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泰宏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余雅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954、18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 年5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7年5月25日委 任葉耀中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就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聲請人劉泰宏告訴部分:被告余雅淨與劉韋呈係夫妻,而聲請人劉泰宏係劉韋呈與其前妻所生之子。緣聲請人均係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14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放置在聲請人公司座位之抽屜內,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持聲請人之「0142帳戶」存摺及印鑑,至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先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單上盜蓋聲請人之印鑑,偽造用以表示聲請人轉帳匯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單私文書提出予不知情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櫃檯經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轉帳匯款之人,被告即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將「0142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92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向臺 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78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聲請人劉泰宏之父親劉韋呈在本件(按即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經原署傳喚,惟於偵訊時陳稱:伊是余雅淨的先生,伊不願意作證;經過與律師溝通後,伊仍然拒絕作證,此應先敘明。2.參以被告提出之廈門俊寬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崧鴻控股有限公司登記書影本、崧鴻控股有限公司在台灣辦理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0578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聲請人劉泰宏提出之104年8月4日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內部作帳傳票影本,再參酌原署向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函調之『0142帳戶』及『0578帳戶』交易明細、向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函調之『0578帳戶』交易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與收回傳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調之晉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韋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03年6月6日自『0142帳戶』將792萬元轉入『0578帳戶』;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自『0578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劉韋呈擔任負責人之晉杰公司帳戶、 於103年6月18日自『0578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晉杰 公司帳戶、於103年7月3日自『0578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晉杰公司帳戶、於103年8月5日自『0578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開晉杰公司帳戶;被告於102年8月9日自『0578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劉韋呈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24日自『0578帳戶』匯款144萬元至劉韋呈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4月15日自『0578帳戶』提領162萬823元再匯款162萬973元(應係162萬793元之誤載,見 106偵12954卷第144頁)至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17日自『0578帳戶』轉 帳200萬元至劉韋呈擔任負責人之晉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韋呈有於102年8月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0578 帳戶』、於103年2月5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0578帳戶』;被 告於103年6月16日自『0578帳戶』網路轉帳100萬元至自 己之其他帳戶、於103年7月14日自『0578帳戶』網路轉帳100萬元至自己之其他帳戶;劉韋呈擔任負責人之晉謄公 司有於104年8月4日匯款700萬元至『0578帳戶』;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自『0578帳戶』領款現金500萬元等交易往 來之歷程,核與被告前揭辯解係屬相符。