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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光進簡志宇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崇傑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葉朝棋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張寶旗
被告
李仁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告
郭家銘
被告
紀炳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告
羅敬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6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崇傑、葉朝棋、張寶旗、李仁棠、郭家銘、紀炳男、謝宗霖、羅敬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崇傑自民國102年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負責主管、經辦、監督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所發包各項下水道相關公共工程之招標及契約執行等業務,被告葉朝棋係下水道科技士,負責承辦及協辦各項下水道工程設計監造、專案管理及興建工程等業務,渠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案外人陳志權係下水道科技士,張宏印前曾擔任下水道科約用人員,均受被告廖崇傑指揮協助處理下水道科工程業務。被告張寶旗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2樓「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斐凱,實際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聯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仁棠係聯聖公司派駐南投縣工程之駐點主任;被告羅敬忠係聯聖公司之主任技師兼股東,且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羅敬忠之聯聖開發公司係被告張寶旗之聯聖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其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聯聖公司自100年迄今,陸續得標下列4件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發包之工程:①「100年南投縣草屯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設計及監造工作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B,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3048萬2100元,下水道科原承辦人:案外人楊仲傑,現任承辦人:被告葉朝棋,下稱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案)、②「105年度溪頭污水處理廠及南崗進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B,工程金額:27萬4727元,下水道科承辦人:案外人李向曦)」、③「105年南投縣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B,工程金額:16萬9575元,下水道科承辦人:案外人莊智傑)」、④「106年南投縣草屯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後續設計及監造工作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B,工程金額:2173萬7328元,下水道科承辦人:案外人陳志權,下稱草屯污水下水道後續設計監造案)。聯聖公司於100年間得標前揭編號①工程(履約期間為100年10月17日至104年7月1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6日,於105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後,聯聖公司於105年間又陸續得標編號②至④之工程標案。因聯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寶旗、駐點主任即被告李仁棠認為編號①工程原承辦人即案外人楊仲傑經常於督導該工程時,責罵聯聖公司人員、現場工地人員,或以積壓公文、違規扣款等方式刁難聯聖公司請款及其他行政事務,自被告廖崇傑於102年6月接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職務後,為促使被告廖崇傑利用其下水道科科長之職權,協助聯聖公司於前揭編號①至④標案之文件審核、請款流程能順利進行,避免持續遭承辦人、協辦人藉機刁難,被告張寶旗於下列時、地,分別與被告羅敬忠、李仁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免費招待被告廖崇傑飲宴、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等方式,使被告廖崇傑主動積極協助聯聖公司處理計畫審核、驗收、加速請款流程等事務;而被告廖崇傑身為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下屬被告葉朝棋身為上開①標案工程之下水道科承辦人員,皆明知被告張寶旗、羅敬忠、李仁棠分別係下水道科承辦編號①至④工程之得標廠商聯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主任技師及南投駐點主任,竟利用主管、監督聯聖公司承攬前揭標案採購案招標作業、契約管理及驗收請款等業務之機會,被告廖崇傑於下列1.至11.時、地,被告葉朝棋於下列8.之時、地,分別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接受聯聖公司人員提供之不正利益,並配合、協助聯聖公司處理計畫審核、驗收、加速請款流程、向主管及相關單位說明聯聖公司已盡工程監造單位之責等事務:

1.被告張寶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招待被告廖崇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消費,某1位不詳友人亦參與聚會,飲宴結束後,由被告張寶旗使用其個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該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再將消費單據交由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登帳為聯聖公司之交際費支出,由聯聖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張寶旗,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7333元(22000元除以3,約等於7333元;計算與會人數之依據詳後述,下同)。

2.被告張寶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利用被告廖崇傑南下高雄之際,招待被告廖崇傑前往「八不火鍋小館」飲宴,聯聖公司某2位不詳員工亦參與聚會,飲宴結束後,由被告張寶旗以現金方式墊付該次消費金額5,380元後,再將消費單據交由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登帳為聯聖公司之交際費支出,由聯聖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張寶旗,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1345元(5380除以4,約等於1345元)。

3.被告張寶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利用被告廖崇傑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之際,招待廖崇傑前往「八不火鍋小館」飲宴,飲宴結束後,由被告張寶旗以現金支付該次消費金額3,035元後,被告張寶旗再接續招待被告廖崇傑前往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消費,另2位不詳友人亦參與聚會,飲宴結束後,因被告張寶旗酒醉,而請不知情之羅敬忠前來先行刷卡墊付該次「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費用4萬2,000元及廖崇傑之「框小姐」出場費用1萬6,000元(合計5萬8,000元),羅敬忠再將上開6萬1,035元墊付款(3035元+58000元)報請聯聖公司列為交際費,聯聖公司則由每月應給付予羅敬忠之薪資、勞保費用中扣除抵銷,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2萬8,017元[(3035除以2)+( 42000除以4)+16000,約等於2萬8,017元)]。

4.被告張寶旗、李仁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6日,招待被告廖崇傑至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有女陪侍之「金錢豹酒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康福視聽歌唱中心」)及「金麗都KTV」(營業登記名稱為「連城商行」)飲宴,另有2位不詳友人參與聚會,飲宴結束後,由被告張寶旗以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墊付「金錢豹酒店」之消費6萬5,000元、「金麗都KTV」之消費3萬7600元(共計10萬2600元),被告張寶旗再指示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登帳為聯聖公司之交際費支出,由聯聖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張寶旗,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2萬520元(102600除以5,等於2萬520 元)。

5.被告張寶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利用被告廖崇傑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之際,招待被告廖崇傑前往「八不火鍋小館」飲宴,飲宴結束後,由被告張寶旗以現金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5,310元,並將消費單據交由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登帳為聯聖公司之交際費支出,由聯聖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張寶旗,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2655元(5310除以2,等於2655元)

6.被告張寶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利用被告廖崇傑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之際,招待被告廖崇傑前往「田山商行」飲宴,飲宴結束後,由被告張寶旗以現金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7,130元後,將消費單據交由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登帳為聯聖公司之交際費支出,由聯聖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張寶旗,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3565元(7130除以2,等於3565元)。

7.被告張寶旗與被告李仁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2日,先共同招待被告廖崇傑及張宏印(當時張宏印未承辦、協辦任何與聯聖公司相關之工程)至臺中市○○市○○區○○○街000號有女陪侍之「紫爵酒店」飲宴消費,並由被告張寶旗使用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當日消費金額5,040元、3萬5,000元(共計4萬40元)後,被告張寶旗與被告李仁棠再接續招待被告廖崇傑、張宏印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金錢豹酒店」(即「明曜視聽歌唱中心」)飲宴,並由被告李仁棠以其個人之臺灣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6萬7,000元及招待被告廖崇傑之「框小姐」出場費用1萬8,000元(共計消費8萬5,000元)後,被告張寶旗、李仁棠分別將消費單據交由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登帳為聯聖公司之交際費支出,由聯聖公司於105年7月間付款予被告張寶旗、李仁棠,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3萬4750元[(40040除以4)+( 67000除以4)+18000=34750元)]。

8.被告張寶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前揭編號(1)工程之實體工程「草屯一標」(得標廠商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完工驗收後,於105年11月間某日,招待被告廖崇傑、被告葉朝棋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紫爵酒店」飲宴消費,答謝被告廖崇傑及下水道科承辦人被告葉朝棋2人在該工程協助配合該工程順遂完工請款,且撥款速度快,飲宴結束後,由被告張寶旗以現金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2萬元(被告張寶旗未將該次消費指示會計人員李敏靖報請聯聖公司交際費),被告廖崇傑、葉朝棋因而各別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6666元(20000元除以3,約等於6666元)。

9.被告廖崇傑於105年11月9日、11月10日,偕同張宏印前往臺南市及高雄市針對「草屯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該標案由「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進行廠驗程序,並於105年11月9日留宿高雄。被告張寶旗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被告廖崇傑南下高雄住宿之機會,於105年11月9日當晚,招待被告廖崇傑、張宏印2人(當時張宏印未承辦、協辦任何與聯聖公司相關之工程)至高雄市之「大八大飯店」飲宴,並由被告張寶旗使用其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該次餐費1萬1,000元後,再接續招待被告廖崇傑、張宏印前往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並由被告張寶旗以現金支付該次消費2萬元(被告張寶旗未將該次消費指示會計人員李敏靖報請聯聖公司交際費),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1萬333元[(11000+20000=31000除以3,約等於10333元)]。

10.前揭編號(1)工程之實體工程「草屯二標」(得標廠商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完工,新宏興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宴請被告廖崇傑及縣府下水道科全體科員前往草屯地區之「仰光泰式料理餐廳」,聯聖公司為該工程之監造公司,被告張寶旗、李仁棠亦參加該場餐敘。嗣餐敘結束後,被告張寶旗、李仁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招待被告廖崇傑及不知情之下水道科承辦人陳志權(陳志權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廖崇傑指示行車路線,與被告張寶旗、李仁棠共同驅車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紫爵酒店」飲宴消費,席間陳志權因發現該場所係有女陪侍之酒店而查覺不妥,旋聯繫下水道科同仁張安輝前去「紫爵酒店」載送其離開該處,被告廖崇傑仍留下與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繼續飲宴。當日於「紫爵酒店」飲宴結束後,由被告李仁棠以其個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該次消費2萬1,500元,再將消費單據交由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完成登帳登帳為聯聖公司之交際費支出,由聯聖公司付款予被告李仁棠,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5375元(21500 除以4,等於5375元)。

11.被告張寶旗與被告羅敬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利用被告廖崇傑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之際,先招待被告廖崇傑前往高雄市「海天下餐廳」(即「福大餐廳有限公司」)飲宴,並由被告張寶旗以現金方式支付餐費共3,410元後,被告張寶旗、羅敬忠、廖崇傑再接續前往高雄市有女陪侍之「凱撒帝苑酒店」(即「太陽視聽歌唱城」)飲宴,共消費5萬9,200元(飲宴費用4萬2000元及招待廖崇傑之「框小姐」出場費用1萬7200元,發票金額開立5萬9200元),嗣由聯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敏靖事後於106年12月26日,以聯聖公司之款項匯款5萬9,200元至「凱撒帝苑酒店」人員指定之「陳美吟00000000000」帳戶,並完成聯聖公司交際費之登帳,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3萬2336元[(3410+42000)除以3+17200=32336元)]。

㈡被告郭家銘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傳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紀炳男係京揚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工務監造。京揚公司於104年7月間,得標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發包之⑤「南投縣○○鎮○○○○道○○○○○○○○○0○○○號:0000000000E,工程金額:659萬6000元,承辦人:下水道科張宏印)」。被告郭家銘明知被告廖崇傑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其為求上述編號⑤「南投縣埔里鎮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工程順利通過縣府期初報告、測量驗收、期中報告、工程請款等審查,避免遭承辦公務員刁難,並企圖使被告廖崇傑能針對上述編號⑤之工程加速安排期初及期中報告審查會、測量階段性驗收等期程,亦希冀被告廖崇傑協助京揚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分處爭取該工程合約「側溝水理計算」等工項之相關工程費用,而為如下行為:

