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功超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李大明 羅國誠 陳俊達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英杰 魏隆義 游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7、13074、13516、17313、17376、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功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大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國誠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秋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英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隆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功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9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1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李大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國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 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余英杰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8月29日入監 執行,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魏隆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功超猶不知悔改,以向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之人,透過不正方法低價購地,而後高價轉售為業。劉功超因劉桂積欠其款項,並得知劉桂之子劉建輝之外甥蔣丞濠,為有身心障礙之人,且名下登記有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房 地,而覬覦該土地。乃於105年間告知李大明若能將蔣丞濠 帶來,則給予酬金,經李大明同意並找陳俊達協助,陳俊達又找羅國誠幫忙,渠等4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 105年7月3日中午,由陳俊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羅國誠,及不知情之徐季修(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羅國誠女友劉容玲,前往蔣丞濠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住處,李大明則自行騎乘機 車前往該處碰面,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誠進去上址後,由李大明出示劉功超所交付給伊之劉建輝欠款本票影本,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對蔣丞濠恫嚇稱:「你舅舅欠錢,你要跟我們走,敢報警就讓你死得很難看」,蔣丞濠被迫同意,坐上陳俊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劉功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在車內,羅國誠、陳俊達 又對蔣丞濠恫嚇以「你沒有簽本票,就把你帶到山上去打」等語,抵達劉功超住處後,蔣丞濠因上揭恐嚇而畏懼猶存,遂簽下發票時間記載為105年7月3日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 紙。因李大明達成任務,劉功超取出60000元給李大明,李 大明交付30000元給陳俊達,陳俊達再交付10000元給羅國誠為酬金,因款項給付過低,劉功超又再交付5000元給李大明。其後於105年9月14日,劉功超單獨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復與蔣丞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何代書事務所 」,由不知情之代書何太忠代為撰寫協議書1份,蔣丞濠因 上揭遭劉功超恐嚇而畏懼猶存,遂於上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處簽名捺印,並藉以表明蔣丞濠同意由劉功超以700萬元 之低價購買蔣丞濠所繼承持分之土地。嗣因蔣丞濠無力償還債務,劉功超持上揭本票取得執行命令後,聲請就蔣丞濠名下之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房地為強制執行, 其後於106年5月5日經本院106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三、劉功超因故得知鄭金軒積欠其友人江永祥24000元之修車款 ,竟與游秋雄基於強制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為隱匿其犯行,劉功超拜託不知情之鄭金軒友人綽號「阿倫」之謝承均,邀約鄭金軒至指定處所見面,鄭金軒依約抵達後,劉功超駕駛其銀色賓士車搭載游秋雄亦抵達現場,劉功超及游秋雄2人乃以威嚇之方式,使鄭金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乃被迫隨同劉功超、游秋雄一同前往江永祥位在新社之住處以處理債務後,劉功超於江永祥住處並逼迫鄭金軒簽下內容載有鄭金軒需償還32000元之切結書,並要求鄭金軒必須 交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為擔保 ,鄭金軒交出車鑰匙後,劉功超將車鑰匙交給游秋雄,由游秋雄下山前去鄭金軒家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來江永祥新社住處,始放鄭金軒下山。其後鄭金軒還款32000元後,劉功超始歸還7025-LB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四、劉功超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其叔叔劉永輝有身心障礙,竟於105年7月間,乘其叔叔劉永輝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情形之際,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約定由劉功超借款予劉永輝40000 元,利息計算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收取7000元之利息(換 算年息為425%),交付借款時,先預扣15天的利息,而以 付現方式交付,本金部分,劉永輝簽立4張面額1萬元予劉功超以供擔保,故劉永輝收訖借款40000元(實拿33000元),劉功超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待劉永輝無法無力償還債務,劉功超乃迫劉永輝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郵局提款卡與密碼,且持其提款卡逐月提領14000元共6次,總計84000元。