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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楊欣怡江文玉陳怡君

  • 被告
    趙宏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慶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宏慶依其已成年之社會、工作經驗,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向其等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明知其無資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趙俊智、林偉勝(趙俊智、林偉勝所犯部分,業經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受趙俊智之邀約,由趙俊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其擔任趙慶有限公司(下稱趙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趙慶公司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趙宏慶〈然趙宏慶本案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則變更為洪俊豪),趙俊智則擔任趙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宏慶為趙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趙俊智另以每月2 萬元為代價,僱用林偉勝,由林偉勝負責至銀行提領趙慶公司帳戶之款項、收取信用卡簽帳單、代付款項等業務。並由趙俊智、林偉勝偕同趙宏慶至代辦業者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及偕同至銀行辦理開戶後,將趙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公司資料交予趙俊智或林偉勝。趙俊智、林偉勝再分別以趙慶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並分別取得如如附表一「趙慶公司」部分所示之9 台刷卡機,再以約定手續費為刷卡簽帳單金額3%方式,將上開刷卡機出租予營業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至9 樓之「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2 年12月15日門牌整編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之客戶持信用卡消費後,即登載於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消費簽帳單乙式三聯上,經持卡人簽認後,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其他二聯由該等營業人暫時保管,待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至該等營業人處,以刷卡簽帳單金額97% 計算之現金取回上開二聯簽帳單(即趙俊智或林偉勝向該等營業人取回刷卡簽帳單時,有收取刷卡金額3 %之費用),將其中一聯送往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餘一聯作為趙慶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趙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3,453 筆,金額共3,556 萬9,141 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會計憑證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趙慶公司並因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分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100 年度之稅額為217 萬8,448 元,罰鍰為326 萬7,672 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趙俊智等人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37 號,本院審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179號),嗣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趙宏慶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被告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另案原起訴關於另案被告趙俊智、林偉勝等人,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本案之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趙宏慶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宏慶雖不否認受趙俊智之邀約,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擔任趙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此獲取每月2 、3 萬元之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趙俊智他們有做這些事,趙俊智、林偉勝他們將申辦的刷卡機出租給風尚視聽歌唱名店等營業人使用這些是我都不知情,公司的事都是趙俊智經手,我主觀上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擔任上開址設臺中市○○路○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趙慶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另案被告趙俊智曾偕同被告一同至證人王一心之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宜。又趙慶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為3,556 萬9,141 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趙慶公司」之刷卡機裝機地址在臺中市○○路000 號2 樓、4 樓至9 樓及臺中市○○路00號等節,核與證人楊昌大、劉水銀、李益坤、梁秀春、吳振典、吳春才、張月娥、馬自強、曾敬浤、另案被告林偉勝於東山稽徵所談話時,及證人王春財、張月娥、王明南、馬自強、李益坤、另案被告趙俊智於偵查時所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移送告發卷一第62頁及反面、第148-149 、160-161 頁、第167 頁及反面、第175 頁及反面、第183-184 、190- 191、203-204 、213-214 頁,他字第289 號卷第75-77 、83-87 頁、第131 頁反面),並有趙慶公司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9-10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06號函、特約商店資料表、特約直屬連鎖店專用申請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70號函及所附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9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53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委託書、經濟部99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3031910 號函、趙慶公司設立登記表、趙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20-121 、124-125 、128 -137頁反面、第139 、227-231 、233-238 頁)等在卷可稽。再者,於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之營業人有「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店家,此有100 年至102 年2 月設籍臺中市○○路000 號之營業人彙整表等附卷可參(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56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另案被告趙俊智前邀約另案被告洪俊豪、劉明賢,由另案被告趙俊智以每月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僱用另案被告洪俊豪擔任趙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慶公司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另案被告洪俊豪),及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僱用另案被告劉明賢擔任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趙俊智則為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趙俊智另以每月2 萬元為代價,僱用另案被告林偉勝,由另案被告林偉勝負責至銀行提領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收取信用卡簽帳單、代付款項等業務。另案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再分別以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並分別取得如如附表一所示之9 台及10台刷卡機,再以約定手續費為刷卡簽帳單金額3%方式,將上開刷卡機出租予營業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至9 樓之「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之客戶持信用卡消費後,即登載於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消費簽帳單乙式三聯上,經持卡人簽認後,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其他二聯由該等營業人暫時保管,待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至該等營業人處,以刷卡簽帳單金額97% 計算之現金取回上開二聯簽帳單,將其中一聯送往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餘一聯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證,分別據以趙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4,718 筆,金額共4,878 萬9,032 元,及以劉明賢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4,422 筆,金額共4,960 萬1,947 元,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並因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分別為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242 萬7,956 及235 萬663 元,罰鍰364 萬1,934 元及352 萬5,994 元等節,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另案被告趙俊智、林偉勝、洪俊豪及劉明賢等人均有罪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應允另案被告趙俊智擔任趙慶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另案被告趙俊智同意每月給予2 、3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主觀上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然按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有權掌握公司營運,對公司係一重要職務,一般而言,若非由出資者自己擔任負責人,亦必由其親朋好友或專業經理人出面擔綱,此係一般常識。