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廷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號、第228號、第14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廷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廷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廖廷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大弘街交岔路口之集茗園冷飲店前,見林孟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林孟緯下車送貨而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林孟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孟緯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內,見蔡忠穎將其包包1只放置在座位區椅子後方,前往櫃檯領票,即徒手竊取上開包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香奈兒香水、衣物、鞋子及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合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忠穎發現其包包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11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廖廷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內,查扣前揭蔡忠穎失竊之香奈兒香水1瓶(已由警方發還蔡忠穎)。
(三)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和欣客運轉運站內之手機免費充電區,見游政嘉將其行動電話1支(華碩廠牌、型號Zenfone 3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6000元)放在該充電區充電,且坐在椅子上入睡,即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游政嘉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廖廷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富台東街交岔路口之干城五金百貨前,見張永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張永明下車送貨,即將機車倒退至上開貨車駕駛座旁,徒手竊取張永明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永明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孟緯、蔡忠穎、游政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廷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緯、蔡忠穎、游政嘉、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被告身分證相片影像及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孟緯、蔡忠穎、游政嘉及被害人張永明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僅告訴人蔡忠穎遭竊之香奈兒香水1瓶遭警尋獲發還、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7頁所附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成員尚有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序號:000000000000000);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衣物、鞋子及日常生活用品);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華碩廠牌、型號Zenfone 3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孟緯、蔡忠穎、游政嘉及被害人張永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香奈兒香水1瓶,已由警方交與告訴人蔡忠穎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 │ ├──┼─────┼─────────────────┤ │ 1 │如犯罪事實│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 │ │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序號:35│ │ │ │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 │ │ │ │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衣物、鞋子及日│ │ │ │常生活用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犯罪事實│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 │ │ │(華碩廠牌、型號Zenfone 3 Max、序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