又因劉永輝其後未 能依時支付利息,竟與余英杰共同基於恐嚇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9日指揮余英杰前往劉永輝位在豐原之 住處,由余英杰持刀進入,並以刀刺破劉永輝房間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劉永輝恫嚇以:「我們是兄弟啦,你沒錢還是不行的」等語,使劉永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余英杰之指示,於隔日交付3000元給余英杰,余英杰再轉交予劉功超,復由劉功超於隔日交付1紙收到劉永輝歸 還款項之字條予劉永輝。 五、劉功超為追討楊信昌之欠款,與魏隆義、余英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魏隆義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楊信昌簽立之60萬與20萬本票照片給楊信昌之子楊浩鎧,恫嚇以:「你父親欠我錢,要準備66萬還錢,如不還錢,就把你們家查封,讓你們沒地方住,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不要以為到法院將42萬元交完就沒事,不還試試看」、「我們不是小混混,你都不要出門,出門你試試看,會讓你沒有辦法回家」等語,以及由魏隆義、余英杰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恫嚇楊浩鎧,使楊浩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魏隆義為追討柯明賜之欠款2萬元,因柯明賜於106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上旬起多次到臺中市豐原區第一市場柯明賜之子黃世緯擺攤處,要求黃世緯代父還款(利息為每10日1期,每期2000元,年息365%)遭拒,竟基於以恐嚇 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黃世緯,恫嚇以:「你阿爸跟我借的那個錢,不然利息這樣算,怎樣都算不完...2萬元10日就要2000了...你娘勒, 飯不給別人吃,要給你飯吃...到時候又去檢舉你們菜攤, 菜攤又不用擺...不用叫什麼兄弟啦,我自己就是,還要叫 什麼兄弟...這筆錢我要把它處理回來」等語,使黃世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迅速搬家另行租屋居住,魏隆義因此並未實際取得利息而未遂。 七、劉功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於106年6、7月間,向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8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2顆, 而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八、劉功超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年8、9月間,以新臺幣20元 之代價換取1張面額100元偽造人民幣之方式,向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共374張,而非法收集之。 九、劉功超、余英杰均明知牛樟木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在臺灣之國有林地中,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若有人出面兜售大批牛樟木,其來源必是盜採自國有林地之贓物,而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牛樟芝,可從牛樟木老樹上培養,且一旦培養牛樟芝成功,即可另以高價出售牟利,竟為取得牛樟木以培養牛樟芝進而獲取利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劉功超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間,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國有林地遭盜 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材共95塊(共約720.5公斤),並 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頂樓。(二)劉功超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間委託余英杰向其熟識綽號「森 哥」之張榮森,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購買國有林地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樹材共64塊(共約662公斤),經余 英杰應允後,余英杰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向張榮森告以劉功超購買牛樟木之意思,經張榮森同意出售後,遂先交付 25000元之定金,並相約在劉功超住家後之土地公廟附近先 行交貨,嗣由張榮森於107年農曆過年前後,將該批於國有 林地遭盜伐之牛樟木樹材,運送至劉功超指定之臺中市豐原區130地號工寮置放,劉功超另支付3000元仲介費給余英杰 ,嗣後劉功超將上開牛樟木樹材移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處存放。 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緝人員於107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發票人劉永輝之本票4張、鄭金軒切結書1張、蔣丞濠協議書1張等物;又於107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83顆(其中 有殺傷力子彈72顆)、偽造面額100元之人民幣紙鈔374張、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5塊(共約720.5公斤),以及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4塊( 共約662公斤)等物。 十一、案經劉永輝、楊浩鎧、黃世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提出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37、309頁、卷三第1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李大明、陳俊達及羅國誠等4人就關於 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強制被害人蔣丞濠至劉功超居處犯行部分認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5頁),惟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並未對被害人蔣丞濠為任何恐嚇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蔣丞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強押並簽立200萬元的本票?)在105年7月3日中午12點左右,我當時在家裡看電視,突然有3個 討債集團的成年男子,直接走進來我家裡面,3個男的一 進我家就把短袖的手臂部分往上拉,他們手上都有刺青,1個胖胖壯壯的男子坐在我的左手邊,1個其中高高瘦瘦的男子坐在我的右手邊,另外1個也是胖胖的男子坐在瘦高 男子的右手邊,我被他們夾在中間,他們開口就問我叫什麼名字,我回答後,他們就說我舅舅劉桂欠錢叫我要還錢,我當下說「我沒有錢可以還你們,不好意思」,然後他們就說「你舅舅劉建輝,住院的那一個,他說要你拿錢出來付給他們!」,我並未就此回答他們,然後他們就說「跟我們走!」,那3個男的左、右邊各1人把我的手向上手銬一樣架在背後,後面還有1個男的拉我的褲子,他們3個人硬是把我拉到巷子口他們的停車處,把我押上車。」