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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8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48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黃興洲
受刑人
蕭麗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蕭麗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麗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30萬元,嗣由具保人黃興洲於98年2 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銀行法案98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2397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金上更(一) 字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1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即臺灣省南投縣○○鄉○○村0 鄰○○巷0 ○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中坑派出所,而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具保人黃興洲之住所、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6 樓、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8 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國光、十九甲派出所,而均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當時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客觀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本院遂於105 年9 月23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8號裁定將具保人黃興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5 年10月6 日、同年月4 日送達予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居所地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予具保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具保人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及具保人黃興洲,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依法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則係於106 年7 月4 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144 號、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13 號、105 年度執他字第2994號、106 年度執緝字第126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書(見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13 號卷第28至38頁)、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68號卷宗各1 份、該裁定送達證書4 紙(見105 年度聲字第4168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見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13 號卷第13、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見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13 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見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13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105 年度聲字第4168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中檢宏執新銷字第2659號撤銷通緝書(見106 年度執緝字第1260號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聲字第4168號卷第3 至7 頁)。從而,具保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始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雖已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然其並非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到案,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日前已歸案在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本案,應發還保證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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