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財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白朝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余鴻慶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簡心怡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235 號、第2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白朝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余鴻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強被訴圖利「聯慶家具行」部分無罪。 余鴻慶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簡心怡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旺財自民國90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四大隊)擔任隊員,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災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 年1 月2 日陞任為小隊長,並為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於103 年5 月間調任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消防分隊(下稱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為沙鹿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 年4 月1 日臺中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調整由第四大隊專責安檢小組(下稱專責安檢小組)負責,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蔡旺財即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組擔任小隊長,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督導及執行、展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 年3 月1 日後調離專責安檢小組,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王志強於91年10月1 日起即任職沙鹿分隊擔任隊員,於103 年間起擔任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負責轄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任職於專責安檢小組擔任隊員,辦理防焰規制業務等,並負責沙鹿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蔡旺財及王志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同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再同法第9 條1 項前段則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106 年1 月20日修正生效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102 年4 月8 日修正前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就檢修不實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蔡旺財明知其對第四大隊轄區(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沙鹿區、大肚區、龍井區)內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有主管及監督之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白朝棟係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佳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業務,且受託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客戶在第四大隊管轄區域內,因而與蔡旺財熟識。詎蔡旺財竟基於對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00 年5 、6 月間之某日,聯繫白朝棟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即第四大隊3 樓蔡旺財辦公室內,向白朝棟暗示:「交1 張出來」、「局裡面要開罰單業績」、「要開你1 張做交代」等語,以此舉發檢修申報不實之職務上行為向白朝棟要求賄賂,白朝棟本欲將其受託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嘟嘟歌友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交予蔡旺財舉發檢修不實,然因自認有確實檢修,若遭舉發恐影響其聲譽,又慮及日後辦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恐遭蔡旺財刁難,再度遭舉發時裁罰金額將累加,考量檢修不實之裁罰金額為2 萬元以上,遂決意以2 萬元向蔡旺財行賄,以利後續檢修申報案件順利推展。而數日後蔡旺財又聯絡白朝棟前往同上辦公室,蔡旺財再向白朝棟稱交出可供舉發檢修不實之場所時,白朝棟隨即拿出其向配偶陳佳慧拿取之2 萬元,作為蔡旺財上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蔡旺財隨即收受該賄款,並稱:「我會跟下面的交代」等語。 ㈡張浩偉係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之消防設備師,於96年至102 年上半年間,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沙鹿總院)委託,定期檢修該院區第一醫療大樓、第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於101 年4 月30日,蔡旺財偕同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隊員陳癸樺至該院區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時,發現第一醫療大樓之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等有部分故障,第二醫療大樓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災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有部分故障,並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而於101 年5 月8 日,張浩偉檢具第 一、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第四大隊辦理101 年度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蔡旺財明知受理檢修申報後,應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進行複查後,若有不實檢修之情事,始得依前開消防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然在張浩偉為前開檢修申報後,尚未進行確認性複查前,蔡旺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檢修申報複查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至17日間之某日,以有事為由聯繫張浩偉親至第四大隊3 樓辦公室見面,在第四大隊3 樓辦公室通往陽台之樓梯間,對張浩偉佯稱:「這次要開不實檢修的舉發單」云云,張浩偉因曾於96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15日遭蔡旺財舉發檢修申報不實而分別裁罰3 萬元、4 萬元,遂央求蔡旺財可否不予舉發,蔡旺財即稱:「不要可以,現在行情是4 萬起跳」、「你就拿4 萬元給我,我家裡小孩有欠電腦用,4 萬元就來買電腦」等語,致張浩偉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又會遭蔡旺財舉發檢修不實而受裁罰,亦擔憂連帶影響其他在第四大隊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遂同意蔡旺財之要求,而於101 年5 月17日,張浩偉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為偉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沙鹿區沙田路106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 萬元、1 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當日下午3 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至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蔡旺財用餐之某燒烤店前,待蔡旺財上車後,即在車內交付前開提領之4 萬元與蔡旺財收受,蔡旺財因而詐得該4 萬元。 