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曾金木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曾大展 王介雄 閉長壽 吳敏凰 蔡宜庭 李家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曾金木以被告曾大展、王介雄、閉長壽、吳敏凰、蔡宜庭、李家琪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1月13日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時間軸進行順序,實際上係被告閉長壽因欠被告王介雄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連利息都繳不出來,故欲週轉現金,而向被告曾大展商借,惟因被告閉長壽急著要現金周轉,故被告王介雄提議先由其朋友借貸700 多萬元,惟需要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但被告曾大展所有之不動產並不足作為700 多萬借款之擔保,上開3 人即將腦袋動到被告曾大展的父親即告訴人曾金木身上,後由3 人共同謀議由被告曾大展、閉長壽出面,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閉長壽與案外人蔣紹裘已經幫被告曾大展墊付股金到被告閉長壽之大鮪堂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鮪堂公司),被告曾大展已經是股東,惟被告曾大展要向銀行借款需要時間,在被告曾大展向銀行辦理貸款期間須請告訴人提供本件系爭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完全沒有提到要借款,也沒有提到民間之金主即被告吳敏凰、蔡宜庭2 人,或將抵押權設定給上開2 人,嗣經被告王介雄直接到告訴人家中要求還款,被告曾大展見事跡敗露,始坦承上情,告訴人即提起本件告訴。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曾大展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閉長壽係其老闆,因有資金需求找伊討論如何週轉資金、詢問有無入股意願及表示被告王介雄可以借款700 多萬元,扣掉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後剩餘款項均交給被告閉長壽』;後又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中改稱:『其未經手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所貸之款項,且該款項並非入股股金而為被告閉長壽之借款,係被告閉長壽與被告王介雄共謀其投資為名義詐騙聲請人提供本案系爭房地供抵押借款』」,認被告曾大展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惟依告訴人上述,被告曾大展之供述並非矛盾,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均係邏輯一致,被告曾大展前後說法僅係時間軸之時間順序差異而已,再議駁回處分罔顧上情,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實屬恣意。 ㈡又依前述,本案告訴人既係遭被告曾大展等人蒙在鼓裡,被告閉長壽亦為共犯,代書即被告李家琪也應被告王介雄所託辦理本件借款,在告訴人家中時,上開3 人根本已套好不對告訴人說出實情,且未向告訴人解釋是要向民間金主即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借款,告訴人一直以來都以為是要向銀行借款,再者,被告閉長壽、王介雄證述在會晤告訴人時,僅由被告閉長壽、李家琪、曾大展與告訴人會談,被告王介雄與金主代表雖一同前往臺中,惟並未與告訴人實際晤談,目的係為了避免告訴人多做聯想,然此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一致,若金主並未自己出面,則應該會有金主熟識之人與借用人實際接觸,評估其還款之資力,若被告確實要讓告訴人知道其始為實際出資之金主,豈會被告吳敏凰之弟弟反而在附近等候雙方協調,而僅由與其非親非故之被告閉長壽與告訴人晤談,且2 次晤談皆示如此?被告閉長壽更為了取信告訴人,故意營造是自己跟案外人蔣紹裘出資,而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說是被告閉長壽、案外人蔣紹裘之配偶或同居人,此舉顯然與常情不符,若僅為一般民間借貸,並無隱匿實際出資金主身分之必要,可見被告等人係合謀故意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其相信確實是為了被告曾大展要入股大鮪堂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並因此願意配合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若本件確實只是一般單純的借貸契約,又何必如此大張旗鼓地隱瞞實際金主身分?又告訴人本來向銀行辦理低利率之房屋貸款,何必再大費周章將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後轉向辦理民間高利率之私人借貸?故告訴人根本不知道要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借貸,誠屬必然。再者,於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中,該案之原告即本案被告蔡宜庭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向本案被告李家琪提問:你是否有向他們解釋抵押權人就是金主?被告李家琪卻答非所問回答:「有。因為設定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需要提供印鑑證明,而當時只有被告曾金木有印鑑證明,我向被告表示如果是被告本人到場核對,就不需要提供印鑑證明,所以本件是由被告曾大展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我與證人閉長壽、王介雄也有同行,因為地政是現場核對會問被告曾大展本人是否知道設定抵押權的內容,包含是設定抵押權給誰及設定金額等。」等語,可得知被告李家琪根本並未實際向告訴人說明貸與金錢之人為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實際上卻是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代其作為說明之人,然實際到地政事務所送件之人卻只有曾大展,在告訴人未實際同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之情況下,實際知悉貸與之人僅有被告曾大展,然被告曾大展既為詐欺共犯之一,怎麼可能將實情告知告訴人?