、「(問:你遭上述3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強押至車上後,發 生何事?)我被他們押上車子是坐在後座,有2個男的坐 在我的2邊,1個在前面開車,他們在車上一直說「你舅舅的債務你要怎麼跟我算。」,我回答他們「不好意思,我沒有錢可以給你們。」,然後他們把車子開到豐陽國中外的道路上,停在路邊時,開車的男子(胖胖的男子)跟我說「你沒有簽本票的話就帶去山上打」,還有提到「你若敢報警,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後來劉功超拿出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跟我說「給我簽這張本票。」,我說 「為什麼?」,劉功超說「你舅舅欠債務叫你來還。」,我說「我沒錢可以還你們。」,他就說「沒錢可還就給我簽本票,你若不簽本票,我就叫外面那3個流氓把你帶去 山上打。」,我很害怕所以就簽了本票。」、「(問:警方現提供你於105年7月3日簽立的本票、面額200萬元、票號CHNO767970,是否為你遭受劉功超等人強押且恐嚇之下所簽立的本票?)是的。」等情。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蔣丞濠於偵查時證稱:「(問:105年7月3日到底是幾人進到你家?)105年7月3日中午左右, 有3個人來我家,有陳俊達、李大明、還有一個我不知道 名字的人。」、「(問:你怎麼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去報案後,警察讓我看照片指認,我才知道這些人的名字。」、「(問:你只記得陳俊達、李大明?)是。」、「(問:是誰拉你去車上?)陳俊達、李大明,還有一個瘦的,我忘記名字,瘦的坐後面,陳俊達開車。」、「(問:他們怎麼進到你家?)當時是中午的時候,我沒工作就在家裡,他們看門沒鎖就大搖大擺進來說我舅舅欠他們債務,要我們拿出來還,我說不好意思,我沒有錢,然後他們就把我拉到車上,陳俊達開車時在車上說,不簽本票就要帶去山上打,...。」、「(問:除了陳俊達、李大明、 一個瘦瘦的,還有誰在裡面?)劉功超、何代書。我想起來瘦瘦的那一個人叫羅國誠。」、「(問:他們是何時跟你說「敢報警就讓你死得很難看」?)在車上,是李大明說的。」、「(問:誰拿本票出來讓你簽?)劉功超。」、「(問:105年9月14日叫你簽協議書的情形為何?為何你會簽這張協議書?)劉功超說土地賣給他的話,你們家的4個人都可以分到錢。」、「(問:你沒有同意要賣, 為何簽這張協議書?)我沒同意。他強逼我的。」等語。(四)另查證人徐季修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曾於105 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與陳俊達前往臺中市○○區○○里○○路○○巷00弄0號?)有。」、「(問:你與陳俊達 前往該處做何事?)當天早上我有是打電話給陳俊達,陳俊達叫我去東勢區和平公園等他,所以我就騎機車過去,我跟陳俊達說我要去沙鹿,他說他有事情要去梅子,就叫我先上他的轎車,我上車就看到車上已經有坐其他人,加我共4個人,3男1女,我們到梅子巷子裡的一個3樓透天房屋前,陳俊達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去房屋裡面,我跟另一個不認識女子在外面抽菸,後來陳俊達叫我進去屋裡,我就進去坐在椅子,我覺得陳俊達他們在要錢的樣子,我就走到外面去。」、「(問:後來情形如何?)我走到外面,大約半小時後,陳俊達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帶著一個男子出來,陳俊達叫跟我說上車,我們就上車離開。」、「(問:你們將男子帶往何處?)陳俊達開車先載我們到臺中市豐原市區,後來載我們到臺中市豐原區豐年及萬年路口一間尚未搭建的好鐵皮屋前,我們都下車,我就跟陳俊達說我有事情,陳俊達就開車載我去沙鹿找我朋友。」、「(問:據被害人蔣丞濠稱述,遭強押上車時,駕駛之男子陳俊達恐嚇被害人「...,你沒有簽本票的 話就帶去山上打」,你有聽到這句話嗎?)我有聽到有人講要打被害人的話,但我已經忘記是誰講的。」等情。 (五)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蔣丞濠之歷次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徐季修於警詢時亦證稱確有聽到有人講要打被害人的話等情,益見證人即被害人蔣丞濠前揭所言非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蔣承濠雖曾一度將被強迫簽立本票之時間誤記為105年9月7日,然觀諸本案被害人蔣承濠所簽立之 本票,其發票日期係記載為105年7月3日,而證人蔣承濠 亦明確證稱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即為被迫簽立本票之當日,足見105年9月7日之時點,應係其後輾轉誤植所致,附 此補明。另佐以被告劉功超、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誠等4人亦均坦承確係以違背被害人蔣丞濠之意願強制其前往 案發地點處理本件債務事宜,倘被告等4人未對被害人蔣 承濠施以相當之威嚇行為,被害人蔣承濠豈會上車隨同前往案發地點,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蔣丞濠前揭證述被迫簽立本票及協議書部分,亦有發票日為105年7月3日、面額 200萬元、票號CHNO767970之本票1紙及105年9月14日之協議書1份存卷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功超、李大明、陳俊達 、羅國誠等4人確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訛, 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功超、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誠等4人空言否認前開恐嚇犯行,要無足採,渠等 前揭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游秋雄等2人就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共 同強制被害人鄭金軒至江永祥居處犯行部分認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6、150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並未對被害人鄭金軒為任何恐嚇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軒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切結書影本1張,請你指認該切結書資料是否為你本 人簽立?你於何時簽立該切結書?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何?為何簽立?)我本人所簽的,我於106年農曆年前因為付 不出汽車的修車費新臺幣2萬4,000元,當時該費用是由朋友江永祥先幫我墊支,但因為我長期在江永祥的菜園幫忙工作,他一直沒有給我薪水,所以我實在無法償還該筆債務,於是在106年5月3日晚上11點多,江永祥的姪子(綽 號叫阿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到了阿倫的住處(臺中市軍功路靠近潭子慈濟醫院附近)後,阿倫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走,並且聯繫劉功超到現場,於是劉功超駕駛他銀色的賓士載著游秋雄來到現場,...,到了江永祥的 住處後,江永祥有在現場但是喝醉了在睡覺,劉功超現場表示「你欠江永祥的錢要如何償還?」,我回答說我得過一陣子才能償還,於是劉功超寫了一張切結書,叫我把名字填上,現場表示要我償還3萬2000元,我不清楚利息為 什麼這麼計算,並且他還表示要押我名下車號0000-00的 休旅車予江永祥,他現場叫我提供車鑰匙,還吩咐陳家昌與游秋雄至我太平的住處把車子開走,但因為我知道我僅欠江永祥2萬4000元,所以我—開始是不肯寫切結書的, 但是後來有來了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他就兩拳頭一直打我,我只好被迫配合劉功超的意思,把我的名字都填上去。」