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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專科完美防曬乳液拾貳罐、專科完美防曬水凝膠拾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陳昇榮所管領置於展售架上之專科潔顏乳2 罐」之記載,應更正為「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由陳昇榮所管領置於展售架上之專科潔顏乳2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6年7月15日晚上6 時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大墩門市內竊取專科潔顏乳2罐、惹我吸油蜜粉16片、肌研極潤洗面乳1罐、肌研毛孔緊緻凝露1 罐、肌研卸妝油2罐、肌研淡斑精華(清爽)3罐、肌研淡斑精華(滋潤)1 罐等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專科完美防曬乳液12罐、專科完美防曬水凝膠13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1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即專科潔顏乳2罐、惹我吸油蜜粉16片、肌研極潤洗面乳1罐、肌研毛孔緊緻凝露1罐、肌研卸妝油2罐、肌研淡斑精華(清爽)3罐、肌研淡斑精華(滋潤)1罐等物),已經被害人自行拾回,業據證人陳昇榮、張惠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上開拾回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於本案中,應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爰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陳美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105年間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
    陳美齡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於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步行進入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生活館」大墩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
    長陳昇榮所管領置於展售架上之專科完美防曬乳液12罐、專
    科完美防曬水凝膠13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18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㈡於同年7月15日晚上6時許,亦騎
    乘上開機車,至上址門市,進入該店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由陳昇榮所管領置於展售架上之專科潔顏乳2罐
    、惹我吸油蜜粉16片、肌研極潤洗面乳1罐、肌研毛孔緊緻
    凝露1罐、肌研卸妝油2罐、肌研淡斑精華(清爽)3罐、肌
    研淡斑精華(滋潤)1罐(共價值623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安管人員張惠玲
    發現予以攔阻,陳美齡遂將上開所竊得商品自包包中倒處棄
    置地上,並趁張惠玲撿拾之際,趁機逃逸。嗣經陳昇榮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上開
    機車之車主係陳美齡,復經張惠玲向警方指認係陳美齡所為
    ,而查獲上情(陳美齡於106年7月15日所竊得上揭商品,均
    由張美玲拾回,警方未扣押)。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昇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昇榮、證人張惠玲於警詢時所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光碟2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
    錄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遭竊商品照片、所有遭竊
    商品明細及價目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遭竊商品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遭竊商品部分,已由
    被害人自行取回,有陳昇榮、張惠玲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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