被告李家琪甚至又證述其有向告訴人說明貸與人為何,其係說謊做偽證,其在說明金主為何人時,被告李家琪並未直接回答有或沒有,而是回答有「用比的」或「用指的」契約上的名義人,顯與常情不符,若根本沒有要隱匿實際貸與人之意思,大可直接明講金主就是被告吳敏凰、蔡宜庭,而不會閃爍其詞要用比的或指契約上的名義人,實際上當時被告李家琪根本未向告訴人解釋貸與人即為被告吳敏凰等人,告訴人又因眼疾無法在被告李家琪用比的或指契約上的金主名字就知道實際金主為何,再加上告訴人根本未到地政機關,地政機關人員之解說告訴人無法獲悉,故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悉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抵押權人為何。又告訴人雖曾自承簽過700 萬本票,惟本件被告等人並未提出該張本票,而駁回再議處分竟未調查上開本票是否確實存在,以及若果係存在,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告訴人之筆跡,逕以被告曾大展有於 104年4 月1 日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有於上述契約書上簽名,且告訴人復自承有簽700 萬元之本票,一開始是要拿來投資被告閉長壽公司為由,做出告訴人應知悉係向吳敏凰、蔡宜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始末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自屬率斷。㈢復觀以被告閉長壽於105 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中已坦承大鮪堂公司有資金缺口約700 至800 萬之間等語。可知被告閉長壽才與被告曾大展商議籌措資金之方式,而被告曾大展因與被告閉長壽熟識多年,被告閉長壽在公司又很照顧被告曾大展,被告曾大展認其欠被告閉長1 個人情,且認被告閉長壽資金調度、運用之手段很靈活,其名下尚有房產,故願意幫忙被告閉長壽籌措資金,惟因被告曾大展手上並無大筆資金可以動用,故如前述,被告曾大展與被告閉長壽、王介雄因此商議決定將腦筋動到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曾大展回家向告訴人表示要入股大鮪堂公司為名義,要告訴人提供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惟被告曾大展要向銀行借款需要時間,在被告曾大展向銀行辦理貸款期間須請告訴人提供本件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被告曾大展因偕同被告閉長壽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洽談入股大鮪堂公司之相關事宜時,被告閉長壽又表示其與案外人蔣紹裘已經幫被告曾大展先將股金墊付,被告曾大展已經是股東,以及當天在場之人均表示抵押權是設定給被告閉長壽及另1 個大鮪堂公司的人即蔣紹裘之配偶、同居人,設定抵押權是為了給大鮪堂公司之股東看,使股東安心,並非實際借款,完全沒有提到要借款,也沒有提到民間之金主即被告吳敏凰、蔡宜庭2 人,或將抵押權設定給上開2 人,告訴人基於親情使然,不疑有他,始陷於被告曾大展入股大鮪堂公司之事為真實,否則告訴人何必向被告閉長壽向大鮪堂公司之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相關帳冊文件?然實際上被告曾大展根本不是要入股大鮪堂公司,其僅係與被告閉長壽、王介雄合謀要籌措資金償還向王介雄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此由嗣後被告曾大展亦未被登記為大鮪堂公司股東可以為憑,大鮪堂公司嗣後亦因資金問題而倒閉被廢止,然上開3 人甚至為了讓告訴人採信上開說詞,還於拜訪告訴人當天聲稱乘坐向案外人蔣紹裘借的跑車前往告訴人家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提供做為借貸之抵押品,若被告等人確實是正常的借款或向家人尋求入股金資助,又何必使用這麼多得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當日簽署諸多文件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甚至於嗣後導致告訴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遭到拍賣,受到相當之損失?又被告王介雄固然辯稱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調借現金再清償被告曾大展的房貸、信貸等款項,並扣除手續費、利息費後之餘款由被告曾大展取走,並舉出被告曾大展與現金新臺幣300 萬元之合照,然被告王介雄提供之照片中之現金只有25綑,依1 綑現金約10萬元之金融實務經驗,照片中之現金應該至多只有250 萬元,則被告王介雄提出之照片根本無法作為佐證被告曾大展確實將300 萬現金取走之佐證,被告曾大展又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7日偵訊中陳述貸出來的錢,其都沒有經手,都是被告閉長壽、王介雄負責。是本案被告曾大展並未取得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調借扣掉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剩餘款項。然駁回再議處分卻不察上情,竟率認被告王介雄所述為真。 ㈣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因告訴人藉由被告曾大展代理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惟再議駁回處分書既認係由被告曾大展代理告訴人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表示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告訴人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之間,然為何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取得之資金係用以清償被告曾大展之房貸及信用貸款,甚至剩餘之資金依被告王介雄之說詞係交給被告曾大展?至於支付利息之部分,依被告王介雄提出之證物即被告曾大展手寫之資料所載,支付利息之支票卻係由大鮪堂公司所開立?顯然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人,與取走由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支付款項扣除相關費用、清償貸款後之餘款之人,並非告訴人,而係大鮪堂公司即被告閉長壽,否則大鮪堂公司怎可能替非股東或董事之告訴人支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所支付之利息每期又剛好為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所述之2 分利14萬元?