三、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炭有餐飲店(懸掛招牌為「石頭日式炭火燒肉」,登記名義人為蘇明華、實際負責人為賴澄榮,下稱炭有餐飲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為「甲類場所」,依同上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甲類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者,應設置排煙設備;而排煙設備之設置依同標準第188 條第7 款規定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 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炭有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 至3 樓,每層樓地板面積均逾200 平方公尺,合計逾500 平方公尺以上,而各樓層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均未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以上,應依前揭規定設置排煙設備,且1 至3 樓雖有對外窗,然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 以下,炭有餐飲店為節省營運成本,並未設置機械排煙設備,因此長期有違反前揭消防法令排煙量不足之缺失。詎蔡旺財、王志強及白朝棟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8 月27日,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瑋齡、邱建菖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檢查結果認炭有餐飲店有未設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並訂於104 年9 月27日複查,詎炭有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賴澄榮未思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反而私下聯繫蔡旺財解決,蔡旺財明知前揭規定及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向邱建菖稱依函釋見解炭有餐飲店應判斷為有開口樓層、現場窗戶屬排煙開口應計入排煙量,消防安全檢查應為合格云云,邱建菖因蔡旺財為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之身分,即疏未詳查相關消防法令,而於104 年10月7 日前往炭有餐飲店進行前開限期改善複查時,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符合」,並在備註欄註記「現場為有開口樓層,單一樓層未超過500 ㎡」,而未再檢查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蔡旺財並於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審核人員欄用印,以使炭有餐飲店通過複查,蔡旺財又為避免影響後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又與受炭有餐飲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白朝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白朝棟於104 年度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使用樓層為1 、2 層即可,白朝棟遂於炭有餐飲店104 年度下半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F 」,並於104 年12月25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蔡旺財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5 年3 月間,蔡旺財已調離專責安檢小組,王志強則任職專責安檢小組隊員,而第四大隊排定於105 年11月25日至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賴澄榮接獲通知後,即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旺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蔡旺財上情,炭有餐飲店店長楊雅媚則經賴澄榮指示後,亦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旺財,再度告知當日炭有餐飲店將執行消防安全檢查。蔡旺財、王志強均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長期有前揭不符消防法令情事,且3 樓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蔡旺財、王志強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旺財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同上門號撥打王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王志強稱:「石頭說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說一下就好,再跟他說一下」,王志強回以「不要開單喔」、「可能排煙比較有問題而已吧」,蔡旺財又稱:「排煙叫他巡一下就好」,王志強回以:「3 樓,放在3 樓,他都說沒在用,結果3 樓都有在用」,蔡旺財再稱:「喔,好啊」,王志強回以:「好,了解,好,謝謝!」,王志強確認蔡旺財之意係令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檢查予以合格,即於同月25日前往炭有餐飲店進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時,對於其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之主管事務,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經呈請不知情之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吳耀文再轉呈不知情之第四大隊組長陳品羲審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蔡旺財、王志強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6 年3 月9 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消防局(由專責安檢小組隊員林逸撰稽查)、都市發展局及法制局等人員辦理大型餐廳聯合稽查,於消防安全項目發現炭有餐飲店3 樓有實際營業卻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之情事,經以消稽C 字第2986號交辦單交由第四大隊處理,林逸撰遂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前開聯合稽查結果,王志強與隊員蔡政洋依上開交辦單於106 年3 月10日至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王志強礙於係前開聯合稽查後所交辦,僅得依實際檢查結果,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排煙量不足」,並開立「室內排煙設備:1 至3 樓排煙量不足」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並訂於106 年4 月9 日複查。