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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巫泓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巫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5.02.01 │105.02.01 │105.02.01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字第3841號 │字第3841號 │字第3841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781號 │781號 │781號 ││ ├────┼────────┼────────┼────────┤│ │判決日期│105.10.04 │105.10.04 │105.10.04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 │ │781號 │781號 │781號 ││判 決├────┼────────┼────────┼────────┤│ │判 決│105.10.04 │105.10.04 │105.10.0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17129號 │字第17129號 │字第17129號 ││ ├────────┴────────┴────────┤│ │編號1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 ││ │ │科新臺幣25000元 │ │├────────┼────────┼────────┼────────┤│犯 罪 日 期│105.02.01 │104.11.20至 │ ││ │ │104.11 24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3841號 │字第28820號、105│ ││ │ │年度偵字第4137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781號 │1491號 │ ││ ├────┼────────┼────────┼────────┤│ │判決日期│105.10.04 │106.04.20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 ││ │ │781號 │1491號(106年度 │ ││ │ │ │聲字第4508號) │ ││判 決├────┼────────┼────────┼────────┤│ │判 決│105.10.04 │106.05.15 │ ││ │確定日期│ │(106.11.13)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 ││ │ │動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7年度執 │ ││ │字第17129號 │更字第37號 │ ││ ├────────┤ │ ││ │編號1至4前經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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