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棠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甲○之母諒解,並與甲○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供參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向被害人甲○之父、母支付賠償金額(被告業已給付107 年3 月份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