白朝棟知悉炭有餐飲店遭聯合稽查後有前述違規情事,即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2分、5 時33分許、同月29日晚間6 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表示炭有餐飲店排煙量不足,在前述複查期限內來不及進行排煙改善工程,而賴澄榮認白朝棟所提出之消防設備改善計畫花費過高,遂終止委任朝佳公司,改委託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保公司,負責人為陳進得)施作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及處理後續複查程序。嗣炭有餐飲店向專責安檢小組提出日期為106 年4 月4 日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預計施作室內排煙設備(活動百葉窗及更換玻璃),經王志強批示經審查結果同意展延至106 年5 月9 日複查,而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龍保公司員工楊志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業已完成室內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實則僅將原來2 、3 樓開窗部分之上半部改為可開啟式百葉窗,下半部仍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而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王志強持用上開門號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瑋齡,指示陳瑋齡先至炭有餐飲店查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結果,經陳瑋齡前往查看後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向向王志強回報排煙面積仍不足,王志強明知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款前段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即應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6000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與楊志平聯繫,指示楊志平補提出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以規避上開裁罰,經炭有餐飲店提出日期為106 年5 月9 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王志強批示經審查結果同意展延至106 年5 月24日複查,楊志平於106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與王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後,獲王志強同意以在炭有餐飲店1 樓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天花板之方式作為排煙改善工程,楊志平施作完成經王志強現場查看後,王志強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進得,告知楊志平僅在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面積2.25平方公尺天花板之方式仍不符合規定,楊志平即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通知王志強將於1 樓廚房後方加開活動式百葉窗、施作輕鋼架將天花板降低等工程,並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6分許以電話告知王志強將於當日完成,復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以電話通知王志強前開工程已完工,然仍不符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以上,應設置排煙設備」、「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 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之規定。而延至106 年7 月3 日,王志強始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前開單號Z000000000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複查,其明知炭有餐飲店所施作之排煙設備仍不符合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竟仍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為「符合」,並註記「有效 通風」,經呈請不知情之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高偉恭再轉呈不知情之第四大隊組長陳樂憶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王志強又另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再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仍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號)其他設備欄不實註記「有效通風」並勾選「符合」,經呈請高偉恭再轉呈陳樂憶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王志強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 ㈣白朝棟係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及檢修係其業務,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已於109 年8 月21日廢止)第4 點、第7 點之規定,消防設備士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並交付該場所管理權人,並於檢修完成15日內,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白朝棟明知炭有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 至3 樓,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F 」,再先後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14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 ㈤嗣於107 年3 月6 日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炭有餐飲店有2 、3 樓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探測器未防護、未設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故障、室內排煙量不足等缺失(1 、2 、3 樓營業面積分別為227.5 平方公尺、233 平方公尺、233 平方公尺,有效通風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且2 、3 樓為無開口樓層,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再經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育綸、廖品捷、張郁昇、陳弘醴再於107 年3 月13日進行平時檢查,仍有2 、3 樓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探測器未防護、未設緊急廣播設備、未設緊急電源發電機、緊急照明設備未設、室內排煙量不足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炭有餐飲店始於107 年4 月2 日委由龍保公司施作包括室內排煙設備等共9 項消防安全設備,其中室內排煙設備部分之工程總價(含稅)為22萬6611元,且於107 年4 月6 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並經第四大隊於107 年8 月15日複查合格。 