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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高增泓孫藝娜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聖哲(涉犯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富士山冰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林瑞聰(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間簽立買賣(轉讓)合約書,渠等因該合約書之事發生紛爭,被告詹益志因有參與上開投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6 月30日凌晨零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住處,將冥紙撒於上址大門前以恐嚇告訴人;㈡於106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9分許,前往同上地點,將冥紙1 疊撒在告訴人上址大門前以恐嚇告訴人;㈢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告訴人之營業處所大門,懸掛告訴人照片,並在照片旁掛冥紙以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灑冥紙及懸掛照片之行為、證人魏秋麗證述在告訴人住處及營業處所出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蒐證照片21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撒冥紙、懸掛告訴人照片並在照片下方掛冥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要觸告訴人霉頭,讓他倒楣,要他趕快出面處理等語,辯護人辯稱:撒冥紙單純是使告訴人沾染晦氣的意思,而如果只有單純撒冥紙,沒有與其他言詞、動作或相關的危險物品相結合,撒冥紙不能構成恐嚇的意思表達,所謂的其他言詞是例如有宣稱要使人死亡,動作是比劃殺人手勢,危險物品是槍或刀等物品,從這樣的客觀事證相結合才能歸導出行為人在撒冥紙這動作是有恐嚇的意思表達,被告所為僅撒冥紙及張貼告訴人出面處理的個人照片,沒有要恐嚇危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使告訴人沾染晦氣、觸霉頭的詛咒意念,不是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惡害通知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撒冥紙及在告訴人營業處所門口懸掛告訴人照片,照片上印有「林瑞聰出面處理」字樣,並在告訴人照片下方懸掛冥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魏秋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字第6564號卷第78頁至該頁反面、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106 年6 月30日拍攝之照片2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3頁)、106 年7 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106 年7 月24日拍攝之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他字第6564號卷第25頁至54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依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而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上,係於祭拜神明、往生者等場合時,藉由將其擺放於供桌上並於祭祀過程中或終了前加以焚燒,從而彰顯祭祀者之誠意及對於往生者之祝禱,雖難免與死亡或天人永隔等觀念產生連結,但其作用仍須借助超自然力量之介入,而非單憑人類意志或作為即可左右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恐嚇犯罪係行為人透過事先之惡害告知,使他方擔憂此一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結果,恐將藉由行為人之意志作用予以實現,並因受其制約而隱忍屈從,始得謂其意思自由遭受侵害;如若不然,行為人所預告之危害結果能否發生,純粹取決於神怪力量或機緣命運之偶然作用,即非行為人所得支配掌握,受告知之他方縱使不從其意或淡然以對,亦不因而面臨將來之危害,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尚有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從而,被告固有在告訴人住處前拋撒冥紙、在告訴人營業處所門口懸掛告訴人照片,並在照片下方懸掛冥紙,然未與其他言詞、動作及危險物品相互結合,雖會令在告訴人住處居住之人及告訴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在告訴人住處居住之人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責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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