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山水蜂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堂 代 理 人 陳世偉律師 被 告 馮小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9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山水蜂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馮小非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小非係「上下游News&Market」資訊網站之總編輯。緣告訴人山水蜂蜜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4年7月間,遭其客戶「五十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嵐公司)以其自主檢驗出告訴人供應之客製化蜂蜜原料「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為由,通報臺南市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在未經複檢情況下,即召開記者會發佈此一消息(下稱系爭訊息),並通報雲林縣衛生局。嗣臺南市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再於同年7 月24日抽驗前揭「花漾蜂蜜」,並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臺南市衛生局乃將前揭複檢結果公告在網站,然被告所經營之前揭資訊網站仍引用上開蜂蜜經初檢驗出四環黴素之新聞訊息製作相關報導。告訴人遂委由律師,於106 年6月6日檢附前揭蜂蜜複檢合格之媒體報導以及衛福部之公文,發函告知前揭資訊網站。詎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已知告訴人所生產之「花漾蜂蜜」業經複檢合格,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告訴人商譽之犯意,持續在網站上放置引用系爭訊息之報導,未為衡平之處置。且賴郁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在該網站上發表「國產蜂蜜歉收,進口蜂蜜創十年新高ˍ九成為泰國蜜,報關價為本土蜜3 成」為題之報導,被告則在文章下方附註說明:『2015年,飲料業者五十嵐從山水蜂蜜公司購入之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素,業者原辯稱是本土蜂蜜,後確認全數來自泰國』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使人誤認告訴人生產之蜂蜜產品含有違禁成分之四環黴素,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馮小非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收到律師函後,有打電話給律師事務所,想詢問是否有證據證明複檢的那一批蜂蜜與當初五十嵐公司自主送驗的是同一批蜂蜜,但律師事務所並未予以回應,且伊透過網路搜尋、查證,也無法得知所謂複檢之結果是否為真,況五十嵐公司自主送驗前揭蜂蜜原料確實檢出四環黴素,此與國民健康、食品安全具有極密切之公共利益關連性,伊對於前揭事項為可受公評之善意合理報導及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商譽等語。 ⒉告訴意旨認被告馮小非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收受106 年6月6日之律師函後,仍未將引用系爭訊息之相關報導自網站下架或為衡平處置,以及於106年9月11日,在不知情之賴郁薇所撰寫之前揭報導末段,發表系爭言論等節資為論據。然查: 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參照),學理稱為不純正不作為犯,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不履行法律所規範之防止義務始能構成。本案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就其經營之網站於106 年6月6日以前所發表之報導雖未予下架或為衡平報導,然法律上並未課與被告馮小非前揭義務,得否遽認其涉有罪責,恐嫌速斷。且觀諸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於85年通過之「新聞倫理公約」(不具法律位階),其中第11點係規範「新聞工作者應該詳實查證新聞事實」,本案依『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複檢山水蜂蜜』之關鍵字在網路搜尋引擎Google進行搜尋,其結果均仍係系爭訊息之相關報導(詳如偵卷第14頁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則被告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乙詞,並非無據。雖告訴代理人陳世偉律師於本署偵訊時稱若依『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山水蜂蜜』之關鍵字在相同搜尋引擎進行搜尋,即可查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複檢結果符合規定之網路頁面,然此並無礙被告已於客觀上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⑵再查,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雖在不知情之賴郁薇所撰寫之前揭報導末段發表系爭言論無訛。然觀諸系爭言論,亦僅係客觀敘述五十嵐公司於104 年間自主檢驗出告訴人供應之客製化蜂蜜原料「花漾蜂蜜」內含四環黴素之事實,姑不論該批五十嵐公司自主抽檢之蜂蜜是否與告訴人複檢之蜂蜜係屬同批,抑或前揭各該檢驗之方法是否相同、有無誤差等問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於客觀上確實與國民健康、食品安全具有極密切之公共利益關連性,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於報導內亦未使用負面、攻擊性或仇恨性之用語,難認被告係非基於善意而發表系爭言論,自難僅依告訴意旨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馮小非涉有罪責。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等語。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原檢察官認定被告馮小非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但聲請人山水蜂蜜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山水蜂蜜」為關鍵字搜尋結果,第一筆即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結果符合規定之資訊,第一頁第4個條目亦有標題為「大逆轉!花漾蜂蜜檢驗合格衛福部還山水蜂蜜清白」之相關衡平報導,時間為2015年9 月10日。況日前50嵐針對向雲林縣業者「山水蜂蜜」進貨的「花漾蜂蜜」進行自主檢驗,卻驗出含有抗生素四環黴素987ppb,並通報衛生局後立即下架,引發消費者對山水蜂蜜的疑義。對此衛福部食藥署於104 年9月4日發文指出,花漾蜂蜜複驗結果,並未檢出四環黴素,後來雲林縣衛生局協助調查整起事件,雲林縣衛生局亦於104年8月14日發文證實,聲請人公司的產品檢驗結果與規定相符,並無任何驗出抗生素之情事。