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洲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劉明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81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編號1至4、7至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賴芳洲、劉明台均明知「日本藥王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日本藥王會社)所生產之「新肝寶精」、「Gold Spin Life」等藥品,均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一)詎賴芳洲竟基於擅自販售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起,經 不詳人士自日本以行李夾帶入境之方式輸入上開藥品轉賣賴芳洲後,賴芳洲再以面交之方式,以每盒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於附表一-A所示之時間 ,販售如附表一-A所示之禁藥、數量予附表一-A所示之陳王秀英。(二)劉明台亦基於擅自販售禁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購入上開禁藥後,以每盒賺取價差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透過宅急便或面交之方式,於如附表一-B編號1至5 、7至11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11所示 之禁藥、數量予如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買受者;而於如附表一-B編號6所示之時間,販售如附表一-B編 號6所示之禁藥、數量予如附表一-B編號6所示之黃張錦霞 ,因劉明台尚未將該禁藥即新肝寶精寄交予黃張錦霞,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二、賴芳洲、劉明台均明知日本藥王會社、野口醫學研究所、富山藥品株式會社生產之藥品「清血精/SMARKEN」、「步行王EX」、「STEP POWER/萬步力」,其外包裝盒(含文字)上 標示製造販賣商「藥王製藥株式會社」等字樣之公司名稱,係表示該藥品係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而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生產製藥公司用以說明該藥品之生產成分、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分屬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一)詎賴芳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A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如附表二-A編號1 至5所示之廠商,分別負責如附表二-A編號1至5之工作內容,而偽造如該附表二-A所示之「清血精/SMARKEN」、「步 行王EX」、「STEP POWER/萬步力」藥品之外包裝盒(含藥 品名稱、醫藥品承認許可字號、成分及分量、主治效能及效果、用法及用量、容量、注意事項、定價、製造商、販賣商名稱、地址、使用期限、製造番號等文字)(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賴芳洲已經完成偽造藥品出售),足以生損害於日本藥王會社、野口醫學研究所及富山藥品株式會社。(二)又賴芳洲另基於幫助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前妻舅劉明台有關仿製「清血精-SMARKEN」外包裝盒之樣版材料與偽造所需特殊紙張、藥罐等物品,幫助劉明台在高雄地區偽造「清血精-SMARKEN」藥品之外包裝盒。(三)嗣劉明台取得賴芳洲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B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 如附表二-B所示之廠商,負責為如附表二-B所示之工作內容,而印製如附表二-B所示數量之日本藥王會社「NEW SMARKEN」藥品之外包裝盒、說明書、藥罐貼紙,足以生損 害於日本藥王會社。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賴芳洲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證人林美齡、賴文勝、羅國志、許輝雄、李承釗、徐明智、李俊忠於警詢陳述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部分,未經被告賴芳洲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若未具備「可信性」之要件,亦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劉明台於警詢、偵查陳述之部分,未經被告賴芳洲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若未具備「可信性」之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美齡、徐明智、李俊忠、羅國志、許輝雄、李承釗、陳國勝、賴文勝及被告劉明台於警詢陳述之部分,對被告賴芳洲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賴芳洲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林美齡、徐明智、李俊忠、羅國志、許輝雄、李承釗、陳國勝及證人即被告劉明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8份在卷足憑(見106他6162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31頁、第43頁、第63頁、第80頁、106他6162卷一第220頁、106他6162卷三第151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林美齡、徐明智、李俊忠、羅國志、許輝雄、李承釗業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劉明台亦業於109 年8月11日本院審理到庭行交互詰問,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嗣於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證人陳國勝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又係其等自身所經歷之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賴芳洲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貳、復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市川重則(即日本藥王製藥株式會社社長)於警詢時,及證人楊耀凱(即嘉隆國際精品公司社長特助)、陳王秀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賴芳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認對被告賴芳洲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參、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劉明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他6162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85頁),且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認對被告劉明台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肆、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芳洲、劉明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明台為達成仿製日本暢銷藥品之目標,另行以每顆0.9元之代價,委託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三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儷公司)負責人李淑屏,製造與藥王會社之『清血精-SMARKEN』外觀、顏色相似之紅花油軟膠囊,並要求比照『清血精-SMARKEN』每罐330顆之數目分裝成袋。三儷公司因無製作軟膠囊 之機台,遂轉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裕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代工。三儷公司分別於106年11 月10日、107年1月2日後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膠囊各15萬顆 、50萬顆(下落不明,尚查無證據證明已包裝完成出售)。劉明台因故再於107年3月初下訂請三儷公司製造新一批膠囊50萬顆,三儷公司於同年月6日仍委託陽裕公司代工,僅完 成25萬顆,尚未能全數完成,即於同年月13日遭本署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查獲,在劉明台住處扣得SMARKEN真品20盒 、新SMARKEN真品1盒、新肝寶精真品1盒等禁藥;在陽裕公 司扣得已完成之25萬顆膠囊,致劉明台未能取得第三批50萬顆膠囊,而無法裝罐包裝冒充為日本藥品以著手對外販售詐欺不特定消費者。」之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即未敘及被告劉明台就此部分究係涉犯何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此部分僅係描述查獲過程,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禁藥部分: (一)上開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洲、劉明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8184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50頁反面、107偵8184卷二第195至197頁、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63頁),並經證人陳王秀英(106他6162卷一第148至 149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63頁正反面)、楊陳素琴 (106他6162卷三第23至28頁、第33至35頁)、李美怡(107偵8184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黃張錦霞(107偵8184卷二第30至32頁、第40頁正反面)、王惠燕(107偵8184卷二第70至72頁、第79至80頁)、黃游秀鳳(107偵 8184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17至118頁)、李明霞(107偵 8184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賴素秋(107偵8184卷二第143至144頁反面、第151至152頁)、王 