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曾佩琦、周莉菁、許月馨
- 被告張建中、林文宏、劉依航、許秀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依航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00號、107年度偵字第3150、38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228、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依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秀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肥龍」、「龍哥」、「阿肥」、「阿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 13日下午4時18分許、6時44分許、7時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平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路口之檳榔攤,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溫平全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3時20分許 、3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溫平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因罹患肝硬化致腳水腫而行動不便,遂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胡嵐迪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溫平全,並收取價金1千元後轉交丙○○。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 13日下午6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胡嵐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太吉利旅社210室,販賣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胡嵐迪,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太吉利旅社211室,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坤榮,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五)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竟復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205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0分鐘內,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碎塊;驗餘淨重1.497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607公克) ;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5室租屋處查獲其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白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0.7803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0576公克)及供販毒及施用毒品時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5包。 (六)緣王致宸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經甲○○拒絕後,請王致宸逕與丙○○聯繫購毒事宜;王致宸遂於同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丙○○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之加油站與王致宸碰面後,乃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 ,並向其收取1千元之價金。 (七)王致宸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11時17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依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劉依航因已無毒品可供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王致宸表示可代為聯繫丙○○交易毒品,丙○○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經由劉依航之居間聯繫,依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之彩券行與王致宸碰面,並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惟王致宸現場 並未交付價金予丙○○即藉口先行離去。劉依航為確認丙○○是否與王致宸完成交易,乃於106年10月25日12時37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經警方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綽號「貓仔」、「貓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1月 11日下午7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旁大樓19樓23號,販賣交付價金9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丙○○,惟丙○○尚未交付價金。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7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6日警方查獲丙○○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循 線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發現甲○○,甲○○為逃避查緝,在屋內吞食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企圖自殺,為警發現後,緊急送醫,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4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818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 三、許秀如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又於98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2罪、竊盜2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自9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2日期滿;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第⑦案),接續自104年5月23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105年5月22日,惟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詎其與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由甲○○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渠2人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億文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1樓中庭碰 面;邱億文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黃雅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雙方碰面後,由甲○○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億文,並向其收取5千元之價金。 (二)黃雅琦係邱億文之友人,其因無購毒管道,遂委由邱億文代為介紹甲○○、許秀如與其認識,邱億文即於106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黃雅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帶同黃雅琦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碰面,由甲○○先與邱億文交易毒品後(即前述「犯罪事實」欄㈠),甲○○帶同黃雅琦、邱億文至上開租屋處客廳,經黃雅琦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分別收取5千元、2千元之價金。 (三)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下午3時42分許、4時許、4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黃雅琦即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甲○○碰面,由甲○○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5千元之價金。 (四)甲○○與許秀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4時11分許、5時51分許、5時54分許,以渠2人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雅琦即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甲○○、許秀如碰面,先由黃雅琦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5千元價金,嗣黃雅琦又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由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 收取2千元價金。嗣黃雅琦欲離去前,再向許秀如表示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許秀如遂再販賣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雅琦,並向黃雅琦收取3千元價金。 (五)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億文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附近之某刺青店交易,嗣因邱億文未能找到該刺青店,遂委由友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6時3分許 、6時9分許、6時13分許,以其住處上開市內電話與甲○ ○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俟雙方依約在曉明女中門口碰面後,甲○○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 億文,並向邱億文收取5千元價金。 (六)甲○○與許秀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4分許、翌日(17日)凌晨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 裕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甲○○即指示許秀如前往高裕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樓下與高裕盛碰面,並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裕盛,而向高裕 盛收取5千元價金。 (七)許秀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4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裕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許秀如依約前往高裕盛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路旁與高裕盛碰面,由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裕盛,並向高裕盛收取5千元價金。 (八)許秀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6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裕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許秀如依約前往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之金品檳榔攤對面路邊與高裕盛碰面,由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高裕盛,並向 高裕盛收取5千元價金。 (九)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9月18日晚上10時13分許、10時29分許、11時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志仁即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樓下與甲○○碰面,由甲○○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仁,而向張 志仁收取2千元價金。 (十)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9月19日下午5時16分許、6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志仁即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甲○○碰面,由甲○○販賣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仁,而向張志仁收取7百元價金。 ()甲○○與許秀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5時43分 許,由許秀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志仁即前往甲○○與許秀如共同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許秀如碰面,由甲○○指示許秀如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仁,張志仁即將1千元價金放置桌上以支付價金。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3日晚上9時29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甲○○碰面,由甲○○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取3千元價金。()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6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王致宸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向甲○○ 換取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甲○○碰面,由甲○○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 取1張行動電話SIM卡充當價金。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4時42分許、4時45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甲○○碰面,由甲○○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致宸,並向王致宸收取3千元價金。()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9時4分許、9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宸所使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王致宸即依約前往臺中市崇德二路附近豆漿店樓上與甲○○碰面,並以賒欠價金方式,由甲○○販賣交付價金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王致宸。 四、劉依航係甲○○之小弟,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106年10月25日下 午2時57分許、3時10分許、4時16分許、4時21分許、4時41 分許、5時46分許、5時53分許、5時5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 話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前往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親家Q+大樓下與黃雅琦碰面,經黃雅琦坐上劉依航 駕駛之豐田廠牌白色WISH自用小客車後,黃雅琦即向劉依航佯稱其友人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前欲購買價值2萬元 之1錢海洛因,經劉依航允諾後,遂駕車搭載黃雅琦至沙鹿 火車站前,並將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黃雅琦,惟黃雅琦拿到後假意將持之交付友人,乃未交付價金旋即搭乘火車北上新竹;劉依航在沙鹿火車站久候不見黃雅琦出現,遂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8時28分許、8時31 分許、8時48分許、9時20分許、10時4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發簡訊或撥打電話與黃雅琦男友葉國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葉國銘代為處理,葉國銘於106 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附近,支付1萬元予 劉依航,作為黃雅琦積欠劉依航前開購毒款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丙○○、甲○○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丙○○、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就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劉依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所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二)被告劉依航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雅琦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 情形,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證人黃雅琦於偵查中既經具 結而為訊問,被告劉依航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該證人為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仍認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此部分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劉依航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其餘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餘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三、被告許秀如部分: (一)被告許秀如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3名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在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情形,核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而為訊問,被告許秀如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已就證人高裕盛及張志仁部分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為完足合法調查,而證人黃雅琦部分經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遂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及張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此部分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許秀如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其餘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其餘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平全、胡嵐迪、江坤榮、王致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證人溫平全部分:①106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106偵32800卷第93-97頁背面】、②106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106偵32800卷第119-120頁背面】;證人胡嵐迪部分:①106年12月07日第1次警詢筆錄【106偵32800卷第144-147頁背面】、②106年12月07日第2次警 詢筆錄【106偵3150卷第50-51頁】、③106年12月07日偵訊 筆錄【106偵32800卷第150-151頁背面】;證人江坤榮部分 :①106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106偵32800卷第122-126頁】、②106年12月07日偵訊筆錄【106偵32800卷第141-142頁】;證人王致宸部分:①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17-123頁】、②107年01月25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39-142頁背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受執行人:丙○○;【106偵32800卷第55-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05室 ,受執行人:丙○○;【106偵32800卷第60-62頁背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0000000,真實姓名:丙○○;【106偵32800卷第6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姓名:丙○○;【106偵32800卷第72-72頁背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偵32800卷第73-73頁背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898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08月23日10時起至106年09月21日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77-78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2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 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 間:自106年0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79-80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62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17日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81-82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9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 