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淇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卉淇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慧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森拉娜時尚公司),擔任集團事業體下各公司、商號(包括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林森拉娜國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合稱「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之執行總監乙職,負責綜理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內一切事務,含銷售服務或商品、處理客戶消費款項支付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卉淇為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處理上開業務時,明知公司規定不得於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時,以刷用職員信用卡之方式為客戶代墊消費款,其為取得現金使用,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違背林森拉娜時尚公司之委託,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交付如「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款時,將該等客戶交付之現金自行收取,而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同金額後,未得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所示該名客戶之簽名,持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行使,佯裝係各該客戶以刷卡方式付帳,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偽造簽名之客戶,並違背其任務,致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受有須向附表一「分期付款配合公司」欄所示公司支付如附表一「刷卡衍生費用」欄所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卉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辯護人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為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之主管,負責公司之經營事務,及附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其所有等節,惟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任職時間只到104年10月25 日止,任職期間有將自己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報給公司,附表一所示之消費係遭盜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此部分被告係遭盜刷,非被告所為,當無從構成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自103年3月24日起,受僱於林森拉娜時尚公司,擔任執行總監乙職,負責綜理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內一切事務,含銷售服務或商品、處理客戶消費款項支付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附表一「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其所有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案(見他卷第124至125頁、第150至1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102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朱瓊惠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林卉淇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林森拉娜時尚司登記資料查詢、林森拉娜國際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林卉淇103年3月24日簽訂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總監年度協議書、員工任職切結書、報到資料表及103年4月24日簽訂中式美麗境界國際美容連鎖機構直營店店長年度協議書等影本、林卉淇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104年11月1日離職)、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明分公司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103年3月24日到職)、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059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405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第195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第347至351頁、第357至3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於林森拉娜時尚公司就職後,係至104年10月31日始 離職乙情,據告訴代理人朱瓊惠於偵查中之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24至125頁),而觀之卷附被告104年10月份之打鐘卡 ,於104年10月31日仍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39頁),且被告於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 ,亦係於104年11月1日始以離職為原因而退保轉出,足認告訴代理人朱瓊惠指稱被告係至104年10月31日始離職之語, 應屬信而有徵,被告辯稱任職時間只到104年10月25日止云 云,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採。 3.