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諮優生醫智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範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 被 告 楊富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32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以告訴人稱之)諮優生醫智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諮優生醫公司)以被告楊富原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之代表人宋範強於107 年2 月8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由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2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諮優生醫公司因被告楊富原之犯行而蒙受專業形象及商譽之損害,遂依法提出告訴。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誹謗犯行不足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件有以下得據以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⒈不起訴處分書謂:「就『AVE-2000貿易專案』委託告訴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 」,惟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委託告訴人並非辦理「貿易」服務,而是僅就產品進行許可申請程序、QSD 登錄及稅則登錄進行專案之代辦。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知之基礎事實已有錯誤,告訴人於再議狀已具體指摘並檢附該專案合約書乙份以供查證,然再議處分書並無調查之記載,亦未說明理由。 ⒉且因上開基礎事實認知錯誤,致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判斷錯誤:告訴人係代辦申請醫療器材上市許可證之服務,業如前述,非為亞洲光學公司提供貿易服務,告訴人除提供專業建議外,並無涉入該公司之經營,告訴人於正式接受委託案件前,已秉持良知誠信,藉由專業知識與服務經驗,告知被告所屬之亞洲光學公司關於我國審查要項,及該公司產品所具備之條件有哪些因素下可能面臨補件之要求,然因被告所屬亞洲光學公司執意使用產品名稱「動脈脈搏波速率檢測儀」作為申請登記品項,非告訴人建議之名稱「血壓計」辦理相關作業,造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簡稱國貿局)初步文件檢查結果為「申請人因貨品號尚未釐清,先行撤案,符貨品號列釐清後,再另案申請」,顯見此結果並非被告所述肇因告訴人之專業問題。 ⒊又告訴人已於再議狀已指出,告訴人代辦服務期間,曾多次列舉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已明確呈現有不一致、不符合科學性、不符合邏輯性等現象,也因此導致亞洲光學公司董事長賴以仁先生曾親自出面關心,被告卻藉由傳述不實事項或內容,指控告訴人或將造成該公司利益損失,或未能更加審慎處理等情事,不起訴處分竟不查,誤解為「告訴人知悉該產品客觀上卻有可能會因為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醫療器材進口許可及貨品列號等問題,而無法順利進口」,更以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請求告訴人:「... 就輸入許可證申請案部份,應更加審慎處理... 」等情,來合理化被告之行為,被告明知與事實不合,卻加以傳遞,被告所為已逸脫發表意見之範圍,詎再議駁回處分書竟認同被告此舉仍屬其意見之陳述,顯違反論理法則。 ⒋再議駁回處分書固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認刑法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遞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然查,亞洲光學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從業人員眾多,一有風吹草動,動輒觀瞻,為社會大眾矚目。告訴人非常重視該委辦專案,兢兢業業本於專業提供服務,雙方簽約之初,皆同意「AVE-2000」所有合作案件採用告訴人擬定之申請策略係依循國內已核准上市之「類似品」進行登錄申請,並合意以名稱「血壓計」為基礎而辦理相關作業,然不知何故,於申請前,亞洲光學公司一再表示「AVE-2000」產品名稱不可能也不可以更改品名,造成國貿局初步文件檢查結果為「申請人因貨品號尚未釐清,先行撤案,符貨品號列釐清後,再另案申請」之情形,此結果並非被告所指稱肇因於告訴人之專業問題,已如前述,又發生該結果後,告訴人亦持續協助亞洲光學公司處理,然被告卻將此結果,轉為對告訴人之不實指控,貿然E-MAIL副知經營階層及日本營業部門,不僅使被告得以卸責,更將不實內容藉由電子郵件溢散出去,嚴重影響告訴人於業界之地位,減損告訴人及該案專業人員宋範疇多年苦心經營與建立之專業形象及商譽。且再議駁回處分書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其判決作成時間皆在民國80幾年間,距今已20年之久,期間社會狀況變動極大,資訊之傳遞是否得僅拘泥於不特定之人已非無疑,況刑法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法條並未限定「於眾」之範圍,似為法官造法之解釋結果。再者,刑法誹謗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需有毀損他人名譽的危險,即為足已...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內容的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的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足已使被害人受到他人的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的危險性。... 縱行為人於行為之後,設法更正,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參林山田教授著「2005年版之刑法各罪論(上)」第262 頁)。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是否遭受毀損名譽之危險並未說明,且對於一上市公司人員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其傳遞路徑、可得接觸與使用之人,該傳遞訊息將造成何等效果,並未詳加調查,僅就電子郵件所出現之具體第三人而認定被告未散布於眾,顯有調查不盡、不備理由之處。 ㈡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學者亦指出「告訴,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參林鈺雄教授著「2006年9 月版之刑事訴訟法(下)第29頁」)。「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參照)。「名譽係指個人的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信用則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的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及其給付或支付能力。... 惟兩者有時係難以區分,而互有關聯... 。」(林山田教授著「2005年版之刑法各罪論(上)」第255 頁)。告訴人既已表明訴究之妨害名譽及商譽意思,並不以明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明示罪名雖有不當,無礙所為告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以查明,不得拘泥於告訴人所明示之罪名,仍應查明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再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即使至法院審理時,尤得就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再做審查,益加證明應就犯罪事實做認定,不得苛求非法律從業之告訴人須完整無誤指出告訴罪名,而自負罪名錯誤或漏提之不利結果。