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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閔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閔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9日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謝閔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注射手臂之方式」;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謝閔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閔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7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9月
    、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與殘刑接續執
    行,於106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疑似再犯而未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1月9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
    謝閔智帶回採尿,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閔智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署提起公訴後,又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
    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
    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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