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高文崇、郭振杰、鍾堯航
- 被告李米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米溱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米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米溱(原名:李月梅、李米亞)係受託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中興新大禮社區安全維護事務之德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已於102年4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職務,並製作該社區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款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保管使用德康公司負責人即其弟李中慶之印章1枚;該社區每月支付德康公司新臺幣(下 同)14萬2000元,區分為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及 代收代付人員(含總幹事、管理員、清潔員)薪資11萬7000元。詎李米溱明知德康公司自101年3月1日以後即未與中興 新大禮社區續簽管理維護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3月底起至102年10月底止,在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製作當月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憑單時,將該社區每月需支付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前開文書,且未經李中慶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保管之「李中慶」印章,蓋在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表示業經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審核屬實,持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誤以為德康公司仍繼續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同意撥付德康公司當月之管理維護費2萬5000元,由李米溱代 收。李米溱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20個月(101年3月至102年 10月)之管理服務費50萬元,得手後均供己支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暨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之權益。嗣於102年11月間中興新大禮社區住 戶得知德康公司業已解散,始查悉上情,並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終止其管理服務工作。 二、案經中興新大禮社區住戶程惠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米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意思,德康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伊有向當時的安全委員講過這事,安全委員有跟主委說沒有與德康公司簽約,以後社區支付的14萬2000元包括管理服務費,就支應社區的雜支,剩餘的給各工作人員加薪;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是伊弟弟,李中慶的印章從95年開始就放在伊這邊,同意伊使用;伊未詐領每月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該屆 問卷調查表同意續聘德康公司,德康公司表示下年度要調漲價1萬元,伊在該屆12月底前就告知當時的主委賴崑望,賴 崑望答復不可能,賴崑望有跟下屆主委吳新民口頭提到德康公司不願意續約;伊有找德康公司協商,德康公司不續聘,原班人員由社區自行處理續聘,伊向原主委賴崑望報告,賴崑望在大廳有告知下屆主委吳新民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係受託管理中興新大禮社區安全維護事務之德康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職務,並製作該社區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款憑單,因而保管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之印章1枚,該社區每 月支付德康公司14萬2000元,區分為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及代收代付人員薪資11萬7000元。德康公司自101年3月1日以後即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簽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於101年3月底起至102年10月底止,在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製作當月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憑單報表,仍將該社區每月支付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 5000元登載於前開文書,且蓋用其保管之「李中慶」印章在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持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程惠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中興新大禮社區101年3月至101年12月之收支財務 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款憑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第47至第83頁) 、102年1月至8月之收支財務月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 至第70頁)、102年9月、10月之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款憑單影本(見同上他卷第169至第176頁)、中興新大禮社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臨時會議紀 錄影本(見同上他卷第28、2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他卷第14頁)、德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號偵查卷第38至第6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於偵查中證稱德康公司之前擔任中興新大禮社區之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14萬2000元就是人力支出的費用,包括總幹事、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係被告去請款,德康公司收取2萬5000元,剩餘11萬7000元為員工薪水,員工薪水都是由被告處理(見同上他卷 第190、191頁)。