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 間:自106年11月17日10時起至106年12月15日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83-8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丙○○)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溫平全)106年9月20日至106年11月8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偵32800卷第102-109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丙○○)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江坤榮)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19日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偵32800卷第130-132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6 偵32800卷第1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販賣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碎塊;驗餘淨重1.497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白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0.7803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057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50號鑑驗書、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51號鑑驗書【106偵32800卷第173-175頁、107核交59卷第12-13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607 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061200293號鑑驗書【106偵32800卷第183頁】),及供販 毒及施用毒品時使用之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5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故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㈠至㈥、㈨至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邱億文、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王致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證人丙○○部分:①106年12月 07日第2次警詢筆錄【106偵32800卷第39-45頁】、②106年 12月07日偵訊筆錄【106偵32800卷第156-157頁背面】;證 人邱億文部分:①107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58-26 1頁】、②107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74-276頁】;證人黃雅琦部分:①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109-116頁背面】、②106年12月21 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132-134頁背面】;證人高裕盛部分:①106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179 -182頁】、②10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01-202頁背面】;證人張志仁部分:①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06-211頁】、②106年12月27日偵訊 筆錄【106他7025卷㈠第243-246頁】;證人王致宸部分:①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17-123頁】、 ②107年01月25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39-142頁背 面】),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09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10月20日 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85-86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6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17日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87 -88頁】)、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9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10時起至106年12月15日 10時止;【106偵32800卷第89-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受執行人:甲○○;【警卷第17-21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3-24頁)、本 院106年聲監字第19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 :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08月25日10時起至106年09月22日10時止;【106他7025卷㈠第3-3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8月25日至106年09月1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57-66-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 甲○○、許秀如)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94-105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79-82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雅琦)106年10月 12日至106年10月2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17-118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甲○○、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裕盛)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1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84 -184頁背面)、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高裕盛;106他7025卷㈠第19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09月18日至106年10月1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218-2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2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與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邱 億文)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265-266頁背面)、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251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0月0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5-30頁)、本院106年10月20日中院麟刑有106聲監可字第 271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 4180字第117438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 他7025卷㈡第33頁)、本院106年10月20日中院麟刑有106聲監可字第269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4180字第117437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 容(106他7025卷㈡第34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106他 7025卷㈡第52-52頁背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106他 7025卷㈡第53-53頁背面】)、本院106年12月15日中院麟刑有106聲監可字第357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中檢宏有106他7025字第143695號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取得 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68頁)、本院106年12月15日中院麟刑增106聲監可字第358號函通知認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7025字第143695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69頁)、本院院 106年12月15日中院麟刑荒106聲監可字第359號函通知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中檢宏有106他7025字第143695號陳報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106他7025卷㈡第70頁 )、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37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1月01日10時 起至106年11月30日10時止;106他7025卷㈡第81-81頁背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許秀如)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06他7025卷㈡第83-9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致宸)106年10月03日至106年10月2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28-129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甲○○)與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致宸)106年10月17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06他7025卷㈡第130-130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 餘淨重2.465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48號鑑驗書【107偵3826卷第144頁】及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49號鑑驗書【107偵3826卷第145-146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2818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 