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祖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8、10802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祖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之「嗣許祖威竟於107年1月5日20時57 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許祖威竟於107年1月5日20時56 、57分許」;第11至12行之「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廖崇硯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應更正「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廖崇硯(勝宏公司負責人)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而因勝宏公司係將客服人員電腦內之客戶服務LINE群組畫面,以HDMI全數位化影像介面傳送投射至公司之大螢幕,致使勝宏公司、廖崇硯(勝宏公司負責人)及客服人員得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廖崇硯107年1月16日臺中地檢署申告單及申告補充狀、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 日刑事告訴狀、證人即告訴人廖崇硯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張詩婉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勝宏公司、廖崇硯及被害人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購買之3C商品之使用效果,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客服人員,令告訴人及客服人員等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係被告平日與人聯絡所用,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而用於恐嚇告訴人及客服人員等,若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8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02號被 告 許祖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威前於民國105年7 月12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17日及106年6月15日,分別有向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為廖崇硯)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3C相關商品。詎許祖威因對於所購買商品之使用效果有所不滿,先於106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廢物公司」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此部分勝宏公司及廖崇硯對許祖威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許祖威竟於107年1 月5日20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廖崇硯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致廖崇硯等人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勝宏公司、廖崇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祖威固坦承有向勝宏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手機借給別人過,上開LINE 訊息伊沒有印象,伊是將手機借給交友軟體認識的人 ,該人已經沒有聯絡了,當時是在一起的,已經無法找到該人;上開廢物公司、換錢、不然砸你店的訊息都不是伊發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你手機借給那個人,是何時借的?去年還是今年借的?)去年的時候,時間我沒有印象。(今年你有無將手機借給其他人?)今年沒有」等語,嗣又供稱:「(你既然表示今年你沒有把手機借給其他人,那麼今年1月5日發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訊息,不就是你傳送的嗎?)這不是我,這是我交友軟體的那個朋友,他知道我有在購買,但是我說沒有用。(你一樣是找不到那個交友軟體的朋友?)對,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況行動電話機具係屬個人重要物品,然被告竟無法提供其友人之資料,則被告辯稱發送上開LINE訊息之人並非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勝宏公司及廖崇硯提出之客服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資訊截圖、銷貨單、客戶聯繫資料、告訴人勝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聯查詢單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