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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劉承翰

  • 被告
    黃康洺劉諺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劉諺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康洺、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康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銬1個、電擊棒1支均沒收;被告劉諺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銬1個、電擊 棒1支均沒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揭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時,致告 訴人徐兆治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 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 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就此部 分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106年度偵字第24106號被 告 黃康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諺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洺(原名黃子昂)係隆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元公司)之負責人,黃康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 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徐兆治因積欠不知情之龍義琳(另為不起訴處分)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龍義琳遂於106年8月24日,以債務金額三分之一為酬勞,與黃康洺簽約,委由隆元公司協助處理此債務糾紛。黃康洺於接受委託後,即與劉諺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6日 晚間,攜帶警用手銬、電擊槍等物,共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台灣高鐵臺中站。俟當日22時許,在同址協商 債務之龍義琳與徐兆治談判破裂後各自離去,龍義琳即以電話告知黃康洺、劉諺融債務談不攏等情,是時在高鐵車站1 樓之黃康洺、劉諺融2人即尾隨已走至1樓門外之徐兆治及陪同之李昆陽,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黃康洺對徐兆治呼喊姓名確認身分後,黃康洺即上前以手銬銬住徐兆治之左手;劉諺融則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徐兆治,使徐兆治心生畏懼,遭黃康洺、劉諺融拖行至車站2樓4號門內,而以此方式妨害徐兆治之行動自由,且於拖行過程中,因徐兆治掙扎拉扯產生肢體衝突,致徐兆治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後因高鐵車站內之警察聞訊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黃康洺、劉諺融2人, 並扣得手銬、電擊槍等物。 二、案經徐兆治委由陳慧玲律師告訴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康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被告劉諺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康洺辯稱:伊是自力救濟等語,被告劉諺融辯稱:並不認傷害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兆治、證人李昆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歷歷,並有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非法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與 告訴人發生掙扎拉扯之情事。衡情若被告係以和平手段索討債務,當無需要攜帶手銬、電擊棒前往之理,更無須以上銬、持電擊棒恐嚇債務人之理,遑論被告2人尚且攜帶幾可亂 真之玩具手槍1支、無底火子彈5顆等物,堪信被告2人確有 妨害自由及傷害情事。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隆元公司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託處理契約書、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黃康洺之姓名更改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林新醫院106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康洺、劉諺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恐嚇及傷害犯行,均應為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行為或附隨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黃康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電擊槍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用以實施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康洺、劉諺融2人於上開控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被告黃康洺對告訴人恫稱:「請你親朋好友拿錢出來贖你,否則不放你走。」等語;被告劉諺融對並對告訴人恫稱:「不要動,乖乖跟我走,否則我就打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 照。訊之被告均黃康洺、劉諺融2人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均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講過那些話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徐兆治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即不能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犯行,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之一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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