療鑑字第1061200294號鑑驗書【107偵3826卷第147-148頁】)及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劉依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致宸、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王致宸部分:①107年01月25日警詢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17-123 頁】、②107年01月25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39 -142頁背面】;證人丙○○部分:①107年02月02日警詢 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44-145頁背面】、②107年02月 02日偵訊筆錄【106他7025卷㈡第161-162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王致宸)106年10月25 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31-13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丙○○)106年 10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132頁)、本院10 6年聲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 1日10時止;106他7025卷㈡第53-53頁背面)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劉依航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劉依航「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依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雅琦,而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證人黃雅琦間之監聽譯文內容亦是載明安非他命,而證人葉國銘即證人黃雅琦之男友亦是指示證人黃雅琦去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雅琦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6年10月25日14:52、14:57、15:10、16:16、16:21、16:41、17:46、17:53、17:59監聽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0000000000是我男友的電話,我拿給我朋友阿明打的,阿明打給貓兄是要購買毒品,結果電話是貓兄旁邊的小弟阿航接的,之後我叫阿航拿給阿如聽,但當時好像也沒有東西。第二通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打給貓兄,接電話的人是阿航,我找對方是要買毒品。25日下午,我打到0000000000,是要交易毒品,接電話的人都是阿航,後來有交易成功,我跟對方說是別人要買一錢的海洛因,並說我的朋友在沙鹿火車站,我要幫忙拿去給朋友,我先坐車到貓兄住處等,阿航開一台白色WISH來載我,把我載去火車站,途中,我就跟阿航在車上講價錢,阿航還有去別的地方送毒品,到沙鹿火車站後,阿航才拿一錢海洛因給我,我就說我要拿下去給朋友,之後我就坐火車走了,阿航之後就一直找我,我男友接到我另一支電話,就去跟阿航處理,有先拿一萬元給阿航他們。(問:前開10月25日16:41監聽譯文,阿航說『我哥以前都給你們多少 』,你說『三』,是何意?)當時我原本要跟阿航拿安非他命,阿航問貓兄拿一克安非他命給我的價錢是多少,我說三是指三千元,見面後,阿航說他那邊沒有安非他命。(問:承上,16:41譯文,阿航說『你不是要拿一錢,對 不對』,是何意?)那時候用LINE連絡,阿航問我要拿一錢海洛因嗎,我說對,當時阿航一錢海洛因是二萬元。(問:10月25日下午,17:46至17:59譯文,你是否要拿跟阿航約在貓兄中平北路住處樓下碰面?)對。(問:阿航開車送你到沙鹿火車站,並拿一錢海洛因給你的時間?)大約是晚上七點、快八點。(問:之後你男友是在何時先拿一萬元給阿航他們?)我當天在坐火車的途中,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我男友接到我另一支手機,說要先幫我處理,阿航他們上來竹北的交流道找我男友拿一萬元。」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是證 人黃雅琦已具體指證伊與被告劉依航於電話中原本是想向被告劉依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劉依航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雅琦始向被告劉依航改佯稱係朋友欲購買一錢海洛因,由證人黃雅琦以欺詐方式向被告劉依航佯稱係朋友要購買後,在沙鹿火車站先向被告劉依航拿取1錢海洛因,旋即藉口要將海洛因交付朋友 而先行離去,被告劉依航因久候不著證人黃雅琦,才撥打電話予證人黃雅琦之男友要求處理,嗣後並自證人黃雅琦之男友處取得1萬元價金,是依其上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 告劉依航有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等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⒉證人葉國銘雖於106年12月21日警詢中曾證述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6年10月25日 20:23、20:28、20:31、22:46之通話內容係伊與劉依航間之通話,伊要購一錢的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交易時由伊女友黃雅琦出面約在沙鹿火車站見面,伊沒有在場,伊知道劉依航有將一錢安非他命毒品給黃雅琦,但黃雅琦沒有將錢給劉依航;黃雅琦有將一錢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惟證 人葉國銘稍後亦有證述伊不知道該次交易的是海洛因毒品還是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第14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不知道當天黃雅琦從劉依航那邊拿走何毒品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第175頁背面);是證人葉國銘既非親自與被告劉依航交易毒品之人,則其證述證人黃雅琦交付給伊的是一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無從認定證人黃雅琦與被告劉依航所交易之毒品即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蓋證人黃雅琦於前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於電話中原本是想向被告劉依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劉依航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向被告劉依航改佯稱係朋友欲購買一錢海洛因,而以欺詐方式在沙鹿火車站先向被告劉依航拿取1錢海洛因後,即藉口要將海洛因 交付朋友而先行離去,是證人黃雅琦顯無可能混淆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況證人黃雅琦無論係在警詢或偵查中均業經提示各該相關之監聽譯文內容予其辨識,證人黃雅琦倘係與被告劉依航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與監聽譯文中所載內容相符,實無需另加解釋渠等後來交易毒品之種類改換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黃雅琦既係實際與被告劉依航交易毒品之人,其證述內容自較證人葉國銘更具真實性與直接關聯性。 ⒊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雅琦)106年10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19-12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劉依航)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葉國銘)106年10月25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51-152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156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 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106他7025卷㈡第53-53頁 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10月3日至 106年11月2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83-95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劉依航用以聯繫證人 黃雅琦、證人葉國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依航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雅琦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許秀如部分:訊據被告許秀如就「犯罪事實」欄㈣、㈥、㈦、㈧、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及使用,伊並無使用;「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伊於106 年10月19日在同案被告甲○○之中平北路租屋處,替證人黃雅琦開門之後,即帶同證人余玉芬至伊房間內,再無與證人黃雅琦接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伊有於106年10月 16日凌晨至10月17日,在證人高裕盛龍井區高園路之住處樓下,僅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高裕盛,證人高裕盛並無交付現金。「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伊於106年11月21日在證人高 裕盛龍井區高園路之住處樓下,僅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高裕盛,證人高裕盛並無交付現金。「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伊係受同案被告甲○○指示,於106年11月30日,在金品檳榔 攤,拿取證人高裕盛交付之現金5千元,但伊並無交付海洛 因。「犯罪事實」欄部分,伊於106年10月19日,在同 案被告甲○○之中平北路租屋處,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仁,證人張志仁並無交付現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秀如辯護稱:檢察官僅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供述、監聽譯文起訴被告許秀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罪嫌,然觀諸上開監聽譯文,被告許秀如與各該證人之對話均屬通常話語並無暗語,亦無談及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已是明確;且本案亦無毒品、價金、磅秤、分裝杓、袋工具、帳冊等扣案;均屬證人片面之詞,且上開證人又屬對向犯,與被告許秀如之立場相反,渠等證人虛偽不實危險性極高,不足為採。被告許秀如雖有替同案被告甲○○接聽電話,惟被告許秀如確實未為本案犯行,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之供述絕非真實云云(見本院107訴1397卷 ㈠第124頁背面)。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⒈證人黃雅琦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0月19日15:53、 16:11、17:51、17:54監聽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對話?)一開始我是跟貓兄對話,第三、四通是跟『阿如』 女子對話,『阿如』跟貓兄好像是男女朋友。