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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請閱覽卷宗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閱覽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釋明被告應有閱覽「全部卷宗」之權利,已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限制被告只能閱覽「筆錄」影本予以修正。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及謝明星認為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而聲請再審(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8號受理,已於107 年3 月31日,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佑達公司、謝明星前因逃漏稅捐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並依當事人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於99年10月26日判決聲請人佑達公司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聲請人謝明星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該案於99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 日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佑達公司、謝明星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不合。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關卷證資料現由臺中地檢署保管中,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該案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即臺中地檢署申請辦理。是聲請人佑達公司、謝明星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詮達公司,並非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本無權閱覽他人之刑事案件卷證,是其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之卷證,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覽卷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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