李雪霞(107偵8184卷二第168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反面 )、蕭梅英(即被告劉明台之配偶)(106他6162卷三第37 至41頁、第57至5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6他6162卷一第100頁、127頁、128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王秀英)(106他6162號卷一第152至158頁)、證人 王惠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06他 6162卷一第15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明台)(106 他6162卷三第46至55頁)、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扣得之帳冊影本、(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收據(107偵8184號卷二第 200至221頁、第16頁、第33頁、第77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49頁、第172頁;106他6162卷三第29頁、第131頁)、證人李明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07偵8184卷二第124至126頁)、證人王李雪霞提出之估價 單(107偵8184卷二第171頁)各1份,及在證人陳王秀英住 處扣得之新肝寶精(360粒裝)、GOLD SPIN LIFE(380粒裝)各3盒、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所扣得欲寄予黃張錦霞之新肝 寶精(360粒裝)5盒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芳洲、劉明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賴芳洲 、劉明台分別販售之「新肝寶精」、「GOLD SPIN LIFE」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鑑定結果認:「新肝寶精」應以藥品列管,且該署查無中文品名含「新肝宝精」字樣之藥品許可證;「GOLD SPIN LIFE」不以西藥品管理,惟是否以中藥管理,建請逕洽本部中醫藥司,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4月27日FDA藥字第1070011752號、107年11月21日FDA藥字第1070035717號函各1份(見107偵8184卷三第72至75 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再就「GOLD SPIN LIFE」產品屬性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認定「 所詢「GOLD SPIN LIFE」產品,內含牛黃、淫羊藿、鹿茸、高麗蔘等中藥成品,宣稱「滋養、強壯」效能,且有日本厚生省核准「醫藥品(03AP)第1173號承認許可」字樣,應以中藥管理;惟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係未經核准許可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818007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是上開「新肝寶精」、「GOLD SPIN LIFE」既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 入及銷售,則該等藥物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賴芳洲、劉明台上開販賣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明台就上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一 第152頁反面、第166頁至167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 10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5頁),核與證人市川重則(即日本藥王會社社長)(106他6162卷三第1至3頁)於警詢時, 與證人楊耀凱(即嘉隆國際精品公司社長特助)(106他6162卷三第60至62頁反面、第98至101頁)、潘明輝(即高信印刷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106他6162卷二第134至136頁、 第137至138頁、第156至1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所查扣之偽造新SMAR KEN藥品貼紙272張及在高信印刷廣告有限公司所查扣之藥品外裝盒2盒、藥品說明書、藥品說明書貼紙可證。復有證人潘明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潘明輝)、被告劉明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明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 他6162卷二第139至144頁、第147頁)、證人市川重則、楊 耀凱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劉明台之通訊監察譯文(106他6162卷三第10至11頁、第75至76頁、第127至130頁)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劉明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劉明台上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賴芳洲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幫助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起訴書附表二-A 這些廠商都有業務往來,跟這些廠商研究討論一些產品跟打樣,並沒有大量印刷,也沒有大量生產,產品包含茶葉禮盒還有一些開發中的健康食品;我也沒有委託其他印刷廠商印製藥品外包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我並沒有偽造;我是單純把紙張跟藥罐交給劉明台,但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1.關於被告賴芳洲是否有於106年11月14日委託承毅印刷事業 有限公司印製「SMARKEN」藥品外包裝盒,及自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月23日委託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步行王」打樣17次之部分: ①證人即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務林美齡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SMARKEN圖片】賴芳洲是 否請你們製作這個包裝?)我有印象這個logo及日本標示,是賴芳洲委託我們做的。」、「(問:提示印刷訂單系統翻拍照片)賴芳洲委託你們製作上開包裝所使用的印件名稱為何?)我只知道茶葉禮盒,還有步行王,還有龍門禮盒,還有玻尿酸。」、「(問:為何明明是在請你們做藥品外包裝,他卻要印件上偽稱是茶葉禮盒等包裝?)因為我們很多客人有牽涉到資料外洩的問題,所以印件的名稱都跟實際物品不符,但我們不過問這些問題。」、「(問:總共賴芳洲印的量多少?)大約2000、3000張。」、「(問:印好之後,賴芳洲要如何取走?)他就把他自己的板,還有成品一起帶走。」、「(問:賴芳洲所提拱你們製作的板是什麼樣的?)就是一個印刷的板子,紙也是他提供的,其實他的版,我也不清楚他是要做拿盒子還是甚麼東西,就是一個鋁製的印刷版。」(見106他6162卷二第17頁)。嗣於107年4月27日 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他字卷卷二第5頁郁盛公司 印刷訂單系統的列印資料】裡面提到客戶『茶葉張』從105 年5月23日開始一直到106年11月14日都有去你們那邊印件,分別是印茶葉禮盒、龍門禮盒、步行王、玻尿酸等名稱的物品,是否如此?)是。」、「(問:『茶葉張』是不是就是賴芳洲?)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們都叫他茶葉賴,直到警方來的那天我們才知道他的真名,為什麼單子上面寫『茶葉張』,有可能是他一開始說『茶葉張』,我們都不知道他本名,他很神秘不給名片,打電話給他也幾乎都不接,他連印版都是當天拿來印,然後印完當天拿走,印製的時候也全程觀看。」、「(問:裡面的交易系統內,是否是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的交易都算在承毅公司的名下?)是。」、「(問:【提示SMARKEN盒】有無接過這個外 盒的單?)我印象中應該是106年3月,應該是在承毅公司的任內看過這種類似的外盒,但我們每天接觸的東西很多,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問:上次你們說顧客委託的印製物品名稱跟實際印的東西名稱不一定會一樣,是否如此?)是。」、「(問:賴芳洲用龍門禮盒、茶葉禮盒這些名稱來委託印製的東西是茶葉禮盒嗎?)不是。」、「(問:賴芳洲來委託印製SMARKEN外盒的時候,你們可以確定大約 是在什麼時候嗎?)在我105年12月到職後。」等語(見107偵8184卷三第34至35頁)。又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林美齡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所附圖片即他字6162號卷二第6頁】當時這張照片旁 邊的簽名、指印,是否都是妳簽名、蓋章的?)是。」、「(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林美齡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第6頁即他字6162號卷二第3頁反面】一開始警方先問妳,委託的費用是什麼,妳當時有提到『步行王』跟玻尿酸妳不清楚,後來警方提示方才的『SMARKEN』包裝照片供妳檢視 ,問妳是否是賴芳洲委託印製的,妳回答『是這個包裝盒沒有錯』,當時警詢中所述,是否按照妳自己的意思回答的?)我只記得就類似有日文而已。」、「(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林美齡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3頁即他字6162 號卷二第2頁】同日在3月13日偵訊當中,檢察官也是有提示『SMARKEN』的照片問妳說,被告賴芳洲是否請你們製作這 個包裝,妳回答說『我有印象這個logo及日文標示』,妳也回答說『是賴芳洲委託我們做的』,這是當時妳在偵訊中回答的,當時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否按照妳意思陳述?)是。」、「(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林美齡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偵字8184號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檢察官有再提示一次『SMARKEN』的外盒說,有無接過這 個外盒的單,妳回答說,印象中是在106年3月,應該是在承毅公司任內看過這種類似的外盒,但是因為你們每天接觸的東西很多,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後面檢察官又再問,賴芳洲來委託印製『SMARKEN』外盒的時候,你們可否確定大 概確定是在何時,這邊妳回答是在105年12月妳到職之後有 看到『SMARKEN』的外盒,妳到底是在郁盛公司期間看到這 個外盒,還是在承毅公司期間看到這個外盒,能否確定?)