QC00000000│ 9,524│ 476│ │ │ │限公司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 9,524│ 476│ │ │ ├──────┼─────┼─────┼─────┼─────┤ │ │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11月 │QC00000000│ 9,524│ 47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 9,524│ 476│ │ │ │ ├─────┼─────┼─────┼─────┤ │ │ │ │ │小計4張 │ 38,096│ 1,904│ ├──┼────────┼──────┼─────┼─────┼─────┼─────┤ │ 5 │103年1月、2月份 │廣達豐興業有│103年1月 │ZA00000000│ 9,524│ 476│ │ │營業稅(103年3月 │限公司 ├─────┼─────┼─────┼─────┤ │ │15日前申報) │ │103年2月 │ZA00000000│ 9,524│ 476│ │ │ ├──────┼─────┼─────┼─────┼─────┤ │ │ │雄茂麥特文創│103年1月 │ZA00000000│ 9,524│ 47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3年2月 │ZA00000000│ 9,524│ 476│ │ │ ├──────┼─────┼─────┼─────┼─────┤ │ │ │ │ │小計4張 │ 38,096│ 1,904│ ├──┼────────┼──────┼─────┼─────┼─────┼─────┤ │ 6 │103年3月、4月 │廣達豐興業有│103年3月 │ZV00000000│ 9,524│ 476│ │ │ │限公司 ├─────┼─────┼─────┼─────┤ │ │ │ │103年4月 │ZV00000000│ 9,524│ 476│ │ │ ├──────┼─────┼─────┼─────┼─────┤ │ │ │雄茂麥特文創│103年3月 │ZV00000000│ 9,524│ 47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3年4月 │ZV00000000│ 9,524│ 476│ │ │ ├──────┼─────┼─────┼─────┼─────┤ │ │ │ │ │小計4張 │ 38,096│ 1,904│ ├──┼────────┼──────┼─────┼─────┼─────┼─────┤ │ 7 │103年5月、6月 │廣達豐興業有│103年6月 │AQ00000000│ 9,524│ 476│ │ │ │限公司 │ │ │ │ │ │ │ ├──────┼─────┼─────┼─────┼─────┤ │ │ │雄茂麥特文創│103年6月 │AQ00000000│ 9,524│ 47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2張 │ 19,048│ 952│ ├──┴────────┴──────┼─────┼─────┼─────┼─────┤ │ │ │合計33張 │ 4,419,052│ 220,948│ └──────────────────┴─────┴─────┴─────┴─────┘ 附表三:【金福田生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覽表】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102年5月、6月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6月 │MJ00000000│ 333,333│ 16,667│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333,333│ 16,667│ │ │ │ ├─────┼─────┼─────┼─────┤ │ │ │ │ │小計2張 │ 666,666│ 33,334│ ├──┼────────┼──────┼─────┼─────┼─────┼─────┤ │2 │102年7月、8月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7月 │NG00000000│ 285,714│ 14,286│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 │小計1張 │ 285,714│ 14,286│ ├──┼────────┼──────┼─────┼─────┼─────┼─────┤ │3 │102年9月、10月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9月 │PE00000000│ 428,571│ 21,429│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2年9月 │PE00000000│ 428,571│ 21,429│ │ │ │ ├─────┼─────┼─────┼─────┤ │ │ │ │102年10月 │PE00000000│ 428,571│ 21,429│ │ │ │ ├─────┼─────┼─────┼─────┤ │ │ │ │102年10月 │PE00000000│ 142,857│ 7,143│ │ │ │ ├─────┼─────┼─────┼─────┤ │ │ │ │ │小計4張 │ 1,428,570│ 71,430│ ├──┼────────┼──────┼─────┼─────┼─────┼─────┤ │4 │102年11月、12月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11月 │QC00000000│ 342,857│ 17,143│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2年11月 │QC00000000│ 342,857│ 17,143│ │ │ │ ├─────┼─────┼─────┼─────┤ │ │ │ │102年11月 │QC00000000│ 342,857│ 17,143│ │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 342,857│ 17,143│ │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 342,857│ 17,143│ │ │ │ ├─────┼─────┼─────┼─────┤ │ │ │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85,714│ 14,286│ │ │ │ ├─────┼─────┼─────┼─────┤ │ │ │ │ │小計6張 │ 1,999,999│ 100,001│ ├──┴────────┴──────┼─────┼─────┼─────┼─────┤ │ │ │合計13張 │ 4,380,949│ 219,051│ └──────────────────┴─────┴─────┴─────┴─────┘ 附表四:【金福田實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覽表】 ┌──┬───────┬──────┬─────┬─────┬─────┬─────┐ │編號│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102年7月、8月 │雄茂麥特文創│102年7月 │NG00000000│ 175,238│ 8,762│ │ │ │通路有限公司├─────┼─────┼─────┼─────┤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285,714│ 14,286│ │ │ │ ├─────┼─────┼─────┼─────┤ │ │ │ │ │合計2張 │ 460,952│ 23,0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