3.劉韋呈既係晉杰公司及晉謄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劉泰宏復證稱:當然劉韋呈生意上常常需要周轉,也會徵得伊的同意拿去周轉等語,而被告轉帳至『0578帳戶』之款項,亦實際上多係用於公司資金使用,則被告辯稱上開792萬元款項,實際 係由劉韋呈掌控,且係劉韋呈授權辦理轉帳等語,即非子虛,堪予採信。4.再者,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4日其與聲 請人劉泰宏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係:『(被告:我要華南印章,臺中銀行簿子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聲請人劉泰宏:那請阿霞把合庫的錢轉一些走,免得被多扣火險的錢)(聲請人劉泰宏:因為合庫印張跟台中是同一個)(被告:我再問問)(聲請人劉泰宏:如果轉不走我明天再去合庫弄)(被告:開我車時你有去弄到行車紀錄器嗎?)(聲請人劉泰宏:有!我把它關了。怎麼囉?)(被告:車子有被擦撞,影像全沒了)(聲請人劉泰宏:哪邊?)(聲請人劉泰宏:是在家門口被撞?)(被告:肚子,後保桿,不曉得)』等語,亦即,被告於103年6月6日自『0142帳戶』轉帳792萬元至『0578帳戶』前,確實有向聲請人劉泰宏表明要拿取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是被告所辯係自聲請人劉泰宏處拿取『014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乙節,應堪採信。另被告所提出其與劉韋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合庫銀行、臺中商銀這兩家貸款由華南清償,帳進泰宏簿子沒進公司,阿霞沒查清楚也沒去詢問銀行直說帳有問題,身為一個會計,帳是她做的,卻要老闆查清錢的動向,讓老闆來質疑我挪用公款,你和阿霞和權祐都懷疑我是小偷,我媽我妹也懷疑,我不是小偷,我不是小偷,我沒有挪用公款,我沒有挪用公款)(劉韋呈: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被告:還清白我沒很開心,當下你早已失去判斷懷疑的人是我,還要我自己去找證明)(被告:你無法體會我的感受,哭並不是要你可憐我,而是所有人因為你說的話來質疑我)』等語,此亦足以佐證本件792萬 元之款項,在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之公司間,業經釐清而應已無疑義存在。5.稽諸上揭事證,本件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得以該等罪責對被告相繩。」等語,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首要,劉韋呈並未擔任晉杰公司的負責人,晉杰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反係被告,不知原不起訴處分書係從何證據資料認定劉韋呈為晉杰公司負責人,並進而認定本案792萬 係由劉韋呈授權轉帳。如此簡明但重要事項的認定竟出現如此烏龍,實難讓人甘服! 2.另對於不起訴處分書第三大項(三)第2點之內容,檢察官 將相關轉帳交易對象、時間、金額列出,便以依前開交易歷程,可得出與被告辯解相符的心證及結果,進而再為不起訴處分的心證之一,更是讓聲請人難以信服。今為免被告蓄意胡亂拼湊帳目,以達混水摸魚之效,聲請人劉泰宏特將被告余雅淨辯解的相關資金金額、流向、時間及用途,併同相對應的匯款金額分成三部分,並依時間序逐一膢列,製成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1)依據附表一可知,在被告所稱102.08.09-103.04.15 的期間,實際上被告所自劉韋呈處取得的款項前後總計10 00萬(參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共計6筆款項,匯 款期間為101.11.09-103.02.05),而非被告余雅淨片面所稱只有共計400萬元的二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5)。①換言之,被告余雅淨刻意避談訴外人劉韋呈於同時期前後尚有其他款項匯入被告余雅淨台中商銀0578帳戶及另匯至余雅淨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經目前帳查至少1000萬的事實。而擷取片段並以劉韋呈僅給400萬為由,去編織劉韋呈與 其間有206萬元的差額款項,來掩飾及合理化未經聲 請人同意即盜蓋印文轉匯792萬元至自己帳戶行為。 再者劉韋呈亦絕不可能積欠被告余雅淨款項,被告余雅淨從嫁給訴外人劉韋呈至今根本沒有在工作,無任何收入,甚至在嫁給訴外人劉韋呈前都還是負債狀態。②前開被告余雅淨所指稱於103.04.15匯款166萬0823元係支付晉杰公司舜大貨款的部分,聲請人亦不知又為何晉杰公司貨款要由聲請人劉泰宏或訴外人劉韋呈來承擔?因晉杰公司的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余雅淨。