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23號、107年度偵字第576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佳恩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三五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吳佳恩與王子暘(原名王士豪,本院另行處理)均明知其等所加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大致分為老總、經理、主任、會員等階級,若以每單位人民幣69,800元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成功招攬直屬下線1名即可分紅人民幣6,612元、而其上線則依不同階級,可往上依序分得人民幣1,596元、2,394元,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並非以推廣、銷售產品或服務為獲利來源。其等見有利可圖,除繳交入會金額,且在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資格後,明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吳佳恩竟與王子暘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某時,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舉辦之「廣西南寧說明會」,由吳佳恩、王子暘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向與會之蔡滋容及其母親陳秀蘭說明前揭組織內容及獲利模式,蔡滋容遂於103年6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之悠然居茶坊,與吳佳恩及王子暘見面並交付前揭投資標的1單 位人民幣69,800元予王子暘,陳秀蘭則於103年12月28日某 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462巷32號1樓陳秀蘭住所, 交付前揭投資標的1單位人民幣69,800元予王子暘,王子暘 復而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後轉交吳佳恩,再由吳佳恩從中取得人民幣3,99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不詳之 成員。嗣因蔡滋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蔡滋容、陳秀蘭分別於偵訊時陳述或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王子暘部分: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7、122頁反面;蔡滋容 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39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141-142頁、偵卷第25頁反面;陳秀蘭部分 :見他卷第141-142頁、偵卷第25-26頁】,且有蔡滋容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陳秀蘭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寫組織架構文稿1紙、臺胞證及中國邊境出入境證明影本(蔡滋容)各1紙、被告王子暘申設之不詳大陸地區帳戶交易明細4 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吳佳恩)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17、21、57、86-87、113-116、1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恩所為,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招募被害人蔡滋容及陳秀蘭加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為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子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投資案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蔡滋容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5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子暘因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犯行,分別向被害人蔡滋容與陳秀蘭收得各人民幣69,800元,經同案被告王子暘從中拿取55,000元,被告則拿取人民幣共3,99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再 由被告轉交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子暘供述甚詳(吳佳恩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王子暘部分:見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告取得之上開人民幣共3,990元部分核屬被告因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犯行取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5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以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認並無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5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考量被告倘入監服刑,無法有工作收入,將不利於本案調解金額之支付,亦無助於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蔡滋容亦當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5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分期給付25萬元,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55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