1.被告郭家銘、被告紀炳男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2日編號(5)工程辦理測量驗收前後之際,由被告郭家銘、紀炳男於當日下午6時至8時許,共同招待被告廖崇傑至臺中市西屯區「阿秋美食廣場」飲宴,被告廖崇傑明知被告郭家銘、紀炳男係下水道科承辦編號⑤工程之承攬廠商公司人員,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被告郭家銘、紀炳男之招待,由被告郭家銘以現金支付該次飲宴費用(金額不詳)。餐宴結束後,先由被告廖崇傑以電話聯繫臺中市○○區○○路000號「天上人間酒店」幹部即案外人蔡秋蕾預約包廂後,於當晚8時至8時30分間,由被告郭家銘接續招待被告廖崇傑出發前往有女陪侍之「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飲宴,並由被告郭家銘支付該次消費5萬6,925元,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2萬8462元(56925除以2=28462元)。2,被告郭家銘為求使上開標案之期中報告審查及後續請款進度順遂,復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下午6時20分至8時間,招待被告廖崇傑至上址「阿秋美食廣場」飲宴,被告廖崇傑之不詳女性友人亦參與該次飲宴,飲宴結束後,由被告郭家銘支付該次餐費3000元,被告廖崇傑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被告郭家銘之招待,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1000元(3000除以3=1000元)。嗣京揚公司於106年11月下旬期間,由營建署中區分處審查上開編號⑤工程之期中報告,被告廖崇傑遂積極為京揚公司查詢期中報告審查及請款進度,並與京揚公司人員討論。

㈢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於106年6月間得標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⑥「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下稱埔里水資中心PCM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E,決標金額:1,079萬1,522元,下水道科承辦人:案外人莊崇賢,協辦人:案外人張安輝),該標案由被告即技佳公司副總經理謝宗霖負責綜理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被告羅敬忠擔任專案顧問,提供專案技術諮詢,案外人即技佳公司經理黃維屏負責執行並擔任與縣府下水道科之聯繫窗口。106年6、7月間,因埔里鎮民眾及民意代表陳情抗議要求變更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埔里水資中心)大門開設方向及位置,被告羅敬忠與被告謝宗霖於106年8月14日下午,利用被告廖崇傑南下高雄與渠等2人商討埔里水資中心大門變更配置之際,共同基於對被告廖崇傑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邀約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技佳公司負責人廖君庸及曾經擔任技佳公司工務部經理之友人魏一正陪同招待被告廖崇傑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五福鵝肉大王」飲宴,並由被告羅敬忠支付該次「五福鵝肉大王」消費金額2,000元,席間被告廖崇傑與被告羅敬忠、被告謝宗霖討論埔里水資中心大門配置變更事宜。被告羅敬忠、被告謝宗霖再接續招待被告廖崇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共消費9萬6,000元,因被告羅敬忠當時已酒醉,故由友人魏一正簽帳,且由魏一正於106年9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9萬6000元至「常鶴香格里拉酒店」指定之帳戶,被告廖崇傑因而獲得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約1萬9600元[ (2000+96000)除以5=19600元)]。被告廖崇傑接受上開免費招待後,旋於2日後即同年8月16日,經由下水道科臨時約用人員張安輝邀約技佳公司黃維屏至下水道科討論,嗣後被告廖崇傑積極居中協調、聯繫相關單位,在工地現場、議員服務處分別向當地居民說明,協助技佳公司完成修改大門配置工作。

㈣被告廖崇傑、被告葉朝棋侵占公用器材部分:

1.「吉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幸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104年5 月得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⑦「草屯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G,工程金額:3億7,636萬6,500元,下水道科承辦人:張宏印)。依該工程契約約定,吉將公司須回饋下列器材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作為該工程之建立、傳遞資料及訊息等公務使用:150CC機車1臺、智慧型手機2臺、筆記型電腦2臺及平板電腦1臺。吉將公司於104年6月9日,依契約提供前述回饋器材予當時擔任該工程之下水道科承辦人即案外人張宏印收執,張宏印遂轉交予被告廖崇傑決定該等回饋設備如何分配同仁作為公務使用。詎被告廖崇傑明知吉將公司依契約所回饋之器材均應作為該工程之相關公務使用,為公用器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吉將公司依約回饋之「蘋果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2台中之1台(價格為8萬2,305元)、「蘋果IPAD AIR 2」平板電腦(價格為2萬5,382元)1台等兩項公用器材(合計價值金額為10萬7,687元)擅自攜回其個人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0號住所侵占入己,供其個人及家人私下使用,均未作為該工程之公務使用。

2.「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慶勇,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5年12月間,得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⑧「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二標」,依該工程契約約定,順捷公司須回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供該工程進行所需,係屬公用器材。詎該工程之下水道科承辦人即被告葉朝棋先要求順捷公司技師施登尉將應依契約回饋之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指定為蘋果(APPLE)品牌,經案外人即順捷公司人員吳宜樺委請其配偶高孟修上網購買「蘋果MACBOOK PRO」15 吋筆記型電腦(價格為6萬705元)及「IPAD PRO」平板電腦各1臺(價格為3萬3,900元),依約交付予被告葉朝棋收執後,被告葉朝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將蘋果MACBOOK PRO」15吋筆記型電腦1台、「IPAD PRO」平板電腦1台等公用器材(合計價值為9萬4,605元)攜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12樓之住所侵占入己,做為個人上網觀看股市及線上遊戲使用,未作為該工程之公務使用。

3.技佳公司於106年6月間,得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⑥「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下稱:埔里水資中心PCM案)標案之專案計畫顧問,依該專案計劃顧問契約第18條第8項規定,得標廠商需提供「1.A4影印紙100包、2.A3影印紙50包、3.全新智慧型手機2台(螢幕5.5吋、容量128GB(含)以上、IOS作業系統)、4.全新筆記型電腦1台(螢幕17吋(含)以上)、5.全新平板電腦1台(螢幕12.9吋(含)以上)」之相關器材,供機關及廠商於該標案履約期間,作為建立及傳遞資料、訊息之用,且於簽訂契約後30日內提送規格清單供機關審查後再提供相關器材。技佳公司依契約約定於106年7月21日,以佳工高字第10607011號函文提送iPhone 7 PLUS 128G手機2支(已符合該工程契約約定之規格)等設備清單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審查,被告廖崇傑審核後要求技佳公司重新提送回饋之手機規格清單,並於106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即技佳公司承辦人黃維屏要求提供iPhone X手機銀色、太空灰色256G各1支(即要求技佳公司將回饋之手機規格由iPhone 7 PLUS 128G提高至iPhone X 256G)外,更向技佳公司要求附贈契約未約定之iPhone手機無線充電設備(即無線充電底座,價格為2,290元)。經黃維屏將被告廖崇傑要求之手機型號及額外要求無線充電設備乙事轉告予技佳公司副總經理謝宗霖後,謝宗霖為求使埔里水資中心PCM案可順利執行,避免得罪被告廖崇傑及承辦人等人致工程進行不順利,遂同意依被告廖崇傑指示,預訂2支iPhone X手機及2套無線充電底座,並於106年12月間,先將2支iPhone X手機交付予被告廖崇傑(無線充電底座因當時尚未缺貨,故未交付)。被告廖崇傑取得技佳公司交付之iPhone X後,旋將銀色iPhone X 256G手機2支(各價值4萬1,500元)均私自攜回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所侵占入己,其中1支作為其個人私人使用。嗣於106年12月20日前後某日,被告廖崇傑將另1支iPhone X手機處分贈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其配偶廖彩雁使用,皆未作為該工程之公務使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7年1月9日上午,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至被告廖崇傑之住處、辦公室;聯聖公司之辦公室、工務所;京揚公司之辦公室、被告葉朝棋之住處搜索查扣相關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崇傑、葉朝棋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器材罪;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謝宗霖、郭家銘、紀炳男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崇傑、葉朝棋、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謝宗霖、郭家銘、紀炳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侵占公用器材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廖崇傑、葉朝棋、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謝宗霖、郭家銘、紀炳男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及上開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述、證人馮華正、陳志權、李敏靖、張宏印、張安輝、蔡秋蕾、廖君庸、魏一正、黃維屏、廖彩雁、廖青玉、林昱鋒、顏志宏、呂紹興、陳桐翰、莊和達、莊崇賢、陳郁蓁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被告廖崇傑與紫爵酒店幹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崇傑與被告郭家銘、紀炳男、林芳娸、馮華正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崇傑與廖青玉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草屯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標案決標公告、吉將公司購買契約回饋設備之統一發票、吉將公司104年6月9日吉草屯工程(104)字第009號函文1件及提送器材簽收單4張、技佳公司106年佳工(高)字第10607011號函文及設備規格表各1件、南投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106年8月8日佳工(高)字第10608009號函文、南投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106年12月6日佳工(高)字第10612019號函文、106年12月8日證人莊崇賢簽立之領據、南投縣政府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決標公告、被告廖崇傑與證人黃維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崇傑與謝宗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100年南投縣草屯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設計及監造工作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證人李敏靖製作之聯聖公司交際費帳表、被告張寶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金錢豹酒店發票、結帳單、被告李仁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凱薩帝苑酒店統一發票、天上人間酒店結帳單、證人魏一正106年9月1日匯款9萬6000元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廖崇傑與被告李仁棠之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南投縣埔里鎮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測量成果驗收紀錄、10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6日行動蒐證報告及蒐證照片、被告廖崇傑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郭家銘、羅敬忠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廖崇傑固坦承有與被告張寶旗、李仁棠、謝宗霖、郭家銘、紀炳男、羅敬忠飲宴,及將吉將公司依約提供之筆記型電腦、蘋果IPAD AIR2,技佳公司依約提供之IPHONE X2支攜回住處使用;被告葉朝棋坦承有於105年11月間與被告廖崇傑、張寶旗前往紫爵酒店飲宴,並將順捷公司提供之IPAD PRO平板電腦1台攜回住處使用;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等坦認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地宴請被告廖崇傑、葉朝棋等,係為求聯聖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下水道科之工程順利不被刁難、請款順利;被告郭家銘、紀炳男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廖崇傑飲宴之事;被告謝宗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廖崇傑飲宴之事等節;惟除被告張寶旗、李仁棠、謝敬忠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外,其餘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嫌。被告廖崇傑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廖崇傑辯護稱:被告廖崇傑與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謝宗霖、郭家銘、紀炳男等飲宴之目的並非與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相關,其因撰寫碩士論文必要而與上開被告等會面商談,渠等會面之目的與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科承辦之本案工程均不相關,宴會中亦無談論與本案工程相關事項,且公訴意旨二㈡宴席中之威士忌係其提供,被告廖崇傑與上開被告等飲宴與被告廖崇傑之職務行為實無對價關係,又公訴意旨四、所指之電子產品其雖有攜回家中,但沒有侵占之意圖,於契約期間終了就會返還等語;被告葉朝棋辯稱:公訴意旨一㈧所指當天中午科裡有聚會,伊已喝醉,被告廖崇傑要伊與「張總」一起唱歌,伊以為只是一般的聚會飲酒,且宴席中伊因酒醉而昏睡,沒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又伊為保管順捷公司提供為本案工程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IPAD各1台,避免放在辦公室遭竊而攜回住處保管,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不法犯意云云;被告郭家銘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郭家銘辯護稱:被告郭家銘雖有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與被告廖崇傑到阿秋美食廣場、天上人間酒店飲宴,惟宴席間並無討論京揚公司承包埔里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案相關事宜,且被告郭家銘僅支付個人消費約1萬餘元,並無為被告廖崇傑付款,而隔2日即同年月14日之測量點驗收京揚公司亦未通過該驗收;106年11月6日被告郭家銘雖有與被告廖崇傑在阿秋美食廣場飲宴,並由被告郭家銘支付餐廳消費,惟該日被告廖崇傑準備1瓶價值3、4000元之皇家禮炮威士忌,被告郭家銘並無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且席間亦未討論埔里雨水下水道標案之事情,該標案已於106年10月6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京揚公司依照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正即可,實無需宴請被告廖崇傑以求通過該報告,該次飲宴實與期中報告無關等語;被告紀炳男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紀炳男係任職於京揚公司之監造部門,而埔里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標案不涉及監造,為京揚公司設計部門之業務,被告紀炳男並無參與該標案之執行,於105年10月12日與被告廖崇傑吃飯前從不認識廖崇傑,該次餐敘是因被告郭家銘即京揚公司負責人到台中視察請員工吃飯,與廖崇傑無關,被告紀炳男實無給予廖崇傑不正利益之主觀意思;被告謝宗霖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106年8月14日技佳公司的老闆魏君庸有出席該餐會,伊一定會作陪,伊不知道該次是何人邀約,出錢的是魏一正,而魏一正與技佳公司毫無關係,並無交付不正利益與被告廖崇傑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被告張寶旗為聯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仁棠為聯聖公司駐南投縣工程之主任,被告廖崇傑自102年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科長、被告葉朝棋自100年開始在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科擔任技士,於104年4月接辦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主辦等節,為被告張寶旗、李仁棠、廖崇傑、葉朝棋供承不諱;又聯聖公司於100年間得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案,履約期間自100年10月17日起,該設計監造案含括實體工程之監造,而該實體工程分為三標進行,標案之承辦單位為被告廖崇傑所屬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標案之主辦人更迭為案外人楊仲傑、被告葉朝棋、陳志權;協辦人為陳郁蓁等節,有南投縣政府決標公告、南投縣草屯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設計及監造工作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1至53頁、偵卷四第36至37頁、第68至71頁)。而草屯污水下水道管線實體工程第一標之得標廠商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該工程驗收完畢日期為公訴意旨一㈧所載之105年10月12日,實體工程第二標之得標廠商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完工日期為106年5月24日等節,亦有南投縣政府工程決算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五第152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廖崇傑於公訴意旨㈠1至11所指之時地,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與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飲宴,由被告張寶旗或李仁棠或羅敬忠付款;其中公訴意旨一㈧部分,被告葉朝棋亦參與等節,業據被告廖崇傑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㈠至(按指公訴意旨㈠1至11部分)所載飲宴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正確,確實是廠商付錢等語(見偵聲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依據延押書的內容整理出收受不正利益明細表,伊承認收受聯聖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等語(見偵卷七第161正反面),並提出載明於公訴意旨㈠1至11所示時、地飲宴之消費金額、人數、被告廖崇傑應分擔之費用明細1紙明確(見偵卷七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依據調查官給伊看筆錄後附的一覽表,李敏靖做的月報表交際費,核對出9次招待被告廖崇傑飲宴、喝花酒的時間、日期,包括①103年4月2日在常鶴香格里拉酒店,消費2萬2000元、②103年10月28日在明帝視聽唱城(即金巴黎)消費2萬7970元、③104年3月17日在八不小火鍋消費3050元及同日在常鶴香格里拉消費5萬8000元、④104年8月6日在「金錢豹酒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康福視聽歌唱中心」)及「金麗都KTV」(營業登記名稱為「連城商行」)各消費6萬5000元及3萬7600元、⑤於104年8月12日,在「八不火鍋小館」消費5,310元、⑥於105年1月4日在「田山商行」飲宴消費7,130元、⑦於105年7月22日在「紫爵酒店」消費5,040元、3萬5,000元(共計4萬40元)後,及在「金錢豹酒店」(即「曜視聽歌唱中心」)消費6萬7,000元及招待廖崇傑之「框小姐」出場費用1萬8,000元(共計消費8萬5,000元)、⑧於106年4月28日在紫爵酒店消費2萬1500元、⑨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福大餐廳有限公司(即海天下餐廳)消費3140元即凱撒帝苑酒店消費5萬9600元;另於⑩105年11月9日宴請被告廖崇傑、張宏印到大八大飯店吃海產,之後前往香格里拉酒店續攤,餐費1萬1000元、酒店費用2萬元均由伊出錢等語(見偵卷五第48反面至49頁、偵卷七第132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⑪南投縣草屯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草屯一標)完工時間是105年10月12日,完工後伊曾招待被告廖崇傑、葉朝棋到台中市西屯區紫爵酒店喝花酒,金額大約是2萬元,伊用現金付帳等語(見偵卷七第124至125頁)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朝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承辦草屯一標完工後幾天,監造單位聯聖公司之張寶旗找伊與被告廖崇傑飲宴,飲宴結束後,伊與廖崇傑、張寶旗前往台中市西屯區的紫爵酒店找多位小姐喝花酒,該次消費是被告張寶旗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第139頁);證人陳志權於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28日伊與被告廖崇傑及其他下水道科的同事在仰光泰式料理用餐,又於同日到紫爵酒店,被告李仁棠、張寶旗、伊與廖崇傑在同一台車一起去酒店,被告張寶旗點4位小姐到場,但伊覺得不妥,聯繫同事張安輝載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9頁);並有聯聖公司帳冊資料、明帝視聽歌唱城統一發票、張寶旗、李仁棠之信用卡消費帳單、鴻曜視聽歌唱中心統一發票、紫爵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20至38頁、偵卷九第53至79頁)。堪信被告廖崇傑確於公訴意旨㈠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之飲宴招待;被告葉朝棋於公訴意旨㈠8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被告張寶旗之飲宴招待,應屬真實。