、「(問:承上,有關你與江永祥之債務有無簽立本票?本票交予何人?)有,我有簽一張本票(面額3萬2000元),是游秋雄收走的。」等語明確。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軒於偵查時證稱:「(問:107年5月11日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是。」、「(問:警詢筆錄有無按你意思記載?是否經你確認無誤才簽名?)有。有。」、「(問:你欠了江永祥的錢,為何這筆錢是劉功超來討?)當時我是沒錢還江永祥,江永祥與劉功超是朋友。因為我那時候是回家,沒有在劉功超那邊做事情,劉功超就找人把我押到山上去,就帶到軍功路那邊,帶到新社去,就是江永祥住處,當時有劉功超、游秋雄,還有是江永祥的姪子阿倫把我設計過去的。」、「(問:(提示切結書)這份是你在哪裡簽的?)江永祥住處。是借錢被人押去那天簽的。」、「(問:在山上是誰打你?)想不起來。」、「(問:劉功超把你拖到山上叫你簽本票、傳訊息給你要你打電話,你是否會害怕?)我媽媽當然會害怕,我都在外面工作,長輩一個人在家裡當然會害怕。」、「(問:你也會擔心對你們不利?)會」等情明確。 (四)又查證人即綽號阿倫之謝承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天是你約鄭金軒出來?)是」、「(問:你跟鄭金軒見面之前,劉功超有無叫你去找鄭金軒出來?)有。」、「(問:劉功超在什麼地方,怎麼拜託你?)電話。」、「(問:你接受劉功超的請託之後,你是否用LINE聯絡鄭金軒見面?)是。」、「(問:之後你們約在慈濟醫院見面?)是。」、「(問:你跟鄭金軒見面之後,是不是劉功超隨後出現?)我打給劉功超之後,我們約在慈濟醫院見面。」、「(問:後續鄭金軒的車輛被當作擔保品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有聽說,但是我當場沒有看到。」、「(問:現場有無何人打鄭金軒?)當時只有討論而已,我不知道,可是我有聽說有人打鄭金軒。等情在卷。 (五)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軒之歷次證詞,就核心事項互核相符,且證人謝承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受被告劉功超之託而約鄭金軒見面,且一同前往新社,並聽說鄭金軒之車輛被當作擔保品,以及聽說有人打被害人鄭金軒等情,益見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軒前揭所證應屬事實,佐以被告劉功超、游秋雄等2人亦均坦承確係以違背被害人 鄭金軒之意願強制其前往新社處理本件債務事宜,倘被告劉功超、游秋雄等2人未對被害人鄭金軒施以相當之威嚇 行為,被害人鄭金軒豈會願意隨同前往新社處理債務,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軒前揭證述被迫簽立切結書部分,亦有該106年5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1份存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功超、游秋雄等2人確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犯行無訛,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功超、游秋雄空言否認前開恐嚇犯行,要無足採,渠等前揭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矢口否認有何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重利及以恐嚇取得重利之犯行,被告余英杰矢口否認有何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以恐嚇取得重利之犯行,被告劉功超辯稱:伊並無重利犯行,劉永輝確實有欠伊錢,而且還一直向伊借錢,提款卡是劉永輝自願要讓伊領取,並未對被害人劉永輝以恐嚇方式收取利息云云。被告余英杰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劉永輝以恐嚇方式收取利息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輝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向劉功超借款,利息為何?請你詳述。)劉功超是我的姪子,我因為身體出了狀況要開刀需要用錢,約在105年7月(或8月)17日、24日、31日及下個月初,向 劉功超間隔1個禮拜借款新臺幣1萬元,共借了4萬元,簽 立了4張本票(面額1萬元4張),都是去劉功超住處向他 借款,頭2次各借的1萬元借錢他先扣除1500的利息,所以我分別時拿各8500元,之後每15天我還必須繳交1500元的利息,後面2次借錢的利息分別是每15天繳交2000元,我 向劉功超第1次借款簽立本票時,劉功超就將我的郵局「 0000000-0000000」的提款卡扣押,並簽立金融卡同意劉 功超使用的同意書,而後近1個月內共借了4萬元,因為我每個月就是得還款劉功超1萬4000元,所以他自105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10日及106年5月10日趁著補助金發放時的當天領取1萬4,000元作為利息,共跟我領取了8萬4,000元的利息。」、「(問:你於欠債的過程中有無遭遇他人逼迫討債?)我大概在106年初(詳細日期記不清)有還款1萬元給劉功超,但是在106年5月10日他將提款卡歸還給我後仍有繼讀討取我所剩的欠款本金3萬元,過了1個月(106年6月份)左右,劉功超帶著1名男子及1名女子來到我的住處,那個男子帶了4張本票給我看,說「這是不是你簽的本票 ?」,我說是我寫的,但是我認為我不是欠他錢,所以我當下說要打給派出所來處理,於是那個男子的臉色變得很難看,劉功超與他當下一直阻止我打電話給派出所,他在場表示現在債務由他來處理,所以當下我只好跟他允諾要每個月還給他3000元,他留下的他的電話,號碼是「000 0000000」,便與劉功超離開。所以在106年6月及7月份,他就跑來玖福電子遊藝場跟我討取3000元,後來我106年8月份我手上沒錢了沒有給他錢,於是在106年9月9日晚上 他帶著2個男子來到我的住處,當時我在臥室睡覺了,他 們在門外大力的敲門,我開門後他們就直接進來要跟我討債,臉色很凶狠的跟我討錢,我問說「你們是兄弟嗎?(意指黑道)」,他說「我們就是兄弟啦,你沒還錢是不行的!」,然後拿著1把短刀刺向我的房門,一直很衝動、 很凶狠的臉色讓我心生畏懼,後來他帶來的同行2名男子 攔住他不讓他傷害我,怕他失控抓狂,他們才離開現場,所以我第二天就還3000元給那個年輕男子,之後劉功超寫了1張收據表示他已收到3000元,我有附上收據給警察查 證。」等語。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輝於偵查時證稱:「(問:今年2 月2日及4月10日警察有請你去製作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是否看過筆錄才簽名?)答:是。有,沒錯。」、「(問:105年7、8月間,你跟劉功超借錢?)對。」、「( 問:你到底向劉功超借幾次?借多少錢?)他拿我的金融卡去領我帳戶裡面的錢,現在因為後來我去派出所,這次他才拿給我,裡面有一筆14500元是劉功超領的,他把存 摺拿給我,我之前的金融卡被他拿去。」、「(問:借錢的過程是否如警詢所述?)對。」、「(問:你是否於106年5月10日將金融卡拿回來?)答:對。」、「(問:(提示劉功超收到劉永輝歸還的3千元領據)這是誰簽的? )是劉功超自己簽的。」、「(問:為何你會說劉功超恐嚇你?)錢沒還,他來罵我,他臉很兇,還說要用本票去查封我的房子,這樣就算恐嚇了,我會怕。」等情。 (四)又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5年7月間你是否有跟劉功超借錢?)我有跟他借4萬元 ,第一次借2萬元,第二次借2萬元,他的利息是前兩個月,是一個月3000元,第三個月、第四個月各2000元,剛好1萬4千元,我的金融卡給劉功超抵押,剛好扣光。」、「(問:檢察官問你拿什麼給劉功超抵押?)