衡以被告洪俊豪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過證券、保險業、代客操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90 頁),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一定之工作能力、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與另案被告趙俊智或林偉勝均非信賴或至親關係,另案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要求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其焉能無疑?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僅有上開關係,衡諸前情,應無出資請被告出面擔任負責人之理,且出名為負責人即可獲每月2 、3 萬元之代價,此間顯有蹊蹺,然被告對此竟無深究,即率爾同意,擔任趙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另案被告趙俊智或林偉勝申辦刷卡機供他人使用。又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因為缺錢所以同意擔任趙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當公司人頭負責人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受金錢利誘,而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其有犯罪之動機亦明。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另依一般交易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是簽帳單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苟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卻製作此等憑證以為會計事項之證明,即難謂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情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為趙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簽帳消費之刷卡明細並非趙慶公司之實際對外銷貨交易,竟將趙慶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機本案供「十八度名店」、「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商家使用,而填製內容不實之簽帳單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銀行請領款項,並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趙慶公司之銷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於其擔任趙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另案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就「趙慶公司」於如100 年1 月至10月所示各期內,多次將取得不實之簽帳單作為銷項憑證,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與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簽帳單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被告依其擔任趙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罪數為5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等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局部行為重疊,均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貪圖不法所得,而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與另案被告趙俊智、林偉勝共同以出租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之方式,取得其他營業人之消費簽帳單,作為趙慶公司之會計憑證,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金額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領到3 次的2 萬元,是趙俊智同意每個月要給我的金額,是1 個月給我2 萬元,是一開始的前3 個月會給我的,其他就是每月給我2 、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211 頁),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次數共5 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實際取得3 次、每次2 萬元及7 次、每次2 千元之報酬,故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5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公司 │特約店代號 │端末機代號 │ ├─────┼──────┼──────────────────────────────────┤ │趙慶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 ├─────┼──────┼──────────────────────────────────┤ │劉明賢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趙慶公司刷卡明細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 │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5400 │0 │28800 │0 │34900 │0 │0 │0 │54600 │0 │0 │12370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698095 │0000000 │0000000 │859510 │901730 │811905 │703055 │678745 │574245 │000000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0 │0 │0 │0 │0 │0 │6825 │0 │0 │6825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 │每期刷│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317 │ │697 │ │873 │ │822 │ │744 │ │780 │ │4233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 │二月金│三月金額 │四月金│五月金額 │六月金│七月金額 │八月金│九月金額 │十月金│十一月金額 │十二│金額合計│ │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額 │ │額 │ │額 │ │額 │ │額 │ │月金│ │ │ │ │ │ │ │ │ │ │ │ │ │ │ │ │ │ │額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用卡處│ │110410││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640915 │195445│0 │0 │0 │0 │0 │0 │0 │0 │0 │0 │83636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 │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 │ │1299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485 │ │0 │ │0 │ │0 │ │0 │ │0 │ │485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718 │ │合計金│00000000 │ │ │ │ │ │ │ │ │ │ │ │ │ │筆數│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劉明賢公司刷卡明細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 │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91000 │0 │38800 │0 │27100 │0 │46253 │0 │51040 │254193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 │每期刷│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195 │ │910 │ │810 │ │783 │ │799 │ │814 │ │4311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 │二月金│三月金額 │四月金│五月金額 │六月金│七月金額 │八月金│九月金額 │十月金│十一月金額 │十二│金額合計│ │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額 │ │額 │ │額 │ │額 │ │額 │ │月金│ │ │ │ │ │ │ │ │ │ │ │ │ │ │ │ │ │ │額 │ │ ├──┼────┼─────┼───┼───┼─────┼───┼─────┼───┼─────┼───┼─────┼───┼─────┼───┼──────┼──┼────┤ │102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每期刷│0000000 │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111 │ │0 │ │0 │ │0 │ │0 │ │0 │ │111 │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422 │ │合計金│00000000 │ │ │ │ │ │ │ │ │ │ │ │ │ │筆數│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新臺幣)│ │ │ │業稅之期間 │ │ │ ├───┼────────┼─────┼────────────┤ │1 │100年1 、2 月 │4 萬元(計│趙宏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0年3 、4 月 │2 萬2 千元│趙宏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2 萬元+2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千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0年5 、6 月 │4 千元(計│趙宏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算式:2 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0年7 、8 月 │4 千元(計│趙宏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算式:2 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0年9 、10月 │4 千元(計│趙宏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算式:2 千│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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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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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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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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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