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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江文玉

  • 被告
    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因缺錢花用,看到報紙刊登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訊息,其雖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帶其前往位於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附近之電信公司,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在該店面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出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李建緯(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43號、438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並留下上開門號供李建緯聯繫以取信李建緯,李建緯即陷於錯誤將其申用之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寮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萬騰」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建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在臉書社群以暱稱(Wei Hao Lee)名義,刊登「5000 出售iphone7 plus 128G 空機全新未拆封顏色任選原廠公司貨朋友門市開幕可以面交只有10個名額有興趣直接加賴: q09722」之不實訊息,適李佳韋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網時,發現該則訊息後,隨即以LINE通訊平台傳遞訊息聯繫購買,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黎明郵局匯款5,000元至李建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嗣因郵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李佳韋發現被騙報警,經警通知李建緯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翔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告訴人李佳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第10至12頁),復有李佳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佳韋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1 張、李建緯之大寮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建緯之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見警卷第13至50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及LINE通訊平台等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詐騙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故難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甘冒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取1,5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則該1,500元即屬被告因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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