德康公司於101年2月與中興新大禮社區契約到期後即再未續約,伊有跟被告講,不知道被告有無與社區講,沒續約德康公司就沒有向社區收費,管理期間德康公司都有開發票,月報表上的審核章是伊放在社區由被告使用,被告給伊看月報表,沒問題就拿回去自己蓋章,101年3月以後德康公司未與社區續約,因被告是伊姊姊,還是會拿月報表給伊幫忙看,被告拿給伊看時審核欄都是空白的,伊不知被告拿回去會在上面自己核章,沒續約後伊的印章沒有拿回來,印象中101年伊是因為薪資要調 漲才要調價,伊是看了財務報表才知道這件事,但伊不知道被告以德康公司名義向社區請款等語(見同上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0076號偵查卷第23頁)。佐以中興新大禮社區101年2月及3月之請購及付款憑單,同記載德康公司 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其中2月部分尚附有德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月部分即未再附統一發票(見同上他卷第 44、49頁),可知德康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之後,確未再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該公司交由其保管之負責人李中慶印章,亦不知被告繼續以德康公司名義每月向該社區領取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 ㈢證人即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主任委員賴崑 望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被告有跟伊等說沒有續約的事,伊不知為何吳新民說不知道,當時並沒有在管委會上講,伊印象中幾個委員私下有在講,就是吳新民、吳健生、曹流金(音譯)、簡麗惠,印象中德康公司說要增加管理費,伊等沒同意,私下提說要找新的管理公司,後來確定沒有續約,伊不記得為何會繼續有3月的管理費支出,沒有印 象有無提到管理公司的錢要給員工加薪(見同上他卷第191頁);嗣又證稱「(問:社區沒與德康管理公司續約, 管委會如何處理?)我有跟主委講,但他們都沒處理這件事。」、「(問:當時李米溱有無在101年3月跟你們講說德康管理公司沒有續約,請你們同意將2萬5千挪去做員工薪資或雜項支出?)我知道這情形,我有跟主委講,後來主委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我印象中有跟主委講不續約的事,因為那時社區好像電梯需要換新,要省錢,就沒續約,私下委員有聊說就按照以往的模式去付,同意讓總幹事去處理。後來沒有在正式會議討論。」、「(提示101年3月報表,問:為何後來還要用德康管理公司名義去支付這筆錢?)那是說就是按照往年模式去支付款項,讓總幹事去處理。」(見同上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卷內資料顯示,101年2月之後,德康物業管理公司就沒有續約,德康沒有續約之後,這件事情你是否曉得?)知道,因為他那時候跟我們講說要漲價,那時候剛好我當主委,我回他說我們社區沒有什麼收入,社區基金也不是很多,沒有贊成他要漲費用,他說不讓我們漲的話,要解除簽約。」、「(問:假設你們社區不同意讓德康漲價的話,德康就不要再跟你們續約?)對。」、「(問:這件事情是何人跟你說?)負責人李中慶。」、「(問:後來你們社區有無同意漲價?)我那時候是不同意,不同意之後隔年換成吳新民做主委,我有跟他提說德康要漲價,我跟他講我不同意,我們現在社區沒有什麼經費,李中慶說這樣不行,我有跟吳新民知會,我有跟他提一下。」、「(問:既然你們不同意漲價,德康也不續約,那每個月德康2萬5千元服務費要如何處理?)德康2萬5千元我不清楚,但我們每年都是14萬2千元統籌 給總幹事去處理。」、「(問:德康不續約,本來是德康要拿走,這2萬5千元總是要處理,是回歸社區還是如何處理?)那時候有在討論14萬2千元由總幹事去處理,由她 去分配,比如那些工作人員加班或做什麼,就分配給工作人員。」、「(問:你剛才說有在討論,是何人跟何人討論?)(證人思考約20秒後回答)那時候好像是簡麗惠。」、「(問:關於這2萬5千元的事情,被告有無跟你討論、報告?)我們那時候沒有講這2萬5千元有沒有多出來,我們就是14萬2千元,一樣照上一年費用下來,由她去處 理,14萬元好像是照這個模式,也是那些人員。」、「(問:根據卷內資料,101年2月德康不續約時的主委是吳新民,你有無跟當時主委討論、報告,說德康不續約?)德康不續約我有跟他講。」、「(問:關於德康不續約後,服務費2萬5千元的事情,你有無跟他討論如何處理?)沒有討論,因為我在大廳跟吳新民講說德康不續約,要漲價,我們不要讓他漲價,所以他們不續約,他看一下沒講什麼就上去。」、「(問:你剛才提到德康不續約之後,2 萬5千元就交由被告李米溱,依照以前的慣例下去統籌處 理,所以這件事情是你個人決定?)不是我個人決定。」、「(問:那你跟何人討論?)我有跟他們講不續約,照這樣就是依我們社區運作,就是照慣例14萬2千元給她去 處理。」、「(問:你跟何人講照慣例處理?跟哪些委員講?)我跟吳新民講說德康不續約,後來就開始開會,開會就沒提到這件事情,照這樣一直走,大家也沒注意錢怎樣的問題。」、「(問:你當時是安全委員,照理說社區內的安全事項是歸你所掌管,德康的服務因為是保全公司,主要是社區安全,所以你跟被告講說統籌處理,被告如何回答你?)我們整個運作、發薪水都是由她處理,支出、對外什麼費用都是從那裡面去支出,她都統籌處理,我們也沒有去看什麼或問她什麼,都沒有去管。」、「(問:你們社區有請幾個管理員?)三個人輪值。」、「(問:你們的管理員有無因為德康管理公司沒有經營以後,有受到影響?)沒有,還是照那個模式。」、「(問:管理員穿的制服是否還是一樣?)都一樣,完全沒變。」、「(問:你所謂14萬2千元是每個月都付給總幹事?)我們 都是由她去處理,每個月都是照這樣的模式。」、「(問:多的就沒有?)沒有多,每個月都給她14萬2千元,由 被告支付給對外廠商,或是員工薪資,都是從14萬2千元 去支付,每一年都是這樣。」、「(問:每個月的請款都有無經過主委?)有,都是主委、財委、監委。」、「(問:你剛才說是101年3月間就知道德康因為要漲價關係,你們委員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再接著續約,所謂委員不同意指的是101年度的委員?)對。」、「(問:委員任期 是否從1月做到12月?)對。」、「(問:原本你們跟德 康的費用一個月是付14萬2千元,這14萬2千元是怎麼來的?