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百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78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百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甘百仁經營工程行,並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林鳳珠所經營之榆茂工程行承攬由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發包坐落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五路、高鐵三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未來駅假設、結構新建工程(泥作工程)」之泥作吊料工程,甘百仁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甘百仁指派其所僱用之工人黃烱岳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至上開工地從事捲揚機吊運泥作物料工程,明知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吊運物料時,應於安裝前核對、確認設計資料與強度計算書,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另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設置上開設備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而未提供上開必要之設備、措施及標示,黃烱岳於該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該工地15樓屋凸操作捲揚機將與屋凸有約3 層樓高度落差之工地15樓頂樓地面之袋裝水泥吊運至屋凸時,因吊運袋裝水泥重量超逾捲揚機所能承受之最高承載重量,捲揚機因之傾倒而有飛落之虞,黃烱岳見狀上前欲拉住捲揚機以防止飛落,乃不慎摔落至該工地15樓頂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即12日)凌晨6 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及腦損傷而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甘百仁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佳仁、陳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被害人黃烱岳傷勢外觀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相驗現場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6 年9 月25日中市檢4 字第1060010124號函檢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9 月30日勞職中4 字第1060410977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四、按消極的犯罪,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1 、2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吊運物料時,應於安裝前核對、確認設計資料、強度計算書,且應加以標示吊掛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最高負荷,另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時,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上開防護設備有困難,亦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顯然雇主依法乃具有上開作為義務,倘若雇主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設備、標示之提供或確認、核對等防止職業災害行為,致發生職業災害等死傷結果,則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該等職業災害結果應為相同之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而被告係以同一疏未履行上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提供適當設備、標示,致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偕同本案工程承攬關係其他事業單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有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9頁;訴字卷第14至15頁),盡力與其他事業單位彌補本案損害,而被害人知家屬於偵查中亦均以本案業已達成調解而無欲追究被告(見相卷第77頁),暨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9 頁)、家庭生活狀況與經營工程行之規模、營運情形(見訴字卷第13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偕同本案工程承攬關係其他事業單位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綜核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