退步言,就前開時間區間,可知被告余雅淨已自劉韋程處取得1000萬金錢,故而縱將166萬082 3晉杰公司的舜大貨款列入計算(此為假設語氣),不只訴外人劉韋呈未積欠被告余雅淨任何金錢,反而是被告余雅淨取自訴外人劉韋呈處的金錢尚有394萬元( 1000萬-606萬元)用途流向不明。③執上,被告余雅 淨辯稱:「………將792萬扣除600萬後,所餘款項為192萬,…但因其有陸續匯款三次共計606萬元(分別 為102.08.09匯款劉韋呈300萬、103.01.24匯款劉韋 呈44萬、103.04.15匯款166萬0923元給晉杰公司積欠舜大貨款,又訴外人劉韋呈(或其公司)卻僅匯款二筆共計400萬元,因尚有差額206萬,故以792萬元中的 192萬元來折抵部分………」是明顯為拼湊系爭款流 向不明,而拿牛頭來對馬嘴,以脫免其早於103.06 .16及103.07.14二天分次分別匯款100萬元(2次共計 20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戶所涉刑責。 (2)另依據附表二各筆金錢流向,可知客觀上各該筆款項有轉匯自己名下其他帳戶,亦有轉匯自己擔任負責人的晉杰公司帳戶。且與被告余雅淨自己原於偵查庭訊所稱業用以償還劉韋呈向父親借款500萬之說法完全 不符。而更可明顯證明其主觀的不法所有之意圖。①被告余雅淨於103.06.06未經同意轉匯792萬至自身帳戶後,第一筆款項轉匯的時間點為10天後的103.06.16,且係直接轉匯入自己名下其他帳戶(另於103.07.14又轉匯100萬自己名下其他帳戶)。明顯有主觀不法 所有意圖。且劉韋呈縱有授權(聲請人否認),被告余雅淨亦難脫背信侵占之罪嫌,原不起訴書對此卻未置一詞,視而不見。②另按晉杰公司的負責人為被告余雅淨,且其亦實際經營管理,若果如其所言,其將聲請人劉泰宏名下所有792萬金錢轉匯至晉杰公司名下 ,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使用亦屬不法。③執上,依附表二可知本案792萬的流向及用途,除可看出與聲 請人劉泰宏無關,亦與劉韋呈或劉韋呈擔任負責人的晉謄公司未有牽連,都是被告余雅淨納為己用,實難想像,不起訴處分書如何可認定為劉韋呈授權,且聲請人劉泰宏知情。 (3)參附表三可知,實際上被告余雅淨所稱500萬清償貸 款的借款係發生在104.07.17,被告余雅淨未經同意 於103.06.06將792萬元轉出當時,根本還未有該筆500萬借款的情事發生,被告余雅淨辯稱其轉出792萬係要用來償還500萬借款之事實,完全係臨訟杜撰,與 事實不符。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重要犯罪事實不只未予釐清,且竟未置一詞。①依台中商銀所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放款繳息明細表可知,晉謄公司於104.07.17將原107.07.03貸款1200萬的剩餘貸款餘額1020萬償還。其中500萬即為被告余雅淨所稱向其父親所調借 的500萬,另外520萬則分別由被告余雅淨於當天即104.07.17轉帳200萬至晉謄公司,再加上晉謄公司本身的320萬元款項,一併共計1020萬款項償還原銀行貸 款。②而上開共計700萬借款(即余雅淨所稱其父親500萬借款及其104.07.17的200萬匯款),晉謄公司亦於104.08.04匯款700萬元給余雅淨償還。此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可參。③執上,本案792萬係發生在103.06.06,當時根本沒有借款500萬的事情發生,被告 余雅淨的辯解如同其可預知未來(104.07.17)劉韋呈 或晉謄公司會向其父親借款500萬,並預先將792萬轉帳來返還未來的借款般荒謬。 (4)綜上,依據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筆金額的發生時間及流向,再參照被告余雅淨對於本案792萬用途 流向前後不一的辯解可知,其明顯為了掩飾,業將本案792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納為己用,而故意拿牛頭 來對馬嘴,胡亂拼湊各筆款項用途,混淆視聽,進而達混水摸魚之效。 3.再按,實際上對於102.08.09這筆300萬匯款的用途及主張,被告余雅淨在另案的主張陳述亦係完全與本案不同: (1)被告余雅淨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返還借款事 件,為了要脫免返還他弟弟曾向晉謄公司借款62萬元的義務,曾於該案具結證述,並證述主張其曾於102.08.09匯款300萬給劉韋呈,其中有包含要償還晉謄公司的62萬元,並已將此事告知劉韋呈。此可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106.08.17言詞辯論筆錄第4、5、6頁。 (2)在本案,依被告余雅淨對於102.08.09所匯款給劉韋 呈的300萬元的辯解及主張可知,其係與另外二筆匯 款相加後(即103.01.24匯款劉韋呈144萬、103.04.15匯款166萬0923元)共計606萬元,進而主張因與劉韋 呈僅匯款給他400萬,故其中有206萬的差額為由,來作為其私自轉匯本案792萬款項的理由之一。 (3)執上,真相及事實只有一個,如果不是被告於上開民事返還借款案件的證述為偽證,而違犯偽證罪,就係其於本案為脫免其罪責而說謊拼湊。 4.雖依被告所提103.06.04與聲請人劉泰宏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有提到要拿取存摺印章的事宜,但實際上聲請人劉泰宏並未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而被告亦於庭訊聲稱其係向公司會計蘇瑞霞拿取,並非由聲請人劉泰宏交付給他,但實際上公司會計蘇瑞霞亦未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余雅淨,而就公司會計蘇瑞霞究竟有無如被告余雅淨所言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一事?聲請人亦於106.08.02遞出刑事 告訴理由補充一狀並聲請鈞署檢察官可傳喚蘇瑞霞蒞庭作證。