本案中,告訴人在E- MAIL 中一再提醒被告所稱之事不實,有損告訴人之專業形象及商譽,而貶低告訴人多年在業界之地位,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營業收入,遂要求被告須加以澄清。退步言,即使被告不該當誹謗之罪,則何以被告誤導視聽之行為並未該當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期他規定,例如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置一詞。 ㈢綜上,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參林鈺雄教授著「2006年9 月版之刑事訴訟法(下)第89頁」)。本案事實如前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程序顯未完足,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不備或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諮優生醫公司告訴被告楊富原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洲光學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影像產品規劃。告訴人之代表人宋範強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諮優生醫公司之負責人。緣亞洲光學公司於106 年2 月間,就「AVE-2000專案」委託諮優生醫公司向國貿局申請大陸物品輸入專案審查,並由被告擔任該專案之承辦人。嗣於106 年7 月28日,國貿局人員通知亞洲光學公司所申請之貨品號列與貨品名稱不符後,被告在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即逕行撤案。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1日10時42分許,在亞洲光學公司內,利用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gershwin_yang@ aoci.com.tw」,以「有關撤銷案部份,我已處理並確認國貿局已經收到」為標題,撰寫電子郵件,內容約略記載:「轉述國貿局AVE-2000需先行財政部關務署提出稅則預審以確保公司利益,如貿然嘗試而僥倖通過國貿局申請但卻不被財政部關務署認同此一貨品料號下,後續一旦正式有進口業務辦理時會有卡關必須全部重新再跑審議流程,將會對公司造成損失,經由國貿局承辦人詳細說明下,對此輸入許可證號申請案部分,應更加審慎處理」、「無論國貿局承辦人員所述內容是否正確,已對目前申請案後續作業已無意義」等不實事項,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給告訴人,並將副本寄給給亞洲公司高層等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宋範強先生說目前申請案後續作業已無意義,是因為伊已經向國貿局撤案了,希望盡快進行下一階段「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的案件申請與審查,而宋範強再寄給伊的E-MAIL是表示「倘若貴公司仍然要釐清真相,我們雙方可以前往國貿局詢問清楚真相」,伊不認為這是對伊之公司的邀請訊息,再者,E-MAIL上副知伊公司高層是伊職責所在等語。而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偵訊時,對於「國貿局於106 年7 月28日以電話說明申請的案件貨品號列尚未釐清,要求先行撤案,補正後再另案申請」等情,亦認屬實,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被告確實於106 年7 月31日,以毅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大公司)函知國貿局撤銷上開申請案,此有毅大公司106 年7 月31日亞光(106 )研字第2017073101號函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8 月1 日國貿局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再觀之被告前開郵件內容,所記載之事項,確實為國貿局承辦人員通知雙方之建議意見。且由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回復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我們當初接案前,已經清楚明白告知貴司,倘若按照AVE- 2000 產品名稱(動脈脈搏波速率檢測儀Non-invasive vascular screening device),在台灣申請案件(包括QSD 、查驗登記、大陸物品輸入核准申請... 等),必須按部就班依照中華民國醫材相關法規進行判定,尤其,AVE-2000產品名稱在台灣尚未有類似產品核准上市,因此,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新醫材或未分類產品」風險很高,因此,我們提供貴司的策略就是依循國內已核准上市之「類似品」進行登記申請,好出(應為「處」)優點就是可以縮短及簡化繁瑣的流程,所有委託我們的案件皆以此比照辦理,倘若貴司現在要討論「確保公司利益」,懇請貴司再發這封性(應為「信」)之前,請再仔細考慮清楚一下... 」等情可知,告訴人知悉該產品客觀上確有可能會因為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醫療器材進口許可及貨品列號等問題,而無法順利進口,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則被告以國貿局人員告知之事項,透過電子郵件請求告訴人:「... 就輸入許可證申請案部分,應更加審慎處理... 」等情,未違常情,且其係基於契約關係對於交易相對人提出之請求,而非傳述、指摘不實的事項,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末以,被告受僱於亞洲公司擔任副理,負責該專案,以將電子郵件內容副知其所屬公司長官之方式,報告該案進度,實屬一般公司組織、分工之常態,且查無被告將信件轉發至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傳述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是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告知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指摘被告公然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將「告訴人公司列為第一收件人」,並以副知「張士駿副總、廖建超、許雅妮」方式傳述指摘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聲譽之事項(文件內容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卷第8 頁至第9頁 ),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誹謗罪責,惟該「張士駿副總、廖建超、許雅妮」三人乃分別係被告原任職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士駿、廖建超)、日本營業課課長(許雅妮),並非毫不相關之第三人,再被告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無非係以原先委託告訴人向國貿局代辦之AVE-2000案件,業已向國貿局撤銷申請一事,其內容乃係基於被告職務上負責承辦之業務,告知代辦人即告訴人及渠公司內部上級主管有關申請案之進度及辦理情形,乃為意見及事實之陳述,而非胡亂虛捏指摘,況被告乃係基於職務關係僅告知伊任職公司之「特定之人」即其上級主管及業務人員,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其對事件之陳述,乃依其個人之認知,或與告訴人認知不符,然仍屬其意見陳述,尚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其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意圖及行為之積極事證,自核與刑法誹謗「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有背,自難以該誹謗罪責相繩。 ⒉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指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或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諮優生醫公司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就『AVE-2000貿易專案』委託告訴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等語,指摘不起訴處分該記載是誤認亞洲光學公司委託告訴人辦理「貿易」服務,認知之基礎事實錯誤,導致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均判斷錯誤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引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前後文應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擔任副理,負責影像產品規劃。告訴人宋範強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諮優生醫智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諮優公司)負責人。緣亞洲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就『AVE-2000貿易專案』,委託諮優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大陸物品輸入專案審查,並由被告擔任該專案之承辦人…」等語,對照告訴人之代表人宋範強於警詢中指稱:「(問:今日因何事至所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我公司遭人毀謗,所以前我至派出所提出毀謗告訴。(問:你公司如何遭人毀謗?請詳述)我們公司在106 年2 月6 日與亞洲公司簽了1 個合約,內容是協助他們公司向國貿局申請大陸物品輸入專案審查…」等語,有其106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 頁),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就『AVE-2000貿易專案』,委託諮優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大陸物品輸入專案審查」之內容,僅是引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於警詢所述,而簡略記載告訴人與亞洲光學公司間本案委任事務之情況,以作為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之說明。而關於告訴人與亞洲光學公司間詳細之委任契約內容,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宋範強於偵訊時明確說明而稱:我們公司與亞洲公司於106 年2 月6 日簽立合約,內容為代辦衛福部的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的查證登記上市許可證申請等語,並有其庭呈之服務專案合約書1 份經檢察官附於卷內參酌,是本件並未有因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告訴人代表人宋範強於警詢所為陳述,簡要以上述文字述寫其間之合約內容,而有誤認本案基礎事實之情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聲請意旨又稱:告訴人受託處理亞洲光學公司之案件,已秉持良知誠信,被告以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指控告訴人或將造成亞洲光學公司之損失,或未能更加審慎處理,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評價,非表達意見之範疇云云。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稱指摘,乃就某事項予以披露揭發之行為;而傳述,則係對於已經揭明之事項加以傳播轉述之行為。構成本罪之誹謗行為,必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本件告訴人與亞洲光學公司簽訂服務專案合約,由亞洲光學公司委託告訴人就相關產品進行許可申請程序、QSD 登錄及稅則登錄之代辦,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一致供證,且有服務專案合約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92 頁),是告訴人與亞洲光學公司間係存有委任契約,堪以認定;而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是於委任關係中,委任人本得就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為相當之指示。觀諸卷附被告於106 年8 月 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轉述國貿局AVE-2000需先行財政部關務署提出稅則預審以確保公司利益,如貿然嘗試而僥倖通過國貿局申請但卻不被財政部關務署認同此一貨品料號下,後續一旦正式有進口業務辦理時會有卡關必須全部重新再跑審議流程,將會對公司造成損失。…經由國貿局承辦人詳細說明下,對此輸入許可證號申請案部分,應更加審慎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 頁),被告以當時擔任亞洲光學公司該專案承辦人之地位,致信告訴人轉述國貿局人員之意見,並要求受任人一方之告訴人就申請案能「更加審慎處理」,其基於委任人一方之立場就委任事務對受任人所為要求,客觀上實無從據以認定該郵件內容有涉及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事。 ㈢聲請意旨再稱:誹謗罪之法條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並未限定「於眾」之範圍,將之拘泥在不特定多數人,似為法官造法之解釋結果云云。然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構成,各有其主觀、客觀之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主義,非該當於刑法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即不得以刑法處罰之。而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始克相當,此乃依據法文而為之文義解釋,並非法官造法之結果;本件被告係亞洲光學公司負責該專案之人,其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達與委任事務相關之上述意見,並將電子郵件之副本轉知3 位所屬公司之長官,以報告該案情況,難認係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而具何誹謗之主觀犯意,且所傳達之對象亦為特定之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核與刑法第310 條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雖又指稱:亞洲公司是上市公司,從業人員眾多,一有風吹草動,為社會大眾所矚目,該電子郵件可能有散布於眾之危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除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上開之人外,尚有何於他處或以他法散布該電子郵件內容之情況,本院自難以聲請人前揭臆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諮優生醫公司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