㈢被告廖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更易前詞,辯稱:公訴意旨一㈠、㈡即103年4月2日、同年月15日伊沒有去高雄,公訴意旨一㈢即104年3月17日之飲宴,公訴人認係羅敬忠付款,惟被告廖崇傑於106年間始認識羅敬忠,被告廖崇傑應未參與該次飲宴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旗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印象中103年4月2日是第一次招待廖崇傑,地點是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那時廖崇傑升任科長約1年,伊差不多是那時候和他比較熟,才會招待他去酒店;104年3月17日是先招待廖崇傑到八不火鍋小館吃飯,再到常鶴香格里拉消費,那天晚上伊可能喝醉了,所以請羅敬忠來幫伊刷卡,之後抵銷羅敬忠應支付之勞健保費用等語(見偵卷五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又被告廖崇傑於103年4月16日係在高雄出差、104年3月17日則以信用卡支付高鐵費用等節,有被告廖崇傑之行事曆在卷為憑(見偵卷九第89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旗與被告廖崇傑並無仇怨,此觀證人張寶旗於調查官詢問時,亦多有證述聯聖公司支出飲宴費用與被告廖崇傑無關之證詞乙節甚明(見偵卷五第5頁),且103年4月2日乃證人張寶旗首次宴請被告廖崇傑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衡情對該次之印象自較為深刻,難認證人張寶旗上開證述有何虛偽證詞誣陷被告廖崇傑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另亦有上開行事曆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廖崇傑應有前往高雄,堪認被告廖崇傑確有參與該3次之飲宴。至被告廖崇傑固提出其於103年4月2日當天下午6時才下班之打卡資料,然被告廖崇傑與張寶旗飲宴之餐廳酒店係營業甚晚,而被告廖崇傑自中部地區搭乘高鐵前往左營無甚費時,是上開證據仍難為被告廖崇傑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既曰買通,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收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行賄者倘未具體表示希望公務員踐履何種具體特定行為之意,僅以送禮或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在內心希望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並未明示,公務員亦無具體允諾,不能僅以該公務員有此職權,即認所交付之財物或利益為賄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Quid Pro quo)者,即足當之。倘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但與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間不具有對價關係,自與上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而所謂對價關係並非要求行賄、收賄雙方必須達成內容全面且詳盡之約定,而是要求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在必要重點上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皆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施何種對待給付,至少要在方向及內容尚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或收賄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行為人於個案中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廣泛建立人脈或藉此討好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則屬另事。誠然,德國刑法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行賄、收賄罪所要求之對價關係,原與我國向來實務所持見解相同,但該國刑法於西元1997年修正後,已不再建立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連結「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嚴格對價關係,縱使出於不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前述交付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建立人脈、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屬之),只要行賄、收賄雙方達成餽贈與職務實施方向之初步合意,不必有任何具體職務內容亦可成罪,學說上即認為此一修正具有「前置處罰」與「截堵構成要件」之雙重機能,可以有效杜絕貪污、澄清吏治。惟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在立法者未進一步修正構成要件下,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則,實不宜透過「弱化對價關係」之個案詮釋,進而擴大此類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廖崇傑、葉朝祺各次接受被告張寶旗、李仁棠前往餐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時,是否就聯聖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具體事項有何約定,兩者間是否具對價關係,自為公訴人應舉證之事項。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寶旗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在廖崇傑擔任下水道科科長之前,聯聖公司沒有招待南投縣政府之公務員飲宴之情形,印象中廖崇傑剛擔任下水道科科長時,有一次他南下開會或有其他行程,伊基於禮貌邀他用餐,用完餐伊發覺被告廖崇傑沒有要回南投的意思,就試探的問他要不要續攤,廖崇傑沒有拒絕,伊就帶他到香格里拉消費,後來廖崇傑主動南下高雄沒有其他公務的行程,他南下找伊用餐及到酒店消費,並沒有特定的公務目的,就只是單純想要吃飯、喝酒,就算談工程也只有一點,不是重要的事情,因為工地都是李仁棠在處理,他沒有必要特定到高雄找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說在紫爵<酒店>那天,有無與葉朝棋或其他在場的人提到你們公司承辦南投縣政府的任何工程?)沒有」、「(有無特定葉朝棋職務上做了哪些行為,要感謝他,才請他去?)沒有」、「(有無說是為了哪件事要跟葉朝棋喝酒、唱歌?)沒有,就我剛說明的,平常就是有聚在一起吃飯、喝酒、聊天這樣而已。」、「(103年4月2日這次的飲宴,有無就這個工程拜託了何人?拜託了何事?)不記得,完全沒印象」、「(是否記得103年4月15日這次吃飯的時候,你就工程的事拜託過何人哪些事?)沒有」、「(這次<指104年3月17日>你有無就南投縣草屯鎮的事,跟廖崇傑拜託哪項具體的事?)沒有,不清楚」、「(你在104年8月6日這次,有無請廖崇傑指示承辦人、協辦人,幫聯聖公司哪方面的忙?)沒有」、「(這次<104年8月12日>你有無就南投縣草屯鎮設計、監造的工程,拜託何人做哪些事?)不記得」、「(你在這個筆錄中,跟檢座說你是純吃飯<105年1月4日>,你的純吃飯是何意思?)因為科長有下來,我就請他吃飯,如果我有上去的話,他有時候就請我吃飯,因為我把他當作一般朋友之間交際應酬的方式」、「(你說的純吃飯是否表示根本就沒有拜託廖崇傑任何職務上的事項?)沒有」、「(你在這次<105年7月22日>去台中紫爵、翊金商行與金錢豹,你有無就聯聖公司當時唯一承包的工程、100年草屯鎮設計監造案,拜託廖崇傑幫你什麼樣的忙?)不記得」、「(在這次<105年11月間>你有無在跟葉朝棋一起喝酒時,拜託廖崇傑就工程的事請款加快,或審核文件加快?)沒有」、「(105年11月9日檢察官說你招待張宏印、廖崇傑在大八飯店、香格里拉酒店吃飯、喝酒這次,你有無拜託廖崇傑審核文件加快,或請款的流程加快?)沒有」、「(你是不記得,還是沒有?)沒有,我們就純粹吃飯、聊天而已」、「(106年4月28日你有刷卡這次,你有無拜託廖崇傑在職務上幫你什麼忙?)不清楚」、「(有無叫廖崇傑哪個文件快一點?請款流程快一點?)這個東西,我們在平常,在該那個承辦,我就都跟科長說:『你應該承辦,就是應該依照程序來辦』,平常我們也會這樣跟他講」、「(106年12月20日這次,你跟廖崇傑、羅敬忠飲宴,你就這4個工程,哪一個工程拜託廖崇傑幫你忙?)沒有」、「(你請廖崇傑的目的為何?)就朋友之間下來,我請他吃飯、喝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第37至50頁)。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伊不清楚105年7月22日、106年4月28日聯聖公司為何要招待被告廖崇傑至有女陪侍之紫爵酒店、金錢豹酒店消費,是被告張寶旗的意思,但在工程期間,伊認為被告廖崇傑沒有特別幫忙,該嚴格要求的部分還是會要求伊們,進度逾期時也會依規定罰款,被告廖崇傑比較會提醒伊們適時請款,請款過程也會關心陳核的進度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訴意旨一㈦、㈩之時間,印象中係工程結束後,營造廠辦慶功宴,老闆張寶旗叫伊開車到台中,但伊不清楚張寶旗為何招待被告廖崇傑,伊不知道被告張寶旗招待廖崇傑後請款有無比較順利,因為伊都是依照契約的流程請款,如果會計跟伊說怎麼這麼久款項還沒下來,伊才會去追蹤,公訴意旨所示一㈣㈦㈩所示時、地,伊並無請託被告廖崇傑在審核文件或撥款等事項速度加快,也沒看到被告張寶旗有何請託之情形等語(本院卷四第75至7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敬忠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2月20日廖崇傑下來高雄找張寶旗,當天吃飯也沒有講到特別的事,只是單純哈拉,張寶旗說他前幾天去凱薩酒店認識一個媽咪,推薦去那裏唱歌,在凱撒酒店點了2各小姐,錢應該事張寶旗付的,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寶旗、廖崇傑一起吃飯、喝酒,當天好像沒有什麼特別的目的,在海天下餐廳與凱薩酒店都沒有特別的主題,該次吃飯喝酒伊沒有要廖崇傑就聯聖公司哪一筆款項或行政流程要加快,就只是張寶旗跟伊說廖崇傑要來高雄,有沒有空一起吃個飯,伊說OK等語(本院卷四第91頁、第95頁)。