低收入戶補助匯入的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政府補助的錢都拿給劉功超抵押。」、「(問:你去報案之後,劉功超才把金融卡還你?)是,我有去報案,警察幫我拿回來的,劉功超最後一次領了1萬4500元,都領光了,他沒有給我錢過生活。」 、「(問:劉功超是否有叫你簽本票?)有。」、「(問:你簽幾張?)四張。」、「(問:總金額為何?)4萬 元。」、「(問:劉功超是否有再叫人來跟你討錢?)之後有。」、「(問:再跟你要多少錢?)我跟劉功超要回金融卡之後,我本來跟他借4萬元,我還他1萬元,剩下3 萬元,他本票還是留著,叫余英杰來恐嚇我,來跟我要錢,我有還余英杰6000元。」、「(問:在106年9月9日余 英杰去你家做什麼?)劉功超說余英杰是地下錢莊的人,我跟余英杰說「我有還你1萬元」,余英杰一問三不知, 結果余英杰不是,我後來知道是劉功超本身的錢借我的,要賺我的利息,我拿到金融卡之後還有3萬元還沒還劉功 超,劉功超就拿本票給余英杰,來我家恐嚇我。」、「(問:怎麼恐嚇你?)余英杰拿刀子,臉色很兇狠,來我家說「我們是兄弟啦」,然後有拿刀子刺破我房間的門,我當下嚇到,所以我可以叫他精神賠償。」、「(問:你是否有很害怕?)當然會怕。」等語。 (五)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詞,互核就核心事項均相符合,且本件被告劉功超與劉永輝確有簽立切結書之客觀事實,亦經證人張士哲、陳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堪信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輝前揭所證應屬事實無誤,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輝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被害人劉永輝住處房門遭刀械毀損之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功超、余英杰等2人確有如前述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無訛,從 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空言否認前開犯行,要無足採,渠等前揭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余英杰、魏隆義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關 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劉功超辯稱:伊沒有做,魏隆義是之後才跟伊說本票的事云云。被告余英杰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伊跟魏隆義有去楊信昌家,但伊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被告魏隆義辯稱:伊傳送那兩張本票只是要楊浩鎧去問楊信昌是否有欠人家錢,伊並無恐嚇行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恐嚇逼迫還款?)在107年農曆年前一個晚 上約20時〈正確時間我無法確定〉,有3名我不認識的男 子到我家〈臺中市○○區○○路00○0號〉找我們,我出 去應門,其中一人對我說「你父親欠我錢,要我們準備66萬還錢,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們家查封,讓你們沒地方住,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我跟我媽媽楊蔡美華聽到後很害怕,他們連一個欠款資料都沒給我們看,就跟我們恐嚇要查封,我們也不清楚在監獄中服刑的爸爸有無欠錢,他們說完就開車離開。」、「(問:事後有無在對你們恐嚇還錢?)他們透過管道加我的LINE,他們在我LINE的主頁以文字恐嚇我「我們不是小混混,你都不要出門,出門你試試看,會讓你沒辦法回家」,我聽到之後就不太敢回家,我也不敢把恐嚇訊息告訴媽媽,到時她會更害怕。」、「(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人紀錄表一份,內有照片15張,你所指稱之犯嫌不一定於其中,經你指認結果為何?)編號2之人〈警方當場告知真實身分為劉功超〉就是他 來我家討債三個人之一,我知道人家都稱呼他「偉哥」,其他二個都是聽他的指示在跟我們談話,一看就知道他是老大。去年我爸借人一筆30萬元,編號2之人騙我爸可以 把錢拿回來,他於106年5月28日開車載我跟我爸三人,到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101號,話還說完就被對方打,還被 對方告傷害,我跟我爸認為這是他設的陷阱,錢沒要到還被告,編號3之人綽號叫「小乖」,他就是跟劉功超一起 來我家討債人,他一進來就臉很兇衝進到我家二樓找我父親,他一邊找一邊罵「幹你娘雞八,楊信昌你給我出來」,我跟我媽聽到都嚇壞了,警方當場告知編號3之人真實 身分叫「余英杰」。我知道編號4之人叫魏隆義,就是他 電話中恐嚇我的人,害我都不敢出門。」、「(問:警方提示楊信昌所簽下之本票,這2張本票你是否見過?)107年農曆過年後魏隆義約我我媽在豐原區家樂福附近一家超商見面,連他3男1女出現,魏隆義先跟我介紹一人男子說他是我爸的債主,魏隆義手拿這2張本票跟我說這是你爸 欠錢的憑據,我跟我媽也不知到真假就沒有回他,魏隆義要我們先籌錢,不然就要查封我家,不要以為你們到法院把42萬交完就沒事,不還試試看,我跟我媽聽到都很害怕,為什麼一直要逼我們拿錢出來,不然就是要把我們房子查封。」等語。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卷附本票影本2紙)這2張本票是你爸爸借錢的擔保,你在何處看到的?)是對方魏隆義傳來恐嚇說這件事還沒結束,傳了本票的照片給我看。」、「(問:你到底是被恐嚇幾次?)答:他們從106年10月多開始。」、「(問:他 到底是當面或是以LINE跟你恐嚇?)魏隆義是當面用LINE上面打字並跟我通話,還有一個綽號小乖的人直接到我家中,也是直接跟我說我爸欠他錢,日期我不記得了,一樣大概在去年10月、11月左右。」、「(問:余英杰跟劉功超到底怎麼恐嚇你?)劉功超也是跟小乖即余英杰一起來我家。」、「(問:他們這樣恐嚇你,你會害怕嗎?)事後家門全部鎖起來。」等情。 (四)另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余英杰、魏隆義怎麼得知你的LINE門號?)他們之前跟我爸是朋友,因為我爸好像有我的FB,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加到我的LINE,我後來知道他們是我爸的朋友,我以為他們是要關心我爸的狀況,所以就加了LINE好友。」、「(問:後來他們是否有傳LINE給你說「你父親欠我錢,要準備66萬還錢,如不還錢,就把你們家查封,讓你們沒地方住,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不要以為到法院將42萬元交完就沒事,不還試試看」、「我們不是小混混,你都不要出門,出門你試試看,會讓你沒有辦法回家」等語?)對。」等情。 (五)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之母楊蔡美華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有人藉你的配偶楊信昌欠錢未歸還,轉而向你及家人討債等情?)有。」、「(問:警方依據楊皓鎧在警詢筆錄中稱你有遭魏隆義在107年農曆過年後約你及你 兒子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賣場附近一家超商見面,由魏隆義拿出2張本票(即警方所提示父親楊信昌所簽名本票2張),向你催討填寫在該2張本票上的金額是否屬實?) 屬實,但我印象中是與魏隆義一同過來的另一名男子拿給我看的。」、「(問:警方依你兒子楊浩鎧在警詢筆錄中有說:劉功超他帶余英杰及魏隆義共3人於107年農曆過年前一個晚上約20時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開車到你住處,並由魏隆義對楊浩鎧說:「爸爸楊信昌有欠他們很多錢約幾佰萬,要我們準備新臺幣70萬元還他們,才會放過我,如不還錢就要把我們家查封,讓我們沒地方住,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等語是否屬實?