應該是106年以後。」、「(檢察官問:偵訊中是在案發的 時候,當時有提示外盒給妳看,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當時比較清楚,現在我真的不清楚,真的已經忘了,每天的印件很多。」等語。 ②證人即承毅印刷事業公司股東羅國志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在承毅印刷擔任何職務?)股東,我負責業務、人事管理。」、「(問:你認識賴芳洲、賴人強、劉月燕、蕭梅英、劉明台?)不認識,我今天才知道賴芳洲的全名,我之前都叫他賴老闆,我只知道他外號茶葉賴,我們成立印刷,開立三年多,機器是跟別家印刷公司老闆買的,有一天該公司老闆說他不想做了,我就跟他租下他的公司包含廠房、員工、機械等,茶葉賴就是他們原本的客戶。」、「(問:茶葉賴有請你們做過甚麼?)他會電話通知我們廠內林小姐,他要印甚麼東西,他就拿版及紙來,我們就直接印了。」、「(問:他印的內容大約都是那些?)都是藥品類的,但內容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管品質,不管內容,我記得日文、中文繁體都有。」、「(問:賴芳洲都如何付你錢?)印好,他會叫車子,把油墨拿走,印刷品有時他自己載走或者後加工的人來載走,載走兩三天後他就會來付工錢。」、「(問:【提示日文藥品印刷單】他有委託你印過這個嗎?)外盒有類似這種圖案的,那個圖案應該是紅色的,但是這個照片內容應該是說明書。」、「(問:賴芳洲何時有請你印過有上開圖案的外盒?)他3、4次都印不一樣的,上開那種何時印的我忘了,要看電腦,賴芳洲3、4月份印過一次,他大約2、3個月印一次,6月份又印過一次。」、「( 問:大概每次印的數量多少?)大約000-0000張大紙,一張大紙可以排到4-6模,也就是一張大紙可以做4-6個盒子。」等語(見106他6162卷二第41至42頁)。嗣於107年4月27日 偵訊時結證稱:「(問:郁盛跟承毅印刷公司的關係?)我在106年3月1日承接郁盛公司的印刷業務〈即所有客戶、員 工、廠房設備、電腦系統等〉,至106年12月31日我無法繼 續下去,就又還給郁盛公司,所以林美齡是原來郁盛公司的員工,後來也有在我的承毅公司工作,我還給郁盛公司後,她又回郁盛公司工作,但其實都是在同一廠區工作。」、「(問:【提示他字卷卷二第5頁郁盛公司印刷訂單系統的列 印資料】裡面提到客戶『茶葉張』從105年5月23日開始一直到106年11月14日都有去你們那邊印件,分別是印茶葉禮盒 、龍門禮盒、步行王、玻尿酸等名稱的物品,是否如此?)是。」、「(問:『茶葉張』是不是就是賴芳洲?)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們都叫他茶葉賴,直到警方來的那天我們才知道他的真名,為什麼單子上面寫『茶葉張』,有可能是他一開始說『茶葉張』,我們都不知道他本名,他很神秘不給名片,打電話給他也幾乎都不接,他連印版都是當天拿來印,然後印完當天拿走,印製的時候也全程觀看。」、「(問:裡面的交易系統內,是否是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的交易都算在承毅公司的名下?)是。」、「(問:【提示SMARKEN盒】有無接過這個外盒的單?)我擔任承 毅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我有印象有看過這種東西,但細節我不清楚,有一些簡體字,有些是日文的,我總共印象中他來印了5、6次,但不是每次都是這種東西,但到底他印了多少量,我無法確定。」、「(問:上次你們說顧客委託的印製物品名稱跟實際印的東西名稱不一定會一樣,是否如此?)是。」、「(問:賴芳洲用龍門禮盒、茶葉禮盒這些名稱來委託印製的東西是茶葉禮盒嗎?)不是。」、「(問:賴芳洲來委託印製SMARKEN外盒的時候,你們可以確定大約是在 什麼時候嗎?)在我106年3月到12月經營期間。」等語(見107偵8184卷三第34至35頁)。又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羅國志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他字6162號卷二第41頁反面】檢察 官一樣提示方才的藥品印刷單,問你說有無委託你印這個,你說外盒有類似這樣的圖案,但是圖案應該是紅色的,但那個照片應該是說明書,你能否回想起來,當時被告賴芳洲給你印製的東西是否就是剛才那個紙盒?)我沒印說明書,是紙盒。」、「(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羅國志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偵字第8184號卷三第34頁反面】檢 察官在4月27日有再提示『SMARKEN』的外盒,問你有無接過這個外盒的單,你說你在擔任承毅公司負責人的時候,印象中有看過,但他印了多少量你無法確定,這是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回答的,是否依照你意思所回答的?)是,大概500到1000張。」、「(檢察官問:所以是你在承毅公司期間 的時候有看過?)是。」、「(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證 人羅國志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偵字第8184號卷三 第34頁反面】那時你有回答檢察官,檢察官有提示說,你有無接過這個外盒的單,你有回答檢察官說,細節你不清楚,有一些是有簡體字,有一些是日文的,請問你今天當庭指認的紅色線條的外包裝,是靠文字做辨別,還是靠紅色的圖形做辨別?)顏色。」、「(辯護人問:顏色而已?)因為在印刷當中,被告賴芳洲品質幾乎要求假以亂真,要印的很真、很像,所以印刷時間很長,我會急,因為我後面還有很多工作要做,所以我對那個色調比較有印象。」、「(受命 法官問:【提示偵字8184號卷三第66頁】有無看過,或是有印象?)這個有,好像有看過簡體字,應該是有。」、「(受命法官問:你印象中看過,也是承接被告賴芳洲請你們印刷的業務的過程中看過的?)……,那個紅色的就是上次看很久,我才會特別的有印象,這個『步行王』好像有印好放在旁邊,也是印象」、「(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對那個顏色特別有印象,你看的時候,除了顏色之外,是否線條及外盒整體的感覺,跟你當初的印象是一樣的?)對,就是顏色還有波浪型的線條,外盒我不知道,因為我印的是大張的,這個已經成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197頁)。③觀諸證人林美齡、羅國志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且其2人所述互核亦無不合之處,又被告賴芳洲與 證人林美齡、羅國志間,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賴芳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證人林美齡、羅國志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賴芳洲之可能,是證人林美齡、羅國志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復有被告賴芳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8184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 面),及在郁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查扣之請款明細表影本、印刷交製單影本、客戶訂單電腦列印資料(見106他6162 卷二第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芳洲確有於106年11月14日,提供樣版委託承毅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印製「SMARKEN」藥品外包裝盒,及自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月23日委託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步行王」打樣17次。 2.關於被告賴芳洲是否有自105年至106年間,最後1次係於106年11間,委託偉銘企業社翻拍「SMARKEN」藥盒外包裝盒之 部分: ①證人即偉銘企業社負責人許輝雄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偉銘照相製版擔任何職?)我是負責人,我們是拍攝照片、照相器材、軟片的製作跟買賣。」、「(問:是否認識賴芳洲?)認識,他是我的客戶,從二、三年前開始賴芳洲有帶紙盒來我這邊,要我拍黑白的軟片,他沒有說要作什麼用,每年約來一至二次,去年賴芳洲也有來,今年還沒有來。」、「(問:他帶來的是什麼紙盒?)今日警詢時,警察有提示給我看。」、「(問:【提示卷附血清藥盒照片】就是這個嗎?)是這個沒有錯,都是寫日文。」、「(問:賴芳洲要你怎麼拍?)賴芳洲把紙盒攤開,就如同卷附的紙盒照片所呈現的形式,因為我是用直立式的相機拍攝的,拍起來字是清楚,但顏色是模糊的,賴芳洲每次都要求只要字清楚就好,106年11月他第一次來拍的時候,過 後賴芳洲嫌我拍的字不清楚,隔天他把我拍好的原稿拿回來,要我重新再拍清楚一點。」、「(問:賴芳洲每次都是拿同樣的紙盒給你拍嗎?)我印象中都有『血清』的漢字,但大都是日文,只有少數的漢字,拍完後賴芳洲就把軟片及原 稿一起拿走。」、「(問:價格?)照一張約150至200元,但是賴芳洲有時候要照紙盒的全部,有時候要照局部,我會按照片的大小收費,我每次約跟他收200至300元。」、「(問:【提示106年11月2日10時4分賴芳洲持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這是何人的通話,內容為何?)賴芳洲 跟我的通話,因為照不清楚,賴芳洲主動提出說我是不是可以局部局部拍,拍好後他把局部的軟片拿回去貼成完整的一張,再拿回來讓我翻拍,這樣比較清楚,但是價格比較高,這就是我剛剛講的106年11月我拍不清楚,我幫他重拍的那 一次。」、「(問:【提示106年11月3日9時2分賴芳洲持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這是何人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第二天我幫他重新拍好後,打電話請賴芳洲來看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就直接拿走。」、「(問:每次賴芳洲委託你拍攝照片工作是否都有完成,並把成品取走?)是。」等語(見106他6162卷二第61至62頁)。又於108年5月 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指認今日庭呈外包裝盒7紙】其中有無被告賴芳洲委託偉銘企業社所翻拍 軟片的項目之一?)有(證人指認外盒為SMARKEN字樣之紙 盒)。就日文而已。」、「(辯護人問:有無印象拍這個軟片製作是全部,還是只是部分?)就局部而已。」、「(辯護人問:請你說明局部是哪個部位?)被告賴芳洲叫我照日文的地方,大部分都是拍日文的。」、「(辯護人問:日文字的部分?)對,只有這個字而已。」、「(辯護人問:所以線條、圖片都沒有?)都沒有。」、「(辯護人問:只有拍字而已?)對。」、「(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許輝雄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45頁】 在調查局時有問你,有提示『清血精』圖片的樣式,是否被告賴芳洲所提供的樣本,你當時是回答這就是被告賴芳洲所提供你的樣本,供你翻拍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許輝雄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檢察官一 樣提示『清血精-SMARKEN』的照片給你看,問是這個嗎?你回答說是這個沒錯,都是寫日文?)對。」、「(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賴芳洲跟你接觸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要翻拍這個圖片?)