內容涵蓋何項目?當時有無清楚討論?)往例都是開會的時候說要給每個月的管理費,都有討論通過。」、「(問:所以委員知道14萬2千元是拆成兩部分,一部份是代 付人員薪資11萬7千元,一部份是德康公司的服務管理費2萬5千元,費用是包含這兩部分,你們是否清楚?)會知 道。」、「(問:在合約存續期間,德康公司每個月收2 萬5千元,這2萬5千元有無提供什麼特別服務?)這個我 不知道,一直就是收這樣,所以我們委員也沒有去瞭解大概工作內容為何。」、「(問:101年3月之後因為漲價不續約,不續約之後,社區管理的運作,跟之前有沒有不同?)還是一樣,就照那個運作這樣跑。」、「(問:合約前德康公司還在時,跟德康公司不續約之後的處理情形有無不同?)都一樣。」、「(問:所以14萬2千元就是整 個給總幹事處理,至於每個人薪水如何計算,這部分管委會都不過問?)對,沒錯。」、「(問:當時德康有說要漲價,你們不同意、不續約,當時為何沒有找新的管理公司來詢價、議價、簽訂合約?)因為那時候我們想說都是一直這樣做,社區就很穩定沒問題,我們想說照原班人馬跟原來的模式。」、「(問:所以你們想照原來的模式,留原來的人,付一樣的錢,至於有無掛德康公司,這部分就比較不在意,是否如此?)對。」、「(問:你是否清楚後來德康公司沒有續約之後,總幹事是如何跟管委會申報費用支出?帳冊如何做?)這部分我沒有去注意、沒有去查,帳冊我很少去看。」、「(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講過說『沒有續約,但是還是繼續付管理費14萬2千元』 這個繼續處理的事情,你說『當時是有委員私下在講』,你當時指有幾個委員,就是吳新民、吳健生、曹劉金、簡麗惠這四個人名,請你回憶確認是否這樣?)我記得是這樣,曹劉金是當時的副主委。對,這些人應該都知道。」、「(問:你所謂應該都知道,是你們四個人有在一起講,還是各自有談到?)各自有談到,可是他們現在都講不清楚,不知道變成這樣,那個葉羽哲(音譯)也有談到。」、「(問:為何當時是私下講,而沒有提到正式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面討論,做成決定?)因為我已經跟主委報告,開會是主委,由主委在提,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再注意到了。」、「(問:除了這四個委員知道以外,其他委員是否知道後來德康已經沒有簽約,而是以權宜的方式繼續這樣的情形,其他委員清楚嗎?)他們現在都說不清楚,其他委員都沒有提這個問題,所以大家在委員會上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問:你可以確認就這四人有提到,應該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你就不清楚?)對,因為在委員會就沒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吳新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健生、簡麗惠(現改名:簡稚庭)於偵查中所供相異(證人吳新民、吳健生、簡麗惠均否認知悉中興新大禮社區未與德康公司續約,並同意將原支付德康公司之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用於員工加薪情事)。證人吳新民於 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是有續約,否則怎會讓德康公司繼續服務,附件12(指中興新大禮社區101年3月之收支財務月報表)是由被告來請款,伊就同意蓋章,當時伊不知道德康公司沒有續約(見同上他卷第190頁反面)。因為請款 單總金額是14萬2000元,都是固定的,伊就直接蓋章了,沒看內容,除非金額有差異才會看(見同上交查卷第72頁)。伊一直以為德康公司還在管理,以為這筆錢是支付給德康公司,伊不知德康公司未續約,沒有同意被告按照以往方式及金額申報管理費(見同上偵卷第24、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伊擔任主任委員時,不曉得德康公司沒有續約,伊印象中德康公司有來簽,現在沒辦法確定,因為當時5家廠商一起拿合約過來,哪家有,哪家 沒有,伊沒辦法確定,而且合約是一式兩本,一本在總幹事那邊,一本廠商收回,101年2月沒有人向伊提及德康公司不續約的訊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證人吳健生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說要加管理費的事,沒有同意,伊不知道沒有續約,就是每月固定給管理費2萬5000 元,不知道這2萬5000元要給工作人員當薪水(見同上他 卷第192頁反面)。證人簡麗惠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沒有 續約,伊印象中就是每月支出14萬2000元,因為人員沒有變動,伊也不知道要將德康公司每月2萬5000元給工作人 員當作薪水(見同上他卷第192頁反面);伊是事後在102年11月住戶反應德康公司解散,伊去了解,被告跟伊說伊才知道這件事,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顯見證人賴崑望之供述非無暇疵,尚難據為德康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以後,該社區確有同意被告以德康公司名義領取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並挪 為各工作人員加薪之認定。 ㈣況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中興新大禮社區99年12月19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同上他卷第153至第155頁)、101年11月25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同上 他卷第11至第13頁)所載,該2份會議之紀錄人均為被告 ,其中99年12月19日之會議紀錄議案五,為降低社區管理人事費用支出,曾提議將社區管理工作收回(不委外)社區自行經營管理,社區之總幹事、管理員、清潔員由社區自聘人員執行相關工作,經表決不通過,維持現況委託管理公司管理。而101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議案四,社區廠 商續約-依據住戶意見調查表統計報告,就下年度聘雇管 理公司為續聘之決議,足認有關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之管理公司聘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該社區住戶對於德康公司自101年3月1日以後即未與該公司續簽 管理維護契約一事,毫無所悉,否則焉會於101年11月2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續聘之決議。是縱認被告曾向證人賴崑望告知德康公司欲增收管理服務費,不為中興新大禮社區接受,表達欲以同一價格由原班人員繼續為該社區服務,而證人賴崑望未為反對之意思。