4.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張寶旗固於公訴意旨一㈠至之時、地,於聯聖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期間,宴請該工程主管科長即被告廖崇傑、承辦人葉朝棋(105年11月間)至餐廳用餐、及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被告李仁棠並參與其中公訴意旨一㈣㈦㈩部分;被告羅敬忠參與其中公訴意旨一部分,然上開證人等均未明確證稱各次飲宴係請託被告廖崇傑、葉朝棋就何期監造、設計費用加速請款速度、或請託承辦公務員就何工程事項不予刁難、或協助何具體計畫之審核、驗收,已難認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各次宴請被告廖崇傑、葉朝棋時,係就廖崇傑、葉朝棋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予以行求不正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廖崇傑、葉朝棋有因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而就職務上特定行為予以踐履作為或不作為之意思,自無從論斷該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崇傑接受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之飲宴招待後,就聯聖公司承包之工程即主動積極協助處理計畫審核、驗收、加速請款流程等事務,而與上開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被告廖崇傑與被告張寶旗、李仁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為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寶旗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從被告廖崇傑當科長開始,伊想去認識他,因為伊還沒當科長時,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的承辦人楊仲傑很刁,會借題發揮與壓公文不上呈,所以換廖崇傑當科長時,伊想接近他,請他幫忙,平常跟廖崇傑吃飯時,就有跟他說讓工程順利推、行政程序快一點,伊招待廖崇傑上酒店是希望在工地一些行政流程加快,請廖崇傑幫忙向營建署請款,伊覺得有被告廖崇傑的幫忙,請款流程速度差很多,被告廖崇傑確實有幫到忙,伊願意招待廖崇傑、葉朝棋喝花酒是希望工程能夠順利,驗收時不被刁難,事實上他們在施工及驗收通過都很配合,跟往年其他工程相比,撥款速度確實有比較快等語(偵卷一第183頁、第189頁,偵卷七第124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廖崇傑擔任下水道科科長之前,本案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案的承辦人楊仲傑雖有脾氣很難控制,對承商或監造人員大小聲的情形,但楊仲傑的行事作風就是那個樣子,而伊作工程,跟業主做朋友交際應酬,伊認為很正常,伊只希望工程裡該辦的事項按照行政程序就好,這就是伊希望工程順利的意思,伊認為伊招待廖崇傑、葉朝棋後,相關工程的請款及審查流程,有時候有比較順利、有時候沒有,因為都是照期程請款,被告廖崇傑、葉朝棋還是要依照程序往上簽辦上去,只是可能會要求下面的人趕快簽,伊們有問題的話,會跟被告廖崇傑反應,請科長督促承辦人員去辦,伊是希望與廖崇傑、葉朝棋維持良好關係,所以有時候會交際應酬,目的是為了打好關係,與工作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至32頁、第52頁、第58頁)。

2.證人李仁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崇傑有傳下水道科的內部簽呈給伊,因為伊們發文進去很久了,公司都沒有收到款項,希望伊去追蹤一下,伊就去問被告廖崇傑,但不是在酒店跟被告廖崇傑說的,伊有把營建署的函文拍照傳給被告廖崇傑看,廖崇傑也有把本案工程的內部簽呈拍照傳給伊,因為伊詢問廖崇傑請款上有什麼問題,伊就依照廖崇傑拍照的簽呈內容準備文件,就伊承辦其他公共工程之經驗,也有其他公務員會把公務機關的內部意見拍給伊看,要伊們提出說明或補資料,之後會發文過來,因為公家機關發文流程比較多,伊們收到時都是最後一天或過期了,被告廖崇傑拍內部簽呈意見給伊看,其實沒有加速請款流程等語(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第84至88頁)。

3.再公訴人所指被告廖崇傑與被告張寶旗、李仁棠之LINE對話通訊紀錄,被告廖崇傑雖有於106年7月7日、同年月25日翻拍南投縣政府下水道科就聯聖公司申請草屯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用戶接管第一標設計費第一期款之公文內簽、報銷憑證;同年10月3日翻拍草屯污水下水道後續標開工日期之函稿、同年月27日翻拍草屯二標增加監造服務費之公文內簽予被告張寶旗;及於106年9月間傳送下水道科之內部公文與被告李仁棠,請被告李仁棠轉傳與被告張寶旗等節,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偵卷九第117至119頁)。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崇傑於106年間2次收受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時點分別為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0日,均與被告廖崇傑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隔數月之久,被告廖崇傑其餘於103年4月2日至105年11月9日收受被告張寶旗提供之不正利益時點,距前開傳送南投縣政府內部公文之時點更遠,難認被告廖崇傑、葉朝棋接受聯聖公司即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招待之目的,在加速聯聖公司請領用戶接管第一標設計費第一期之款項,或增加聯聖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又證人張寶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有請被告廖崇傑催促承辦人向營建署請款,如果承辦不辦的話,不去跟營建署催促的話,還是會慢慢動,伊認為沒有因為請廖崇傑喝花酒而請款速度比較快,申請後等待的時間是營建署控制,至於草屯二標增加監造服務費的事,有督促被告廖崇傑說那本來就是科要辦的,請他們依合約辦理等語(偵卷四第63頁、第65、66頁);證人李向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月間進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任職,為草屯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二標(下稱草屯實體工程第二標)之主辦人,伊負責審查聯聖公司監造費用之申請,本案聯聖公司有申請增加監造服務費,印象中簽過2次文,工務處處長有意見請伊去說明,伊說伊們的合約是這樣規定,該合約是用營建署的版本,說明完之後處長同意,再送主計處審核,主計處也有意見,所以工務處在簽呈上有多一個備註欄補充說明,就如所提示之偵卷九第117頁簽呈照片所示,該補充說明是伊製作的,被告廖崇傑沒有指示伊要如何處理,依之前的經驗,上級長官有意見的話,承辦人會主動找處長說明,處長有請科長一併過去,被告廖崇傑並無指示伊要找一些對承商有利之事證爭取增加監造費,伊認為本案增加監造服務費係合理的,因為依合約規定,聯聖公司送來的工期天數印象中應該大於157天,伊們審查過同意展延工期,而監造人員就展延工期的部分還是需派人在場,因為本案工程是比較大的,分好幾個工作面,如果主要徑工作面延宕,其他工作面還在施工,監造人員還是要去監督其他工作面的工作,不會說主要工作面沒有做監造就不用在場,合約裡面也有約定可以增加監造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3頁、第346至349頁),堪信聯聖公司就上開工程可否增加監造服務費一事,證人即承辦人李向曦係根據南投縣政府與聯聖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依照自主判斷處理,實難認被告廖崇傑有何從中協助、指示承辦公務員為有利於聯聖公司之解釋與行政程序。況聯聖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即發文予南投縣政府要求增加監造服務費,證人即承辦人李向曦於同年8月25日以府工道字第1060181075號函覆聯聖公司需提出說明,聯聖公司於同年9月6日函覆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加157天監造服務費之理由及計算方式,同年9月18日證人李向曦於內部簽呈補充說明許可增加監造服務費之理由,並由被告廖崇傑、技正、工務處副處長、處長等核章等節,有南投縣政府函文1份、聯聖公司函文1份、上開內部簽呈影像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62至63頁,偵卷九第117、118頁),是聯聖公司要求增加監造費用之函文至南投縣政府約3個月後,南投縣政府始內部研議可否增加監造費用,實難認被告廖崇傑於前述聯聖公司申請增加監造服務費事項有何督促承辦公務員加快處理進度之情形。

4.又公訴人認因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工程之原承辦人楊仲傑於職權內經常刁難聯聖公司,為促使聯聖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順利進行,被告張寶旗始以招待被告廖崇傑、葉朝祺飲宴及至有女陪侍酒店之方式,使被告廖崇傑、葉朝棋於渠等職務範圍內積極協助聯聖公司,如積極協助聯聖公司處理計畫審核、驗收、加速請款流程云云。惟公訴人就上開被告等於何次飲宴達成上開協議,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舉證已有不足,難以認定前述被告等各次飲宴之目的係與被告廖崇傑、葉朝棋職務內具體特定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再查:

①證人陳郁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間進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任職,是約聘人員,擔任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工程、草屯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之協辦人員,伊負責先做前置作業,就是打簽呈給主辦審核,科長複核,在伊承辦期間,被告廖崇傑沒有要求伊給聯聖公司方便,也沒有要伊加快速度、實體工程的驗收部分,被告廖崇傑也沒有要伊給聯聖公司方便,沒有干涉伊如何製作驗收記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至310頁)。

②證人廖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至105年間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任職,擔任草屯實體二標之協辦人,當時該工程主辦人是楊仲傑,後來因為楊仲傑喝醉酒在縣府罵伊,之後楊仲傑被調職,在伊擔任協辦期間,被告廖崇傑不曾指示伊配合廠商向相關單位協調辦理管線遷移、道路開挖或會勘的事,該工程監造費之簽核,係聯聖公司發文進來,伊會核對內容,如果認為工項符合事實合理就上簽,讓主管批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6至328頁、第332頁)。

③證人李向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草屯實體二標主辦人,負責審查施工網狀圖、材料送審、廠商請領監造費等事宜,在辦理過程中,被告廖崇傑未曾要求伊加快速度或給予聯聖公司方便,伊也是105年溪頭污水處理場及南崗進流抽水站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的承辦人,該案決標給聯聖公司,該公司有提出計畫給伊審核,伊再送給上級,被告廖崇傑也從未督促伊的審查、撥款速度等語(本院卷四第334頁、第338至340頁)。