然駁回再議處分卻做此前後矛盾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㈤綜上,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等確有詐欺罪嫌,被告李家琪另涉有偽證罪之犯嫌,原應予以起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曾金木告訴被告曾大展、王介雄、閉長壽、吳敏凰、蔡宜庭、李家琪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大展、閉長壽、李家琪於104 年4 月初某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曾大展欲投資入股被告閉長壽所開設之餐廳,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供擔保借款入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與被告曾大展設定抵押權,以資借款入股。詎被告閉長壽、曾大展始終未能提出入股證明,告訴人復於104 年12月間某日,遭被告王介雄、吳敏凰、蔡宜庭索討借款,始知悉被告曾大展、閉長壽因公司經營不善,始夥同被告李家琪、王介雄、吳敏凰、蔡宜庭以投資為名,而向告訴人詐得上述不動產抵押權供借款擔保之利益。因認被告等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以: ⒈被告曾大展、王介雄、閉長壽、吳敏凰、蔡宜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曾大展辯稱:被告閉長壽係伊老闆,因公司有資金問題,後來找伊討論如何週轉資金、有無意願入股,並表示有民間朋友即被告王介雄可借款700 多萬元,此筆借款先清償伊個人銀行負債30幾萬元及彰化銀行230 幾萬元,再扣掉被告王介雄之手續費後,剩餘款項均交給被告閉長壽,伊當時有表示要向銀行貸得款項才要投資等語。被告王介雄辯稱:伊有請代書即被告李家琪陪同被告曾大展、閉長壽去告訴人住處簽文件,被告曾大展及告訴人應均知悉係向私人借款,且被告曾大展知道自己信用不好,不可能向銀行借款,一定是向私人借款,利息有時是被告閉長壽或被告曾大展交給伊後,伊再轉交給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待伊將被告曾大展之信用處理好,即塗銷抵押權,被告曾大展有再去向銀行申請借款房屋貸款390 萬元、信用貸款400 萬元,但被告曾大展表示無法清償借款,故伊拒絕當被告曾大展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伊不清楚房屋貸款部分有無核撥等語。被告閉長壽辯稱:伊成立大鮪堂公司,被告曾大展係該公司員工,後來公司有資金缺口約700 、800 萬元,被告曾大展亦知悉此事,伊問被告曾大展是否願意入股,被告曾大展有意願,然本案房地為被告曾大展及告訴人所共有,故伊於104 年4 月間與被告曾大展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說明投資之事,希望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後來被告曾大展將300 多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但公司於104 年11月倒閉等語。被告吳敏凰辯稱:被告王介雄於104 年4 月間表示有朋友要借錢,對方會設定抵押權給伊,伊出350 萬元,並將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給伊胞弟吳良俊處理,借款約定月息2 分,利息係被告王介雄交給伊的,只繳到104 年10月等語。被告蔡宜庭辯稱:被告王介雄於104 年4 月期間表示有朋友要借錢,對方會設定抵押權給伊,伊出350 萬元,並以伊配偶吳建志之帳戶匯款,借款約定月息2 分,利息係被告王介雄交付與伊,僅繳到104 年10月等語。 ⒉經查,關於本案房地於104 年4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之過程,參以卷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件所附之本案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蔡宜庭、吳敏凰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面額700 萬元本票等資料,可徵被告曾大展於104 年4 月1 日擔任代理人,而以被告曾大展、告訴人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之間存有金錢消費性借貸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並於同日申請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而就上述金錢消費性借款部分,雙方約定為月息2 分,清償日期為 104年10月31日,且上開契約事項之文字,均係電腦打字而成,並由被告曾大展及告訴人於該等土地申請事項、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欄位內簽名、用印乙節為真。 ⒊又被告蔡宜庭之配偶吳建志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在104 年4 月10、12日,共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王介雄之友人鄭雅方之帳戶,吳良俊於104 年4 月13日匯款400 萬元至佳泓企業有限公司- 王介雄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戶,而鄭雅方及被告王介雄分別領取上開款項後,於104 年4 月14日共匯款35萬4079元至渣打銀行,以清償被告曾大展共計34萬8912元之貸款,復於104 年5 月7 日匯款328 萬6541元至彰化銀行,以清償被告曾大展共計328 萬2200元之貸款後,吳良俊另於104 年5 月11日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本案房地設定與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而被告曾大展所借得之700 萬元,除預扣利息42萬元及清償上述渣打銀行及彰化銀行之貸款外,尚餘之款項曾由被告曾大展經手乙節,經證人吳良俊、鄭雅方於偵訊中證述甚明,且核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王介雄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王介雄提出之上開佳泓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王介雄帳戶對帳單及被告曾大展與現金合照之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79號案卷所附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函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吳建志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鄭雅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敏凰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⒋復觀之前述本案房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函文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請核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可知吳良俊於104 