但鈞署檢察官卻係於另一偵查案號傳喚蘇瑞霞,且亦未同時調查訊問蘇瑞霞上開問題及事實真相,即跳躍式逕予認定被告余雅淨有得劉韋呈授權提領本案款項。 5.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劉韋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證本件792萬元之款項在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公司間 業經釐清之心證,除基於下列理由可顯荒謬外。且對於聲請人當庭所提被告余雅淨傳予劉韋呈,劉韋呈再轉發給聲請人劉泰宏的line對話內容,視而不見未置一詞。聲請人深感不服,盼鈞署再詳為查察,俾維權益。 (1)當時劉韋呈及聲請人劉泰宏早已表明該LINE對話的真意及原委,是因為聲請人認為本件792萬的流向不明 ,被人盜領,故透過各方去查詢,最後查到被告余雅淨,並請求其說明。但因最後被告余雅淨無法交代清楚,用途說法前後不一且顛倒,始有本件告訴之提起。 (2)劉韋呈對於LINE內容提到:「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其真意希望被告余雅 淨將792萬元款項交代清楚,才可還他挪用他人款項 的清白,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片面解讀為792萬的事 情早已經釐清,並還被告余雅淨清白的意思。 (3)因為被告余雅淨將把本案792萬納為私人所用,所以 才會在LINE對話中承諾會將792萬元償還。不起訴處 分書況卻對此仍未置一詞云云,而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 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則以:「㈠劉偉呈係香港商晉杰貿易有限公司(即晉杰公司)董事及晉謄國際有限公司(即晉謄公司)董事,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資料表、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見原署106年度 偵字第12954號卷第6、56頁)。聲請人劉泰宏於再議中稱:劉韋呈並未擔任晉杰公司的負責人,晉杰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反係被告余雅淨云云,即與卷內資料顯示不符。㈡劉韋呈於本案中,拒絕證言,自無法取得其證詞。然劉韋呈既係晉杰公司及晉謄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劉泰宏復證稱:當然劉韋呈生意上常常需要周轉,也會徵得伊的同意拿去周轉等語,而被告轉帳至『0578帳戶』之款項,亦實際上多係用於公司資金使用,則被告余雅淨辯稱系爭792 萬元款項,實際係由劉韋呈掌控,且係劉韋呈授權辦理轉帳等語,即屬實情。再者,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4日其與 聲請人劉泰宏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係:『(被告:我要華南印章,臺中銀行簿子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聲請人劉泰宏:那請阿霞把合庫的錢轉一些走,免得被多扣火險的錢)(聲請人劉泰宏:因為合庫印張跟台中是同一個)(被告:我再問問)(聲請人劉泰宏:如果轉不走我明天再去合庫弄)(被告:開我車時你有去弄到行車紀錄器嗎?)(聲請人劉泰宏:有!我把它關了。怎麼囉?)(被告:車子有被擦撞,影像全沒了)(聲請人劉泰宏:哪邊?)(聲請人劉泰宏:是在家門口被撞?)(被告:肚子,後保桿,不曉得)』等語,亦即,被告余雅淨於103年6月6日自『0142帳戶』轉帳792萬元至『0578帳戶』前,應有向聲請人劉泰宏表明要拿取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是被告所辯係自聲請人劉泰宏處拿取『014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乙節,即屬可信。另被告所提出其與劉韋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合庫銀行、臺中商銀這兩家貸款由華南清償,帳進泰宏簿子沒進公司,阿霞沒查清楚也沒去詢問銀行直說帳有問題,身為一個會計,帳是她做的,卻要老闆查清錢的動向,讓老闆來質疑我挪用公款,你和阿霞和權祐都懷疑我是小偷,我媽我妹也懷疑,我不是小偷,我不是小偷,我沒有挪用公款,我沒有挪用公款)(劉韋呈: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被告:還清白我沒很開心,當下你早已失去判斷懷疑的人是我,還要我自己去找證明)(被告:你無法體會我的感受,哭並不是要你可憐我,而是所有人因為你說的話來質疑我)』等語,此亦足以佐證本件792萬元之款項,在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之公司間,業 經余雅淨與劉韋呈雙方釐清。稽諸上述事證,再參以被告於原告訴意旨欄所指:被告係未經同意授權,取去聲請人劉泰宏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14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辦理金錢轉帳等情以觀,原檢察官因而認定「本件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得以該等罪責對被告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即屬正當。㈢聲請人劉泰宏雖於再議理由中多所質疑,然①所提附表一,二、三,不惟逸出原告訴意旨範圍,且觀之內容,無非係金錢流向處理之問題,乃雙方關於金錢認知不同之民事糾葛,縱被告記憶有誤而錯認,也難據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偵辦刑責之檢察官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聲請人於此指摘原檢察官「對此重要犯罪事實不只未予釐清,且竟未置一詞」云云,即非可採。