④證人陳志權於調詢時證稱:伊是草屯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後續設計及監造案(下稱草屯後續設計監造案)之主辦,也是草屯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設計及監造工作用戶接管第一標工程(下稱草屯用戶接管第一標工程)的承辦人,用戶第一標工程的得標廠商是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廠商是聯聖公司;後續設計監造案及用戶第一標工程均是鉅額採購所以設有評選委員,依照程序伊簽給縣府採購中心,請採購中心提供委員名單後通知伊領取,伊在陳核招標文件後,將委員名單彌封以密件方式陳核長官勾選委員,勾選結果退還下水道科之後,再由伊簽給採購中心辦理發包,名單於開標前除採購中心及首長外,下水道科沒有人知道名單,被告廖崇傑沒有指示伊打點相關評選委員,也沒有因為被告張寶旗、李仁棠安排飲宴及酒店服務,要求伊積極協助聯聖公司解決工程上遇到之難處或給予方便等語(偵卷一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

⑤再104年4月1日起,草屯實體工程第一標之原承辦人即案外人楊仲傑,雖遭替換為被告葉朝祺,有通知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然案外人楊仲傑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任職於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擔任技士時,因承辦工程案件收受廠商即案外人品信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福興給予之不正利益,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又於104年3月19日因在辦公室內對洽公民眾及同事大聲咆哮受民眾檢舉乙節,有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受理陳情(檢舉)案件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堪信案外人楊仲傑於104年4月間確有其他司法案件審理中,復為民眾檢舉行為不當,則被告廖崇傑因此調整其職務內容,難認係因收受被告張寶旗之不正利益所致;況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張寶旗、廖崇傑係於何次交付、收受不正利益時,為上開更換聯聖公司得標工程之承辦人約定,自難以被告廖崇傑更換前述承辦人一事,遽認被告廖崇傑、張寶旗確有上開約定而收受、交付不正利益。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朝祺於調詢時證稱:伊接手草屯實體工程一標後,曾聽過李仁棠於會議中戲謔的表示楊仲傑的誇張行徑,例如未簽核稽核小組直接就發文簽二層決行將廠商記點,也有要求工地工人不准撿煙蒂等候裁罰等語(見偵卷六第117頁),益徵被告廖崇傑更換上開工程之承辦人應有其公務推行及管理上之理由,難認與其接受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之招待有何具體之對價關係。

㈥綜上,依上開承辦或協辦聯聖公司所承包之草屯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案、草屯實體工程第一標、第二標、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草屯後續設計監造案之證人等證述,其等均未於承辦工程期間接獲被告廖崇傑之指示,要求其等主動積極協助聯聖公司處理計畫審核、驗收、加速請款流程等事務,實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廖崇傑、葉朝棋收受被告張寶旗、李仁棠、羅敬忠給付之不正利益,與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有何對價關係。

六、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告郭家銘為京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京揚公司於104年7月得標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發包之「埔里鎮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標案,該標案承辦單位為被告廖崇傑擔任科長之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又被告紀炳男為京揚公司之工地主任等節,為被告廖崇傑、郭家銘、紀炳男所不爭,並有南投縣政府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再被告郭家銘、紀炳男、廖崇傑於上開工程履約期間之105年10月12日共同前往台中市西屯區之「阿秋美食廣場」飲宴後,被告郭家銘、廖崇傑再前往台中市南屯區有女陪侍之「天上人間酒店」飲酒,酒店消費金額為5萬6925元;同年月14日、20日該工程辦理「測量基準點階段性驗收」,驗收結果因道路測溝與契約要求不符,而未通過驗收等節,亦為上開被告等所是認,並有結帳單影本1紙、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九第66頁、偵卷一第146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天上人間幹部蔡秋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見過被告廖崇傑2次,都是在天上人間酒店伊負責招待,伊看過被告郭家銘1次,105年10月12日那天被告廖崇傑帶郭家銘來,記得當天是現金付清,因為伊與他們不熟,不會讓他們簽帳,付錢的是郭家銘,他們的結帳單上雖有顯示「安室」、「南湘」各1萬6000元,表示有計算出場費,但當天他們喝醉了,實際上沒有帶小姐出場,且當天包廂不只2位小姐坐檯等語(見偵卷七第199頁反面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結帳的時候,伊帶廖崇傑的朋友出來到櫃檯買單,那位朋友先走,被告廖崇傑喝多了在裡面休息,廖崇傑離開時沒有付錢,因為已經買好了,結帳單上雖有買2位小姐出場,但可能他們都喝醉了,小姐要求客人幫她們算,就在裡面休息,客人同意的話OK,伊就打帳單出來,客人照帳單付現金後就走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至102頁)。又被告廖崇傑於調詢時供稱:京揚公司招待伊去天上人間酒家,是廠商付錢,伊沒有分擔喝花酒的消費金額等語(見偵卷七第13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天上人間那次伊有帶錢去,回來後好像少了1萬元,是伊發小費還是要走有付錢,當時伊喝醉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堪信被告郭家銘、廖崇傑上開時間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之費用,應係被告郭家銘所支付,被告郭家銘於本院辯稱其僅支付個人消費,未為被告廖崇傑支付酒店費用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㈢被告郭家銘、紀炳男、廖崇傑固於前揭標案之測量基準點驗收前同至前述餐廳飲宴,被告廖崇傑並接受被告郭家銘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而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然渠等是否因該不正利益而達成被告廖崇傑應於職務範圍內為特定具體行為之合意,即該不正利益與被告廖崇傑職務上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仍為本件爭點。惟查:

1.證人蔣坤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京揚公司工務部的監造部門,被告郭家銘係京揚公司的總經理,被告紀炳男亦係京揚公司監造部門之同事,伊與紀炳男負責京揚公司所承包台中市政府污水工程之監造工作,伊與紀炳男均未負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本件埔里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標案,105年10月12日伊有與被告紀炳男、郭家銘一起與被告廖崇傑在阿秋大肥鵝吃飯,當天係伊第一次見到廖崇傑,因為伊們大約下午5點半到阿秋大肥鵝時,廖崇傑還沒有到,伊們等了超過30分鐘,被告紀炳男忍不住才幫郭家銘打電話詢問,伊們在吃飯時沒有提到埔里雨水下水道的工程,也沒有提到驗收、報告審查會這些事,後來吃飯費用是被告郭家銘埋單,之後伊與紀炳男均沒有與被告郭家銘、廖崇傑上酒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4至83頁)。證人馮華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京揚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的本案工程,伊於期中報告的時候接手執行是專案經理,大約是105年8月間,被告紀炳男是伊們公司監造部門的同事,伊是規劃設計單位,本件工程屬於規劃設計,被告紀炳男沒有參與本件標案,被告郭家銘是老闆,對於專案的執行沒有介入太多,大多是做抽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3至306頁)。是被告紀炳男乃京揚公司監造部門之人員,而上開標案乃關於埔里鎮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檢討規劃,由京揚公司之規劃設計部門執行,被告紀炳男並未參與該標案,自難認被告紀炳男有何交付被告廖崇傑不正利益,以使其於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之動機與目的。再被告郭家銘主觀上如為求前開標案之執行順遂而宴請被告廖崇傑,應會要求就該標案實際執行之專案經理馮華正共同參與,以商妥該標案何具體事項需被告廖崇傑協助處理,然證人馮華正並未參與該餐會,與會之證人蔣坤浩亦證述該次飲宴並無談論本案埔里雨水下水道標案之何具體情節,已難遽認該次飲宴與被告廖崇傑職務範圍內具體事項之執行有何對價關係。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朝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前揭埔里鎮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案測量成果驗收之驗收人員,伊依照契約之規定抽查一定之數量,抽查的方式是京揚公司會派一隊測量人員,伊先在書面圈選要驗何處,測量人員再到現場就伊圈選的地方量測尺寸有無在誤差範圍內,因為數量太多驗不完所以分2天驗,而京揚公司量測的方法與契約不符,所以沒有通過,伊是被告廖崇傑指派做主驗人員,必須正式人員才能做驗收,驗收前沒有人要求伊要通過或不通過驗收等語(本院卷五第116至117頁、第120頁)。稽之京揚公司承包之前開標案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0日為測量成果驗收時,因京揚公司就道路側溝檢測部分,係以水溝蓋寬度推算水溝溝寬,並無實際量測道路側溝寬度,無法確認是否與契約相符,以及京揚公司就能打開之側溝應量測其內部尺寸,若側溝無法開啟,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下水道GIS遭力規範修訂版,以側溝至道路寬度減去20公分為依據,該次驗收結果係與契約、圖說之規定不符,京陽公司應於15日內重新量測側溝內寬度再為驗收;嗣於105年12月27日始驗收通過等節,有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卷五第173頁)。堪信被告廖崇傑雖為上開標案之承辦單位主管,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指示其下屬於驗收過程為有利於京揚公司之程序與認定,否則京揚公司豈未通過驗收而需於2月後再為驗收,是被告郭家銘、廖崇傑之飲宴時點雖與上開標案期程測量點驗收甚為接近,惟就該驗收結果以觀,尚難認渠等飲宴之目的係為利於京揚公司之驗收結果。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廖崇傑與被告郭家銘、證人林芳娸、馮華正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廖崇傑接受被告郭家銘、紀炳男招待之目的,係為居中督促協調盡快安排期初報告審查會、驗收等事宜,而有公訴意旨二㈠所指之犯嫌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崇傑與證人林芳娸、馮華正之聯繫時間乃105年5月1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29日,與被告廖崇傑、郭家銘於105年10月12日同至有女陪侍之酒店之時間已有差距,可否認定被告郭家銘、廖崇傑飲宴之目的係為被告廖崇傑與前該證人等聯繫之內容,已非無疑。再查:

1.觀諸被告廖崇傑與證人林芳娸、馮華正間之通訊內容,證人林芳娸於105年5月10日致電被告廖崇傑詢問是否需進行會勘後再為TV檢測,被告廖崇傑告知上開標案之工作程序為廠商與業主會勘後,廠商須提報工作計畫書並做TV檢測,京揚公司需將該TV檢測之結果列為期初報告,再開期初報告審查會,而工作計畫書核定及期初報告通過後,京揚公司均得請款等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廖崇傑前開通話係向證人林芳娸解釋前述標案之流程細節,尚難認有何給與京揚公司便利或好處之情形。又證人林芳娸於該通電話雖向被告廖崇傑稱:「科長再麻煩,因為今天5月10號,看盡量排快一點,因為排會勘時間我也不必收到文,你們那個協辦有空資料去對一對,我派我們的人也去對一對就OK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然證人張宏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2月離職前係上開埔里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標案之承辦人,該標案需調查埔里全面雨水下水道現有的使用狀況,雖然依契約沒有約定廠商要做TV檢視,但有些地方可能人沒有辦法下去看,要用別的方式做調查,後來有跟京揚公司溝通,廠商有同意,但協調期間曾有停工情形,停工期間依簽呈所示為105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16日,之後京揚公司同意做TV檢測並重新提工作計畫書,始申請第一期規劃服務費,京揚公司做TV檢測前,曾做會勘確認TV檢視之施作地點,印象中被告廖崇傑沒有要求伊變更會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53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履約爭議第二次協調會(105年2月24日)會議記錄、京揚公司於105年3月14日京揚(105)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於105年4月6日府工到字第1050056191號函、京揚公司105年4月11日京揚(105)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28日工務處下水道科內部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反面)。堪信京揚公司承包上開標案時,確因是否需進行TV檢測而生爭議,京揚公司已停工數月,該爭議於協調後,京揚公司於105年4月間同意施作雨水下水道淨高不足管徑或高度1.2公尺以下無法以人力進行縱走調查之路段,以TV檢視車進行調查之項目而解決之,嗣京揚公司急於繼續履約,證人林芳娸因此致電被告廖崇傑詢問後續履約程序及細節乙情,實無悖情理,難認被告郭家銘、廖崇傑於105年10月12日飲宴之目的係為解決該爭議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

