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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國鈞前係受僱於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擔任派遣工之工作。因其與洪晉偉發生嫌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經派遣至林氏廣告公司上班時,明知其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加班工作,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派遣合約書單上虛偽填載加班時數及偽簽林氏廣告公司負責人林旭安及該公司邱姓員工之署名(附表編號2部份僅偽造加班時數,附表編號3部份僅偽造署名),而虛報加班時數,並將該偽造之派遣合約書單交付予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而行使之,使得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誤信為真,而給付新臺幣1千500元之加班費給予馬國鈞(每小時150元,共計10小時)。嗣經廠商向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反應後,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獲。

二、案經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鈞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林氏廣告公司負責人林旭安、證人陳萱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日期之派遣合約書單、派遣承諾切結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派遣合約書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加班時及偽造林氏廣告公司負責人林旭安及該公司邱姓員工之署名(附表編號2部份僅偽造加班時數,附表編號3部份僅偽造署名),進而持向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行使,致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據以核算被告之加班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及林氏廣告公司,並因此取得1千500元之加班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派遣合約書單上偽簽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各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偽造派遣合約書單並持以行使之,均係為詐取加班費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雖稱被告詐得加班費之金額為2千元,惟經被告與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均稱:被告之加班費係由要派公司先給付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以每小時200元計算,再由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給付被告,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加班費係以每小時150元計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洪晉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70頁),是本件被告詐得之加班費應為1千500元,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此部份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曾與洪晉偉發生嫌隙,竟以在派遣合約書單上偽造加班時數及偽造署名之方式,詐得1千500元之加班費,造成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之損害,因其目前另案在押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已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行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非多,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派遣合約書單,被告已交由力誠工程行即洪晉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之「安」、「邱」署名,均係偽造,爰僅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千500元之加班費,自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日期        │虛偽填│被告偽│文件名稱(卷證出處)、偽造│
 │號│            │載之加│造之署│之署押及數量              │
 │  │            │班時數│名    │                          │
 ├─┼──────┼───┼───┼─────────────┤
 │ 1│105年1月2日 │4小時 │安    │派遣合約書單上有偽造之「安│
 │  │            │      │      │」署押1枚(見偵卷第25頁) │
 ├─┼──────┼───┼───┼─────────────┤
 │ 2│105年1月4日 │2小時 │未偽造│                          │
 ├─┼──────┼───┼───┼─────────────┤
 │ 3│105年1月5日 │未記載│邱    │派遣合約書單上有偽造之「邱│
 │  │            │      │      │」署押1枚(見偵卷第27頁) │
 ├─┼──────┼───┼───┼─────────────┤
 │ 4│105年1月9日 │4小時 │安    │派遣合約書單上有偽造之「安│
 │  │            │      │      │」署押1枚(見偵卷第28頁)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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