另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分於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於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之消費款項,及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並因而須負擔附表一「刷卡衍生費用」欄所示費用等情,有紅陽科技撥款查詢(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單影本,持卡人簽名欄「陳珮宜」)、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特約商店對帳單(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簽單影本各1張,持卡人簽名欄均為「張楊草」)、群慧菁 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商品消費明細、客戶售服預約總表、每日成交明細表(陳佩宜部分)、(張楊草部分)、前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109) 台匯銀(總)字第30592號函暨附件:林卉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8月至10月刷卡明細及繳款情形、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405號函暨附件:林卉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5月至8 月帳單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頁、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7至 366頁),是此等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 (1).證人陳珮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忘記何時開始到林森拉娜時尚公司消費,是去南屯路的店,消費時會付現金或刷卡。對被告沒有印象,聽員工說她離職了。沒有印象104 年10月28日有消費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卷第110頁刷卡單不是我的卡號,簽名不是我的字跡。去林森 拉娜時尚公司當天消費就當天付現或刷卡,金額較低會付現,從沒有交付現金給公司人員,再請其另外刷卡,也沒有授權該公司的人員或被告刷卡去支付2000元之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8頁)。 (2).證人張楊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開始到林森拉娜 時尚公司大雅店消費,消費的款項有時用現金,有時刷卡支付。8月12日有去消費5萬5千元,請Ruby(指證人林佳 儀)幫我配的,我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問她我怎麼沒看過她,她說她從臺中店調來的,所以對此事特別有印象,當天沒有授權被告用她的卡刷,8月 17日及22日刷卡單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5萬5千元的商品有拿到等語。復稱當天服務的美容師是林佳儀還是別人,事隔太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6頁、第238至241頁)。 (3).證人林佳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2月開始在林森拉娜時尚公司任職,99年12月到107年5月在大雅店擔任美容師,現在是大雅店經理,被告那時候是總監,也就是公司最大的主管。張楊草104年8月12日5萬5千元之消費,是被告賣的,那1天我們在忙客人,是被告進去包廂裡面賣張 楊草,那時被告有邀約張楊草做新的項目,有賣她產品,當時我在4樓,被告她們在3樓,聊得很開心,後來張楊草就回去了,要下班時,被告有說張楊草來付錢,她說她把錢拿走。當天幫張楊草服務的人不是我,所以不是我配的。經驗裡面張楊草好像都是付現金,沒有拿現金給我們,讓我們用刷卡的方式消費。公司規定代墊只能用現金,不可以刷卡。主管不可能會把自己的信用卡放到LINE群組上,被告不會幫我們湊刷卡的業績,客人刷卡消費時,誰賣誰就負責收信用卡然後刷卡。客戶付現或刷卡,不會影響業績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7頁)。 (4).依上開證人陳珮宜、張楊草所證其等於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消費時,雖會給付現金或刷卡結帳,然皆未曾交付現金給公司人員,再請公司人員另外刷卡,又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欄之署押復均非其2人所為,證人陳珮宜 於小額消費時會以現金給付、證人張楊草則明確證稱有將5萬5000元現金之消費款交付被告;及證人林佳儀所證客 戶付現或刷卡,不會影響業績的計算方式等情節,佐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欄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有,並曾用以刷卡消費支付證人陳珮宜、張楊草於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消費款項之情觀之,足認被告應係在有金錢需求下,而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證人陳珮宜、張楊草交付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款時,將其等所交付之現金收下留用,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同金額後,再於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欄所示「陳珮宜」、「張楊草」之簽名,用以表示上開簽單分別經客戶即證人陳珮宜、張楊草確認之用意,持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行使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刷卡紀錄均係遭盜刷云云,衡情若發現自己所有之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理應會向申辦銀行反應、為掛失之通知,或至檢警機關報案,以釐清責任及防止損失擴大,然經本院函詢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欄之信用卡,於104年 10月間均無掛失紀錄,繳款情形亦為正常,有上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卷可憑,參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消費之金額高達5萬元,苟有遭盜刷情事,被告豈可能不知,而仍正常繳付款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張楊草、林佳儀就5萬5000元之消費,究係何人替證人張楊草介 紹、搭配之證述,雖有不一之情,然此瑕疵,尚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5).再酌之林森拉娜時尚公司於100年6月23日即公告表示「7 月1日起各店代墊款限以【現金】代墊,取消刷卡代墊」 乙情,有該公司群字第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參(見他卷 第154頁),被告身為公司執行總監,對此規定當知之甚 明。