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簡芳潔、吳金玫、簡佩珺
- 被告張富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謝惠景」署押(含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德明知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負責人原為葉淑慧,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謝惠景)並未同意購買張瓅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未經景澤公司及謝惠景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 顆,並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上,偽造「謝惠景」之署名1 枚、印文2 枚、「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文(總計數量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於106 年3 月30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持向透過不知情之廖麗玉介紹認識之張瓅今行使,藉以表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惠景」)欲購買系爭建物,張富德復向張瓅今佯稱:景澤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建物,需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送銀行估價云云,致張瓅今誤信確為景澤公司所簽立,陷於錯誤後,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上簽名用印,並依張富德之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費用,張富德復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2 份後,將其中1 份交由張瓅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景澤公司及謝惠景。嗣因張富德遲未與張瓅今聯絡,經張瓅今察覺有異,向謝惠景查證,謝惠景表示並無上情後,張瓅今始知受騙,並向張富德索回上開6 萬元。 二、案經景澤公司及謝惠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富德、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富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文,蓋用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在其上簽立「謝惠景」之名字,及有向張瓅今收取6 萬元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有打電話告知謝惠景要先簽一份假設性合約書送銀行估價,才確定是否簽約買賣系爭建物,當時謝惠景還在國外,還沒確定是否要買,就要伊去處理,因謝惠景沒有正式授權給伊,伊疏忽要請他寫委任狀就自己去刻章,又為了保障雙方權益,伊在還沒簽約就先跟張瓅今收6 萬元,張瓅今知道6 萬元是保證金,確保張瓅今不會再去找其他仲介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67 頁反至169 頁)。辯護人並以:因張瓅今知悉該契約屬假設性合約,因此被告並無詐欺的故意,另謝惠景確有透過戴大哥委任被告為其處理資金需求,應該有默示概括授權,且因屬假設性合約,不會致生損害於公眾、景澤公司或謝惠景等語置辯。二、惟查: (一)被告張富德有於上揭時、地,委由刻印業者刻「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 顆,並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上,簽署「謝惠景」之署名1 枚、蓋用「謝惠景」之印文2 枚、「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在該契約書上蓋用「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文(總計數量如附表所示),又證人張瓅今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乃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上簽名用印,並交付6 萬元予被告,張富德復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2 份後,將其中1 份交由張瓅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謝惠景即景澤公司負責人、張瓅今、廖麗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第50頁反至第51頁、第75頁反至第7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 頁反),復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有事先通知謝惠景需簽立合約書送銀行估價云云。惟: 1.證人謝惠景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或廖麗玉,也沒有透過任何人要買房子或以房子抵押借款,伊與張瓅今原本就認識了,所以後來張瓅今聯絡伊時,伊就跟張瓅今表示並沒有要買她的房子,張瓅今傳契約書給伊看,伊才發現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不是景澤公司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從來沒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直接或透過他人跟伊聯繫過,伊今天開庭才看到被告,景澤公司於106 年2 、3 月間,並無因資金需求而請求他人代為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景澤公司當時除了向銀行申請要借款外,並未向朋友表示要買房子或貸款,伊本身就有從事不動產投資,怎麼可能透過別人去買不動產,在本案發生前,伊知道張瓅今要賣房子,伊並沒有想過要買張瓅今的房子,張瓅今那個價格是賣不出去的,伊與張瓅今原本就認識,106 年4 月下旬某日,伊在大陸,張瓅今突然用LINE跟伊說景澤公司怎麼那麼好要收購她的房子,伊回稱景澤公司並沒有要買房子,並請張瓅今將合約書傳給伊看,伊發現合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與景澤公司的大小章完全不符,才赫然發現公司的大小章被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已難認景澤公司有欲購買系爭建物之需求或可能性,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宜,是否確有與證人謝惠景聯繫討論,已非無疑。 2.又觀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買方「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惠景」,末頁記載之日期為106 年3 月30日,然景澤公司於106 年4 月5 日始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謝惠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52600 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謝惠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景澤公司於106 年4 月5 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張瓅今簽立合約書當時的負責人是葉淑慧,且合約書上蓋的公司大小章也與景澤公司的大小章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倘景澤公司有購買系爭建物之可能或意願,且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謝惠景需簽立契約,甚或先簽立其所謂假設性合約書,以供銀行評估可貸金額所用,則證人謝惠景斯時既非景澤公司之負責人,焉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約之理?證人謝惠景又豈有不告知該情之可能?益徵證人謝惠景前揭證述,較足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謝惠景」的簽名是伊簽的,章是伊請公園的遊民去刻的,因為「戴大哥」說謝惠景當時人在國外,伊有透過LINE跟謝惠景聯絡上,但伊刻章及簽「謝惠景」的名字並沒有經過謝惠景的同意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61頁反至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第167 頁反至第168 頁),果被告確有聯繫告知證人謝惠景,何以未得景澤公司及謝惠景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刻印簽名?又何以不待證人謝惠景回臺,甚或聯繫通知景澤公司斯時之負責人葉淑慧簽立系爭合約?顯見景澤公司確未同意或考慮購買系爭建物,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堪可採信。