被告賴芳洲是叫我拍日文的地方給他就好,清不清楚都沒關係。」、「(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提到,是被告賴芳洲叫你要把紙盒攤開來?)沒有,紙盒本來就攤開來。」、「(檢察官問:是用拍照的方式?)對,用工業用的照相機照的,不是普通的照相機。」、「(檢察官問:照完之後要如何給被告賴芳洲?)照完就變成一個黑白的底片,然後就給他而已。」、「(受命法官問:【提示今日辯護人庭呈『SMARKEN』外包裝紙盒照片】上面最大的 標題,即品名,用日文片假名方式呈現的『SMARKEN』,有 無拍起來?)就是拍外盒側面粉紅色框框部分,其他部分都沒有。」、「(審判長問:你拍攝完畢之後,會提供什麼東西給委託的被告賴芳洲?)就是一張被告賴芳洲要的部分的軟片而已。」、「(審判長問:你那個是數位的相機?)不是,是手工的傳統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反面)。 ②觀諸證人許輝雄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且被告賴芳洲與證人許輝雄間,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賴芳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證人許輝雄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賴芳洲之可能,是證人許輝雄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復有證人許輝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賴芳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輝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他6162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芳洲確有自105至106年,最後1次係於106年11月間,提供紙盒委託偉銘企業社翻拍「SMARKEN」藥品外裝包盒。 3.關於被告賴芳洲是否有於106年11月間,委託隆順印刷燙金 行軋形裁切「SMARKEN」外包裝盒印刷品之部分: ①證人即隆順印刷燙金行負責人徐明智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在隆順印刷擔任何職務?)我是老闆,我們是軋盒子的形狀,還有燙金等業務。」、「(問:你認識賴芳洲、賴人強、劉月燕、蕭梅英、劉明台?)我只認識賴芳洲。……」、「(問:【提示劉明台107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受賴芳洲的委託軋過這種盒子?)我有軋過上面一排第一個跟最後一個。」、「(問:何時請你軋上面這排的最右邊這罐白色的?【smarken】)約快一 年多了,時間不復記憶。」等語(見106他6162卷二第23頁 正反面)。又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徐明智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及 當時提示包裝盒圖片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20至21頁】警方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有詢問過你,是否有曾經受被告賴芳洲委託照片中裁切的包裝盒,在警詢筆錄後面有一個包裝盒照片,當時在調查局是否有提示這個包裝盒給你看過?)好像有。」、「(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徐明智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20至21頁】當時警察 提示該外包裝盒給你看後,你是回答說,印象中有曾經受被告賴芳洲委託軋過這樣的包裝盒,有『SMARKEN』跟『痛寶 精』,印象中是在106年3月、4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被 告賴芳洲有將完整的『SMARKEN』跟『痛寶精』包裝盒交給 你,由你負責軋形裁切,你記得軋形裁切『SMARKEN』包裝 盒二次、『痛寶精』一次,每次數量大概在200元到300元間,你收的工資是600元到700元不等,這當時你在調查局回答的?)如前面講的,被告賴芳洲都是拿白色的紙,照片提示以後,他問我是否有看過類似的東西,我說不太清楚,可是被告賴芳洲居多都是用白色的紙去軋盒子的形狀比較多。」、「(檢察官問:當時你在調查局時,調查局那邊給你看過照片後,你回答說『SMARKEN』兩次、『痛寶精』一次,你 那時為何會有辦法講出怎麼清楚是這兩種,而且還有把次數講出來?)沒有,是他一直問我是不是這個,我也沒有辦法記這麼多說是什麼,可是都是白色的盒子居多,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一直強調說是不是這個,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徐明智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20頁、第27頁】檢察官有拿現場搜索扣押的照片問你,一樣是剛才那個照片,你是回答說『我有軋過上面第一排第一個跟最後一個』,檢察官問你說『何時軋上面這排最後面這罐白色的SMARKEN?』,你說『大概一年 了,所以時間不復記憶』,再問你『何時軋上面這排最左邊的痛寶精?』,你說『一年之前了,大約200到300』,偵查中所述你現在有無印象?)不太有印象,我上面有一直講說,幾乎被告賴芳洲都是用白色的紙來給我軋形,上面什麼文字就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在哪一個時間就都沒有記得。」、「(檢察官問:你印象中裡面是寫什麼文字的字體?)文字有英文字跟日文的,上面什麼東西也不瞭解。」、「(檢察官問`:所以你只有負責裁切?)對,軋盒子的形 狀,因為我們機器架上去就是要幾百張的,校正位置。」、「(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所述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所述的比較清楚?)現在會比較清楚,因為我陳述的都是軋形的東西,都居白色的比較多,被告賴芳洲有一版白色的紙有寄到我們公司去,都是用那些紙下去軋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反面)等語。 ②觀諸證人徐明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雖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然衡諸常理,人之記憶只會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淡忘模糊,豈會時間距離愈久記憶愈加清晰之理,而證人徐明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所述之內容時,即證稱不太有印象,又豈會對較之製作偵訊筆錄時更加久遠之事,反倒記憶較為清楚,足徵證人徐明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審理時之記憶較偵訊時之記憶清楚等情,顯有違常理,其於審理時所述與偵訊時所述不合之部分,應有事後迴護被告賴芳洲之情。再者,證人徐明智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提示107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106他6162卷二第21頁),於照片中上下兩排分別有6個、7個藥品紙盒,由被告觀覽上開13個藥品紙盒後,證述 其有軋過上面一排第一個跟最後一個,並非由檢察官以單一藥品紙盒誘導其為證述。是證人徐明智上開於偵訊所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採。又被告賴芳洲與證人許輝雄間,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賴芳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證人徐明智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賴芳洲之可能。足徵證人徐明智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賴芳洲應有於106年11月間,委託隆順印刷燙金行軋形裁切「SMARKEN」包裝盒印刷品。 4.關於被告賴芳洲是否有於105年4月11日、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9日,委託伯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富山藥品株式會社生產之「STEP POWER」、「萬步力」藥品外包裝盒之部分: ①證人即伯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廠長李丞釗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廠長,公司是我父親李西銓開設的,擔任廠長,我什麼都要作,包含接洽客人及印刷問題的解決。」、「(問:今日在場扣得何物品?)印刷樣品,賴芳洲提供的樣版一個、委託印刷工作內容便條紙、萬步力印刷成品紙盒、二份工作紀錄、付款證明便條紙;萬步力成品紙盒是賴芳洲提供給我們要我們依照這個紙盒來印刷出一模一樣的紙盒,我們結帳都是用現金,所以付款證明便條紙只是要證明有收到賴芳洲的款項;扣案的印刷樣品是我們依照萬步力的成品紙盒印刷出來的成品;樣版是賴芳洲自己作好拿來給我們上機,這個是印刷顏色的模具,請我們依照我個來印;工作紀錄是我們依照賴芳洲的指示交待師傅要印刷什麼樣的顏色及跟賴芳洲提供的樣盒要一模一樣。」、「(問:賴芳洲委託印刷紙盒的經過?)105年3月底賴芳洲直接到我們公司,是我跟他接洽的,他有拿一個樣盒,要我們印刷一模一樣的盒子,說是從大陸拿來的,要外銷到大陸去,他拿來的紙盒,就是扣案的萬步力紙盒;賴芳洲準備好印刷樣版、外盒紙給我們,由我們負責印刷,我們只作印刷,材料全部都是賴芳洲提供的;第一次上機試作沒有成功,有就內容稍作修改,所以第一次沒有收錢,後面有幫他印刷了二次,這二次算量產,第二批約100大紙,第三批400張大紙,但是每張紙我們會排四個模,一張大紙可以印出四個紙盒,每批可以印製1600個紙盒,第二次是105年4月11日那一次我向賴芳洲收1000元,因為這次算打樣,且跟賴芳洲提供的萬步力紙盒有一點點落差,所以我收比較少的錢,第三次是107年3月1日我收了6000元, 這次賴芳洲又提供了新的模子叫我們作,這次沒有瑕疪;這三次賴芳洲都是自行提供模具,每次的製造日期都不一樣,另外有一些小差異,例如條碼外是否有邊框。」、「(問:【提示扣案萬步力紙盒照片】這就是賴芳洲提供給你們照著印的成品嗎?)是,第四次也準備要印了,107年3月9日賴 芳洲拿了萬步力的樣盒,但是內容有小作修改,這次賴芳洲也是請我印400張,這次因為賴芳洲沒有提供工單,工單希 望他寫明紙張原料大小、賴芳洲電話號碼、成品張數等資料,讓我可以直接給傅照著施作,且賴芳洲的印刷模版及紙張都還沒有到,所以還沒有開始印;前二次賴芳洲拿來的萬步力樣盒是藍色的,第三、四次是綠色的,每次印完後,賴芳洲帶來的樣盒會還給他,我們只會留一張該次印刷的成品,留供下次印刷對照顏色使用,我記得今天應該有提供到第二批藍色的留稿。」、「(問:【提示107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賴芳洲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 這是誰的通話,通話內容為何?)這是UV師傅打的,要問賴芳洲紙質及印刷的顏色,譯文內容寫成UB是錯的,我記得是UV師傅打通後,換我接,應該是我在跟賴芳洲接洽紙的材料,因為來委託印刷的客人,我都會帶他們去跟印刷師傅就是UV師傅溝通,可能在期間師傅有留賴芳洲的電話,所以我才請師傅幫我打這通,因為我們要排流程幫賴芳洲開始印刷,所以才打電話問詳情,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客人又多,所以有警局時,我才記成是賴芳洲打給我的。」