則被告前開收取證人陳珮宜、張楊草交付之現金後,將現金留為己用,並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同金額,復未得證人陳珮宜、張楊草同意或授權,即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其2人之簽名,用以表示上簽單分別經其2人持卡消費之意思,並持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行使,佯裝係其2人以刷卡方式付帳,當足生 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偽造簽名之客戶,且有違背其任務,致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受有需支付如附表一「刷卡衍生費用」欄所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涵義甚廣,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自103年3月24日起,受僱於林森拉娜時尚公司,擔任執行總監乙職,負責綜理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內一切事務,含銷售服務或商品、處理客戶消費款項支付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取得現金使用,於處理其業務事務時違背任務,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前來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消費並交付現金之機會,持其所有如附表一「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同金額,致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需負擔附表一「刷卡衍生費用」欄所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又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欄所示該名客戶之簽名。核其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欄所示該等客戶之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3次所示分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違背 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財產利益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等犯行,行為互異,且時間有所差異,應 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任職於林森拉娜時尚公司,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為取得現金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使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需支付之費用不多,犯罪危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林森拉娜時尚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參之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7至9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因持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附表二之客戶交付如「金額」欄所示之價款時,將該等客戶交付之現金自行收取,而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欄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同金額後,未得同意或授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所示該名客戶之簽名,用以表示上開文書分別經各該真正信用卡持卡人客戶確認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楊乙軒獨資經營之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原名美麗境界精品店,下稱林森拉娜精品店,址設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1樓】行使。因認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旻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群慧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字第0000000號公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歷史收據查詢-請款明細、美麗境界精品店月份收據查詢-請款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其所有,並有刷卡替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支付其等向林森拉娜精品店之消費,惟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有業績壓力,所以先刷自己的卡,事後客人再給現金,信用卡簽單上是簽自己的英文名字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簽自己的名字,刷卡幫客戶代墊款項,對公司而言係獲得交易成功之利益,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要件等語。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替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各刷卡消費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該等客戶於林森拉娜精品店之消費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他卷第150至1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第102頁反 面),並有上開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歷史收據查詢-請款明 細、美麗境界精品店月份收據查詢-請款明細等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14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又自前揭群慧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字第0000000號公告 之內容觀之,公司既僅限制員工以刷卡方式替客戶代墊款項,而未限制員工以現金給付方式代墊之,其意旨應僅在避免員工將客戶交付之現金自行收下挪用,復以員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代支付,致使公司受有手續費或商店服務費等額外支出,則於客戶未先行支付現金之情形下,員工代客戶刷卡消費,應不在限制之列。