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恒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7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 線與苗140 線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補充更正為「嗣於107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 線與苗140 線交岔路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時,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恒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 線與苗140 線交岔路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時,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魏恒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恒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06 年11月29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日南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豐原區
成功路420 號搜索時,適魏恒豪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相同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7日晚上8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 線與苗140
線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魏恒豪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恒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2 次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被告施
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
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