、「(問:【提示107牛1月10日18時26分許,賴芳洲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譯文】是何人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請 師傅打電話給賴芳洲,通了後由我接,因為賴芳洲對於印刷的顏色很要求,所以我約賴芳洲隔天早上8點40分到工廠看 我們調色的結果,客人確認後,印了比較會沒有錯誤,因為賴芳洲拿來的萬步力紙盒要求綠色及盒子下方的菱格紋要一模一樣,所以我才要賴芳洲來,賴芳洲隔天確實有過來,本來賴芳洲叫我過年前作出來給他,但是來不及,所以這批他是在107年3月1日親自來拿。」等語。又於108年5月22日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李承釗107 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78至79頁】檢察官有再提示一次給你看扣案的『萬步力』的照片,有問你說是否被告賴芳洲提供你們照著那個成品印的,你回答說是,第四次也準備要印了,107年3月9日被告賴芳洲拿『萬 步力』的樣盒,但是內容做小修改,這次被告賴芳洲也是請你印400張,但沒有提供工單,之前你在偵查中所述提否實 在?)實在。」、「(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李承釗107 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78頁反面】檢察官一開始先問你扣到的物品,你有提到印刷樣品、被告賴芳洲提供的樣版、委託印刷工作內容便條紙、『萬步力』印刷盒紙盒、二份工作紀錄、付款證明便利紙條,這邊你有回答說,『萬步力的成品紙盒是被告賴芳洲提供給我們,要我們依照這個紙盒印刷出一模一樣的,結帳用現金,所以付款是用便條紙,是證明說有收到款項,樣版是賴芳洲自己做好拿來我們上機,這個是印刷顏色的模具,請我們依照這個印,工作記錄是我們依照賴芳洲的指示交代師傅印什麼顏色,跟賴芳洲提供的紙盒要一模一樣』,這是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所講的,是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提示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3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79頁 】你有提到被告賴芳洲拿來的『萬步力』樣盒,前兩次是藍色的,第三、四次是綠色的,請你用方才當庭指認的外包裝紙盒說明,所謂的藍色跟綠色是指哪個部分?)『萬步力』紙盒綠色的部分,被告賴芳洲之前有拿過藍色的。」等語。②觀諸證人李承釗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且被告賴芳洲與證人李承釗間,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賴芳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證人李承釗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賴芳洲之可能,證人李承釗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復有在伯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查扣之「STEP POWER」印刷成品、「萬步力」印刷成品、被告賴芳洲委託印刷提供之樣版、工作內容便條紙、107年3月1日付款證明便條紙、107年3月 份工作紀錄、105年5月份工作紀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芳洲確有於105年4月11日、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9日,提供樣版、外紙盒委託伯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富山藥品株式會社生產之「STEP POWER」、「萬步力」藥品外盒。 5.綜上,被告賴芳洲確有於上開時間,委託偉銘企業社、承毅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隆順印刷燙金行各為翻拍、印製、軋形裁切日本藥王製藥株式會社之「SMARKEN」藥品外包裝盒, 並自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月23日委託郁盛彩色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對野口醫學研究所之「步行王」藥品外包裝盒進行打樣。是被告賴芳洲上開所辯其未委託其他印刷廠商印製藥品外包裝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日本藥王會社並未在臺灣製造及標貼「SMARKEN」之標籤 ,亦未授權在臺灣生產製造「SMARKEN」之產品,業經證人 即日本藥王會社社長市川重則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嘉隆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社長特助楊耀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6他6162卷三第2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98頁至第100頁)。又被告賴芳洲遭查獲迄今,從未提出獲有日本 藥王會社、野口醫學研究所、富山藥品株式會社授權生產製造「清血精/SMARKEN」、「步行王EX」、「STEP POWER/萬 步力」產品或包裝外盒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見被告賴芳洲應係未經上開廠商之授權而擅自印製上開產品之外包裝盒。 7.另證人即被告劉明台於107年3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上述你有跟賴芳洲購買smarken的罐子,還要求黑色玻璃 加蓋,買多少瓶數量忘了,你還沒有載回來,你有來台中找賴芳洲,快半年了,你因為太貪心想賺錢而偽造藥王公司產品,你跟賴芳洲買是因為他是你的前妹婿,他跟你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跟他買瓶身跟印刷的紙,你跟他說那邊有無樣板,做一個給你,這些陳述都實在嗎?)實在。」等語(見106他6162卷三第150頁)。又被告賴芳洲於107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製版的材料給劉明台,我心裡大約知道他要這些材料可能要做日本藥品的外包裝等語(見106他6162卷三第189頁反面)。再被告賴芳洲確曾於上開時間,委託偉銘企業社、承毅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隆順印刷燙金行各為翻拍、印製、軋形裁切「SMARKEN」藥盒,並自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月23日委託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步行王」打樣17次,此與被告劉明台上開所述被告賴芳洲那邊有管道等情相符。復有被告賴芳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明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6他6162卷三第127頁)。況被告賴芳洲、劉明台間,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賴芳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被告劉明台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賴芳洲之可能,是被告劉明台上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賴芳洲主觀上應知悉其提供樣版材料及藥罐等物予被告劉明台之用途係作為偽製藥品外包裝盒之用。又被告劉明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賴芳洲上開幫助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行,亦洵堪認定。至被告劉明台於109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案件中,我有委託其他人列印「新SMARKEN 」的包裝外盒,這件事情我沒有同時拜託賴芳洲幫我處理;我跟賴芳洲有一次交談中,他說他在開發一些產品有瓶子跟紙張,我才知道賴芳洲有空瓶子可以出售,而且有印刷的紙,我沒有跟賴芳洲講我要這些瓶子要做何用;我是有跟賴芳洲問過有沒有SMARKEN的樣版紙型,但他說沒有等語,依上 開說明,顯係被告劉明台事後所為迴護被告賴芳洲之詞,尚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賴芳洲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賴芳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幫助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芳洲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A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核被告劉明台就犯罪事實 一(二)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1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B編號6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又被告賴芳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A編號1、2 所示2次販賣禁藥犯行,及被告劉明台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11所示10次販賣禁藥既遂犯行及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B編號6所示1次販賣禁藥未遂犯行 ,各次販賣禁藥之時間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賴芳洲、劉明台上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於藥品包盒上印製生產製藥公司之名稱,係表示藥品為該公司製造之真品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而防偽標籤,足以為表示物品之製造者,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屬準文書。又藥品說明書即仿單,為各該原藥廠或授權製造廠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之文字敘述,為私文書。是核被告賴芳洲就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二-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而就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B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 告劉明台就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B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 私文書罪。