而因告訴人林森拉娜精品店不願提供附表二所示客戶即證人陳資穎、邱雅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均誤載為邱彩萍)之相關個人資料,公訴人亦無法具體陳明該2位證人之聯絡資訊,致本院無從傳喚而自始未到庭 作證說明就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情形,當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先刷卡後,客戶再付款之情為虛。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將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交付之現金收下挪用,縱其有代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刷自己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之事,亦難遽認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另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單簽名欄位,均係填載難以辨識之英文字,而每人簽名之方式、筆畫、習慣,會否用代號,均有不同,無從率認被告所辯各該簽單上是簽自己的英文名字之語為假,至附表二附註欄所示「陳資穎」、「邱雅萍」之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意在辨識當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為署押。是此部分當無從被告所為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本院認就附表二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保管而持有消費顧客依該公司之消費規則得獲取之滿額贈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各門市,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顧客可獲取消費滿額贈品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在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三所示之23張「精品店內銷貨單」之第二大欄之「數量」欄內虛填超過實際交付客人贈品之數量,並向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陳報而行使之,藉浮報應屬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所有之贈品數量之方式,將虛增之贈品易為自己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69件價值共193萬9502元之贈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提出被告侵占財物產品圖片、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精品店內銷貨單(含客戶領取貨品確認單)、林富美、康美蘭、沈珮瑩、張傑、徐睿娟、陳慧倫、黃欣鈺、蔣欣人、李筠甄、林孟儒、李惠芬、王美慧、謝幸娟、林亭吟、陳雅雯、張成儀、杜古筠、林賴淑微聲明狀影本、交易買賣確認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為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之主管,主要業務為門市經營乙節,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銷貨單是美容師填寫,點貨跟交貨也是美容師盤點,不是伊填載,伊沒有侵占任何物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僅係給美容師建議,並教導銷售技巧及成交流程與規則,不須直接面對客戶洽談消費或贈品事項。且各產品、贈品之進貨、清點均由美容師輪班管理,被告完全不會接觸,更不可能隨意拿取後,全無人發現。顧客聲明狀頂多僅能表示渠等未收到附表三所示各該產品或贈品,但無從遽認該些物品即係遭被告拿走,況聲明狀真實性尚有疑慮。另告訴人公司未曾提出購買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憑據,以明告訴人公司確實有該些物品可供銷售或贈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佳儀、林亭吟、李筠甄、蔣欣人、黃欣鈺、江易芳、古麗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如下: 1.證人林佳儀證稱:他卷第39頁為精品商品的銷貨單,公司內部的作業流程是誰來領貨就是誰要填寫,上面要幫客人寫銷售日期、產品品項、編號、單價、數量,還有購買人的姓名,不會在上面寫上自己的名字,這張客人不會看到。銷貨單(文綺津)中,螢光筆的部分,4是被告的字,3不太像。他卷第12至37頁的物品都是公司會進的商品,如果客人同意購買,我們會跟這些精品商品合併消費。進貨後會放在展示架,美容師會有當月的值日生,要去盤點數量,數量正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217至237頁)。 2.證人林亭吟證稱:99年就到林森拉娜的店去消費,消費時會給我們簽如偵卷第60頁之買賣交易確認書,我們會在底下簽名,商品會自己取走,有些是放在店裡面。有時候他們會跟我們說這次消費了多少他會送什麼東西,贈品以前好像沒有寫在交易買賣確認書,後來好像會貼精品的條碼在上面。他卷第142頁聲明狀是我簽的,我沒有領到上面4個贈品,因為我發覺跟我買的東西有點出入,後來我就問店家說我跟被告的帳有點不太清楚,店家就告訴我她有問題,之後跟我核對,店家問我有沒有拿到這些,我說沒有。之前好像也是有消費換過精品,沒有找被告換過。因為我的帳單是被告做整合的,但我確實沒有拿到商品,所以認為是被告拿走的(見本院卷二第382至400頁)。 3.證人李筠甄證稱:到林森拉娜公司消費超過10年,美容師有跟我介紹被告是主管,美容師推薦美容方面的產品或課程後,都會請主管跟我做最後的確認。偵卷第67頁交易買賣確認書是我簽的,畫螢光筆的部分簽名時沒有看到,我在那邊消費多年,沒有拿過精品,也沒有拿到Longchamp短把摺疊旅 行包。他卷第137頁聲明狀確實是我簽的,是我沒有拿到商 品的簽名。我確認我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東西,我跟被告買過東西,他們公司都只有說她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 409頁)。 4.證人蔣欣人證稱:103年左右開始到林森拉娜公司消費,美 容師介紹被告是店裡的總監,推銷療程的人是美容師,最後確認消費時,總監有在的話就是總監,總監不在就是美容師。他字卷第136頁聲明狀是我簽的,當初公司派兩個小姐來 找我確認有沒有拿到公司這些東西,如果沒有的話就在上面簽名。