年10月5 日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清償為由,塗銷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在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被告王介雄則於104 年10月26日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本案房地之預告登記,後被告曾大展以魚旨匠餐廳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390 萬元及400 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48 萬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105 年1 月4 日核撥390 萬元,該部分之貸款存有持續還款紀錄等節無訛。 ⒌綜參上情,堪認被告吳敏凰、蔡宜庭、王介雄供稱渠等自始即與被告曾大展、告訴人約定借款用以先清償被告曾大展之貸款,半年後再以本案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況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一開始係被告閉長壽、曾大展表示要投資餐廳,後來被告閉長壽跟1 位代書向伊表示有位一同經營餐廳之人願意出資先處理股東及投資之事,因伊之房子原先已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需先塗銷該抵押權,被告曾大展始可增貸,伊因此提供權狀等資料與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益徵告訴人在提供本案房地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設定抵押權之初已知悉該次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則其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之情,已非無疑。 ⒍再者,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確已按期塗銷,已如前述,故被告吳敏凰、蔡宜庭、王介雄等人對於設定抵押權之事是否存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屬有疑。又互核被告吳敏凰、蔡宜庭、王介雄所述,亦可徵被告閉長壽、曾大展確有陸續給付數期利息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之事實,再佐以被告曾大展後續另以魚旨匠餐廳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390 萬元及400 萬元,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48 萬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105 年1 月4 日核撥390 萬元,後有持續還款紀錄乙情,堪信被告閉長壽、曾大展在取得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利益後,尚有持續償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舉,則渠等是否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抑或係事後之財務惡化而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始導致告訴人遭被告吳敏凰、蔡宜庭追索還款,亦屬有疑。至被告曾大展雖曾於另案民事庭審理中供稱其未經手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所貸得之款項,且上開款項非入股之資金,而係被告閉長壽之借款,係被告閉長壽、王介雄共謀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供抵押借款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曾大展於本案偵訊中所述不符,且前後矛盾,故上開於民事庭審理中所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實難以率以採信。是本案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被告曾大展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王介雄、閉長壽、吳敏凰、蔡宜庭、李家琪有何與被告曾大展共謀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被告曾大展於105 年9 月2 日本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閉長壽係伊老闆,因公司有資金問題,後來找伊討論如何週轉資金、有無意願入股,並表示有民間朋友即被告王介雄可借款700 多萬元,此筆借款先清償伊個人銀行負債30幾萬元及彰化銀行230 幾萬元,再扣掉被告王介雄之手續費後,剩餘款項均交給被告閉長壽等語。其嗣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20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雖改稱:其未經手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所貸得之款項,且該款項非入股之資金而係被告閉長壽之借款,係被告閉長壽、王介雄共謀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提供本案系爭房地供抵押借款云云,惟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前後矛盾,自難遽採。 ⒉復根據卷附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函復之資料、上開被告曾大展於105 年9 月2 日之供述及證人吳良俊、鄭雅方之證述等,被告曾大展於104 年4 月1 日擔任代理人,以被告曾大展、告訴人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之間存有金錢消費性借款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840萬元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並於同日申請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金錢消費性借款部分,雙方約定為月息2 分,清償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被告曾大展及告訴人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嗣被告王介雄及其友鄭雅方分別領取被告蔡宜庭、吳敏凰借給被告曾大展之700 萬元,除匯款35萬4079元至渣打銀行,以清償被告曾大展34萬8912元之貸款及匯款 328萬6541元至彰化銀行,以清償被告曾大展328 萬2200元之貸款外,餘款即由被告曾大展經手。