楊浩鎧遭恐嚇之後你有無跟家人或警方報案遭人恐嚇等情?)家中的成員都知道劉功超有帶余英杰及魏隆義到家裡恐嚇楊浩鎧的事,但這件事是我們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 (六)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詞,就核心事項均相一致,亦核與證人楊蔡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件被告魏隆義確有傳送發票人為楊信昌、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及2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害人楊浩鎧之客觀事實,亦經被告魏隆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訛,堪信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前揭所證應屬事實無誤,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所提出之LINE相關對話內容紀錄及錄音檔案譯文資料、楊信昌所簽立之本票、被告劉功超與魏隆義於106年11月23日商討如何約楊 信昌之子楊浩鎧出面處理楊信昌債務等對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功超、余英杰、魏隆義等3人確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無訛,從而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及魏隆義空言否認前開犯行,要無足採,渠等前揭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隆義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8頁),核與證人黃世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分別證述遭被告魏隆義以恐嚇之方式索取利息等情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魏隆義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功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共83顆,其中62顆,認均係口徑9公厘制式子 彈,共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10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厘金屬 彈頭而成,共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6097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警卷一第121至125頁),從而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2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扣 案子彈1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功超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功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偽造人民幣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查獲之偽造人民幣紙鈔374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偽造人民 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疑似偽造人民幣面額100元鈔券374張,經檢視其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及顯微印刷圖文等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49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一第126至127頁),從而堪認被告所收集之前開人民幣374張,確均係屬偽造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功超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八、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矢口否認有何關於犯罪事實九(一)(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訊據被告余英杰矢口否認有何關於犯罪事實九(二)所示之媒介贓物犯行,被告劉功超辯稱:伊所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之牛樟木共95塊(總重約720.5公斤),係伊向金杉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所購買;另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 查獲之牛樟木共64塊(總重約662公斤),係伊透過余英 杰介紹而向張榮森所購買,伊不知係屬贓物,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余英杰辯稱:伊確有介紹劉功超向張榮森購買前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之牛樟木共 64塊(總重約662公斤),但伊不知係屬贓物,並無犯罪 故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為警於107年5月3日,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牛樟木共95塊(總重約720.5公斤)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牛樟木共64塊( 總重約662公斤)等情,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所是認, 其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之牛樟木共64 塊(總重約662公斤),係被告劉功超經由被告余英杰媒 介而向張榮森購入一節,亦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所 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三)次查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 功超就西勢路查獲部分所提出金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月20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其數量為為1噸,核與前揭查獲之牛樟木共95塊(總重約720.5公斤),重量並不吻合 ,是否確為本件購買牛樟木所開立之憑證,已非無疑,況縱該發票確屬為真,然並無任何合法文件足資證明該批牛樟木之來源確屬合法,另就豐年路查獲部分,被告劉功超、余英杰亦均供承於購買或媒介上開牛樟木共64塊(總重約662公斤)時,亦未自張榮森處取得任何合法來源之證 