這次我找 貓兄、阿如是要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一 樣是貓兄的住處,一開始我先拿五千元給貓兄要買安非 他命,後來我想想,又拿二千元給貓兄要買海洛因,但 錢二千元是阿如拿走,之後阿如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安 非他命是貓兄拿給我,我要走之前,我又拿了三千元要 買海洛因,我是私下跟阿如說我又要買三千元海洛因, 阿如拿三千元後,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問:承上, 你跟貓兄、阿如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是 17:54通話後?)是。」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第133頁背面);是證人黃雅琦已具體指證其於106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後,係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租屋處客廳與被告甲○○、許秀如碰面, 先向被告甲○○購買價金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表示欲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即由被告許秀如交付海洛因1 包並收取2千元價金,嗣欲離去前,再向被告許秀如購買價金3千元之海洛因1包,是依證人黃雅琦上開證述,已 足以證明證人黃雅琦確有向被告甲○○及許秀如以上開 價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告許秀如亦 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雅琦之客觀行為,蓋證人黃雅 琦於偵查中亦證述稱其與貓兄甲○○、阿如許秀如間並 無仇怨、糾紛(見106他7025卷㈠第134頁),證人黃雅 琦自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許秀如販毒,堪信證人黃 雅琦上開證述被告許秀如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真實。 ⒉至證人余玉芬雖於10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有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到臺中市○○○路000號5樓找許秀如,因為要幫朋友慶生,許秀如說要先去她的住處 換衣服,伊就在下午2點多去許秀如住處,在客廳與許秀如聊天,後來許秀如說好像有門鈴聲,她要去開門,伊 就轉身去廁所,伊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後來人愈來愈多 ,伊就和許秀如換到房間聊天,伊到下午5、6點接近晚 上才離開,許秀如有送伊下樓;伊有看到那名女生的背 面及聽到她的聲音,當天甲○○也在裡面,但伊不認識 ,伊只認識許秀如一人;伊當天遇到許秀如時伊跟許秀 如說伊在考慮要不要邀許秀如晚上一起去都會公園為前 男友慶生;伊只去過許秀如住處1次,因為當天是伊前男友的生日10月19日,所以伊才記得日期;伊當天一直拖 時間,前男友就改約伊在朝馬見面,許秀如說伊一個人 去太危險,所以許秀如有陪伊一起去,但當天去朝馬時 ,前男友可能等太久了就走掉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幫他 慶生;前男友的名字叫康承漢,生日係69年10月19日, 住雲林,伊與康承漢有一起施用過毒品云云(見本院107訴1397卷㈠第164-170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康承漢」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全國前案紀錄顯示,康承漢係69年3月5日生,出生地及現住地均在雲林縣,且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訴1397卷㈠卷第184-185頁背面),是證人余玉芬既係為康承漢慶生,自無可能係於「10月19日」,證人余玉芬前開證述內容 之發生日期顯非106年10月19日;是堪認證人余玉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有利被告許秀如之證述內容,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許秀如之詞,無足憑採。 (二)「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 ⒈證人高裕盛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0月16日23:04、10月17日00:00監聽譯文》,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我跟 『貓仔』的對話,A是貓仔,B是我,我們在講要買毒品海洛因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我居所樓下,金額是5千元,是貓仔本人送毒品過來,我拿5千元給他,他給我一包,我不知道重量。(問:承上,23:04那通電 話,A說『我立刻叫阿豪下去』、00:00那通電話並說『 他會直接去你家,我跟他打一下』分別是何意?)第一通貓仔說的阿豪是誰我不曉得,第二通貓兄說的他是指貓兄的女友,原本貓仔說的阿豪17日凌晨沒有來我居所,實際跟我交易海洛因是貓仔的女友,我拿5千元給他女友,他 女友給我一包海洛因。(問:你怎會知道17日凌晨來跟你交易海洛因的人是貓仔女友?)我之前有看過她,就是在我居處。(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 11月21日16:01、16:07監聽譯文》,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這是我跟貓仔女友的對話,A是貓仔女友,B是我,我跟他女友在講交易海洛因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我居處樓下,金額是5千元,來交易的人是貓仔女友 ,我拿5千元給她,她給我一包海洛因,交易時間是在第 一通電話後,第二通電話貓仔女友說『這很好很好,要拿捏一下』是指海洛因品質很好,叫我節制一下,意思是叫我用少一點。(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1月30日18:24監聽譯文》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是我跟貓仔女友的對話,A是貓仔女友,B是我,這是貓仔女友要拿海洛因給我,是要跟我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梧棲區或龍井區的向上路的金品檳榔攤的對面路邊,距離我居處大概二、三公里,交易金額是5千元,是 貓仔女友拿海洛因過來,我給她5千元,她給我一包海洛 因。(問:前三次10月17日、11月21、30日貓仔女友是如何到現場跟你交易?)她自己開一台黑色三菱車,如果是在我居處樓下,我就直接走出去,檳榔攤那次我是騎機車。」、「(問:有無故意說謊誣陷甲○○、許秀如販賣毒品乙事?)沒有。(問:前開所述與甲○○、許秀如交易海洛因的經過,是你直接跟他購買,還是跟他們合資?)我直接跟他們買,不是合資。」等語(見106他7025卷㈠ 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且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是證人高裕盛已具體指證其於106年10月17 日向被告甲○○洽購海洛因後,係由被告許秀如前來交易,而106年11月21日及11月30日則係證人高裕盛與被告許 秀如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事宜後,由被告許秀如獨自駕車前往交易,被告許秀如既自承伊有於106年10月17日及11 月21日,在證人高裕盛龍井區高園路之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高裕盛,而證人高裕盛與被告甲○○、許秀如間並非至親好友,被告甲○○、許秀如自無可能無償提供價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高裕盛施用,被告許秀如辯稱證人高裕盛兩次均未交付現金予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又被告許秀如復自承伊有於106年11月30日 受同案被告甲○○指示,在金品檳榔攤拿取證人高裕盛交付之現金5千元等情,惟依證人高裕盛前開證述內容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107訴1397卷㈠第172頁背面)可知,其與被告甲○○、許秀如交易毒品海洛因時,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海洛因),並無事後給付價金之情形,則被告許秀如此次前往金品檳榔攤與證人高裕盛見面,自亦係攜同毒品海洛因前往與證人高裕盛交易無訛,且依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與證人高裕盛通話者僅被告許秀如一人,並無被告甲○○,是此次交易應僅有被告許秀如與證人高裕盛知悉,被告許秀如自無可能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前往向證人高裕盛收取毒品交易之價金。 ⒉至證人高裕盛雖於10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到翌日凌晨是甲○○自己過 來的,伊沒有看到許秀如,甲○○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向甲○○買海洛因,有給他5000元;106年11月21日伊有打 電話給甲○○,由甲○○接聽,約在伊住處樓下,甲○○拿海洛因給伊,伊交付5000元給甲○○,伊不知道許秀如是否有一起來;106年11月30日有約在金品檳榔攤,好像 有一次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伊3次購買海洛因都是撥打 電話給甲○○,好像許秀如有接過電話;106年10月17日 那次交易是甲○○開車去伊家樓下,伊可以確定許秀如並沒有一起去,因為那次晚上很晚那次,是甲○○自己去沒有錯;每次交易對方都是開車來的,但伊沒有注意車上有誰,有一次雨下很大,伊都是現場拿到毒品,把錢丟給對方,之後就離開,車上有沒有人,是誰伊都不知道;伊想不起來106年10月17日的交易是誰拿海洛因給伊的;伊與 許秀如交易毒品時,有時候沒有拿錢給她;有時候她拿毒品給伊是要讓伊先止癮,是要請伊吃,因為量不多,伊沒有拿錢給許秀如時,她給伊的量沒有那麼多云云(見本院107訴1397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77頁),似與被告許秀 如辯稱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裕盛施用等情相符,惟證人高裕盛亦復證稱:「(問:剛剛有提示之前的筆錄給你看,你說跟許秀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剛才講的情形你都有交錢給她?)有到5000元那麼多量的,有交錢給她。沒有錢的時候,就是給我一點點先讓我止癮。(問:有無許秀如去收錢,沒有拿海洛因給你的情形?)沒有只收錢的情形。(問:有沒有甲○○先拿5000元的量給你,之後再叫他女朋友許秀如去收錢的情形?)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107訴1397卷㈠第177頁背面),是證人高裕盛上開關於106年10月17日及11月21日之毒品海洛因 係由何人交付之證述內容既核與被告許秀如之供述不符,證人高裕盛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堪質疑;而106年11月 30日部分,被告許秀如供述僅向證人高裕盛收取現金而未交付海洛因,復核與證人高裕盛證述並無只收錢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許秀如此部分供述內容亦堪懷疑;是證人高裕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既均核與被告許秀如之辯稱不符,且觀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實可見其欲為被告許秀如脫罪之意圖,是堪認證人高裕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有利被告許秀如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秀如之詞,無足憑採。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證人張志仁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6年10月19日16:52、17:43監聽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這是我跟貓 仔女友的對話,A是我,B是他女友,我要去貓仔那拿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貓仔住處客廳,我放1千元在桌上,貓仔女友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 直接取走,我再說二句話後,我就離開了,並說我要去坐車。」、「(問:你有無故意誣陷甲○○、許秀如賣安非他命乙事?)沒有,確實有跟他們交易。(問:前開所述與甲○○、許秀如交易安非他命經過,是你直接跟他們買,還是合資?)直接跟他們買,不是合資。」