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7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岳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見陳俊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車門未上鎖,遂趁陳俊宏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宏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Playboy深褐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器官捐贈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存簿1本、印章1個、公司客戶資料1本、汽車鑰匙、房屋鑰匙及現金2100元等 物),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陳俊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岳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畫面16張、被告行駛路線圖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以徒手竊取停放於路旁、車門未上鎖之車內副駕駛座上,被害人陳俊宏所有價值3500元之Playboy深褐色斜背包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器官捐贈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存簿1本、印章1個、公司客戶資料1本、汽車鑰匙1串及現金2100元等物),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沖床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陳俊宏所有價值3500元之斜背包1個及斜背包內之現 金21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斜背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器官捐贈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存簿1本 、印章1個、公司客戶資料1本、汽車鑰匙、房屋鑰匙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