是被告明知景澤公司並未同意購買系爭建物,猶未經景澤公司及謝惠景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簽「謝惠景」之署名,並以偽刻之「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印章蓋用在其上,而偽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應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另辯以: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屬假設性合約,不會致生損害於公眾、景澤公司或謝惠景等語置辯。然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亦衹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署押,用以表明景澤公司同意履行該契約書之約定,自足以生損害於景澤公司、謝惠景,縱該契約書僅係供銀行評估可貸金額之用,景澤公司及謝惠景未實際發生經濟上之損害,亦不能解免被告偽造文書罪責,併此敘明。 (三)證人張瓅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因需要資金,想找大公司將伊的房子當作抵押品,就可以籌措資金給伊,廖麗玉就介紹被告讓伊認識,簽約時是被告與廖麗玉來的,被告拿契約書給伊時,買方都已經寫好了,大小章也蓋好了,被告說是景澤公司的代表簽的,並沒有說契約書上的公司大小章不是景澤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第50頁反、第76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當時有跟伊說景澤公司有答應要買這個物件,伊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景澤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是假的,被告也沒有跟伊說,是伊後來問景澤公司的人才確認的,他們說沒有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廖麗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瓅今簽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伊當天才知道買方是景澤公司,被告在現場並未提到買方的名義是假的,也沒有說他未經景澤公司的同意,就在買方的欄位蓋大小章,當時買方的資料都已經先寫好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75頁反至第76頁、本院卷第107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偵查中曾說廖麗玉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與印章是請人代簽的,但伊仔細想,伊並沒有說,伊只說契約書是參考用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簽約當日,確有向證人張瓅今表示景澤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建物,且未提及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乙節,應屬非虛。而證人張瓅今就系爭建物,固有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買方,雙方並約定證人張瓅今應先行交付6 萬元給被告乙節,有不動產委託協議書暨附買回條件契約、約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69 頁 至第70頁、第77頁)可資為憑,然證人張瓅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委託被告好幾個月了,一直催被告,想說不能辦就算了,被告從頭到尾都說有在辦,說幫伊找幾家條件好的,後來說景澤公司比較適合,伊如果知道被告會以偽造的方式簽立買賣契約書,伊就不會委託被告辦理案子,也不會給被告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被告明知景澤公司並無意購買系爭建物,竟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證人張瓅今佯稱景澤公司欲購買系爭建物,隱瞞上情,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證人張瓅今因誤信被告係以合法之管道尋覓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有權之人所簽訂,致陷於錯誤,於該契約書賣方欄位上簽名用印,並交付6 萬元費用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事後已返還所收受之6 萬元,仍無礙於該罪責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四)至證人陳泳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謝惠景企業需要周轉借錢,「戴大哥」有委託伊協助辦理,但因伊剛開完刀,在做化療,精神狀況不好,就介紹被告與「戴大哥」認識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469號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8 頁反至第159 頁)。然證人陳泳村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謝惠景要買張瓅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卷第22頁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當時伊都是在休息的狀態,不知道謝惠景是否知道被告,謝惠景當時因公司需要周轉,有提供景澤公司的相關資料,看能不能透過關係向銀行融資,伊不清楚謝惠景有沒有交公司的大小章給「戴大哥」,也不知道有沒有授權刻印,伊不清楚後續的處理方式與過程,被告或「戴大哥」也沒有跟伊說過張瓅今有意出售房地的事,伊也不確定被告有無與謝惠景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則證人陳泳村既僅介紹「戴大哥」與被告認識,就後續之處理細節,甚或被告有無與證人謝惠景接洽聯繫、證人謝惠景是否知悉被告等情,均表示不清楚,自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 顆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印章各1 顆,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為向證人張瓅今詐得費用6 萬元,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證人張瓅今行使,被告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景澤公司並無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竟未經景澤公司及謝惠景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向證人張瓅今詐取6 萬元費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並衡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之前中風,後又因車禍傷到脊椎,現無法工作,已婚,有3 名小孩,最大國中一年級,最小國小一年級,太太需照顧小孩,亦無工作,經濟來源是向朋友周轉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景」之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謝惠景」署押(含署名及印文),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影本2 份),其中影本1 份,已持向證人張瓅今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而原本1 份已由被告撕毀,另1 份影本原欲送交銀行估價,經評估後未予送件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固由被告收執,然因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因本案詐得之6 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返還6 萬元予證人張瓅今乙節,業據證人張瓅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5998號偵卷第41頁反、本院卷第95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之署押 │ ├──┼───────────┼────────────┤ │ 1 │張瓅今與「景澤生物科技│①偽造之「景澤生物科技股│ │ │股份有限公司」、「謝惠│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拾柒│ │ │景」簽訂之106 年3 月30│ 枚 │ │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②偽造之「謝惠景」署名各│ │ │(原本1份、影本2份) │ 壹枚 │ │ │ │③偽造之「謝惠景」印文各│ │ │ │ 拾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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