2.105年7月11日證人林芳娸係致電向被告廖崇傑稱:「我有跟承辦、主辦、主計契約都釐清清楚了,我再想說扣2萬多塊而已,就乾脆讓你們扣一扣好了你們比較好辦事」,因被告廖崇傑該日在外地出差,證人林芳娸要求廖崇傑請代理人協助辦理該扣款簽呈等節,有上開通訊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再同年9月29日證人林芳娸復致電被告廖崇傑詢問為何期初報告已送進縣政府1個多月,卻遲未招開報告審查會,被告廖崇傑回復證人林芳娸及馮華正TV檢視完成後,須為測量基準點之階段性驗收等節,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參諸京揚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已檢送上開標案之期初報告(含測量成果)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於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表示將於105年9月13、14日辦理測量成果查驗等節,有京揚公司函文、南投縣政府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163、165頁),堪信京揚公司已於105年7月底即檢送期初報告,並於105年9月中完成測量查驗,而主辦單位即下水道科於105年9月底仍尚未招開報告審查會議,證人林芳娸始致電詢問相關流程。

3.再證人馮華正於該次聯繫中詢問被告廖崇傑:「契約裡面有針對這個測量的驗收,有註明測量要辦理驗收」、「我那天在現場有問宏印,就是問承辦,他是說這個還不算驗收」,被告廖崇傑則向證人馮華正稱:「算啦,他已經驗收了啦」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然該標案之測量點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嗣後仍於105年10月14、20日正式為測量點驗收,已如前述,而非被告廖崇傑所認僅須為測量點查驗即可;再徵諸105年10月14日被告廖崇傑與證人張宏印之通話內容,被告廖崇傑詢問張宏印稱:「你現在要去驗收嗎?要去埔里驗收?」、張宏印稱:「不知道葉技士有沒有要去,還是要書面看?」、被告廖崇傑稱:「啊你們沒有默契喔..這個之前就要敲定啦,所以顧問公司會來辦公室說明還是怎樣?」、張宏印稱:「顧問公司來了啊」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2頁反面),顯見被告廖崇傑就上開標案之測量點係查驗通過即可抑或須正式驗收,其向證人馮華正所述已與尚須正式驗收不符,且該標案之測量點驗收時,被告廖崇傑亦未插手實際驗收之執行事宜,此由驗收當日被告廖崇傑尚不知悉驗收人員葉朝棋是否需親自到場即明,可徵被告廖崇傑應無指示其下屬如何驗收。況該次驗收程序尚有工程顧問公司參與,難認被告廖崇傑就該驗收事宜有何決定權限,實難認被告郭家銘、廖崇傑為求京揚公司上開標案之驗收順利,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郭家銘、廖崇傑於106年11月6日晚間前往阿秋美食廣場飲宴部分:

1.被告郭家銘、廖崇傑就106年11月6日晚間前往阿秋美食廣場飲宴,由被告郭家銘支付餐費約3000元一節,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不諱,惟被告郭家銘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廖崇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日被告廖崇傑攜帶價值數千元之洋酒1瓶赴宴,餐後渠等共同前往「享溫馨KTV」之費用,亦為被告廖崇傑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正反面,偵卷二第36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參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派員對被告廖崇傑為行動蒐證,被告郭家銘、廖崇傑於該日晚間6時20分偕同另2名不知名案外女子在阿秋美食城飲宴後,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渠等2人及該另2名女子確有前往附近之「享溫馨KTV」等情,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32至35頁),堪信被告廖崇傑、郭家銘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則被告廖崇傑該次聚會時,提供酒類以抵被告郭家銘所支付之餐費,則該餐宴費用雖由被告郭家銘支付,仍難認渠等有何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情。

2.況上開標案於106年10月6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京揚公司需修改後再提送,京揚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再次提送期中報告,南投縣政府於106年11月23日發文予審查委員提供審查意見後,京揚公司之期中報告於同年12月6日經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備查等節,有南投縣埔里鎮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期中報告審查會106年10月6日會議記錄、京揚公司106年11年16日京揚(106)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06年12月8日府工道字第106025620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又證人馮華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執行過很多案子,其他縣市的也有,報告書一定會外聘委員3、4位,也有中央主管單位營建署,原則上會依營建署及外聘委員之意見做修整,第一次開會時一定每個委員會提出意見跟想法,不可能每個委員都說沒問題,修正完後伊們會提出修正版,縣政府會把伊們修正好的報告書給委員簽認,等到全部委員都沒有意見後,縣政府才會核備通過,所以通常第一次報告審查都不會過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2頁)。而觀諸上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之會議記錄,參與者包括案外人陳進興、黃國文等審查委員、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及承辦單位下水道科均有派人參與,而案外人及即審查委員陳進興、黃國文、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南投縣農田水利會、埔里鎮公所、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科、以及承辦之下水道科之與會人員均對京揚公司之期中報告表示意見,會議結論請京揚公司依各委員、單位之意見進行報告修正等節,有該會議記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反面)。足認京揚公司之期中報告是否核可一事,需經由相關機關單位表示意見,並經多位審查委員審查核可後始通過,被告廖崇傑實無決定該期中報告是否核可及何時核可之權限,難認被告郭家銘有何為此宴請被告廖崇傑之動機。而公訴人所認被告廖崇傑接受被告郭家銘於106年11月6日飲宴後,積極查詢期中報告審查及請款進度云云,實乏相關證據證明,自難僅因渠等於上開日期共同至阿秋美食廣場用餐一事,遽認渠等有何於職務上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郭家銘招待被告廖崇傑飲宴及前往有女陪侍酒店之目的,係請求被告廖崇傑協助京揚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分處爭取該工程合約「測溝水理計算」之工程費用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工程合約並未要求廠商作測溝水理計算與1.2公尺以下的TV檢測,為了這些項目營建署開了很多次會,其他縣市政府的同類型標案也有這些爭議,而且營建署也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針對全台的雨水下水道為測量或計算,每家承商的測量都需台灣世曦公司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8至79頁),證人林芳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水理分析也就是測溝水理計算,是縣政府的補助機關即營建署要求要做的,但伊們與南投縣政府之工程契約沒有測溝水理分析項目,當時很多承商都被營建署要求,水利公會帶著顧問公司去抗議,後來開協調會,營建署有答應補助該筆項目之費用,一般這是在期末階段才要求要做,伊們期末做的時點應該是106年下半旬,應該是106年12月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5頁);證人馮華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側溝水理的發起單位是營建署,營建署針對雨水下水道的檢討有開發新的東西,一般雨水下水道檢討是針對雨水下水道管線夠不夠容納降雨量,但營建署希望縣市政府把街道的部分,也就是含街道側溝部分一併輸入模型裡面,但契約沒有這個工作項目,伊記得營建署有特別召開會議,把全臺灣有在執行之顧問公司與業主都找去,營建署委託海洋大學學術單位說明,並強硬說要做該項目,最後還是依營建署的要求有做該項目,營建署有同意有做會補貼該工項之費用,以擴充契約或變更契約之方式支付該服務項目,伊們有提出公文要求給付,但沒有要求廖崇傑爭取,營建署有說可以增加費用,要伊們發文給縣政府,縣政府再轉文給營建署,這部分要問營建署才準,預算是營建署出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4至315頁、第319頁)。

2.基上,關於側溝水理之工項,雖為京揚公司與南投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所未約定,然因營建署要求各縣市政府辦理相關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案者,均需為上開工項,工程費用亦為營建署補貼支付,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崇傑有何積極為京揚公司向營建署爭取該補助費用之相關事證,自難單以京揚公司於履約過程中與營建署有上開爭議,遽認被告廖崇傑、郭家銘有何於職務上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

七、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技佳公司於106年6月14日,以1079萬1522元得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標案,該標案之承辦單位為被告廖崇傑擔任科長之工務處下水道科,該標案之承辦人為莊崇賢、協辦人為張安輝;被告羅敬忠為該標案之專案顧問、被告謝宗霖為技佳公司之副總經理等節,為上開被告等所是認,並有決標公告影本1份、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節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六第13、14頁,偵卷一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106年8月14日晚間,被告廖崇傑與被告羅敬忠、謝宗霖、技佳公司負責人廖君庸及案外人魏一正在高雄五福鵝肉大王用餐,由羅敬忠支付餐費2000元。被告廖崇傑、羅敬忠、謝宗霖用餐後至常鶴香格里拉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9萬6000元,由案外人魏一正支付費用等節,亦為上開被告等所是認,核與證人魏一正於調詢時證稱:106年8月14日被告羅敬忠找伊,一起跟被告謝宗霖、證人魏君庸及一位南投來的「廖科長」到高雄市五福路吃鵝肉,續攤唱歌,伊們到香格里拉酒店消費時間大約2、3個小時,期間好幾個小姐輪流坐檯,總共飲宴費用是9萬6000元,由伊簽帳後,再於106年9月1日現金匯款至酒店提供之帳戶,因為其他人都醉了會離開了,所以由伊簽帳,事後羅敬忠等人也沒有與伊分擔,因為伊常與羅敬忠、謝宗霖互相請客招待朋友,所以伊也沒有向他們拿錢等語(見偵卷六第30至31頁);證人魏君庸於調詢時證稱:106年8月14日晚間伊與羅敬忠、謝宗霖、魏一正、廖崇傑一起在鵝肉大王用餐,用完餐魏一正提議去唱歌,所以謝宗霖載伊,魏一正、羅敬忠、廖崇傑1車,到常鶴香格里拉酒店續攤,進包廂伊們有點小姐坐檯,大概從8點唱到11點結束,因為伊是客人沒有買單等語(見偵卷六第7頁),並有證人魏一正於106年9月1日匯款9萬6000元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六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羅敬忠於偵訊時固供稱:106年8月14日當天被告廖崇傑下來高雄至伊們聯聖技術開發公司的辦公室,在辦公室討論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的大門及污水處理流程的修正,廖崇傑遠道而來伊的辦公室,伊盡地主之誼,請他吃飯,當天他不是專門為該標案南下,應該是有其他研習或公務,伊跟廖崇傑說有能幫忙的地方請他盡量幫忙,他說他會盡量,因為這也是他的業務,當天吃飯時就有喝酒了,伊知道廖崇傑有上酒店的習慣,所以起哄順勢去香格里拉續攤,想說招待他對伊們標案的行政程序應該有幫助,當天應該是伊要付錢,但伊喝醉了,伊與魏一正的交情很好,由他付費請客也沒關係等語(見偵卷七第120頁至121頁),稱其招待被告廖崇傑用餐及喝花酒之目的係為該標案順利進行。然:

1.被告謝宗霖於調詢時供稱:伊自105年底進入技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技佳公司得標上開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的標案,係由伊帶領黃維屏的部門執行,技術上需要諮詢時會請教羅敬忠,重要決策會呈報魏君庸(計畫主持人)來決行,106年8月14日前幾天廖崇傑打手機給伊及羅敬忠,告訴伊們他要下來高雄,伊知道他這趟行程沒有什麼公務目的,當天晚上羅敬忠打手機給伊,說和廖崇傑的晚餐就約在設計部門附近的鵝肉餐廳,伊是最晚到的,伊們席間雖有提到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期計畫書遭退件,以及大門配置之設計改變的事,但技佳公司原則上不鼓勵員工應酬,也有明確的生活規約規範,公司負責人廖君庸明確告知員工這種應酬不能拿回公司報帳,廖君庸後來有表示類似廖崇傑這種向廠商要求吃喝的公務員,相關的工程寧可放棄不要做等語(見偵卷六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證人即技佳公司之負責人廖君庸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14日南下高雄是去環保局開會,離開高雄找羅敬忠時才遇到廖崇傑,當時魏一正、廖崇傑、羅敬忠已經在辦公室,伊不清楚廖崇傑南下的目的,當時是晚上5、6點用餐時間,羅敬忠提議到樓下餐廳用餐,用完餐魏一正提議說時間還早一起去唱歌,伊們到常鶴香格里拉酒店,大概到夜間11時許結束,因為伊是客人,所以沒有買單,隔1、2天後,伊有找副總謝宗霖,告誡他不可再找廖崇傑飲宴,公司絕不買單,也找羅敬忠提醒他廖崇傑遲早會出事,後來魏一正也沒有向技佳公司請款(見偵卷六第7至8頁);證人魏一正於偵訊時證稱:「(為何該次酒店消費9萬6000元是你支付?)因為我和羅敬忠、謝宗霖本來就會請來請去,有請吃飯喝酒,也有請酒店,當天到最後他們都醉了,我也有點醉,但他們都先走了,剩我一人,就由我付錢」、「(你願意多付廖崇傑的酒店消費,是看在羅敬忠、謝宗霖面子上嗎?)因為廖崇傑都來了,我不可能叫他走,我也不好意思跟廖崇傑、羅敬忠、謝宗霖要錢」、「(這筆9萬6000元的消費,你有向技佳公司報帳嗎?)沒有」等語(見偵卷六第40頁反面、第41頁)。

2.又被告羅敬忠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是聯聖公司的受聘主任技師,與技佳公司的負責人是認識10幾年的同業、好朋友,有時候會協助他們做計劃顧問的角色,伊擔任技佳公司的計畫顧問沒有向技佳公司拿錢;106年8月14日好像廖崇傑有其他的行程到南部來,不是專程為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的事情到南部,因為廖崇傑來了伊就跟他說順便討論一下,廖崇傑先到辦公室,伊們討論到接近晚餐時間,伊就約廖崇傑一起到隔壁餐廳用餐,吃完飯伊或魏一正提議去酒店,因為當天還有魏一正、謝宗霖這些人,伊們平常聚會的時候,就會去酒店,當天吃飯跟喝酒就是在哈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06至107頁)。可信當日被告廖崇傑並非專為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之標案至高雄,係因有其他公務行程而順道與被告羅敬忠、謝宗霖見面;再被告羅敬忠就技佳公司上開標案僅係不支薪之技術顧問,而技佳公司既禁止員工就公共工程標案行賄或給予公務員不正利益,該公司亦不提供經費支應,被告羅敬忠需自行支付該不正利益費用,其是否有為上開標案給予被告廖崇傑不正利益之動機,實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敬忠、謝宗霖、廖崇傑係為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大門開口方向及位置之設置,而交付、收受前述不正利益云云,惟查:

1.證人簡育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至106年1月2日擔任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伊任職處長時有處理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廠區之規畫配置,當初營建署委託之規劃案,將大門配置在後面六米寬的巷道,但污水處理廠營運時會有大車需出入,所以大門在後面的巷道的話,出入會有問題,旁邊有一條南安路是防汛道路,那條路蠻寬的,所以當時伊有指示下水道科更動大門的配置,105年6月間,有開會說要徵收土地完成大門變更,在伊離開工務處之前,有指示下水道科要辦理價購,地政處就土地處理之程序,會要求廠商先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如果所有權人不同意,再進入強制徵收之程序,至於後續的行政程序及細部的配置,一般來說營建署對伊們的修正不太會有意見,其實在105 年6月前,伊已經有好幾次指示下水道科那個大門的配置要改,召開價購協調會前,南投縣政府的規劃,該廠區大門已經不在原先營建署規劃的六米巷道的位置,而在南安路那邊,後來許阿甘議員參與的協調會,主要關心的是水資源活動中心的公共設施回饋里民,不是在協調大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3頁)。

2.證人許阿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106年的協調會是針對活動中心與籃球場的部分,因為附近的里民很多,伊希望水資源回收中心設置在該處的話,應該要提供比較好的環境等語(見偵卷四第294至296頁)。

3.證人張宏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取得協調價購會議的稿是伊擬的,記得那時是處長想要改大門位置,當時規劃的大門好像在後巷,處長覺得那裏不適合,要改南安路比較大的馬路作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7頁至258頁)。證人莊崇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3月24日開始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任職,為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的主辦人,張安輝是協辦,在技佳公司得標前,營建署係委託亞新公司規劃,在伊上任時,南投縣政府已經要徵收南安路土地做為廠區大門,並沒有民眾就大門設置位置來抗議、包圍示威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1頁)。

4.證人黃維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間在技佳公司任職,擔任經理,負責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標案與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的聯絡,伊於偵查中雖曾稱民眾不滿水資源中心的大門面對社區,要求技佳公司調整,但事實上伊們雖曾與議員、代表及相關民眾協調,但他們陳情的意思其實不是針對門口,是針對附屬設施,民眾希望管理大樓有一些遊憩措施,伊們於106年8月10日提送之工作計畫書已經把大門改在育溪路,但要如何調整仍需套繪地籍圖,以及搭配廠內配置路線,大門精確位置如何設置其實與本案履約情況沒有很大的關係,大門口對實際上操作影響只是進出的動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3至275頁、第283至285頁)。

5.參諸104年12月10日「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周邊道路交通改善案」之會議記錄,證人許阿甘議員在該次會議認為埔里地區因觀光發展,許多車輛均由育溪路進出,育溪路與安七街口因視線不佳常影響車輛出入,恐發生交通事故,建議南投縣政府改善現況,案外人即南投縣縣長林明溱及證人簡育民於會議中均表示將拓寬現有道路,並就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規劃,須將周邊道路納入一併檢討;再於105年6月15日,當時之工務處處長簡育民核准召開埔里鎮忠實段68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會議,以擴增南安路旁用地做為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大門等節,有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10日辦理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周邊道路交通改善案會議紀錄影本、南投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稿)影本、「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協議價購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辦理「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協議價購契約書草案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至22頁)。而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編制之南投縣埔里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係將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大門設於面向安七街80巷,技佳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投標本標案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亦維持將大門設置於安七街80巷,然該標案於106年6月5日評選簡報會議中,評選委員建議因該大門設置對面緊鄰社區,且道路僅6米寬,請技佳公司檢討大門位置,嗣經評估後,於106年8月10日提交之核定版工作計畫書中,已為相關修正等節,有技佳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出具之佳工(投)字第10804002號函及檢附之南投縣埔里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畫之配置圖、技佳公司服務建議書、評選簡報、工作計劃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05至207頁、第269頁、第336頁、第366頁、第383頁)。

6.依上開證據,堪信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最早期係由營建署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規劃時雖將大門設置在臨6米道路之安七街80巷,然南投縣政府自104年底至105年間即擬更改埔里鎮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大門位置在臨路較寬之處,並逐步以價購私人土地或徵收之方式完成該計畫,而技佳公司得標後,於106年8月10日提交之工作計畫書確已修正大門位置;且該大門變更位置一事係證人簡育民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於105年間主動提出,並非106年6月間經民意代表、附近居民抗議要求始變更。則技佳公司承包上開標案時,該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大門位置業經南投縣政府研議變更,並已進行相關土地取得程序,可信該大門位置確會變更,該事項應無履約爭議。再稽之證人黃維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於106年8月提送之工作計畫書雖已決定將大門設在育溪路,至於調整的細節還是要套繪地籍圖,因為那一塊用地沒有徵收的很完全,伊們一直在微調大門開口的位置,不要佔到私有地,伊手邊的資料一直到106年10月都還在套繪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4頁),堪信被告羅敬忠、謝宗霖雖與被告廖崇傑在被告羅敬忠之辦公室及鵝肉大王會面中,仍談論水資源中心大門位置事宜,然渠等聚會時,技佳公司既已於工作計畫書調整大門方向,故渠等談論者應係大門套繪地籍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非請求被告廖崇傑尚需與附近居民或民意代表協商溝通大門開設方向、位置等節,難認上開被告等有何就該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必要性及主觀意思。

㈤至證人即被告羅敬忠於本院審理固證稱:伊記得在提出概念設計時,有當地的好像是民意代表說在這邊設一個汙水處理廠是不是要回饋地方,要有活動中心、籃球場什麼之類的,但這種東西原則上不是營建署補助的內容與項目,所以基本上伊們聽從地方上意見去興建也沒什麼意義,所以概念設計時,需要主辦機關協助辦理,所以希望他們勇於任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惟證人莊崇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埔里水資源中心這個標案的過程是先有概念設計完成後,再有基本設計、最後是細部設計,現在只走到概念設計的階段完成,營建署於108年6月4日發文進來核備技佳公司的報告書;伊與被告廖崇傑均曾參與許阿甘議員召開的協調會,是針對水資源中心嫌惡設施回饋部分設施與當地民眾,因為民眾不喜歡這個水資源回收中心,議員建議蓋一個活動中心跟相關回饋設施給民眾使用,目前簽呈有簽上去,現場還在研議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5、296頁,第298至299頁);證人許阿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廖崇傑曾與伊在伊的議員辦公室與居民開協調會,是針對活動中心的事,時間大約是107年年初,就是活動中心與籃球場,伊們建議能規劃好一點,因為附近有很多居民,如果水資中心在那邊設立,應該要提供比較好的環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至295頁)。是技佳公司所承包之埔里水資源中心規劃設計標案,雖因該水資中心是否設置回饋設施予當地民眾休憩,被告廖崇傑曾以主辦機關之名義協助技佳公司與民眾、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惟該協調時點應係107年間,且該回饋設施是否設置亦尚在研擬,與被告廖崇傑於106年8月14日與被告羅敬忠、謝宗霖飲宴之時點已距數月,難認被告羅敬忠、謝宗霖宴請被告廖崇傑之目的係請託其協助處理上開爭議,亦難認此部分為渠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

八、公訴意旨四、部分:

㈠被告廖崇傑、葉朝祺確有將廠商提供履約所用之電子設備攜回住處使用之情節:

1.吉將公司於104年5月得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草屯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下稱草屯水資中心新建工程),依吉將公司與南投縣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之約定,吉將公司需提供150C.C.之機車1台、全新智慧型手機2台、全新筆記型電腦2台、全新平板電腦1台供機關建立、傳遞資料及訊息使用;吉將公司於104年6、7月間,提供蘋果牌筆記型Macbook pro電腦1臺、蘋果廠牌iphone 6、iphone 6plus各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廠牌iPad Air2一台與下水道科之承辦人張宏印等情,有前開工程契約節本、吉將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吉將公司104年6月9日吉草屯工程(104)字第9號函及證人張宏印簽收之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四第86頁,偵卷七第61至65頁)。而被告廖崇傑於偵訊時供稱:伊將上開物品中之蘋果牌筆記型Macbook pro電腦1臺、蘋果廠牌iPad Air2一台攜回住處使用等語(見偵卷四第156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八第5至8頁,偵卷七第152、153頁),足認被告廖崇傑確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攜回住處使用。