②聲請人再議理由又稱:劉韋呈縱有授權,被告余雅淨亦難脫背信侵占之罪嫌,原不起訴書對此卻未置一詞,視而不見云云,然此為聲請人個人之臆測之詞,並積極無證據證明。③刑事案件審酌事項,本即不受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聲請人於再議理由中稱:被告於民事案件證述係偽證,否則於本案即是脫免罪責而說謊拼湊云云,均為聲請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④聲請人再議理由又稱:原檢察官卻係於另一偵查案號傳喚蘇瑞霞,並未同時調查訊問蘇瑞霞相關問題及事實真相,即跳躍式逕予認定被告余雅淨有得劉韋呈授權提領本案款項云云。按103年6月4日距今已數年之久,證人蘇瑞霞為會計 ,如何能精確記得何日由何人來取存摺、印章?而被告已提出上開被告與劉泰宏之LINE對話客觀事證,自無再傳訊蘇瑞霞訊問之必要。且原檢察官已審酌本案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經核亦無不合。⑤聲請人其他再議意旨所述,多係出於擬制推測之意旨,或者對於原檢察官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縱然被告所言與聲請人所指,彼此間有出入,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誤。㈣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起訴,追究刑責。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晉杰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確係是被告余雅淨,雖然該公司已撤銷認許,但透過經濟部進出口廠商查詢網站仍可查出,但原不起訴處分書明顯誤判晉杰公司的負責人為劉韋呈。而果如被告所辯稱其係將792萬的部分金額轉匯至 其擔任負責人的晉杰公司,則當然有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其甚將部分款項再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帳戶使用;另聲請傳喚會計蘇瑞霞到庭證述當然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因聲請人否認於收到被告line訊息,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則會計蘇瑞霞究是否有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之事實,自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是否相關及必要,駁回再議處分書卻徒以有line訊息即已足夠,無傳喚證人蘇瑞霞調查必要,實明顯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提附表一、二、三並未溢出原告訴意旨範圍,而係除要證明被告明顯對於本案792萬元金錢之流 向說謊,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倘縱使劉韋呈有授權,又如何認定被告分別於103.6.16、及103年7月14日將其中系爭部分款項(各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自己其他名下帳戶 使用的行為沒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云云;惟查: 1.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規定。次按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指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係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不以股東為限。又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依民法有關委任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有經濟部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502043360號函、 101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10213783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劉偉呈係香港商晉杰貿易有限公司(即晉杰公司)董事及晉謄國際有限公司(即晉謄公司)董事,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僅係晉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資料表(見106偵12954卷第56至57頁)、劉韋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6偵12954卷第6頁),且參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 許事項變更登記資料表十三、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姓名國際住所(見106偵12954卷第57頁)及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查詢資料(見106 