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嘉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嘉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嘉淵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對賴嘉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9、1718號對賴嘉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及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對賴嘉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6分許,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賴嘉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 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有該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1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對賴嘉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9、1718號對賴嘉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及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對賴嘉淵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