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奕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賜財彩券行」,向彩券行老闆廖秀珠消費賓果遊戲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廖秀珠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秀珠所有、置放於玻璃櫃內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超級連 線」刮刮樂彩券25張(價值合計2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上 開彩券藏於其所身著衣服,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廖秀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奕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案發地點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34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家屬已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噴漆工作,月薪2、3萬元、家庭成員尚有雙親及兄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刮刮樂彩券25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家屬已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如再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