明文件,而證人張榮森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名為讓渡證明書、泰宏工程行發票、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但查其上所載人員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數量金額亦與本案有所出入,另所提高雄市水利局函、苗栗縣政府撿拾漂流木公告,亦均無法證明係屬本件牛樟木之合法來源依據,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之認定,堪認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於購買或媒介上揭查獲之牛樟木之際,確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或媒介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前開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 劉功超、游秋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四前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就犯罪事實四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恐 嚇取得重利罪。被告劉功超、魏隆義、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魏隆義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以恐嚇取得重利未遂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九(一)所為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修正後關於 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且係併科罰金 ,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九(一)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九(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九(二)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二、另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關於105年7月3日部分犯行間,被告劉功超、游秋雄就犯罪 事實三間,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就犯罪事實四後段間,被告劉功超、魏隆義、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五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對蔣承濠所為之多次強制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恐嚇犯行,被告劉功超、游秋雄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強制、恐嚇犯行,均各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劉功超前揭犯罪事實七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被告劉功超上揭如附表一所示9罪、被告余英杰上揭如 附表二所示3罪、被告魏隆義上揭恐嚇、以恐嚇取得重利未 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余英杰、魏隆義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未見執行成效,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魏隆義上揭如犯 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於著手實行恐嚇行為後,尚未取得利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功超等人前揭各該對於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之人,先後為前開強制、恐嚇、重利、以恐嚇方式收取重利等不法犯行,被告劉功超且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又收集偽造之人民幣以利行使,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復故買或媒介珍貴之牛樟木,破壞森林生態保育,對社會秩序、民眾安全及自然環境之影響甚鉅,所為甚值非議,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並參酌上揭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暨被告劉功超等人各該如卷附之智識程度、所從事職業、月收入所得,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47顆,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25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之人民幣紙鈔合計共37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三)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誠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為35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劉功超就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就犯罪事實四前段後 段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4000元、3000元,被告余英杰就犯 罪事實九(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沒收規定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之牛樟木95塊(共約720.5公 斤)、64塊(共約662公斤),均屬被告劉功超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等3人另於105年9月14日, 夥同劉功超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復與蔣丞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何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 何太忠代為撰寫協議書1份,蔣丞濠因遭恐嚇而畏懼猶存 ,遂於上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處簽名捺印,並藉以表明蔣丞濠同意由劉功超以700萬元之低價購買蔣丞濠所繼承 持分之土地,因認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劉功超除前揭經論罪科刑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2顆外,認被告另外尚持有子彈28顆,因認被告劉功超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三)被告劉功超除前揭經論罪科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人民幣374張外,認被告另外尚收集偽造之人民幣126張,因認被告劉功超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蔣丞濠另於105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何代書事務所」處,遭被告劉功 超強迫簽立協議書一事,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3 人亦有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蔣丞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105年9月14日當天在場的有何人?)