惟證人賴崑望僅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度主任委員及101年度安全委員,並不足以單獨決定續與康德公司簽約一事,被告明知該等同社區自聘管理服務人員之提議,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竟隱瞞上情,於101年3月底起至102年10月底止,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收支財務月報表、 支出明細表、請購及付憑單報表,登載該社區每月支付德康公司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之不實事項,且未經德康公 司負責人李中慶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其原保管之「李中慶」印章在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表示業經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審核屬實,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誤以為德康公司仍繼續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同意每月撥付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予德康公司,由被告代收支配 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 ㈤被告迄未提出德康公司未與中興新大禮社區續約以後,其曾利用該社區支付之管理服務費購買雜支之任何憑據以供查證。且觀諸本件偵查中擔任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簡麗惠具狀陳報該社區101年1月至12月工作人員薪資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所載(見同上他卷第111至 第124頁),該期間中興新大禮社區工作人員有張克禮、 童康麟、廖清濱、蕭庭凰、張清金、劉有栩、王瑞堯、李好款及被告(其中李好款為清潔人員,劉有栩為機動代班管理員,童康麟、廖清濱均為管理員,業據該4人於偵查 中供述無訛,見同上他卷第192頁、同上交查卷第99頁) ,對照各工作人員於102年2月及3月即德康公司未續約前 後之薪資變化,其中張克禮時薪均為90元;童康麟時薪原為85元,同年9月起調升為90元;蕭庭凰時薪原為95元, 同年3月起調升為120元,李好款月薪原為1萬9000元,同 年3月起調升為2萬3000元,其餘廖清濱、張清金、劉有栩均於同年6月始雇用,時薪為120元,王瑞堯於同年12月始雇用,時薪為90元,被告月薪原為3萬餘元,同年3月起調升為4萬4000餘元至5萬元,亦即各工作人員之薪資於德康公司未續約前後,除被告及李好款、蕭庭凰部分明顯調升外,餘多無變化,其中又以被告之薪資調升最多,可徵被告所稱其以該社區支付之14萬2000元包括服務費,支應社區雜支及為各工作人員加薪一節,尚非全然合於實情。況且被告於中興新大禮社區未與德康公司續約以後,利用德康公司名義每月向該社區領取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已如前述,其如何支配使用每月向該社區詐得之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係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中興新大禮社區於102年11月份固仍支付清潔、管理服務費1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收支財務報表),然因該社區已於102年11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原社區管理服務人員服務截止日期,由得標之管理服務公司進駐日期為截止日期,以利社區運作,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同上他卷第28頁),而相關報表審核欄亦未蓋章,此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李中慶」之印章(盜用印章當然產生盜用印文之結果),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先後向中興新大禮社區詐得管理服務費2萬5000元,係為達同一目的,各基於同一手段之 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且被告為求詐得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於施用詐術過程 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犯罪目的相同,行為具有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而與詐欺取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擔任德康公司派駐中興新大禮社區總幹事,負責執行該社區管理職務,明知德康公司於101年3月即未與該社區續約,受託管理該社區安全維護事務,竟隱瞞此事實,接續以德康公司名義,盜用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印章,製作相關報表,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向該社區詐領 每月2萬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合計50萬元供己支配使用, 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該社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暨德康公司負責人李中慶之權益,事後否認犯行,其詐領該社區管理服務費期間,該社區之管理服務事務迄無改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已離婚,小孩均成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0萬元,係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盜用其保 管之「李中慶」印章,蓋在中興新大禮社區每月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迄未偽造「李中慶」之印文,業據證人李中慶於偵查中供明,且經核對該社區101年2月及3 月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審核欄之「李中慶」印文,並無不同自明,而各該印文皆附著於收支財務月報表、支出明細表,連同請購及付款憑單,經由被告行使交予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已非屬於被告,不得逕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認各該印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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