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柏仁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高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期間,竟私下成立與告訴人性質相同之生技公司,並向告訴人之客戶推銷用途類似之產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臉書社團刊登聲明啟事,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073號調解筆錄、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臉書社團刊登之聲明啟事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怠忽,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高峰公司調解成立,賠償高峰公司所受損害,並於臉書社團刊登聲明啟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且高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刑事陳報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應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葉柏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仁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擔任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峰公司)之實際董事長、董事,受高峰公司全
體股東委託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於任職高峰公司董事期
間,明知高峰公司經營口服玻尿酸「A+極品-HA」及「蓮生
津華膠囊」等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借用其子葉承瑋之名義,
並邀同高峰公司客戶鄭世基,另行成立尚醫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醫公司),向高峰公司客戶推銷「蓮生津華膠
囊」及與「A+極品-HA」口服玻尿酸相同用途之「HAVITAL」
口服玻尿酸-juiceHA,並使高峰公司客戶對高峰公司銷售之
「蓮生津華膠囊」、「A+極品-HA」口服玻尿酸產生懷疑,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峰公司。高峰公司為免
損害繼續擴大,已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葉柏
仁之董事職務。
二、案經高峰公司委由江銘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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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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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柏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其在告訴人高峰│
│ │述。 │公司負責新藥開發、技術創│
│ │ │新,其有以其子葉承瑋之名│
│ │ │義投資尚醫公司,其在尚醫│
│ │ │公司任職期間與其在高峰公│
│ │ │司任職期間有5個月是重疊 │
│ │ │的,尚醫公司販售之「 │
│ │ │HAVITAL」口服玻尿酸 │
│ │ │-juiceHA與告訴人販售之「│
│ │ │A+極品-HA」口服玻尿酸, │
│ │ │分子量不同,但均係口服玻│
│ │ │尿酸等情,惟辯稱:上開2 │
│ │ │產品成分不同,配方也不同│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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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顧│上開犯罪事實。 │
│ │慶華於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尚醫公司負責人林│尚醫公司販售「HAVITAL」 │
│ │秀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口服玻尿酸-juiceHA及蓮生│
│ │ │津華膠囊為被告決定引進販│
│ │ │售,證人林秀葉為掛名董事│
│ │ │長,公司實際為被告及葉承│
│ │ │瑋經營等情。 │
├──┼───────────┼────────────┤
│ 4 │證人即尚醫公司董事鄭世│證明尚醫公司販售之「HAVI│
│ │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TAL」口服玻尿酸-juiceHA │
│ │ │使用方式係飲用,主要用於│
│ │ │皮膚保水,亦可用於骨關節│
│ │ │炎,販售之蓮生津華膠囊係│
│ │ │向金銥公司訂購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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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告之子葉承瑋於│證人葉承瑋當時僅至尚醫公│
│ │偵查中之證述。 │司協助架設網站3個月,並 │
│ │ │未參與行銷,有關尚醫公司│
│ │ │銷售產品品項為被告、證人│
│ │ │鄭世基、林秀葉一同參與討│
│ │ │論,其擔任尚醫公司股東之│
│ │ │股金為被告出資,轉讓股份│
│ │ │部分亦為被告處理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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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黃學武家庭醫學診│證人黃學武自98年起向告訴│
│ │所負責人黃學武於偵查中│人訂購「A+極品-HA」口服 │
│ │之證述。 │玻尿酸,對關節痠痛患者有│
│ │ │效用,尚醫公司也曾向證人│
│ │ │黃學武推銷「HAVITAL」口 │
│ │ │服玻尿酸-juiceHA商品,但│
│ │ │其當時並未購買,因其認為│
│ │ │是上開2商品是同類產品等 │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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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擔任 │
│ │、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告訴人公司董事,於96年10│
│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月31日經股東會業務分配擔│
│ │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介紹│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 │資料、96年10月31日股東│,於103年6月30日經告訴人│
│ │會議紀錄影本。 │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其董事│
│ │ │職務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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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提出之「A+極品 │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外販售「│
│ │-HA」口服玻尿酸廣告文 │A+極品-HA」口服玻尿酸之 │
│ │宣、網頁宣傳資料。 │商品,成分為:純水、葡萄│
│ │ │糖胺、軟骨素、櫻桃汁、黏│
│ │ │多醣(雞冠製取)、維生素│
│ │ │C、砂糖、香料,文宣重點 │
│ │ │說明該商品為針對骨關節炎│
│ │ │病患的頂級配方,維持骨關│
│ │ │節健康與緩解眼睛乾澀的輔│
│ │ │助替代療法首選乙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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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銥公司106年7月18日金│金銥公司生產之「HAVITAL │
│ │銥字第1060701號函。 │」口服玻尿酸-juiceHA商品│
│ │ │,成分為:純水、西印度櫻│
│ │ │桃果汁粉(西印度櫻桃濃縮│
│ │ │汁、麥芽糊精、維生素C、 │
│ │ │香料、紅甜菜汁、β胡蘿蔔│
│ │ │素、天然色素)、雞冠萃取│
│ │ │物(含玻尿酸)、果糖、 │
│ │ │DL-蘋果酸、玫瑰果粉、葡 │
│ │ │萄籽萃取物,功能為:補充│
│ │ │人體所需營養素乙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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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尚醫生技公司於103年1月16│
│ │詢、104年2月23日股東臨│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
│ │時會議事錄。 │林秀葉,董事有證人鄭世基│
│ │ │、鄭丁晟,監察人為證人葉│
│ │ │承瑋,證人葉承瑋持股50萬│
│ │ │股,佔尚醫生技公司股份 │
│ │ │57.5%;於104年2月23日因 │
│ │ │證人葉承瑋辭去公司監察人│
│ │ │職務,補選證人鄭世基為公│
│ │ │司監察人乙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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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尚醫公司網頁上販售 │證明尚醫公司確有對外販售│
│ │「HAVITAL」口服玻尿酸-│「HAVITAL」口服玻尿酸- │
│ │juiceHA、廣告文宣及蓮 │juiceHA、蓮生津華膠囊之 │
│ │生津華錠商品之資料。 │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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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家庭醫│尚醫公司於103年3月30日在│
│ │學會103年度春季學術研 │臺灣家庭醫學會103年度春 │
│ │討會場現場照片、臺灣家│季學術研討會場擺設商品時│
│ │庭醫學會106年4月14日臺│,展售「HAVITAL」口服玻 │
│ │家醫學會字第106072號函│尿酸-juiceHA及蓮生津華膠│
│ │。 │囊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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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尚醫公司106年4月19日20│尚醫公司說明:103年3月至│
│ │000000000號函。 │104年3月間,被告擔任公司│
│ │ │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營運│
│ │ │銷售及管理,關於103年所 │
│ │ │參加春季學術研討會,展示│
│ │ │海報及產品說明書等,現場│
│ │ │刊登之海報說明皆由被告全│
│ │ │權負責乙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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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尚醫公司帳戶開戶日為103 │
│ │月18日臺新作文字第1065│年1月10日,被告於103年1 │
│ │8424號函及其所附之尚醫│月10日轉帳匯入500萬元乙 │
│ │公司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節。 │
│ │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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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查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受告訴人
委任綜理公司事務及董事會事務,竟於擔任董事期間,另行
與他人合夥設立尚醫公司,販售告訴人亦有出售之蓮生津華
膠囊及相類似功能之口服玻尿酸等情,實已違背告訴人委任
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