我、劉功超、何太忠。」、「(問:105年9月14日你怎麼去代書事務所?)答:劉功超帶我去的。」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何太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本案到你事務所寫105年9月14日協議書的時候,除了蔣丞濠還有劉功超以外,有無其他人也到你的事務所去?)沒有。」等情相符,是本件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3人於105年9月14日既未前往何代書處參與本案協議書之簽立,尚 乏證據足資證明渠3人就被害人蔣丞濠被迫簽立協議書一 事亦犯有強制罪行。 (二)另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功超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100顆 ,惟查除前開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72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其餘扣案11顆子彈經鑑定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60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一第121至125頁),另本件僅實際扣得子彈合計83顆,被告劉功超雖供承共購入100顆子彈,然既未扣得其餘17 顆子彈,除無法證明其確實存在外,亦無從進行鑑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子彈確實存在且具有殺傷力,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另犯有此部分持有子彈罪行。(三)又本件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劉功超所收集之偽造人民幣數量為500張,惟查除前開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確屬偽造之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合計374張,有該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49771號鑑定書存卷可據(警卷一第126至127頁),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並未扣得其他偽造之人民幣,被告劉功超雖供承共購入500張偽造 之人民幣,然既未扣得其餘126張,除無法證明其確實存 在外,亦無從進行鑑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人民幣確實存在且確係屬偽造,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另犯有此部分收集偽造人民幣罪行。 (四)末查起訴書認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等3人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刑部分,另被告劉功超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人民幣罪行部分,分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劉功超等人此部分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 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2項後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張添興、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功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劉功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功超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重利部分 │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功超共同犯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嚇取得重利部分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劉功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劉功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6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子彈肆拾柒顆,均│ │ │ │沒收。 │ ├───┼──────────┼───────────────────────┤ │ │ │劉功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累│ │ 7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 │ │ │參佰柒拾肆張,均沒收。 │ │ │ │ │ ├───┼──────────┼───────────────────────┤ │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九(一)│劉功超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牛樟木共玖拾伍塊,均沒│ │ │ │收。 │ ├───┼──────────┼───────────────────────┤ │ │ │劉功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 │ 9 │如犯罪事實欄九(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 │ │所示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 │ │ │樟木共陸拾肆塊,均沒收。 │ └───┴──────────┴───────────────────────┘ 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余英杰共同犯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嚇取得重利部分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余英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余英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累犯│ │ 3 │如犯罪事實欄九(二)│,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 │ │所示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