被告賴芳洲、劉明台對同一種藥品包裝盒(含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之偽造行為,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偽造私 文書罪。復被告賴芳洲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幫助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幫助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賴芳洲分別偽造「清血精/SMARKEN」、「步行王EX」、「STEP POWER/萬步力」等不同藥品包裝盒( 含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罪。至起訴意 旨認被告賴芳洲、劉明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雖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清血精/SMARKEN」、「步行王EX」、「STEP POWER/萬 步力」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外包裝盒之性質,分屬私文書、準私文書,且所犯法條欄(二)亦已敘明藥品包裝盒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問及「起訴書認為被告賴芳洲涉犯幫助偽造文書罪,是認為涉嫌幫助偽造何種性質文書」時,當庭明確表示「為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應已無於 礙被告賴芳洲、劉明台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三、另被告劉明台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同法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 567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是被告劉明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B編號3、4所示販賣禁藥及犯罪 事實二(二)附表二-B所示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此部分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劉明台本案販賣禁藥及偽造藥品外包裝盒,與上開違反藥事法之累犯前科案件,兩者犯罪之標的均與藥品有關,被告劉明台並未因違反藥事法前科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對其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劉明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就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劉明台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B編號6所示販賣禁藥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被告賴芳洲就就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B所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賴芳洲、劉明台販賣禁藥,影響社會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且偽造藥品之外包裝盒,足以生損害於該藥品外包裝盒上所示該藥品之製造販賣商,其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賴芳洲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劉明台亦有因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等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劉明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賴芳洲犯後僅坦承販賣禁藥部分,然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賴芳洲、劉明台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與其等犯罪之目的、 動機、販賣禁藥之對象人數、數量及所造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3466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 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 、(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芳洲如附表一-A編號1、 2所示販賣禁藥所取得之金額,及被告劉明台如附表一-B編號1至4、7至11所示販賣禁藥所取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 分別為被告賴芳洲、劉明台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扣案之新肝寶精24盒及「新SMARKEN」 貼紙272張,係供被告劉明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劉明台所有,業經被告劉明台供明在卷(見106他6162卷三 第148頁反面至189頁反面);在被告賴芳洲住處扣案之步行王說明書1箱及步行王EX藥品1罐,係屬被告賴芳洲所有,業經被告賴芳洲供明在卷(見106他6162卷三第161頁反面),且應係供被告賴芳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 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劉明台、賴芳洲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賴芳洲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被告劉明台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賴芳洲、劉明台均明知藥王會社所生產之「清血精/SMARKEN」藥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詎被告賴芳洲竟基於擅自販售禁藥之接續犯意,於106年起至107年1月間,經不詳人士以行李夾帶入 境自日本輸入上開藥品轉賣被告賴芳洲後,被告賴芳洲再以宅急便或面交之方式,以每盒賺取價差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消費者。被告劉明台亦自行以不詳方式購入「清血精/SMARKEN」之禁藥,而基於販售禁藥之接續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7年3月間,以每盒賺取 價差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透過宅急便或面交之方式,分別販售予附表六所示之不特定消費者。因認被告賴芳洲、劉明台上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賴芳洲、劉明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芳洲、劉明台之自白,證人劉明彰、陳王秀英、李美怡、邱吳榮治、黃張錦霞、黃柯笑、黃文科、高玉緣、黃游秀鳳、李明霞、高淑華、王李雪霞、杜碧玉等人之證述、被告賴芳洲之監聽譯文、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扣得之帳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8日FDA藥字第 1000005151號函影本、100年7月7日FDA藥字第1000020494號函影本、103年6月25日FDA藥字第1030023293號函影本、99 年12月16日FDA藥字第0990040134號函影本,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訊據被告賴芳洲、劉明台固坦承有販賣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藥品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買受者(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惟查,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 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其外包裝標示國外以醫藥品管理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本件就扣案產品「SMARKEN」(編號5E-27)依檢附產品資料,該品為1日量(6粒)中含べニバナ油(紅花油)1664mg、トコフェロ一ル酢酸工エステル(Tocopherol acetate)10mg、ピリドキシン塩酸塩(Pyridoxine hydrochloride)6mg等成分之口服製 劑,該品得不以藥品列管,惟不得宣稱或影射醫療效能。」、「案內產品「NEW SMARKEN」(編號5E-31)依檢附產品資料,該品為1日量(6粒)中含ルチン(Rutin)60mgピリドキ シン塩酸塩(Pyridoxine hydrochloride)10mg、トコフェロ一ル酢酸エステル(Tocopherol acetate)10mg、紅花油1664mg等成分之口服製劑,該品得不以藥品列管,惟不得宣稱或影射醫療效能。」