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惠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106年9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KINFOOD臺中逢甲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元之甜心派對單色眼影6個,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店員蔡慈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惠珠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單色眼影3個(價值共750元,已發還蔡慈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惠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慈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記錄、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明細報價單、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仍未悔改,稱因無力購買化妝品即恣意竊取蔡慈安所管領之化妝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且所竊得化妝品有一部分已發還予蔡慈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另被告已與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1500元,亦有合解書1份在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37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 被告稱目前有穩定工作,父親罹癌須要照顧【參見偵查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 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單色眼影6個,其中3個既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蔡慈安(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1500元清償完畢,亦如前述,而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諄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