等語(見 106他7025卷㈠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於107年8月14 日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問:106年10月中旬, 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有。(問:你去之前你有打電話聯絡嗎?)有。(問:誰接的電話?)我都叫她『少年嫂子』(台語),嫂子接的。(問:你過去是要找誰?)我去找『貓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你先認識貓仔,還是許秀如?)貓仔。(問:你說的『少年嫂子』是許秀如嗎?)是。(問:當時為何過去?)我過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打電話時,你人有不舒服,有在提藥嗎?)沒有。(問:你去的時候是誰幫你開門?)因為裡面很多人,一個男的幫我開門,我不知道他是誰。(問:你進去之後是找誰?)少年嫂子跟我說貓仔在睡,我跟嫂子說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嫂子說桌上本來就有,叫我拿來用,我用完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把一千元丟在桌上,拿一包就走。我在現場有施用,是施用在桌子上已經放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的毒品,然後要走的時候自己再拿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並放一千元在桌上。(問:你當天在現場施用的量是多少的量,有到一千元嗎?)沒有。(問:你拿那包有跟許秀如講嗎?)她在那邊應該知道,我有講,我就走了。(問:你剛剛說她在那邊她應該知道,你到底有沒有講?)有,我跟少年嫂子說我拿一包,我要走了。」、「(問:你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你說『當天約17時43分左右,我到達貓兄住處5樓之後,是我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進去的,進 去之後我看見貓兄他老婆,我就跟她示意要安非他命1千 元,隨後貓兄他老婆就拿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1千元我就放在桌子上,後來我就跟他老婆打招呼說我要離開了』,在你偵訊筆錄第6頁,當天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說 這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你回答說『這是我跟貓仔女友的對話,A是我,B是他女友,我要去貓仔那拿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在貓仔住處客廳,我放一千元在桌上,貓仔女友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就直接取走,我再說二句話後,我就離開了』,你剛剛的證述,跟你在偵查及警詢中所述好像有不太一樣,請問哪一次才是真實的狀況?)應該是警詢的比較真實。(問;你打電話時,你知道那支手機是要打給貓兄?)是。(問:接的人不是貓兄的時候,你在講電話時有詳細說你要購買安非他命嗎?)沒有。我是到達現場,在客廳聊天時才跟他說的,不是在電話中說的。(問:你是跟誰說?)當時只有少年嫂子在,是跟她說。」、「(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本身主要是去找貓仔,你也知道去那裡可以買東西,但是你去時沒有看到貓仔本人,看到少年嫂子在那邊發落,所以跟她買1包拿走?)對,我就拿1包,錢放著我就走了。」、「(被告問:當天我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是否有說請你就好?)有。(被告問:為何你筆錄要這麼說,我是請你的意思,沒有要賣你的意思,我是否有說要請你,沒有要賣你?)你有請我,後來我想說人家請我不好意思,我也有買,我就把錢放在那裡。」、「(問:剛剛辯護人提示那通監聽譯文給你看,那通電話你說是少年嫂子接的,當時你打電話的目的是想要去跟貓仔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問:之後那通電話是少年嫂子接的,她說貓仔有在,你就過去了?)對。(問:你過去後,你沒有看到貓仔,少年嫂子跟你說貓仔在睡,你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貓仔,所以你接觸的人只有少年嫂子?)對。(問:到現場以後你是怎麼跟少年嫂子說的?)我說貓仔是否在,她說在睡,我說我要拿一下糖果,她說桌上有,要請我吃,我被人家請心裡不好意思,我就丟一千元放在桌上,少年嫂子看到後,她說桌上有毒品叫我拿1包走,然後我就拿了就走。(問: 如果少年嫂子沒有叫你把那1包毒品的話,你敢自己拿走 嗎?)不敢,她有叫我拿。」、「(問:在警察局時你說那包安非他命是少年嫂子拿給你的,在檢察官面前你說是少年嫂子放在桌上,你直接拿走的,到底情形如何?是本來就放在桌上,因為你放1千元在那裡,所以少年嫂子叫 你拿走,還是你放1千元後,她再去拿毒品給你?)她請 我吸食後,我放1千元在桌上,我說我要把桌上的毒品拿 一包走,她有點頭。(問:許秀如說你去那裡時,她有拿安非他命給你,但是沒有跟你拿錢?)我剛剛說因為不好意思有把錢丟在桌上,但是誰收走錢我不知道。(問:你丟錢時,許秀如有看到嗎?是否是因為有看到所以許秀如有點頭說你可以把桌上那包毒品拿走?)是。」、「(問:你打這通電話目的是要去跟貓仔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當時預計買多少的量?)1千元。(問:你到那 裡後,要離開時,有拿一包安非他命走,然後把一千元丟在桌上?)對。(問:你有按照你原來的意思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問:你確實有把一千元放在桌上時,當時少年嫂子有在場嗎?)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7訴1397卷㈠第207-212頁);是證人張志仁已具體指證其於106年10月19日確有為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前往被告甲○○與許秀如之上址租屋處,並於被告甲○○未在場而被告許秀如在場之情況下,放置價金1千元於 桌上後,得被告許秀如之同意而取走桌上之1包甲基安非 他命等交易價金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再酌以被告許秀如與證人張志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質稱:「(問被告許秀如:對證人張志仁今日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跟事實就不一樣,事實是他去的時候跟我說要買,當時我們桌上就有放1包,然後也放了東西 在那邊,我就跟他說你用我們請你就好,我就去忙我的事情,他走的時候有把那1包拿走沒錯,但是我沒有拿錢, 我也沒有看到他放錢。我跟他說那1包你順便拿回去就好 了。(問被告許秀如:所以當天張志仁去也有吸食,也有拿毒品?)對。(問證人張志仁:你當天確實有放一千元在桌上嗎?)有,她有請我,我也有放錢。(被告許秀如答:我確定張志仁沒有放錢,我都坐在旁邊,沒有離開。而且我看過張志仁是第二次,我跟他也不熟。(問證人張志仁:你一千元是否有放在桌上?)有。」等語(見本院107訴1397卷㈠第212頁背面),證人張志仁均堅稱伊確有放置價金1千元於桌上,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甲○○ 既未在場,則屋內可收取該1千元者亦僅被告許秀如1人,被告許秀如謂其並未拿取該1千元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 許秀如既自陳與證人張志仁並不熟識,自無可能於現場無償讓證人張志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無償讓證人張志仁任意取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張志仁前開證述伊有放置1千元價金於桌上後,經被告許秀如之同意後,始 取走1包甲基安非他命離開等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許 秀如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此外,被告許秀如之上開犯行,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13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94-10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黃雅 琦)106年10月12日至106年10月2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17-118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秀如)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裕盛)106年11月30日之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83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高裕盛)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1月21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184-184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高裕盛;106 他7025卷㈠第19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志仁)106年09月 18日至106年10月1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㈠第218- 2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106他7025卷㈠第220頁)、本院106年聲監 字第2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106他7025卷㈡第52-52頁背面)、本院106年聲 監字第224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0月03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01日10時止;106他7025卷㈡第53-53頁背面)、本院106年 聲監續字第374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6年11月01日10時起至106年11月30日10時止;106他7025卷㈡第81-81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1月29日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6他7025卷㈡第83-95頁)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許秀如用以聯繫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張志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許秀如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雅琦、高裕盛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仁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㈦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㈠至㈥、㈨至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被告劉依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被告許秀如於「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各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收取或同意賒欠如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4人於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劉依航、許秀如4人所為 