104 年10月間,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均經塗銷,被告曾大展並以魚旨匠餐廳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390 萬元及4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48 萬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105 年1 月4 日核撥390 萬元,該部分之貸款有持續還款紀錄。故被告吳敏凰、蔡宜庭、王介雄等辯稱:渠等自始即與被告曾大展及告訴人約定借款用以先清償被告曾大展之貸款,半年後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應堪採信。況告訴人自承:伊有簽1 張 700萬的本票,一開始係被告閉長壽、曾大展表示要投資餐廳,後來被告閉長壽跟1 位代書向伊表示有位一同經營餐廳之人願意出資先處理股東及投資之事,因伊之房子原先已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需先塗銷該抵押權,被告曾大展始可增貸,伊因此提供權狀等資料與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益徵告訴人在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設定抵押權之初已知悉該次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告訴人空言主張:被告等人詐騙告訴人係向銀行貸款而非向民間私人借貸、被告曾大展並無信用不良之情形及本票非告訴人簽發云云,自屬無據。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曾金木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曾大展在偵查中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並非矛盾,前後說法僅是時間軸之順序差異,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曾大展供述不一,而不採其於該民事案件中之供述,實屬恣意部分: ⒈經查,依被告曾大展就本案借款經過暨目的,先後於偵訊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如下:①另案105 年度中簡字第719 號民事案件於105 年4 月28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及曾金木是否曾向蔡宜庭、吳敏凰借款700 萬元?)當時我們借款的金主對象不清楚,是透過被告王介雄去借的,借錢的目的除了要塗銷彰銀第一順位(抵押權)外,還要入股水產公司,借錢的利息每月14萬元,即月息2 分。我所有東泰段551 號土地及其上0327建號房屋、曾金木所有之552 地號及其上0328建號房屋,之所以各設定840 萬元普通債權給蔡宜庭、吳敏凰,是因為借錢的關係,利息部分在借的當時就已預扣,而且我有按月繳錢給他們,所以沒有欠利息等語(見本院106 重訴204 卷第49-50 頁);②於105 年9 月 2日偵訊時供稱:我原本在被告閉長壽的水產公司工作,被告閉長壽是我老闆,後來公司有資金問題,他找我討論如何週轉資金、有無意願入股,並表示有民間朋友即被告王介雄可借款700 多萬元,此筆借款先清償我個人銀行負債30幾萬元及彰化銀行230 幾萬元,再扣掉被告王介雄之手續費後,剩餘款項均交給被告閉長壽等語(見他3460卷第19頁);③於105 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我自己同意貸款下來要入股公司,被告閉長壽有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這些事,也後來要去設定抵押時,我才知道是向私人借貸,當時被告閉長壽、王介雄跟我說要幫我還掉房貸跟信貸後,才能拿我現在的房子去貸款。被告王介雄有在餐廳的路邊拿300 萬現金給我看,然後是被告閉長壽把錢拿走等語(見偵3460卷第42-43 頁反面);④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9 月4 日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閉長壽說公司有資金缺口,他需要資金週轉,所以由我向家裡借錢,我沒有經手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所貸得之款項,且該款項不是入股資金,而是被告閉長壽之借款,我沒有約定利息而借款給被告閉長壽。當時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付利息給被告閉長壽,也不曾開票向被告王介雄付利息,是我與被告閉長壽、王介雄共謀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提供本案系爭房地供抵押借款云云(見106 重訴204 卷第153-155 頁反面)。 ⒉互核被告曾大展上開供述,其於另案105 年度中簡字第 7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即上開⒈①至③)迭供稱本案借款是為「己」借資,所借款項除償還其對銀行之負債外,其餘作為自身要入股公司所需股金之用;然於另案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即上開⒈④)改稱該借款並非入股資金,而是被告閉長壽之借款,是其上開⒈④所述,顯與先前之證述矛盾,彰彰甚明。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供述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均邏輯一致,顯屬無稽。 ⒊又被告曾大展固改稱其未經手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所貸得之款項,且該款項是被告閉長壽之借款云云,然被告蔡宜庭、吳敏凰所貸與之700 萬元,其中35萬4079元係匯至渣打銀行以清償被告曾大展34萬8912元之貸款,又其中328 萬6541元係匯至彰化銀行以清償被告曾大展328 萬2200元之貸款,餘款並「曾」由被告曾大展經手,此經證人吳良俊、鄭雅方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王介雄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對帳單及被告曾大展與現金合照之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79號案卷所附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函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吳建志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鄭雅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敏凰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大展前揭⒈④所述,亦核與所貸得700 萬元之資金流向等客觀證據所示俱不相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為被告曾大展前開⒈④之供述難以採信,並無違誤。 ㈡關於告訴人以證人吳良俊未親自出面與其洽談借款事宜、被告李家琪作偽證、被告等未曾提出700 萬元本票等,指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告訴人於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初已知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責任,係屬率斷部分: ⒈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所認定「告訴人於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初已知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部分,業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並審究,於法洵無違誤。而代理被告吳敏凰處理借款事宜之證人吳良俊固未親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然依證人吳良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王介雄是國中同學,本件是他介紹給我們的放款案,他要介紹讓我們賺錢,被告吳敏凰是金主,她只提供錢,都由我出面評估(抵押的)不動產有無價值,印象中我有去不動產標的物所在地去看,我沒有進去告訴人家中商談借款事宜等語(見偵11737卷第80 頁反面),參以本件借貸關係,是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與人作為借款擔保,既是「物保」,則貸與人所在乎者,乃抵押物之價值高低,則本就無需以「與借款人實際接觸評估還款資力」為必要,是貸與人一方未實際與借款人見面,尚未悖離常情。告訴人徒以證人吳良俊未親自與其晤談借款內容,主張被告等人係合謀故意要讓其陷於錯誤、其不知 本件是向被告吳敏凰、蔡宜庭借款云云,殊無可取。 ⒉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李家琪於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就訴訟代理人所詢「你是否有向他們解釋抵押權人就是金主?」之問題答非所問,係偽證云云。然查,被告李家琪於該案審理時,就上開問題已明確答稱:「有」,並具體敘明其等當天就抵押權設定程序(即地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之要求等細節)之討論暨實際送件情況,被告李家琪並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書當天我有向曾金木、曾大展說明設定本件抵押權的意義、目的及借款對象等細節,我有解釋系爭抵押權用意,我說曾大展需要資金借款,金主有同意借款給他們,所以由他們設定抵押權,由金主的資金清償銀行貸款後,等信用恢復再由曾大展向銀行借款,再還清金主的本件私人貸款等語(見106 重訴204 卷第124 頁正反面)。是被告李家琪之證述並無告訴人所指答非所問之情形,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李家琪作偽證」,並進而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於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初已知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有違論理、經驗法則,亦無可取。 ⒊再者,被告曾大展及告訴人就本件借款,曾共同簽發1 紙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此有被告蔡宜庭、吳敏凰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重訴204 卷第9 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陳有簽發1 張700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11737 卷第98頁反面),而上情均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審酌。是告訴人指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該本票是否確實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㈢關於告訴人指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在告訴人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間,卻又認定借款是用來清償被告曾大展債務,或交由被告曾大展等,而有前後認定事實之矛盾部分: 然查,依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被告曾大展於104 年4 月 1日擔任代理人,以『被告曾大展、告訴人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之間存有金錢消費性借款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並於同日申請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金錢消費性借款部分,雙方約定為月息2 分,清償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被告曾大展及告訴人均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內容,並未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告訴人與被告吳敏凰、蔡宜庭」之間,告訴人誤解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矛盾,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曾金木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