四、余鴻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聯慶家具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桂花),聯慶家具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規定為「乙類場所」,實際營業樓層為1 至2 樓,面積各為916.35平方公尺、196.42平方公尺,依同上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22條規定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而於101 年12月10日,第四大隊清水消防分隊至聯慶家具行執行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發現聯慶家具行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設備,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余鴻慶明知聯慶家具行違反前揭消防法令,然為減免改善消防設備之支出,即依蔡旺財教導,僱請不知情之木工在1 樓後方製作外觀與樑柱相似之隱藏式門板,將門板關閉後可見之營業面積僅為1 樓之450 平方尺,以規避前揭消防法令應設置室內消防栓之規定,而通過清水分隊於102 年1 月23日之複查。余鴻慶嗣委託白朝棟進行聯慶家具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白朝棟明知聯慶家具行之1 樓營業面積為500 平方公尺以上,竟與余鴻慶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受余鴻慶指示,於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樓地板面積」欄、「各層(棟)實際面積分列表」之「實際使用面積」欄均不實登載面積為「450 ㎡」,先後於102 年12月9 日、103 年10月30日、104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2月1 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3 月6 日經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前往檢查,發現仍有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設備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復於107 年3 月13日由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弘醴、張郁昇、陳育綸、廖品捷進行平時檢查,有滅火器設備數量不足、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聯慶家具行始於107 年4 月25日委由宏泰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之消防改善工程,並經第四大隊於107 年8 月6 日複查合格。 五、按消防局各大隊及各分隊受理民眾或法人捐贈財物應按公益勸募條例第5 條第2 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作業要點第4 點「接受贈與動產或不動產時,應評估受贈財產與其主管業務關聯性或其公益性,並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等規定,即由各大隊及各分隊於受理個人或民眾主動捐贈現金或財物時,視用途交由消防局各該業務單位辦理,各該業務單位簽辦公文(陳報單)敘明捐贈事由,並檢附捐贈物品明細表(財物)或捐贈意願書(現金或支票)逐級上陳,經消防局局長簽准,各該業務單位承辦人再通知各大隊或分隊受理捐贈承辦人聯繫捐贈人收受事宜,捐贈財物應影印相關資料送秘書室財產管理單位辦理財產登帳,捐贈之現金或支票,則係聯繫捐贈人將現金或支票交秘書室出納人員入帳至消防局局庫,並由出納人員開立捐款收據予捐贈人,再由業務單位依捐贈款項指定用途辦理採購。緣臺中市沙鹿區南勢里南斗路通伯公祠管理委員會(下稱通伯公管委會)管理之南勢里百姓公廟周圍墓地每年有火災發生,通伯公管委會主委吳聰偉遂決定捐贈款項予沙鹿分隊,並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票號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14日、面額為5 萬元之支票,指示同為通伯公管委會委員之侯文獎將前開支票交付李敏糍,由李敏糍交付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而於106 年11月17日,李敏糍前往沙鹿分隊,向蔡旺財表明通伯公管委會欲捐贈5 萬元與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蔡旺財知悉李敏糍來意後,以尚須詢問捐款行政流程而取得李敏糍聯繫方式,李敏糍離去後,蔡旺財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分隊長簡心怡(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報告上情,而蔡旺財對於受理民眾捐贈之支票有審核及逐級上陳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51分許,蔡旺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李敏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稱「我那個同意書用好了」為由,向李敏糍佯稱可為其辦理捐贈支票事宜云云,致李敏糍陷於錯誤,誤信所捐贈款項確係做為沙鹿分隊購置救災器材等設備使用,而於翌(5 )日晚間7 時2 分許前往沙鹿分隊,適蔡旺財未在沙鹿分隊內,經李敏糍以其持用同上門號撥打蔡旺財持用之同上門號,蔡旺財告知李敏糍向分隊長即簡心怡接洽,簡心怡即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至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旺財持用之同上門號聯絡後,蔡旺財告知簡心怡收下李敏糍所交付之支票,並將蔡旺財事先準備好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敏糍,及對李敏糍表示器材二天後就到,簡心怡遂依蔡旺財之指示,收受李敏糍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將捐贈機構為「南勢里百姓公管委會」、內容為「為提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戰力,充實車輛、裝備、器材,以保障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勤務安全,本管委會同意捐贈救災器材乙批予貴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使用,惠請同意捐贈」、蓋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圓戳章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敏糍,並依蔡旺財電話中指示對李敏糍表示「器材過二天就到」等語,簡心怡收受上開支票後,旋交付與蔡旺財,蔡旺財即於106 年12月14日、15日間某時,將上開支票交付王鏖凱以清償賭債,而詐得上開支票。王鏖凱則於106 年12月22日將上開支票持往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提示,於同月25日支票兌現後,票款5 萬元存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王鏖凱之帳戶內。嗣因簡心怡多次向蔡旺財催促辦理上開支票採購消防救災器材之進度,蔡旺財始於107 年2 月中旬間某日,交付4 萬4000元予簡心怡,表示此為上開支票扣除費用後兌現之款項,簡心怡即將其中3 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沙鹿分隊隊員葉仁和,做為沙鹿分隊公積金,其餘1 萬4000元則放置在其分隊長辦公室抽屜內。迄於107 年3 月6 日簡心怡因本案接受調查,於同月7 日調離分隊長職務,而將前述1 萬4000元交由葉仁和保管,而由葉仁和於107 年6 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共4 萬4000元繳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 六、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百思音樂餐廳,實際用途為酒吧,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屬於「甲類場所」,而百思音樂餐廳之營業樓層為「地下1 層」及「1 樓」,「地下1 層」之樓地板面積為150.547256平方公尺,建物登記及使用執照均登載有地下1 層。