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碩彥(原名許祖威)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58號、第10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碩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碩彥(原名許祖威)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3月17日及1 06年6月15日,分別向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為廖崇硯)以網路購物之方 式購買3C相關商品,嗣於106年6月26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勝宏公司帳戶(加計匯費15元後,扣款5,015元),經韓碩彥以通訊軟體LINE向勝宏公司人員表示誤匯款,請其歸還後,勝宏公司人員即將收受之匯款5,000元,扣除 匯費15元,於106年6月29日匯還韓碩彥4,985元,於時隔6個多月後,因韓碩彥誤認勝宏公司未歸還款項,竟於107年1月5日晚間8時56、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傳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客服人員之客戶服務LINE群組,而因勝宏公司係將客服人員電腦內之客戶服務LINE群組畫面,以HDMI全數位化影像介面傳送投射至勝宏公司之大螢幕,勝宏公司之負責人廖崇硯及客服人員就公司客戶服務LINE群組畫面之內容均得以知悉,韓碩彥即以此方式,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勝宏公司之負責人廖崇硯及客服人員,使勝宏公司之負責人廖崇硯及客服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崇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韓碩彥(原名許祖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80、14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崇硯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勝宏公司樓上柏境公司之員工張詩婉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02734號卷(下稱①警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94號 卷(下稱②107他794卷)第4、22、23頁〉,並有被告與勝 宏公司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證人廖崇碩提供之客戶即被告聯繫資料、勝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勝宏公司105年7月12日、105年11月14日、106年3 月17日、106年6月15日銷貨單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①警卷第5至12、15至17頁 、②107他794卷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廖崇硯及被害人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毀損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自103年12月26日起就醫,其症狀為幻 聽、失眠之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於108年3月19日以羅博醫字第108030010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卷第4頁、本院簡 上卷第90至110頁)。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非特定精神病。被告數年來斷續有活躍的精神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被告疑似有精神症狀,雖有基本的語言理解、推理能力,然可能受症狀影像,思考僵化,衝動控制不佳,缺乏適當情緒調解策略。推測被告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於108年7月23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08093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125至128頁)。 ⒊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就醫情形及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非特定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第1款之情形。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 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又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 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⒉原審未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誤認勝宏公司未退還被告誤匯之款項,且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行為當時係受該症狀影響,產生幻覺或被侵害之妄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為刑度之認定即無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適當之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70頁),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會勝宏公司人員未退還其所誤匯之款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已依其與廖崇硯之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 中小字第2920號、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內容,給付廖崇硯1萬元之情,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156至158、161、162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廖崇硯及被害人勝宏公司客服人員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所載)、長期罹患思覺失 調症之情,有如前述之精神、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見解 參照)。經查: ⒈草屯療養院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固鑑定認被告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但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且衝動控制不良,未來再犯罪之風險高,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有該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6至128頁)。 ⒉被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已長期在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此有羅東博愛醫院於108年3月19日以羅博醫字第1080300107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1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表明:我會按時就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本 院審酌被告若能定期就診治療,精神狀況即可穩定,再衡以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㈣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機(未扣案),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48、149頁),係被告平日與人聯絡所用,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而用於恐嚇告訴人廖崇硯及被害人勝宏公司客服人員,若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5日20時57分許,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致勝宏公司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對勝宏公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按「法人」雖依我國法律認為係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惟「法人」係由法律所擬制之人格者,並無感受情緒,且不具備任何理解而得認識恐嚇內容之能力。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是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並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客體。是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對勝宏公司恐嚇危害安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對勝宏公司之負責人廖崇硯及客服人員恐嚇危害安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