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㈥、㈦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㈤⒈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㈤⒉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因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胡嵐迪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㈦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㈥、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其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㈦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當粗工,月收入5千至1萬2千元,之前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⒈扣案毒品部分:本件被告丙○○所有遭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 (;驗餘淨重1.4977公克)、白色粉末11包(合計驗餘淨重0.7803公克)、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1.057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50 號鑑驗書、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51號鑑驗書在 卷存查(見106偵32800卷第173-175頁、107核交59卷第12- 13頁);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7607公克) 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93號鑑驗書存卷憑查(見106偵32800卷第183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丙○○犯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 訴1047卷第133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 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各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 贅載。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5支、分裝 袋5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本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注射針筒5支係 供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電子磅秤2台 及分裝袋5包則係被告丙○○供作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33頁),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丙○○犯各次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被告丙○○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所示),均為被告丙○○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㈠、㈢、㈤、㈥、至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㈨至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㈠至㈥、㈨至所示各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被告許秀如間,就「犯罪事實」欄㈣、㈥、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㈠至㈥、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如「犯罪事實」欄㈨至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㈠至㈥、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㈨至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㈠至㈥、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其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㈨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僅泛 稱其係向綽號「阿喜」之人購買,另外還有跟「李乾地」、「曾彥瑞」2人買毒品云云(見107偵3826卷第278頁背面) ,然並未提供各該男子足資辨別之特徵或相關資料,自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毒品來源之各該男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於107年7月19日以中檢宏仁107他965字第1079059149號函覆本院:「被告甲○○指證之上手,經調查後均無所獲。」(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13頁),是堪認本件確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㈠、㈠至㈥、㈨至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擔任禮儀師,平均月收入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⒈扣案毒品部分:本件被告甲○○所有遭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 (合計驗餘淨重2.46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1月2日草 療鑑字第1061200448號鑑驗書(見107偵3826卷第144頁)及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49號鑑驗書(見107偵3826卷第145-146頁)在卷存查;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合計驗餘淨重3.2818公克)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6年12月19日草 療鑑字第1061200294號鑑驗書(見107偵3826卷第147-148頁)存卷憑查。上開毒品均為被告甲○○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33頁背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各該包裝袋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內贅載。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及門號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均係被告甲○○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甲○○供作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33頁背面),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甲○○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被告甲○○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或物品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㈨、㈩、至所示),均為被告甲○○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依航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劉依航所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依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依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依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犯行,係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致宸,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依航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依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劉依航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依航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再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劉依航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黃雅琦及幫助販賣給王致宸,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劉依航犯罪後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猶否認犯行,顯然未全然悔悟,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7訴1397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先 前擔任UBER司機,現在賣菜,先前月收入2萬多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奶奶及智能不足之兄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 本件被告劉依航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且有卷附與各該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依航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被告劉依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為被告劉依航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許秀如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許秀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㈥至㈧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秀如於「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各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秀如與被告甲○○間,就「犯罪事實」欄㈣、㈥、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秀如就「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秀如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其中第①案至第⑥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自98年12月3日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2日期滿,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 ⑦案),接續自104年5月23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105年5月22日,惟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俟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5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許秀如再犯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已在第①案至第⑥案於104年5月22日業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自不受其後接續執行之第⑦案尚未執行完 