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 6年12月1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稽查結果發現百思音樂餐廳有未經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地下層擅自開門、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阻塞妨礙逃生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未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情事,百思音樂餐廳負責人蕭文權與白朝棟聯繫後,委託白朝棟定期檢修百思音樂餐廳消防安全設備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詎白朝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106 年度下半年百思音樂餐廳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各層(棟)實際面積分列表」、「消防平面圖」,不實登載申報場所樓層為1 樓至2 樓,以規避上開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12條第1 款第1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即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規定,並於106 年12月25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百思音樂餐廳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3 月6 日經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前往檢查,發現百思音樂餐廳營業範圍為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復於107 年3 月13日由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高偉恭、隊員陳弘醴、張郁昇、陳育綸、廖品捷進行平時檢查,發現有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缺失,經測量地下一樓營業面積為150.547256平方公尺,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百思音樂餐廳始於107 年4 月10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並委由菄海消防有限公司施作相關消防設備工程,再經第四大隊於107 年5 月24日複查合格。 七、嗣經依法對蔡旺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3 月6 日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會同第三、第六、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同步對炭有餐飲店、聯慶家具行及百思音樂餐廳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王志強於廉政官調查時之供、證述,為被告余鴻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余鴻慶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院卷】3 第464 頁),經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余鴻慶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列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蔡旺財、王志強、被告白朝棟、余鴻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蔡旺財、王志強、白朝棟、余鴻慶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3 第463 至46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旺財、王志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蔡旺財自90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第四大隊擔任隊員,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災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 年1 月2 日陞任為小隊長,並為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於103 年5 月間調任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為沙鹿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 年4 月1 日臺中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調整由專責安檢小組負責,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蔡旺財即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組擔任小隊長,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督導及執行、展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 年3 月1 日後調離專責安檢小組,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王志強於91年10月1 日起即任職沙鹿分隊擔任隊員,於103 年間起擔任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負責轄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任職於專責安檢小組擔任隊員,辦理防焰規制業務等,並負責沙鹿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等情,為蔡旺財、王志強所是認,並有蔡旺財、王志強之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消防局107 年4 月18日中市消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第四大隊與沙鹿分隊自100 年至107 年轄內安檢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名冊、業務職掌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卷】11第1 至2 頁、第4 至18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旺財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第66至該頁反面、院卷1 第39頁反面、第102 頁、院卷3 第64頁、第50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白朝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5 第45至47頁、偵卷5 第41至42頁、偵卷6 第73至該頁反面)、證人陳佳慧於廉政官詢問時(見偵卷5 第79至80頁反面)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朝佳公司100 年7 月份支出表、收支明細總表、嘟嘟歌友會100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朝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卷5 第36至37頁、偵卷5 第56至64頁、偵卷11第48頁),蔡旺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蔡旺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旺財於檢察官偵訊、廉政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32至該頁反面、偵卷5 