2.順捷公司於105年12月間得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二標」,依順捷公司與南投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順捷公司需準備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台,於工程期間提供南投縣政府使用,順捷公司之員工吳宜樺於106年3月10日在PCHOME購物網站購買Macbool Pro15吋筆記型電腦1台;及於不詳處所購買IPAD1台,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交付被告葉朝棋,被告葉朝棋將上開物品攜回住處使用等節,為被告葉朝棋於調詢、偵訊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1頁、第123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吳宜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87至88頁、第100至10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書節本、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影本(見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三第92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復在被告葉朝棋住處扣得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IPAD1臺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八第203至207頁),足信被告葉朝棋確將順捷公司提供為履行契約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攜回住處使用。

3.技佳公司於106年6月間得標前開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專案管理及監造標案,依技佳公司與南投縣政府簽訂之契約,技佳公司需提供全新智慧型手機2台(螢幕5.5吋、容量128GB以上、IOS作業系統)、全新筆記型電腦1台、全新平板電腦1台供機關與技佳公司共同使用,用以建立、傳遞資料及訊息,技佳公司於106年12月間交付2支iphoneX手機與被告廖崇傑,被告廖崇傑將該2支攜回住處,並將其中1支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廖彩雁使用等情,為被告廖崇傑於調詢、偵訊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43頁、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莊崇賢、廖彩雁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七第103至104頁、第114至115頁,偵卷二第191頁、第194至195頁),並有上開契約節本、證人莊崇賢簽立之領據1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61頁反面,偵卷七第106頁,偵卷八第125至127頁),堪信被告廖崇傑亦將技佳公司提供為履行契約所用之手機2支攜回住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就公務員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有」器材、財物係為國家所有,國家需財務穩定、資源充實始得遂行國家功能、維護公益;而「公用」器材、財物應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是對於公務員維護或保管、管理公用、公有財物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惟查:

1.公訴意旨四、㈠至㈢所示之物品、設備,均為南投縣政府與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廠商依約提供作為履約期間公務員與廠商人員聯繫、建立、傳遞資料或交通運輸所用等節,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設備、物品應係辦理工程相關之公務員業務上所使用之物品,尚非提供不特定之大眾或多數人所用。

2.再稽之證人陳郁蓁於調詢時證稱: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竹山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亦列有廠商回饋項目,回饋之內容為1台ASUS筆電及1支iphoneX手機,這2樣東西在承包商明宙公司人員送來後,該工程之主辦人員李向曦指示伊鎖在下水道科的鐵櫃內,鐵櫃內還有同科陳志權主辦之「草屯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廠商提供之iphoneX手機1台,伊到下水道科任職起,廠商依工程契約提供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器材之鐵櫃是可供公務使用的器材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正反面);證人陳桐翰於調詢時證稱:伊是「草屯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協辦人,得標廠商是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佑公司依該工程合約需提供全新智慧型手機3臺、筆記型電腦1臺、錄音筆2支、測距儀1台等設備,被告廖崇傑決定冠佑公司提供設備之項目與規格,冠佑公司提供iphoneX手機3臺、ASUS筆電1台,該3支手機伊保管1支、1支給該工程承辦人陳志權使用、另1台是被告廖崇傑自己使用,ASUS電腦陳志權有交給伊保管,廠商提供之物品於檢調搜索前,係由主辦或協辦人員各自保管,通常放在個人公務用的鐵櫃,但搜索後,南投縣政府政風處建議將廠商提供物品集中保管,伊就把該手機、筆電放在下水道科的公用鐵櫃裡,鐵櫃鑰匙由約用人員蔡雲帆保管等語(見偵卷七第70至72頁反面)。堪信得標廠商依約提供之各項設備,應係工程契約之承辦人、協辦人自行保管使用,至多提供予下水道科之其他公務員共同使用,而為公務員業務上使用之物,並非提供予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用物品,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用器材。基此,被告廖崇傑、葉朝祺縱將得標廠商提供予公務使用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設備侵占入己,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罪責繩之。

㈢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器材財物罪,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因其侵占之物體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出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用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證人張安輝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是吉將公司承攬之草屯水資中心新建工程之協辦人員,該契約有註明為配合作業所需,吉將公司需提供機車、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筆電2臺、平板1台,這些物品是要做工程使用,讓伊們相關人員聯絡,其中該機車之車鑰匙係伊保管,停放在縣政府,廠商在104年得標時就交付這些設備,伊記得被告廖崇傑有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給前手承辦人張宏印使用,張宏印離職時有將該行動電話交還廖崇傑,機車等到履約完畢就會還給吉將公司等語(見偵卷四第110頁、第119頁);證人張宏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吉將公司提供之手機2支,其中1支被告廖崇傑給伊1支手機使用,伊有拿來做工程聯繫,離職時將該手機交還被告廖崇傑,伊離職時上開工程尚未履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1頁);證人即吉將公司總經理莊和達於107年4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吉將公司承包之草屯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目前還在初驗,工程尚未結束,所以送交機關的設備目前尚未拿回來等語(見偵卷七第67頁)。足信前述草屯水資中心新建工程尚在履行期間,縣政府之工程承辦人員尚無須返還前述設備與吉將公司,而被告廖崇傑固非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員,然其為下水道科之科長,就該科主辦之各項工程自有監督管理工程之職責,有與廠商、下水道科承辦人聯繫之必要,依據工程合約,吉將公司提供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之目的係為該工程所需建立、傳遞資料及訊息所用,則被告廖崇傑使用吉將公司依約提供之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ipad air難認係不法犯行。至被告廖崇傑雖將該設備攜回住處使用,然該工程於107年1月9日檢調至被告廖崇傑住處搜索時尚未履約完畢,是依工程契約被告廖崇傑需返還上開設備之期間尚未屆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廖崇傑有到期不欲返還而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2.被告葉朝棋主辦之「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第二標」係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得標廠商為順捷公司,順捷公司與南投縣政府之訂約日期為106年1月12日,履約期限為720日曆天等節,有南投縣政府決標公告、工程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35至36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是檢調於107年1月9日在被告葉朝棋之住處雖搜索扣得順捷公司提供為履行契約所用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然順捷公司之履約期間尚未屆至,難認被告葉朝祺有於工程契約終結後不將上開電子產品返還予順捷公司而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3.技佳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得標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標案,履約期間自106年6月21日起,預估至111年6月21日完成一情,有南投縣政府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3至14頁反面),是檢調於107年1月9日在被告廖崇傑之住處雖搜索扣得技佳公司提供為履行契約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X手機2支,然技佳公司上開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間尚未屆至,難認被告廖崇傑有於工程契約終結後不將上開電子產品返還予技佳公司而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

㈣至技佳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已函覆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將依「埔里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案」之工程合約,提供iphone 7 plus 128G手機2支,被告廖崇傑於同年10月13日向技佳公司承辦人黃維屏要求提供更高階之iphoneX手機2支,並向技佳公司要求附贈契約未約定之iphone手機無線充電設備,技佳公司於106年12月6日函覆檢送全新iphoneX(256G)智慧型手機2支,因該無線充電座尚未上市而未提供等節,業據證人黃維屏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間技佳公司得標後,發文敘明將提供契約約定之環保用紙、iphone7、128G手機2支、筆電及平板電腦,請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科確認,承辦人員回覆技佳公司先提送影印紙,其餘暫緩提送,之後被告廖崇傑向承辦人或協辦要伊的LINE,加伊為好友,後續由被告廖崇傑與伊聯繫確認智慧型手機之需求規格,並以LINE指定要求iphoneX、256G之手機2台及無線充電器,伊與技佳公司副總謝宗霖討論後,由謝宗霖採買,但因無線充電座尚未上市,故尚未購買交付被告廖崇傑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霖於偵訊時證述:契約規定簽約後30天要提供物品,作為工程公務使用,技佳公司有先發文給南投縣政府並附上規格表,提出手機是iphone7,因伊與技佳公司設計部經理討論,要符合契約規格iphone7就可以了,南投縣政府回函說影印紙先送,其他再討論,後來黃維屏跟伊討論廖崇傑要求提供iphoneX,伊請助理去買,1支4萬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六第45至46頁、偵卷六第90頁反面),並有被告廖崇傑與黃維屏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技佳公司106年7月21日佳工(高)字第10607011號函檢附之設備規格表、南投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影本、技佳公司106年12月6日佳工(高)字第10612019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六第79至82頁,偵卷七第107至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技佳公司提供之上開設備係為履行該工程契約所用,依契約內容係提供機關與廠商共同使用一情,有該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2頁反面),是該工程契約並無約定技佳公司所提供智慧型手機之所有權移轉予機關所有,更非移轉與被告廖崇傑所有,應認該物品所有權仍歸屬技佳公司;稽之證人黃維屏於偵訊中亦證稱:依照伊執行過其他契約專案之回饋物品,契約上通常有記載要返還,貴的電子產品會發文要回來,伊經手過的其他案例有回饋筆電,有要回來等語(見偵卷六第62頁反面),益徵被告廖崇傑雖要求技佳公司提供較契約約定最低規格為高之智慧型手機,以及要求提供契約未約定之無線充電座1只,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崇傑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要求技佳公司提供,自難逕論以侵占或詐欺罪嫌。又被告廖崇傑雖將白色蘋果手機iphoneX即技佳公司提供之其中1支手機交與其配偶廖彩雁使用一事,為被告廖崇傑所是認,然證人廖彩雁於調詢時亦證稱:被告廖崇傑於106年12月20日左右將該手機拿給伊時,伊認為可能聖誕節要到了,把這支手機送伊當聖誕禮物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反面),並未證稱被告廖崇傑交付該手機時,明確表示係贈送與證人廖彩雁使用。審諸證人廖彩雁與被告廖崇傑乃關係親近之配偶關係,被告廖崇傑於工程契約履行終了時,非無向廖彩雁取回手機返還技佳公司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廖崇傑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技佳公司提供之手機贈與予廖彩雁,而涉有侵占犯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廖崇傑、葉朝祺身為公務員,未知廉潔自持,被告廖崇傑竟於103年4月2日至106年12月20日間多次、被告葉朝棋於105年11月間,明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發包之工程案件係由被告張寶旗、李仁棠、郭家銘、謝宗霖、羅敬忠擔任負責人或任職之公司承作,與渠等往來應謹守分際,竟仍接受上開被告等之接待飲宴或至有女陪侍場所,顯有違官箴,被告張寶旗、李仁棠、郭家銘、謝宗霖、羅敬忠亦明知渠等承接公共工程,與承辦公務員之往來應不逾社交禮儀,渠等所為均有瓜田李下之嫌;又被告廖崇傑、葉朝祺明知廠商於履約期間提供之電子設備係供廠商與承辦公務員共同使用,渠等不應將該電子產品作為私人使用,被告廖崇傑亦明知廠商提供作為履約使用之電子產品之配備、性能堪為該工程契約建立、傳遞資料所用即可,竟為一己之私心,要求廠商提供最新穎產品供其與其他承辦人於履約期間使用,所為均嚴重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保持品味義務,以及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並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等之行為規範。惟法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法定構成要件,且已無合理懷疑時,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於飲宴時有何具體職務行為之約定,難認上開被告等有何於職務上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以及被告廖崇傑、葉朝祺於工程契約履行期間,使用廠商提供之電子產品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上開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至被告紀炳男雖為京揚公司之員工,然其係任職於監造部門,而京揚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之埔里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標案無需施作實體工程,實與監造無涉,難認被告紀炳男有何為被告廖崇傑職務上之具體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尚難僅因被告紀炳男陪同郭家銘共同與被告廖崇傑至阿秋美食廣場用餐,遽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至被告廖崇傑、葉朝棋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及於職務之便及一己之私,要求廠商提供高於契約最低規格要求之電子產品供渠等使用之行為,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而應負行政責任之部分,應由被告廖崇傑、葉朝棋所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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