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柏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仁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高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期間,竟私下成立與告訴人性質相同之生技公司,並向告訴人之客戶推銷用途類似之產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臉書社團刊登聲明啟事,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073號調解筆錄、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臉書社團刊登之聲明啟事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怠忽,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高峰公司調解成立,賠償高峰公司所受損害,並於臉書社團刊登聲明啟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且高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刑事陳報狀),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應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 告 葉柏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仁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擔任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峰公司)之實際董事長、董事,受高峰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於任職高峰公司董事期間,明知高峰公司經營口服玻尿酸「A+極品-HA」及「蓮生 津華膠囊」等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借用其子葉承瑋之名義,並邀同高峰公司客戶鄭世基,另行成立尚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醫公司),向高峰公司客戶推銷「蓮生津華膠囊」及與「A+極品-HA」口服玻尿酸相同用途之「HAVITAL」口服玻尿酸-juiceHA,並使高峰公司客戶對高峰公司銷售之「蓮生津華膠囊」、「A+極品-HA」口服玻尿酸產生懷疑,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峰公司。高峰公司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已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葉柏仁之董事職務。 二、案經高峰公司委由江銘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柏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其在告訴人高峰│ │ │述。 │公司負責新藥開發、技術創│ │ │ │新,其有以其子葉承瑋之名│ │ │ │義投資尚醫公司,其在尚醫│ │ │ │公司任職期間與其在高峰公│ │ │ │司任職期間有5個月是重疊 │ │ │ │的,尚醫公司販售之「 │ │ │ │HAVITAL」口服玻尿酸 │ │ │ │-juiceHA與告訴人販售之「│ │ │ │A+極品-HA」口服玻尿酸, │ │ │ │分子量不同,但均係口服玻│ │ │ │尿酸等情,惟辯稱:上開2 │ │ │ │產品成分不同,配方也不同│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顧│上開犯罪事實。 │ │ │慶華於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尚醫公司負責人林│尚醫公司販售「HAVITAL」 │ │ │秀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口服玻尿酸-juiceHA及蓮生│ │ │ │津華膠囊為被告決定引進販│ │ │ │售,證人林秀葉為掛名董事│ │ │ │長,公司實際為被告及葉承│ │ │ │瑋經營等情。 │ ├──┼───────────┼────────────┤ │ 4 │證人即尚醫公司董事鄭世│證明尚醫公司販售之「HAVI│ │ │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TAL」口服玻尿酸-juiceHA │ │ │ │使用方式係飲用,主要用於│ │ │ │皮膚保水,亦可用於骨關節│ │ │ │炎,販售之蓮生津華膠囊係│ │ │ │向金銥公司訂購等情 │ ├──┼───────────┼────────────┤ │ 5 │證人即被告之子葉承瑋於│證人葉承瑋當時僅至尚醫公│ │ │偵查中之證述。 │司協助架設網站3個月,並 │ │ │ │未參與行銷,有關尚醫公司│ │ │ │銷售產品品項為被告、證人│ │ │ │鄭世基、林秀葉一同參與討│ │ │ │論,其擔任尚醫公司股東之│ │ │ │股金為被告出資,轉讓股份│ │ │ │部分亦為被告處理等情。 │ ├──┼───────────┼────────────┤ │ 6 │證人即黃學武家庭醫學診│證人黃學武自98年起向告訴│ │ │所負責人黃學武於偵查中│人訂購「A+極品-HA」口服 │ │ │之證述。 │玻尿酸,對關節痠痛患者有│ │ │ │效用,尚醫公司也曾向證人│ │ │ │黃學武推銷「HAVITAL」口 │ │ │ │服玻尿酸-juiceHA商品,但│ │ │ │其當時並未購買,因其認為│ │ │ │是上開2商品是同類產品等 │ │ │ │情。 │ ├──┼───────────┼────────────┤ │ 7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擔任 │ │ │、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告訴人公司董事,於96年10│ │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月31日經股東會業務分配擔│ │ │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介紹│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 │資料、96年10月31日股東│,於103年6月30日經告訴人│ │ │會議紀錄影本。 │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其董事│ │ │ │職務等情。 │ ├──┼───────────┼────────────┤ │ 8 │告訴人提出之「A+極品 │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外販售「│ │ │-HA」口服玻尿酸廣告文 │A+極品-HA」口服玻尿酸之 │ │ │宣、網頁宣傳資料。 │商品,成分為:純水、葡萄│ │ │ │糖胺、軟骨素、櫻桃汁、黏│ │ │ │多醣(雞冠製取)、維生素│ │ │ │C、砂糖、香料,文宣重點 │ │ │ │說明該商品為針對骨關節炎│ │ │ │病患的頂級配方,維持骨關│ │ │ │節健康與緩解眼睛乾澀的輔│ │ │ │助替代療法首選乙節。 │ ├──┼───────────┼────────────┤ │ 9 │金銥公司106年7月18日金│金銥公司生產之「HAVITAL │ │ │銥字第1060701號函。 │」口服玻尿酸-juiceHA商品│ │ │ │,成分為:純水、西印度櫻│ │ │ │桃果汁粉(西印度櫻桃濃縮│ │ │ │汁、麥芽糊精、維生素C、 │ │ │ │香料、紅甜菜汁、β胡蘿蔔│ │ │ │素、天然色素)、雞冠萃取│ │ │ │物(含玻尿酸)、果糖、 │ │ │ │DL-蘋果酸、玫瑰果粉、葡 │ │ │ │萄籽萃取物,功能為:補充│ │ │ │人體所需營養素乙節。 │ ├──┼───────────┼────────────┤ │ 10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尚醫生技公司於103年1月16│ │ │詢、104年2月23日股東臨│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 │ │時會議事錄。 │林秀葉,董事有證人鄭世基│ │ │ │、鄭丁晟,監察人為證人葉│ │ │ │承瑋,證人葉承瑋持股50萬│ │ │ │股,佔尚醫生技公司股份 │ │ │ │57.5%;於104年2月23日因 │ │ │ │證人葉承瑋辭去公司監察人│ │ │ │職務,補選證人鄭世基為公│ │ │ │司監察人乙節 │ ├──┼───────────┼────────────┤ │ 11 │尚醫公司網頁上販售 │證明尚醫公司確有對外販售│ │ │「HAVITAL」口服玻尿酸-│「HAVITAL」口服玻尿酸- │ │ │juiceHA、廣告文宣及蓮 │juiceHA、蓮生津華膠囊之 │ │ │生津華錠商品之資料。 │商品。 │ ├──┼───────────┼────────────┤ │ 12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家庭醫│尚醫公司於103年3月30日在│ │ │學會103年度春季學術研 │臺灣家庭醫學會103年度春 │ │ │討會場現場照片、臺灣家│季學術研討會場擺設商品時│ │ │庭醫學會106年4月14日臺│,展售「HAVITAL」口服玻 │ │ │家醫學會字第106072號函│尿酸-juiceHA及蓮生津華膠│ │ │。 │囊等情。 │ ├──┼───────────┼────────────┤ │ 13 │尚醫公司106年4月19日20│尚醫公司說明:103年3月至│ │ │000000000號函。 │104年3月間,被告擔任公司│ │ │ │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營運│ │ │ │銷售及管理,關於103年所 │ │ │ │參加春季學術研討會,展示│ │ │ │海報及產品說明書等,現場│ │ │ │刊登之海報說明皆由被告全│ │ │ │權負責乙節。 │ ├──┼───────────┼────────────┤ │ 1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尚醫公司帳戶開戶日為103 │ │ │月18日臺新作文字第1065│年1月10日,被告於103年1 │ │ │8424號函及其所附之尚醫│月10日轉帳匯入500萬元乙 │ │ │公司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節。 │ │ │細。 │ │ └──┴───────────┴────────────┘ 二、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查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董事,受告訴人委任綜理公司事務及董事會事務,竟於擔任董事期間,另行與他人合夥設立尚醫公司,販售告訴人亦有出售之蓮生津華膠囊及相類似功能之口服玻尿酸等情,實已違背告訴人委任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8 日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