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第66至該頁反面、院卷1 第39頁反面、院卷1 第102 頁、院卷3 第66至67頁、第500 至501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浩偉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8 第10至15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39至該頁反面、偵卷8 第2 至5 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57至58頁)、證人陳癸樺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207 至213 頁、偵卷1 第202 至204 頁、院卷2 第41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偉成公司資料查詢、張浩偉違反消防法第9 條而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裁罰紀錄、101 年4 月30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偉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10 1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偉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4 月12日合金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11第47至該頁反面、偵卷6 第59頁、偵卷1 第121 至122 頁、第218 頁、第123 頁、第220 至234 頁、偵卷11第61至66頁)。 ⑵檢察官認蔡旺財此部分所為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尚有誤會: ①張浩偉於105 年3 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雖證稱:我於101 年5 月8 日申報檢修後,蔡旺財有聯絡我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先到光田醫院看消防設備,當下蔡旺財就表示要開立不實檢修的申報單,並說如果不要開單,就要拿4 萬元給他,要買電腦給孩子用等語(見偵卷8 第16頁反面)、於105 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1 年5 月8 日為檢修申報後,蔡旺財於101 年5 月16日當天檢測時,有向我表明如有不實檢修的舉發單就不開了,但當日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是在隔日我去沙鹿分隊找蔡旺財,他才向我要錢等語(見偵卷8 第21頁第22頁),然於107 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蔡旺財在我做檢修報告時做了什麼樣的檢查,但蔡旺財在我交了檢修報告後,在樓梯口跟我說上面要開單,不然要拿4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6 第57頁反面),是對於蔡旺財是否有於101 年5 月8 日張浩偉提出光田沙鹿總院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後,前往光田沙鹿總院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蔡旺財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印象中我向張浩偉拿4 萬元之前幾天,有與張浩偉在隊部或光田醫院見面等語(見偵卷1 第52頁),亦未肯認有就張浩偉前開檢修申報書之內容實地檢查是否有檢修不實之情事。 ②再張浩偉於101 年5 月8 日就光田沙鹿總院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修申報後,係於101 年6 月6 日始由陳癸樺進行檢修申報複查,檢查結果為「符合」,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存卷可考(見偵卷1 第124 頁),然蔡旺財否認就該次複查有對陳癸樺為任何不要舉發檢修不實之指示(見偵卷1 第32頁反面、偵卷5 第14頁反面),陳癸樺亦證稱就該次複查蔡旺財沒有對其指示任何事項等語(見偵卷1 第212 頁反面、第203 頁至該頁反面、院卷2 第52頁),是張浩偉於前述為檢修申報後,確有進行檢修申報複查,且無從認定蔡旺財對於該次複查有指示陳癸樺要給予合格之情事;而張浩偉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5 月8 日我有確實檢修,但我心裡仍然覺得可能有不實檢修的情形,我害怕蔡旺財會隨便找一個理由來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我才會答應他等語(見偵卷6 第11頁反面至13頁)、於107 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旺財跟我要錢時,我害怕又被認定有檢修不實的違法,所以才交付他4 萬元等語(見偵卷6 第57頁反面至58頁)等語。是依上述證據,尚難認蔡旺財有於張浩偉於前開檢修申報後,有何起訴書所指其「未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排定日期進行複查,並於發現張浩偉檢修申報書上確有不實檢修情事時,再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之違背職務之情事,而是蔡旺財利用其有舉發檢修不實職務之機會,在尚未進行前開檢修申報複查前,無從確認張浩偉是否有檢修不實,即對張浩偉誑稱要舉發張浩偉檢修申報不實云云,致張浩偉誤信會遭蔡旺財舉發,因而交付4 萬元,蔡旺財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該4 萬元。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蔡旺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蔡旺財、白朝棟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王志強則不否認於前開105 年11月25日接獲蔡旺財電話後,即在當日在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符合」,並註記為「有效通風」,再逐級呈請吳耀文、陳品羲審核,以及有於106 年5 月10日以電話指示證人楊志平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並於106 年7 月3 日前往炭有餐飲店執行限期改善複查時,在當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為「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再逐級呈請高偉恭、陳樂憶審核,繼於106 年11月13日,王志強再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在當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他設備欄位註記「有效通風」後勾選「符合」,再逐級呈請高偉恭、陳樂憶審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105 年11月25日該次我是因為受到蔡旺財的壓力才讓炭有餐飲店的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合格,後來我利用聯合稽查的機會,於106 年3 月10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我沒有要圖利炭有餐飲店的意思;至於106 年3 月9 日聯合稽查之後,炭有餐飲店的消防安全設備只有改善一部分沒有全部改善,而消防單位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的目的是希望業者改善而不是開罰,所以都會請業者送施工中展延讓業者改善到符合消防法規,後來我的認知是炭有餐飲店已經符合規定,才會於106 年7 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勾選「符合」、註記「有效通風」云云。