偵卷第68至76頁交易買賣確認書都是我簽的,簽名時,上面沒有貼條碼或是手寫之記載,事後由誰填寫,我不知道,不記得有哪幾次是跟被告交易的,沒辦法確認商品是否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23頁)。 5.證人黃欣鈺證稱:去林森拉娜公司消費應該有10到11年了,被告那時的職位為總監,她會招呼客人,有些課程她會跟我們推銷推薦,確定要跟公司買產品時,通常美容師先大概說明一下,之後就由被告出面。偵卷第79頁交易買賣確認書是我簽的,簽時沒有看到寫螢光筆的字。曾經經由被告領到精品,其他的美容師的權限應該沒有這麼大,會說類似幫我爭取多送東西的話。他卷第135頁聲明狀是我簽的,當時是公 司跟我核對,然後問我有沒有拿到這些東西,拿圖片讓我比對,就列這張單子讓我簽名,確認我確實沒有拿到這些東西。認為商品遭被告拿走是因為公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2頁)。 6.證人江易芳證稱:跟被告因為工作而認識,被告是我的主管,當時被告是總監,我是美容師。他卷第38頁之精品店內銷貨單是要確認賣給客戶的對象還有貨品的內容、價格、數量,客戶姓名欄內名字每個人都可以寫,誰負責的客戶誰寫,給客戶贈品要記錄在銷貨單,客人的簽單也會有三聯單,他也會寫上去或者是用貼紙貼上去,1份給客人,1份我們留。偵卷第11至24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會提到平常上班的事情或閒聊,對話裡「她看到我拿一箱是什麼你就說是之前買的包子」,其實那1箱是美容產品 ,有卸妝洗臉、化妝水、精華液,沒有看到包包、皮件等精品,我不知道本來要給誰,也不確定這些產品到底拿到哪些地方。對話中被告跟我說:「你不要出來當人證就好,其他我不怕。」,是怕我出來說有一些東西精品是她先拿走的,沒有交給客人,不知被告為何如此做,也不知其目的,是後來我去問客人有沒有拿到精品,客人說沒有收到才知道。對話中我跟被告說:「總監,我很感謝你對我的提攜跟教育,可是我想了很久,因為你教我的這些銷售其實是違規的,但是我不知道,也誤以為是可以的。」,是指如果客人花10萬塊買產品,她會拿到10萬塊的貨,但其實我們是有底價的,我們還有空間是可以配東西給客人的,剩下的空間被告會教我可以配一些產品或是精品你留著,當下一位客人要買東西的時候,可以用這些東西去送給她。他卷第171頁監視器的 地點是臺中店,右上角背著白色包包的人不記得,後面拿箱子的是被告,剛所述被告拿走1箱美容產品就是指此事,當 時我不在現場,從監視器畫面認不出來是否同個箱子,但我知道我有幫忙裝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至71頁)。 7.證人古麗雯證稱:102年或103年左右跟被告同事過,當時被告是主管,我是美容師。當時跟被告與其他同事有個工作上的LINE群組,共有5人。有接到偵字卷第25頁LINE訊息,上 面那1句「如果協理問你們從監視器看到我拿那一箱是什麼 ,你就說是你之前幫我買的包子,我把它帶回家吃,要說我一次訂50個。」,我記得那1箱很重,應該不可能是包子, 好像是產品。偵卷第26頁(同他卷第171頁)監視器畫面, 右下角抱著箱子的看起來像被告,印象中箱子裡面是產品,因為那時候有聽到撞擊聲,玻璃的聲音,當時我們要下班了,就一起要離開,但是沒有親眼看到箱子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82頁)。 8.前揭證人林佳儀之證述,僅能證明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商品之銷售及取用流程;證人江易芳、古麗雯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於他卷第171頁監視器顯示之104年10月3 日20時至20時20分許,自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取走內裝有卸妝洗臉、化妝水、精華液等商品之箱子,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箱子內之物品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有何關聯;而證人林亭吟、李筠甄、蔣欣人、黃欣鈺之證述只能證明其等於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消費之情形及認識被告之經過,其4人 之證述及前揭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精品店內銷貨單(含客戶領取貨品確認單)、林富美、康美蘭、沈珮瑩、張傑、徐睿娟、陳慧倫、黃欣鈺、蔣欣人、李筠甄、林孟儒、李惠芬、王美慧、謝幸娟、林亭吟、陳雅雯、張成儀、杜古筠、林賴淑微聲明狀影本、交易買賣確認書等,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未自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然亦尚不足作為該等商品均為被告侵占之憑據。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精品店內銷貨單等,均不足作為被告有業務侵占附表三所示商品認定之依據。 9.至公訴人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富美、康美蘭、沈珮瑩、張傑、徐睿娟、陳慧倫、林孟儒、李惠芬、王美慧、謝幸娟、陳雅雯、張成儀、杜古筠、林賴淑微等,以釐清被告有無業務侵占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犯行,然告訴人林森拉娜時尚等公司不願提供此部分證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公訴人及辯護人亦無法具體陳明該渠等之聯絡資訊,本院即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二)次以公訴人曾聲請將告訴人109年1月8日刑事陳情暨聲請狀 暨檢附之附件1精品店內銷貨單上黃色螢光筆標示號碼處「 貨號」、「單價」、「數量」、「銷售日期及客戶姓名」欄內各數字及文字之字跡(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書寫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精品店內銷貨單部分之原本)及附件2談話 內容、109年1月21日刑事陳報㈣狀暨檢附之附件談話內容紅字書寫之字跡(即被告坦承為其書寫部分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該局以109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9960號函覆稱: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無法 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嗣本院復依法務部調查局上 開函文意旨,除上開資料外,並提供告訴人109年6月15日刑事陳報㈥狀檢附之談話內容以紅筆書寫之數字及文字、折讓金額收取單經辦人之簽名、支出證明單簽收欄之簽名、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等文件上藍筆書寫數字及文字(被告皆坦認為其書寫書面之原本)、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當庭書寫之「黃欣鈺」、「蔣欣人」、「簡素芬」、「李惠芬」、「李敬容」、「謝幸娟」、「陳雅雯」、「文琦津」、「林孟儒」、「徐睿娟」、「林亭吟」、「康美兰」、「陳慧倫」等文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7月6日(109)新光銀南台中字第1090007號函 檢附之被告開戶文件上書寫之文字字跡供參鑑,再經該局以109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9910號函覆稱:可供憑比之筆跡仍不足,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99頁) 。