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懿庭 楊以文 合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正村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侯維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林淑琴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00號、第301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懿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楊以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合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懿庭、楊以文受僱於址設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48號13樓A室「合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合揚 公司為址設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48號13樓之2「合禮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所投資。柯懿庭負責處理合禮公司位於臺中巿梧棲區臨港路3段168巷149弄27號臺 中廠(下稱臺中廠)之化學原料(含氫氧化鈉、碳酸鈉、硝酸)買賣,楊以文則負責臺中廠之化學原料買賣之進出貨,2人 均為合禮公司之從業人員。柯懿庭、楊以文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廢塑膠桶內未留存任何化學原料時,方得認定係再利用之塑膠桶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否則該廢塑膠桶之貯存、清除、處理,仍須依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其等明知合禮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由柯懿庭要求楊以文指使不知情之員工林美伶,在合禮公司上址臺中廠內,以人工方式將清水灌入含有硝酸在內之塑膠空桶,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於清洗後再將硝酸裝填後持以販賣。嗣經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2日前往臺中廠稽查時,發現廠內堆放20公升裝的塑膠空桶近千桶、水泥地面上殘留大量水漬並堆放已清洗完成倒置晾乾的塑膠空桶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