王志強之辯護人另辯稱:王志強毫無圖利炭有餐飲店之意圖,甚至想利用聯合稽查的機會處理炭有餐飲店排煙量不足的問題,而證人陳瑋齡於106 年5 月9 日前往炭有餐飲店稽查後,向王志強表示炭有餐飲店排煙不OK時,王志強從未指示或是暗示陳瑋齡予以通融方便之情事;再由楊志平之證詞可知,炭有餐飲店申請施工中展延雖然逾期(本件僅逾期1 日),但在消防設備改善實務上,亦有業者在應申請施工中展延日期截止後,再申請施工中展延,仍獲得消防主管機關核准,最重要的應是業者確實有心改善消防設備,或因種種因素而無法於申請施工中展延截止日前申請,但在消防主管機關立場係輔導業者改善消防設備,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而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王志強係考慮上述各情節,故請楊志平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計晝書」,楊志平縱使逾期提出,亦難謂被告王志強有圖利炭有餐飲店之意圖;況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縱使106 年5 月10日陳瑋齡前往炭有餐飲店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認為有效通風面積不足,仍應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是若於106 年5 月10日開立罰單後,接著是限期1 個月改善,屆期炭有餐飲店是否一定未依規定改善,仍不得而知,且縱屆期未改善,係得連續處罰,亦非檢察官所認之圖得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免支付改善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更何況王志強前往炭有餐飲店檢查消防設備時,計算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符合有效通風」之計算方式均已達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以上,是王志強於106 年7 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前往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並在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圖利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三㈠、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犯罪事實欄三、㈢所載於106 年3 月9 日進行大型餐廳聯合稽查,炭有餐飲店於消防安全項目發現3 樓有實際營業卻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之情事,經交辦第四大隊處理,證人林逸撰即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王志強聯合稽查結果,王志強與蔡政洋於106 年3 月10日至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王志強在當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排煙量不足」,並開立「室內排煙設備:1 至3 樓排煙量不足」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白朝棟知悉上情後,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2分、5 時33分許、同月29日晚間6 時12分許,以電話與王志強聯繫,表示炭有餐飲店排煙量不足,在前述複查期限內來不及進行排煙改善工程,證人賴澄榮因認白朝棟所提出之消防設備改善計畫花費過高,遂終止委任朝佳公司,改委託龍保公司施作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及處理後續複查程序,嗣炭有餐飲店向專責安檢小組提出日期為106 年4 月4 日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預計施作室內排煙設備(活動百葉窗及更換玻璃),經王志強批示經審查結果同意展延至106 年5 月9 日複查,而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楊志平以電話通知王志強業已完成室內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即將原來2 、3 樓開窗部分之上半部改為可開啟式百葉窗,下半部仍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王志強以電話指示陳瑋齡先至炭有餐飲店查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結果,經陳瑋齡前往查看後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電話向王志強回報排煙面積仍不足,王志強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志平,指示楊志平補提出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經炭有餐飲店提出日期為106 年5 月9 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後,王志強批示經審查結果同意展延至106 年5 月24日複查,楊志平於106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王志強,獲王志強同意以在炭有餐飲店1 樓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天花板之方式作為排煙改善工程,楊志平施作完成後經王志強現場查看,王志強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6 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之陳進得,告知楊志平僅在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面積2.25平方公尺天花板之方式仍不符合規定,楊志平即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告知王志強將於1 樓廚房後方加開活動式百葉窗、施作輕鋼架將天花板降低之工程,並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6分許以電話告知王志強將於當日完成,復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以電話通知王志強前開工程已完工,而至106 年7 月3 日,王志強前往炭有餐飲店複查,在當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為「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經呈請高偉恭再轉呈陳樂憶審核;又於106 年11月13日,王志強再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在當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他設備欄註記「有效通風」並勾選「符合」,經呈請高偉恭再轉呈陳樂憶審核而行使之,迄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及後續處理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載,其中就室內排煙設備部分之工程總價為22萬6611元等情,業據蔡旺財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5 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38頁反面、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第66至該頁反面、院卷1 第102 頁、院卷3 第69頁、第73頁、第504 頁、第505 頁)、白朝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1 第102 頁反面、院卷3 第69頁、第78頁、第504 頁、第507 頁)均坦承不諱,且為王志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建菖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2 第138 至151 頁反面、偵卷6 第36至該頁反面)、陳瑋齡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70至79頁、院卷2 第328 至338 頁)、林逸撰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90至105 頁、院卷2 第308 至317 頁)、賴澄榮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2 