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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瑞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5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瑞彬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瑞彬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瑞彬為大學畢業(易字卷第4頁)之成年男子,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5頁可參,素行良好,原與告訴人公司有經銷關係,負責推銷貨品等業務,僅因親友需要燃脂、魔膳纖等產品,即圖一時方便跟優惠價差,借用恒安藥局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以客戶價出貨給自己親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確實有銷售貨物並取得價金,訂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2160元並非鉅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非鉅,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2-35頁),本案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拒絕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簡字卷第3頁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這兩張訂貨單內容不實我承認,我的目的是要請公司出貨,且用賣給恒安藥局的客戶價格來出貨,我只是借用恒安藥局之便,當時我親友需要這個產品...希望輕判,我當初之所以會與公司解除關係是因為卡債,代表人也知道我拿不出錢來,是要讓我留下前科紀錄,我借用恒安藥局出貨金額也不是很大,借用客戶名義訂貨、出貨這是我們業界實際上慣用的手法,以後我會注意到這些行為不要再觸法」等語(易字卷第14-16頁),犯罪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行使之不實訂貨單,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余瑞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彬(即余汭桀,其於他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先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至12月30日期間,曾在
    康士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士康生技行銷有限公司均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代表人均為梁富深,兩
    者實質上為相同之事業體,下統稱為美士康公司)任職,離
    職後則與美士康公司轉為業務推廣之經銷關係,由其負責推
    銷貨品、與客戶接洽、製作訂貨單,並出貨予客戶及向客戶
    收受貨款,再將所收得之貨款繳回美士康公司,而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余瑞彬為圖以較低價格向美士康公司訂貨,再轉
    賣零售給其他非美士康公司客戶之消費者,以謀求賺取其中
    價差之利潤,明知「恒安藥局」於104年7月、9月間,實際
    上並未向美士康公司訂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先後於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15日,虛偽填載
    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恒安藥局」向美士康公司訂購「美邦燃
    脂」貨品、數量:1000、單價:3、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訂貨單(出貨單號:0000000000,下稱A訂貨單
    )及「恒安藥局」向美士康公司訂購「魔膳纖」貨品、數量
    :3、單價:720、金額共計2160元之訂貨單(出貨單號:
    0000000000,下稱B訂貨單),假借「恒安藥局」之名義向
    美士康公司訂貨,再交予美士康公司經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美士康公司經辦人員誤認「恒安藥局」確有訂購上開貨品,
    而同意以較低之客戶價格分別出貨交由余瑞彬銷售給「恒安
    藥局」,致生損害於美士康公司對貨物銷售及交易對象管理
    、追討貨款之正確性。嗣經美士康公司會計人員清查發現,
    並於104年11月25日,要求余瑞彬結束經銷關係並將相關帳
    單及貨款繳回核對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士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瑞彬固坦言:告訴人美士康公司就是康士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士濰公司),伊與康士濰公司為經
    銷關係,伊會借用一些客戶名義出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給
    這些客戶,而是拿去外面轉賣給一般消費者,這樣利潤會比
    較高,康士濰公司確實有出貨給伊,伊有些款項尚未繳回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事發時間距離現在已久遠,無法確認上揭期日是否有借用
    客戶名義訂貨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填載、製作前揭不實內
    容之A、B訂貨單並交予告訴人美士康公司人員乙節,業據告
    訴人之代表人梁富深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證人即經營「恒
    安藥局」之邱俊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經伊查詢店內之電
    腦系統,確認於上揭期日「恒安藥局」均未向美士康公司或
    康士濰公司訂購上開貨品等語,而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梁富
    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前開所坦言有借用客戶名義
    出貨,但實際上並未出貨給所借用名義之客戶乙情為斷,足
    認「恒安藥局」實際上確實未有於104年7月23日、104年9月
    15日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之事實無訛,可見由被告所填載
    、製作之A、B訂貨單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觀諸卷附由
    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表所載,其中就「恒安藥局」於上揭期
    日2次訂貨部份之說明均記載為:「店家無進貨」等語,且
    被告復自承有在該明細表上簽名並填寫「帳單無誤」乙情,
    益徵被告確有填載、製作不實之客戶訂貨單,再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並因此得以較低價格取得前開貨品轉售賺取差價,
    且致告訴人有誤向實際上並未訂貨之「恒安藥局」追索貨款
    而求償無著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已洵堪認
    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進而向告訴人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被告
    雖自承有填載客戶名稱不實之訂貨單,惟辯稱此舉僅係為了
    將貨品加以轉賣,以賺取其中價差利潤,且因部分貨款尚未
    向客戶收取致無法繳回給告訴人,參酌卷附由告訴人所提供
    之明細表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均可知被告就其所積欠
    告訴人所指之應收金額數目並不爭執,且願意以其薪資(被
    告就此稱應係佣金)及津貼償還上開應收金額,並表達欲以
    分期方式償還其餘欠款,有該明細表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
    則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意圖,即仍有所疑。
    且在偵查期間經本署數次傳喚告訴人之代表人梁富深,其多
    未能到庭提出被告有將貨款挪為私用之積極具體事證下,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尚未收齊貨款所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無上揭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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