偵12954卷第11頁)可知,劉韋呈係該晉杰公司唯一之董 事,而被告僅係晉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即晉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亦非晉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揆諸前揭函示,被告與晉杰公司間係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被告或晉杰公司得隨時終止雙方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何以認定被告為晉杰公司之負責人,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係未論述被告為晉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然並不影響劉偉呈為該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即晉杰公司之負責人之認定,兩者間之身分在法律上之意義並無衝突之處,故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晉杰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有所誤判顯屬誤會,自無聲請人所指將792萬元之部分 金額轉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晉杰公司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2.聲請人雖主張未傳喚會計蘇瑞霞到庭證述,因聲請人否認於收到被告line訊息,將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即有傳喚會計蘇瑞霞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之「0142帳戶」存摺及印鑑是否係由會計蘇瑞霞所交付並非本案之重點,蓋聲請人之「0142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劉韋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得加以運用於周轉之用,有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106偵12954卷第33頁)在卷可憑,而聲請再議意旨稱不知為何晉杰公司貨款要由聲請人或劉韋呈來承擔,進而爭執被告轉帳至「0578帳戶」之款項係用於公司資金使用之論據,實因聲請人如上開所述誤認被告係晉杰公司之負責人所致,然被告僅係晉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014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聲請人拿給伊的等語(見106偵12954卷第134頁被 告106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並提出上開被告與聲請人 之LINE對話客觀事證(見106偵12954卷第65頁)予以佐證,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自無再傳訊蘇瑞霞訊問之必要,亦難指摘為不當。 3.聲請人主張其所提附表一、二、三,並未溢出原告訴意旨範圍,而係除要證明被告明顯對於本案792萬元金錢之流 向說謊,且有不法所有意圖;倘縱使劉韋呈有授權,又如何認定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及103年7月14日將其中系爭部分款項(各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自己其他名下帳 戶使用的行為沒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轉帳至「0578帳戶」之款項,亦實際上多係用於公司資金使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辯稱相關資金交易往來之歷程經核無誤,則被告辯稱上開792萬元款 項,實際係由劉韋呈掌控,且係劉韋呈授權辦理轉帳等語,即非子虛,堪予採信,並無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就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及103年7月14日,自「0578帳戶」網路轉帳各100萬元至自己其他帳戶未置一詞之情事。 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劉韋呈就本案792萬元之部分未經 其同意或授權,又劉韋呈如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就相關資金往來流向表示拒絕作證(見106偵12954卷第32頁背面劉韋呈106年5月26日偵訊筆錄),且聲請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附表三編號2、3之金額,確係未經劉韋呈之同意或授權而匯款,逕率而妄斷被告或有背信侵占之罪嫌,實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難為可採,且亦已逸脫原告訴範圍甚明。 4.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是被告為聲請人所指訴涉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確因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無法遽以認定,本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