是以本案就現存被告之各該筆跡,均難以經由專業之筆跡鑑定機關加以鑑認,尚不得率認卷內如附表三所示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精品店內銷貨單上,黃色螢光筆標示號碼處「貨號」、「單價」、「數量」、「銷售日期及客戶姓名」欄內各數字及文字之字跡,均係被告所登載,公訴人逕以如附表三所示之23張「精品店內銷貨單」之第二大欄之「數量」欄之筆跡係被告虛偽記載等語,尚乏所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分期付款│信用卡 │客戶姓名│交易日期 │刷卡日期 │刷卡衍生│偽造私文書│主刑及沒收 │ │ │ │配合公司│ │ ├─────┼─────┤費用 ├─────┤ │ │ │ │ │ │ │交易金額 │刷卡金額 │ │偽造署押數│ │ │ │ │ │ │ │ │ │ │量及欄位 │ │ ├───┼────┼────┼─────┼────┼─────┼─────┼────┼─────┼────────┤ │1 │林森拉娜│紅陽科技│匯豐銀行 │陳珮宜 │104年 │104年 │1.手續費│紅陽科技左│林卉淇犯行使偽造│ │(即起│時尚精品│股份有限│0000000000│(起訴書│10月28日 │10月29日 │ 56元 │列刷卡日期│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股份有限│公司 │690111號 │附表誤載├─────┼─────┤2.簡訊費│、卡號之簽│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一編│公司(原│ │ │為陳佩宜│2000元 │2000元 │ 2元 │單(見他卷│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2) │名群慧精│ │ │) │ │ │3.帳務管│第110頁) │仟元折算壹日;左│ │ │華國際股│ │ │ │ │ │理費18 ├─────┤列文書上偽造之「│ │ │份有限公│ │ │ │ │ │ 元 │持卡人簽名│陳珮宜」署押壹枚│ │ │司) │ │ │ │ │ │ │欄上偽造「│,沒收之。 │ │ │ │ │ │ │ │ │ │陳珮宜」署│ │ │ │ │ │ │ │ │ │ │押1枚 │ │ ├───┼────┼────┼─────┼────┼─────┼─────┼────┼─────┼────────┤ │2 │林森拉娜│環匯亞太│台新銀行 │張楊草 │104年 │104年 │手續費 │環匯亞太信│林卉淇犯行使偽造│ │(即起│國際精品│信用卡股│0000000000│(起訴書│8月12日 │8月17日 │1,290元 │用卡股份有│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有限公司│份有限公│819006號 │附表誤載├─────┼─────┤(50000X │限公司左列│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一編│ │司 │ │為張楊華│55000元 │50000元 │0.258) │刷卡日期、│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4) │ │ │ │) │ │ │ │卡號之簽單│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 │ │(見他卷第│列文書上偽造之「│ │ │ │ │ │ │ │ │ │113頁) │張楊草」署押壹枚│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持卡人簽名│ │ │ │ │ │ │ │ │ │ │欄上偽造「│ │ │ │ │ │ │ │ │ │ │張楊草」署│ │ │ │ │ │ │ │ │ │ │押1枚 │ │ ├───┼────┼────┼─────┼────┤ ├─────┼────┼─────┼────────┤ │3 │林森拉娜│環匯亞太│匯豐銀行 │張楊草 │ │104年 │手續費 │環匯亞太信│林卉淇犯行使偽造│ │(即起│國際精品│信用卡股│0000000000│(起訴書│ │8月22日 │129元 │用卡股份有│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有限公司│份有限公│690111號 │附表誤載│ ├─────┤(5000X │限公司左列│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一編│ │司 │ │為張楊華│ │5000元 │0.258) │刷卡日期、│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6) │ │ │ │) │ │ │ │卡號之簽單│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 │ │(見他卷第│列文書上偽造之「│ │ │ │ │ │ │ │ │ │113頁) │張楊草」署押壹枚│ │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持卡人簽名│ │ │ │ │ │ │ │ │ │ │欄上偽造「│ │ │ │ │ │ │ │ │ │ │張揚草」署│ │ │ │ │ │ │ │ │ │ │押1枚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分期付款│信用卡發卡│客戶姓名│交易日期 │金額 │手續費│商店服│損害金額│證據 │附註 │ │ │ │配合公司│銀行及卡號│ │ │ │ │務費 │ │ │ │ ├───┼────┼────┼─────┼────┼─────┼───┼───┼───┼────┼────┼───┤ │1 │林森拉娜│聯合信用│花旗銀行 │陳資穎 │104年 │50000 │1,000 │500元 │1500元 │參證24 │於簽單│ │(即起│時尚精品│卡處理中│0000000000│ │8月19日 │元 │元 │ │ │(見他卷│上方記│ │訴書附│店(原名│心 │0000000號 │ │ │ │ │ │ │第108至 │載「陳│ │表一編│美麗境界│ │ │ │ │ │ │ │ │109頁) │資穎」│ │號1) │精品店)│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匯豐銀行 │邱雅萍 │104年 │30000 │600元 │300元 │900元 │參證26 │於簽單│ │(即起│ │ │0000000000│(起訴書│7月2日 │元 │ │ │ │(見他卷│上方記│ │訴書附│ │ │690111號 │附表一編│ │ │ │ │ │第111至 │載「邱│ │表一編│ │ │ │號3誤載 │ │ │ │ │ │112頁) │雅萍」│ │號3) │ │ │ │為邱彩萍│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 │邱雅萍 │104年 │45000 │900元 │450元 │1350元 │參證28 │於簽單│ │(即起│ │ │0000000000│(起訴書│5月30日 │元 │ │ │ │(見他卷│右方記│ │訴書附│ │ │819006號 │附表一編│ │ │ │ │ │第114頁 │載「邱│ │表一編│ │ │ │號5誤載 │ │ │ │ │ │) │雅萍」│ │號5) │ │ │ │為邱彩萍│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