然原檢察官無從知悉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究否進行相關查尋,逕假設其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複檢山水蜂蜜」此特定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未得臺南市政府複檢結果,認被告已盡詳實調查義務,自屬速斷。又被告收受聲請人106 年6月6日律師函後,已明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針對系爭蜂蜜複檢結果為合格,卻基於妨礙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迴避其應盡調查義務,在明知真相或不知真相但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不詳予查證,便於106年9月11日發布第四篇報導加以傳述指摘:「2015年,飲料業者50嵐從山水蜂蜜購入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素」云云,使人誤認聲請人公司生產之蜂蜜產品含有違禁成分之四環黴素,且足於損及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自應認為有惡意,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在其擔任總編輯之「上下游News&Market」,報導「2015 年,飲料業者50嵐從山水蜂蜜公司購入的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素,業者原辯稱是本土蜂蜜,後確認全數來自泰國。2014、15連續二年,包含臺北市衛生局與消基會抽驗市售蜂蜜,蜂蜜不合格率都高於三成,隨著進口量持續攀升,如何確保費者不會買到混摻蜂蜜?」做為主要論據。 ⒉惟觀之上開報導,其主要是在討論「國產蜂蜜歉收,進口蜂蜜創十年新高,九成為泰國蜜,報關價為本土蜜3 成」,且報導中有討論進口蜂蜜量、單價及國產量、單價之比較,亦有論及如何辨別「混蜜」等,並非針對聲請人公司蜂蜜為報導。況該篇報導中,被告亦僅提及2015年,飲料業者50嵐從山水蜂蜜公司購入的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素,而未就該事件後來發展為深入分析,僅提及該蜂蜜為泰國進口蜂蜜而已。然2015年7 月間,50嵐公司確實自主檢驗出聲請人供應之客製化蜂蜜原料「花漾蜂蜜」內含有四環黴素,縱事後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7 月24日抽驗,並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合格並未檢出四環黴素,嗣經衛生福利部發文公告,然於2015年聲請人確實經50嵐公司自主檢驗出四環黴素無訛。是被告上開報導並無不實之處,因關於食品安全攸關國人健康,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於客觀上確實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於該報導中亦未使用負面、攻擊性或仇恨性之用語,難認被告係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該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已盡搜尋之義務,雖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因從網路查詢係很容易即能得知衛生福利部已檢驗出聲請人公司之蜂蜜未含有四環黴素。然因系爭報導之重點係在討論國產蜂蜜及進口蜂蜜,順便提及2015年50嵐公司自主檢驗之事,且論及該批檢驗之蜂蜜亦屬泰國進口蜂蜜,理由如前所述,故被告未盡查詢義務,亦不影響本件偵查之結果。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乃聲請人就法律認知問題,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本院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事實。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謫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於收到告訴人之律師函後,仍在不知情之賴郁薇所撰寫之前揭報導末段發表系爭言論,且該內容與報導主題間並無任何合理關聯,足證被告係惡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被告甚至為該段內容加上超連結,讀者只要點擊該連結,即會進入標題「50嵐再出事,山水蜂蜜檢驗出動物用藥四環黴素,系列產品下架」之前報導,指謫聲請人產品被驗出不得驗出之藥物云云,與原本報導主題毫不相干,其又刻意迴避明知嗣後食藥署複檢該批問題蜂蜜後,並未檢出四環黴素之事,使人誤認聲請人生產之蜂蜜產品確實含有違禁成分四環黴素,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情節重大;再者,原處分已認定被告確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不實言論,卻未命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亦顯有違誤等情。 ⒊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被告之系爭言論主要是在討論「國產蜂蜜歉收,進口蜂蜜創十年新高,九成為泰國蜜,報關價為本土蜜三成」,且報導中有討論進口蜂蜜量、單價及國產量、單價之比較,亦有論及如何辨別「混蜜」等,並非針對聲請人公司蜂蜜為報導。況該篇報導中,被告亦僅提及2015年,飲料業者50嵐從山水蜂蜜公司購入的荔枝蜜,驚爆含有不得檢出的抗生素四環黴素,而未就該事件之後續發展為深入分析,僅提及該蜂蜜為泰國進口蜂蜜。而50嵐公司於104年7月間,確實曾自主檢驗出聲請人供應之客製化蜂蜜原料「花漾蜂蜜」內含有四環黴素,縱事後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7 月24日抽驗,並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四環黴素,嗣經衛生福利部發文公告澄清,仍無礙於50嵐公司曾於104年7月間,將聲請人客製化之蜂蜜原料自主檢驗出四環黴素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報導並無不實之處,因關於食品安全攸關國人健康,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於客觀上確實是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於該報導中亦未使用負面、攻擊性或仇恨性之用語,難認被告係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該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情,至為明確。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引用先前已有之新聞事件,作為系爭言論之參考資料,並未針對新聞內容發表批評或作出攻擊之言詞,亦未加諸其個人主觀上負面之判斷,且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涉及食品安全,在客觀上係可受公評之事,顯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故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客觀上係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