,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21日FDA藥字第1070035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正反面),自難認上開「SMARKEN」、「NEW SMARKEN」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從而,被告賴芳洲、 劉明台雖有販賣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此部分仍無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是被告賴芳洲、劉明台所涉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賴芳洲、劉明台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詹益昌、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A ┌──┬─────┬────┬───────┬──┬────────┬─────┐ │編號│買受者 │時間 │販售禁藥 │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 │ │ │ │) │ │ ├──┼─────┼────┼───────┼──┼────────┼─────┤ │1 │陳王秀英 │106年11 │新肝寶精(360粒│3盒 │25003=7500 │(另有非禁│ │ │ │月24日 │裝) │ │ │藥:痛寶精│ ├──┼─────┼────┼───────┼──┼────────┤(300粒裝) │ │2 │陳王秀英 │106年12 │GOLD SPIN LIFE│3盒 │25003=7500 │參盒、納豆│ │ │ │月7日1次│(380粒裝) │ │ │精(270粒裝│ │ │ │ │ │ │ │)壹盒、骨 │ │ │ │ │ │ │ │齒目(330粒│ │ │ │ │ │ │ │裝)壹盒、 │ │ │ │ │ │ │ │NAV CHEN( │ │ │ │ │ │ │ │300粒裝)壹│ │ │ │ │ │ │ │盒) │ ├──┼─────┼────┼───────┼──┼────────┼─────┤ │ │銷售所得 │ │ │ │15000 │ │ └──┴─────┴────┴───────┴──┴────────┴─────┘ 附表一-B ┌──┬─────┬────┬───────┬──┬────────┬─────┐ │編號│買受者 │時間 │販售禁藥 │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 │ │ │ │) │ │ ├──┼─────┼────┼───────┼──┼────────┼─────┤ │1 │楊陳素琴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6盒 │24006=14400 │另販賣非 │ │ │ │11日 │裝) │ │ │禁藥:骨齒│ ├──┼─────┼────┼───────┼──┼────────┤目、深海 │ │2 │楊陳素琴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1盒 │2750 │鮫、納豆精│ │ │ │12日 │裝)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3 │李美怡 │106年7月│新肝寶精(360粒│1盒 │2500 │(另販賣非│ │ │ │間 │裝) │ │ │禁藥:痛寶│ ├──┼─────┼────┼───────┼──┼────────┤精、銀杏、│ │4 │李美怡 │106年7月│GOLD SPIN LIFE│1盒 │2500 │健康胎美精│ │ │ │間 │(380粒裝) │ │ │、Q10、骨 │ │ │ │ │ │ │ │齒目、深海│ │ │ │ │ │ │ │鮫、酵素、│ │ │ │ │ │ │ │納豆精等)│ ├──┼─────┼────┼───────┼──┼────────┼─────┤ │5 │黃張錦霞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2盒 │24502=4900 │(另販賣非│ │ │ │8日 │裝) │ │(貨款尚未支付)│禁藥:腦 │ ├──┼─────┼────┼───────┼──┼────────┤精、骨齒 │ │6 │黃張錦霞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5盒 │24505=12250 │目、痛寶 │ │ │ │13日 │裝) │ │(新肝寶精5盒尚 │精、納豆 │ │ │ │ │ │ │未寄出,貨款尚未│精、玻尿酸│ │ │ │ │ │ │支付) │等) │ ├──┼─────┼────┼───────┼──┼────────┼─────┤ │7 │王惠燕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1盒 │2500 │(另販賣非│ │ │ │12日 │裝) │ │ │禁藥:腦 │ │ │ │ │ │ │ │精、骨齒 │ │ │ │ │ │ │ │目、痛寶 │ │ │ │ │ │ │ │精、健康胎│ │ │ │ │ │ │ │美精、金舒│ │ │ │ │ │ │ │寶、玻尿酸│ │ │ │ │ │ │ │等) │ ├──┼─────┼────┼───────┼──┼────────┼─────┤ │8 │黃游秀鳳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2盒 │25002=5000 │(另販賣非│ │ │ │6日 │裝) │ │ │禁藥:痛寶│ │ │ │ │ │ │ │精、深海鮫│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李明霞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7盒 │24007=16800 │(另販賣非│ │ │ │8日 │裝) │ │ │禁藥:銀 │ │ │ │ │ │ │ │杏、骨齒 │ │ │ │ │ │ │ │目、痛寶 │ │ │ │ │ │ │ │精、納豆 │ │ │ │ │ │ │ │精、深海 │ │ │ │ │ │ │ │鮫、玻尿 │ │ │ │ │ │ │ │酸、步行錠│ │ │ │ │ │ │ │等) │ ├──┼─────┼────┼───────┼──┼────────┼─────┤ │10 │賴素秋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2盒 │25002=5000 │(另販賣非│ │ │ │5日 │裝) │ │ │禁藥:痛寶│ │ │ │ │ │ │ │精、深海 │ │ │ │ │ │ │ │鮫、玻尿 │ │ │ │ │ │ │ │酸、金舒 │ │ │ │ │ │ │ │寶、Q10 │ │ │ │ │ │ │ │等) │ │ │ │ │ │ │ │ │ ├──┼─────┼────┼───────┼──┼────────┼─────┤ │11 │王李雪霞 │107年3月│新肝寶精(360粒│5盒 │25005=12500 │(另販賣非│ │ │ │12日 │裝) │ │ │禁藥:骨齒│ │ │ │ │ │ │ │目、玻尿 │ │ │ │ │ │ │ │酸、Q10 │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銷售所得 │ │ │ │63950 │ │ │ │ │ │ │ │ │ │ └──┴─────┴────┴───────┴──┴────────┴─────┘ 附表二-A、 ┌──┬─────┬────┬──────┬────┬─────┬─────┬─────┐ │編號│廠商 │工作內容│偽造時間 │偽造品項│偽造內容 │數量 │備註 │ ├──┼─────┼────┼──────┼────┼─────┼─────┼─────┤ │1 │偉銘照相製│藥物外盒│一年2次左右 │藥王製藥│翻拍「SMAR│每次費用20│照相翻拍取│ │ │板負責人許│單色翻拍│。始於105年 │株式會社│KEN」外包 │0-300元不 │得影像,再│ │ │輝雄 │,製作軟│至106年;最 │「SMARKE│裝(僅含文│等,製成底│透過雷射製│ │ │ │片 │後一次於106 │N」 │字部分) │片1份 │版方式,製│ │ │ │ │年11月份 │ │ │ │作印刷鋁版│ │ │ │ │ │ │ │ │(PS版) │ ├──┼─────┼────┼──────┼────┼─────┼─────┼─────┤ │2 │承毅印刷事│藥王會社│106年11月14 │藥王製藥│藥王製藥株│106年11月1│ │ │ │業有限公司│新SMARKE│日印製「新SM│株式會社│式會社生產│4日以「龍 │ │ │ │羅國志 │N包裝印 │ARKEN」 │「新 SMA│之新SMARKE│門禮盒A款 │ │ │ │ │製 │ │RKEN」 │N藥品外盒 │」為名義,│ │ │ │郁盛彩色印│ │105年10月13 │ │(含藥品名│印製新SMA │ │ │ │刷股份有限│ │日至106年1月│野口醫學│稱、醫藥品│RKEN,共10│ │ │ │公司負責人│ │23日進行「步│研究所 │承認許可字│50張,費用│ │ │ │林洋弘、 │ │行王」打樣17│「步行王│號、成分及│9840元。 │ │ │ │廠務林美齡│ │ 次 │EX」 │分量、主治│ │ │ │ │、 │ │ │ │效能及效果│105年10月 │ │ │ │印刷師傅賴│ │ │ │、用法及用│13日至106 │ │ │ │文勝 │ │ │ │量、容量 │年1月23日 │ │ │ │ │ │ │ │330粒裝、 │步行王打樣│ │ │ │ │ │ │ │注意事項、│17次,印製│ │ │ │ │ │ │ │定價、製造│張數、金額│ │ │ │ │ │ │ │販賣商藥王│不詳 │ │ │ │ │ │ │ │製藥株式會│ │ │ │ │ │ │ │ │社、地址、│ │ │ │ │ │ │ │ │發賣商日本│ │ │ │ │ │ │ │ │藥店、地址│ │ │ │ │ │ │ │ │、使用期限│ │ │ │ │ │ │ │ │、製造番號│ │ │ │ │ │ │ │ │等文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 │ │ │ │ │ │ │ │ │13日-106年│ │ │ │ │ │ │ │ │1月 │ │ │ │ │ │ │ │ │23日共16次│ │ │ │ │ │ │ │ │打樣印製 │ │ │ │ │ │ │ │ │「步行王 │ │ │ │ │ │ │ │ │EX」外盒包│ │ │ │ │ │ │ │ │裝(含藥品│ │ │ │ │ │ │ │ │名稱、醫藥│ │ │ │ │ │ │ │ │品承認許可│ │ │ │ │ │ │ │ │字號、成分│ │ │ │ │ │ │ │ │及分量、主│ │ │ │ │ │ │ │ │治效能及效│ │ │ │ │ │ │ │ │果、用法及│ │ │ │ │ │ │ │ │用量、容 │ │ │ │ │ │ │ │ │量、注意事│ │ │ │ │ │ │ │ │項、定價、│ │ │ │ │ │ │ │ │製造販賣商│ │ │ │ │ │ │ │ │名稱、地 │ │ │ │ │ │ │ │ │址、使用期│ │ │ │ │ │ │ │ │限、製造番│ │ │ │ │ │ │ │ │號等文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隆順印刷燙│受賴芳洲│最近一次於 │藥王製藥│同上文字、│數量大約 │ │ │ │金行實際負│委託,由│106年11月間 │株式會社│圖案之「SM│300多張 │ │ │ │責人徐明智│賴芳洲提│ │「SMARKE│ARKEN」 │ │ │ │ │ │供刀模,│ │N」 │藥品外包裝│ │ │ │ │ │將已印刷│ │ │軋形裁切 │ │ │ │ │ │完成「 │ │ │ │ │ │ │ │ │SMARKE │ │ │ │ │ │ │ │ │N」包裝 │ │ │ │ │ │ │ │ │盒印刷品│ │ │ │ │ │ │ │ │軋形裁切│ │ │ │ │ │ │ │ │該刀模樣│ │ │ │ │ │ │ │ │式紙盒約│ │ │ │ │ │ │ │ │200至300│ │ │ │ │ │ │ │ │張 │ │ │ │ │ │ ├──┼─────┼────┼──────┼────┼─────┼─────┼─────┤ │4 │伯偉彩色印│印製藥品│105年4月11日│富山藥品│富山藥品株│105年4月11│ │ │ │刷有限公司│外盒 │ │株式會社│式會社生產│日支付1000│ │ │ │廠長李丞釗│ │107年3月1日 │生產之「│之「STEP P│元印製約10│ │ │ │ │ │ │STEP POW│OWER、萬步│0張; │ │ │ │ │ │107年3月9日 │ER、萬步│力」藥品外│107年3月1 │ │ │ │ │ │又自帶印刷版│力」 │盒(含藥品│日支付6000│ │ │ │ │ │準備第3次量 │ │名稱、醫藥│元,印製約│ │ │ │ │ │產,數量計 │ │品承認許可│400張; │ │ │ │ │ │400張,尚未 │ │字號、成分│107年3月9 │ │ │ │ │ │印製即遭查獲│ │及分量、主│日下訂尚未│ │ │ │ │ │ │ │治效能及效│印製即遭查│ │ │ │ │ │ │ │果、用法及│獲 │ │ │ │ │ │ │ │用量、容量│ │ │ │ │ │ │ │ │、注意事項│ │ │ │ │ │ │ │ │、定價、製│ │ │ │ │ │ │ │ │造商富山藥│ │ │ │ │ │ │ │ │品株式會社│ │ │ │ │ │ │ │ │、販賣商第│ │ │ │ │ │ │ │ │一藥品株式│ │ │ │ │ │ │ │ │會社、地址│ │ │ │ │ │ │ │ │、發賣商日│ │ │ │ │ │ │ │ │本藥店、地│ │ │ │ │ │ │ │ │址、使用期│ │ │ │ │ │ │ │ │限、製造番│ │ │ │ │ │ │ │ │號等文字)│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其昌紙器負│裁切藥盒│106年11或12 │不詳 │單純包裝盒│共開一個刀│ │ │ │責人陳國勝│內襯 │月間 │ │內襯,並無│模及400張 │ │ │ │ │ │ │ │文書 │B浪紙(1張 │ │ │ │ │ │ │ │ │紙可以裁切│ │ │ │ │ │ │ │ │成4個紙盒 │ │ │ │ │ │ │ │ │內襯,計16│ │ │ │ │ │ │ │ │00個紙盒內│ │ │ │ │ │ │ │ │襯)。 │ │ │ │ │ │ │ │ │ │ │ └──┴─────┴────┴──────┴────┴─────┴─────┴─────┘ 附表二-B ┌──┬─────┬────┬──────┬────┬─────┬─────┬─────┐ │編號│廠商 │工作內容│偽造時間 │偽造品項│偽造內容 │數量 │備註 │ ├──┼─────┼────┼──────┼────┼─────┼─────┼─────┤ │1 │高信印刷廣│印刷「NE│106年11月份 │藥王製藥│藥王製藥株│300份 │ │ │ │告有限公司│W SMARKE│下訂,107年2│株式會社│式會社生產│68000 │ │ │ │負責人潘明│N」外包 │月12日完成取│「NEW SM│之SMARKEN │元 │ │ │ │輝 │裝、內包│貨 │ARKEN」 │藥品外盒、│ │ │ │ │ │裝、標籤│ │藥品外包│說明書、藥│ │ │ │ │ │,偽造使│ │裝盒、說│罐貼紙文字│ │ │ │ │ │用期限「│ │明書、藥│、圖樣(含│ │ │ │ │ │2023.3TO│ │罐貼紙 │藥品名稱、│ │ │ │ │ │A」 │ │ │醫藥品承認│ │ │ │ │ │ │ │ │許可字號、│ │ │ │ │ │ │ │ │成分及分量│ │ │ │ │ │ │ │ │、主治效能│ │ │ │ │ │ │ │ │及效果、用│ │ │ │ │ │ │ │ │法及用量、│ │ │ │ │ │ │ │ │容量330粒 │ │ │ │ │ │ │ │ │裝、注意事│ │ │ │ │ │ │ │ │項、定價、│ │ │ │ │ │ │ │ │製造販賣商│ │ │ │ │ │ │ │ │藥王製藥株│ │ │ │ │ │ │ │ │式會社、地│ │ │ │ │ │ │ │ │址、發賣商│ │ │ │ │ │ │ │ │日本藥店、│ │ │ │ │ │ │ │ │地址、使用│ │ │ │ │ │ │ │ │期限、製造│ │ │ │ │ │ │ │ │番號等文字│ │ │ │ │ │ │ │ │) │ │ │ └──┴─────┴────┴──────┴────┴─────┴─────┴─────┘ 附表三(賴芳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一)及│賴芳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如附表一-A、編 │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1所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一)及│賴芳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如附表一-A、編 │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號2所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二(一)及│賴芳洲犯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扣案之步行王說明書壹箱、步行王EX│ │ │如附表二-A所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藥品壹罐沒收。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犯罪事實二(二) │賴芳洲幫助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附表四(劉明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 │ │如附表一-B編號1│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所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 │ │如附表一-B編號2│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所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如附表一-B編號3│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所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如附表一-B編號4│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所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如附表一-B編號5│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所示 │ │ │ ├──┼────────┼────────────────┼────────────────┤ │ 6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如附表一-B編號6│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所示 │ │ │ ├──┼────────┼────────────────┼────────────────┤ │ 7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如附表一-B編號7│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所示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如附表一-B編號8│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所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 │如附表一-B編號9│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所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如附表一-B編號 │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所示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一(二)及│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如附表一-B編號 │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1所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二(三) │劉明台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扣案之新肝寶精貳拾肆盒、偽造新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SMARKEN藥品貼紙貳佰柒拾貳張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五: ┌─────┬─────┬────┬───────┬──┬────────┐ │編號 │買受者 │時間 │販售禁藥 │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1 │陳王秀英 │106年11 │SMARKEN(330粒 │1盒 │25001=2500 │ │(原起訴書 │ │月24日、│裝) │ │ │ │附表一-A │ │106年12 │ │ │ │ │編號1) │ │月7日 │ │ │ │ ├─────┼─────┼────┼───────┼──┼────────┤ │2 │劉明彰 │107年1月│SMARKEN(330粒 │2盒 │25002=5000 │ │(原起訴書 │ │9日 │裝) │ │ │ │附表一-A │ │ │ │ │ │ │編號2)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買受者 │時間 │販售禁藥 │數量│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李美怡 │106年7月│SMARKEN(330粒 │3盒 │25003=7500 │ │(原起訴書 │ │起多次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2) │ │ │ │ │ │ ├─────┼─────┼────┼───────┼──┼────────┤ │2 │邱吳榮治 │107年3月│SMARKEN(330粒 │4盒 │18004=7200 │ │(原起訴書 │ │10日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3) │ │ │ │ │ │ ├─────┼─────┼────┼───────┼──┼────────┤ │3 │黃張錦霞 │107年3月│SMARKEN(330粒 │15盒│190015=28500 │ │(原起訴書 │ │8、13日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4) │ │ │ │ │ │ ├─────┼─────┼────┼───────┼──┼────────┤ │4 │黃柯笑 │106年10 │SMARKEN(330粒 │3盒 │17003=5100 │ │(原起訴書 │ │月-107年│裝) │ │20002=4000 │ │附表一-B │ │3月 │新SMARKEN(330 │2盒 │ │ │編號5) │ │ │粒裝) │ │ │ ├─────┼─────┼────┼───────┼──┼────────┤ │5 │黃文科 │107年3月│SMARKEN(330粒 │15盒│200015=30000 │ │(原起訴書 │ │6日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7) │ │ │ │ │ │ ├─────┼─────┼────┼───────┼──┼────────┤ │6 │高玉緣 │107年3月│SMARKEN(330粒 │10盒│200010=20000 │ │(原起訴書 │ │8日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8) │ │ │ │ │ │ ├─────┼─────┼────┼───────┼──┼────────┤ │7 │黃游秀鳳 │107年3月│SMARKEN(330粒 │30盒│190030 │ │(原起訴書 │ │6、8日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9) │ │ │ │ │ │ ├─────┼─────┼────┼───────┼──┼────────┤ │8 │李明霞 │107年3月│新SMARKEN(330 │3盒 │24003=7200 │ │(原起訴書 │ │1、8日 │粒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10) │ │ │ │ │ │ ├─────┼─────┼────┼───────┼──┼────────┤ │9 │高淑華 │107年3月│SMARKEN(330粒 │10盒│245010=24500 │ │(原起訴書 │ │5日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12) │ │ │ │ │ │ ├─────┼─────┼────┼───────┼──┼────────┤ │10 │王李雪霞 │107年3月│新SMARKEN(330 │3盒 │24503=7350 │ │ (原起訴書│ │1、12日 │粒裝) │ │190010=19000 │ │附表一-B │ │ │SMARKEN(330粒 │10盒│ │ │編號13) │ │ │裝) │ │ │ ├─────┼─────┼────┼───────┼──┼────────┤ │11 │杜碧玉 │107年2月│SMARKEN(330粒 │5盒 │19005=9500 │ │(原起訴書 │ │8日 │裝) │ │ │ │附表一-B │ │ │ │ │ │ │編號1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