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權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因無固定工作,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前往游森年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游豐盛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躲藏其中,俟商行打烊後,游森年及其員工外出用餐時,至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4100元得手。嗣游森年於同日19時45分許,返回上址開啟鐵捲門時,王俊權趁隙竄出而為游森年當場撞見,王俊權因急於逃離現場,見張賜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孫子即少年張○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北陽三街接近豐東路交岔路口處,即打開上開自小客車未上鎖之右後車門強行上車,再翻越至副駕駛座,要求張賜真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張賜真以為王俊權欲強盜其皮包或自小客車等財物,唯恐遭王俊權傷害,遂立即煞車,將自小客車打檔至P 檔,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逃離,並驚呼張○睿自乘客座左後車門下車求救,而王俊權見張賜真已打開駕駛座車門且正欲下車,順勢出手將張賜真推出車外,同時跨越至駕駛座欲駕車逃離,唯因前揭自小客車具有車門開啟自動熄火功能,且游森年夫妻及附近金紙店老闆張維民業已趕至車旁喝叱王俊權下車,同時鄰居協助報警,始為警據報到場將王俊權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5萬4100元(已發還游森年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王俊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8頁、聲羈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7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游森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89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第40至43頁、第4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63頁),及現金15萬41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現金15萬4100元得手時,業已破壞證人游森年原持有支配狀態,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狀態,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正欲離開案發現場時,雖為證人游森年撞見,嗣後亦遭警當場逮捕,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後,在臺中市豐原區北陽三街與豐東路交岔路口,強行打開證人張賜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上車,再翻越至副駕駛座,當場脅迫證人張賜真駕車載其離開現場,證人張賜真將上開自小客車打檔至P 檔,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求救,被告見狀遂推擠證人張賜真下車,使證人張賜真難以抗拒,並因而跌倒受有右手疼痛及右腰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有在上開地點,從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上車,再翻越至副駕駛座,要求證人張賜真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及證人張賜真下車後,被告有跨越至駕駛座欲駕車逃離等情,然否認有推擠及脅迫證人張賜真之行為,並辯稱:證人張賜真係自己開門下車,我只是叫張賜真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一時情急闖入證人張賜真車內,然其手上未持兇器,並未對證人張賜真為脅迫行為,且證人張賜真當時亦想趕快下車,被告僅在證人張賜真要下車之際,順勢把左腳跨過去要踩油門,並未對證人張賜真強行推擠而使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祇要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有欲加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成立,至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是否與實施逮捕之人為同一人,在所不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條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9 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此所謂「難以抗拒」,則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 ⒊查被告行竊得手後,於證人游森年返回商行開啟鐵捲門時趁隙竄出,而為證人游森年當場撞見,其後證人游森年見被告打開證人張賜真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上車,之後少年張○睿衝出車外,其店面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距離約4至5公尺;另證人張維民聽聞店外有人喊「搶劫」、「搶車」等語,即持高爾夫球杆衝出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與證人游森年夫妻將被告圍住,被告自知無法逃離而自行下車,遭證人張維民與游森年夫妻逼至路旁角落等情,業據證人游森年、張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認被告當時尚在行竊現場視線所及之處,且猶在證人游森年、張維民之追躡中,自不失為刑法第329條所稱之「當場」。 ⒋再查,依證人張賜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開啟右後車門闖入,然後跳到副駕駛座,被告就一直叫我快開,我以為他要搶包包或車子,我把車子打到P 檔,我當時下意識也要衝出去,我一開車門要出去,被告就順勢把我推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時候車速很慢,還沒有自動上鎖的時候,就聽到有人開門的聲音,當時我孫子張○睿在駕駛座後面一直叫阿嬤,我就看到被告從後座跳到副駕駛座,我當時第一反應就是要趕快讓張○睿下車,我就煞車將車子停下來,先叫張○睿趕快跑,張○睿下車就跑向對面金紙店的老闆喊救命,金紙店老闆就趕快出來,在那一剎那間,我把車門打開被告就順勢推倒我;我開車門的時候,被告是在副駕駛座上,他的腳應該還沒有跨到駕駛座這邊,被告推我的時候,他也還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推我和我開車門是同時,我自己也有要下車之動作,那時候應該是順勢,被告有碰到我右邊的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游森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隨機看到一部正在行走之自小客車,便直接開車門跳上去,並把該車女駕駛推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亦相符合,故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參以證人張維民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著球杆衝出去,就直接到自小客車駕駛座前對著被告說下車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的時候張賜真已經下車到門邊,被告已經坐在駕駛座,被告一直想關門,我看到他一直在打排檔和轉鑰匙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89頁反面),是被告試圖脫免逮捕之過程中,確有打開證人張賜真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上鎖之右後車門強行上車,再翻越至副駕駛座,要求證人張賜真駕車載其離開現場,證人張賜真先煞車停下,叫其孫子即少年張○睿下車求救,而證人張賜真打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逃離時,被告始順勢出手將證人張賜真推出車外,同時跨越至駕駛座欲駕車逃離乙情,自堪認定。又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並不以對其實施逮捕之人為限,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是否成立準強盜罪,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施強暴、脅迫於證人張賜真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⒌證人張賜真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由後座中間跳來前面副駕駛座,我就趕快打P 檔,被告就用手大力推我而且壓我下車,我因為被他用力推擠在車門邊,就用手順勢打開門,被告就用手推我右邊腰部,把我強行推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此與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係於證人張賜真正欲開門下車之同時,順勢將其推出車外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賜真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強行推出車外,我就抓著車門跌到車外,因為我當時抓著車門被他用力推右側腰部,我右手現在感覺疼痛,好像扭傷了,右側腰部也覺得疼痛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推我之力道很大,我走出車門時差一點要跌倒,趕快用手去扶著車門,我有去驗傷,右側身體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查,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所附檔案名稱「00000000_195000」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 ①影片內容顯示為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只有影像沒有聲音;②證人張賜真駕車行駛途中,被告接近該車輛,之後被告開啟該車輛之後座車門不久,該車的剎車燈亮起,之後該車輛的駕駛座車門先啟,緊接著駕駛座後方的車門開啟,有一孩童從車內走出,過不久,證人張賜真從駕駛座走出,扶著車門往內觀看,過程中看不出證人張賜真有腳步不穩,或差點跌倒的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按(見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67頁 反面),可見證人張賜真下車時並未有跌倒或腳步不穩之情事,且其下車後亦未立即離開,而係扶著駕駛座車門往車內觀看,足證被告將證人張賜真推出車外時,縱有相當力道,但並未致證人張賜真身體失去控制而摔出車外或跌倒在地之程度;且依證人張賜真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原本即有下車之動作,並非單純因被告施力而遭推出車外,被告見證人張賜真下車後,亦未進一步傷害或壓制證人張賜真,僅有試圖發動車輛駕車離開之舉動,自難認被告有主動、積極地對證人之張賜真施加使其難以抗拒而無法逃離或呼救求援之強暴行為。 ⒍再證人張賜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很急很兇,一直說快一點快一點,不知道在吼什麼,意思好像是叫我趕快開車;被告沒有要求我下車,或說我不開車要對我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被告在證人張賜真開門下車前,亦僅急切要求證人張賜真開車,並未有出言脅迫證人張賜真之情形,衡情亦不至於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達到使其難以抗拒之情形。 ⒎是綜合上揭各節,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固有趁證人張賜真正欲下車時,順勢出手將證人張賜真推出車外而施強暴之行為,然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旨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於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因前揭①至③各案所處之刑,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 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①至③各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前,①、②各案之罪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於103年10月7日先行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前揭①、②之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少,然均已發還證人游森年領回;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車床技術工、每月收入約2 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5萬4100元,業已發還證人游森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