畢影響,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許秀如本案自應該當累犯之規定,所犯前開5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許秀如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 院認被告許秀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許秀如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許秀如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難謂有過重、值得普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許秀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許秀如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且迄今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7訴1397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 擔任熱炒店員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107訴1047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另按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台,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上開行動電話係作為 本件被告許秀如如「犯罪事實」欄㈦、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工具,且有卷附與各該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秀如犯本件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被告許秀如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㈣、㈥至㈧、所示),均為被告許秀如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㈠│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 │ │所示 │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31│ │ │ │2275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實」欄㈡│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所示 │台及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如「犯罪事│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㈢│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 │ │所示 │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31│ │ │ │2275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㈣│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 │ │所示 │分裝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31│ │ │ │2275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犯罪事│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㈤│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⒈所示 │拾壹包(均白色粉末;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 │ │柒捌零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白色碎塊;驗餘淨重壹點肆玖柒柒公克│ │ │ │)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膠│ │ │ │囊(內含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柒│ │ │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 │ │伍支、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 ├──┼─────┼──────────────────┤ │ 六 │如「犯罪事│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㈤│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⒉所示 │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零柒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及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 ├──┼─────┼──────────────────┤ │ 七 │如「犯罪事│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㈥│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所示 │分裝袋伍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如「犯罪事│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㈦│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所示 │分裝袋伍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㈠│柒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 │所示 │(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陸公克)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壹│ │ │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 │ │ │電話壹台均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㈡│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 │ │所示 │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捌壹捌公克)均│ │ │ │沒收銷燬之。 │ ├──┼─────┼──────────────────┤ │ 三 │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㈠│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㈡│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五 │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㈢│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實」欄㈣│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 │ │所示 │鏈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 │ │ │板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七 │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㈤│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實」欄㈥│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 │ │所示 │鏈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 │ │ │板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 │ ├──┼─────┼──────────────────┤ │ 九 │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㈨│叁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㈩│叁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如「犯罪事│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實」欄│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 │ │所示 │鏈袋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 │ │ │板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 │ ├──┼─────┼──────────────────┤ │十二│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四│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如「犯罪事│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夾鏈袋│ │ │所示 │壹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 │ │ │動電話壹台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劉依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劉依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所│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 │ │示 │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劉依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㈦│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 │所示 │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 └──┴─────┴──────────────────┘ 附表四(被告許秀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實」欄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所示 │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實」欄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所示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如「犯罪事│許秀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㈦│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所示 │30號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台沒收。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犯罪事│許秀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實」欄㈧│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6690│ │ │所示 │3523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犯罪事│許秀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所示 │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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