第189 至202 頁、偵卷5 第127 至130 頁、第188 至189 頁、院卷2 第346 至354 頁)、證人楊雅媚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2 至6 頁、第9 至16頁、偵卷5 第134 至138 頁、第180 至182 頁、院卷2 第338 至346 頁)、證人陳進得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215 至216 頁反面、第218 至222 頁反面、偵卷5 第83至86頁、院卷2 第389 至411 頁)、楊志平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4 第2 至4 頁反面、第7 至11頁、偵卷5 第89至91頁、院卷2 第412 至第439 頁)、證人陳弘醴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6 第77至7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炭有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1 第63頁)、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 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見偵卷1 第97頁、第98頁、第100 頁、第266 頁、偵卷2 第153 頁、偵卷4 第135 頁至137 頁反面、偵卷11第32頁至該頁反面)、炭有餐飲店104 年度下半年度、105 年上、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偵卷1 第79至92頁反面、偵卷11第100 至117 頁)、106 年3 月9 日建築、消防及食品安全管理簡要查核表、大型餐飲會館查核簽到名冊(見偵卷3 第54至55頁)、炭有餐飲店106 年4 月4 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見偵卷4 第125 頁)、106 年4 月4 日炭有餐飲店與龍保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4 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炭有餐飲店106 年5 月9 日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見偵卷4 第124 頁)、改善進度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進度計畫表及現場施工照片(見偵卷4 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龍保公司之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26日之估價單(見偵卷3 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0 頁)、炭有餐飲店107 年4 月6 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見偵卷11第34頁)、107 年4 月2 日炭有餐飲店與龍保消防安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11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105 年12月4 日廉政署廉政官之現勘紀錄(見偵卷11第136 至136 頁)、106 年5 月23日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偵卷3 第191 至194 頁)、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18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11第120 頁至該頁反面)、蔡旺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23日、同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 第101 至103 頁)、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658 號、第1045號、第1828號、第1473號、第213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11第137 頁至該頁反面、第159 頁至該頁反面、第175 頁至該頁反面、院卷3 第347 至353 頁)、王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1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第161 至171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82 頁、偵卷4 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炭有餐飲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為「甲類場所」,依同上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甲類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者,應設置排煙設備;而排煙設備之設置依同標準第188 條第7 款規定「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 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再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炭有餐飲店雖於106 年3 月9 日遭聯合稽查,並經王志強於106 年3 月10日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單,並施作前述改善工程,然迄於107 年3 月6 日由廉政官、調查員會同第三大隊隊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日止,仍有前揭未依規定施設排煙設備之情事,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據蔡旺財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炭有餐飲店3 樓無有效通風口,從開業以來就一直有排煙設備不足的問題,105 年11月23日賴澄榮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排煙的問題,我才會在同月25日以電話向王志強說有什麼問題用口頭告知就好等語(見偵卷1 第46至48頁);王志強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炭有餐飲店1 、2 樓的室內排煙設備不足,3 樓則是未設排煙設備,所有參與過炭有餐飲店複查的同仁都知道這件事,炭有餐飲店室內排煙設備從來未落實改善完畢等語(見偵卷4 第55頁、第57頁反面)、於107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106 年7 月3 日是否明知未改善仍於予認定合格而未開單舉發?)有」等語(見偵卷4 第41頁反面)、於107 年4 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5 年11月25日的檢查,炭有的排煙量還是沒有改善,基於蔡旺財的壓力我才勾選合格,蔡旺財對我施壓,說這是他朋友的店,我擔心如果不聽他的話,考績初評會被提列乙等並踢出專責安檢小組,經過衡量後決定讓炭有餐飲店不合格的排煙量勾選為合格,於106 年7 月3 日檢查時,炭有的排煙設備仍未落實改善,還是沒有完全符合規定,當時我受到陳進得的壓力,因為他是立委顏寬恆及議員顏莉敏的秘書,我擔心會被叫去服務處罵,而我因為在106 年7 月3 日檢查合格了,所以106 年11月13日就直接讓炭有餐飲店合格,我沒有想要圖利業者,我是迫於壓力所為,偽造文書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5 第158 頁、第160 頁至該頁反面)。由上可見,王志強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不符規定,仍違背前揭法令,於105 年11月25日、106 年7 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為前述不實之登載後逐級上陳,而非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炭有餐飲店限期施作符合規定之排煙設備,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是其所為顯有刻意使炭有餐飲店免予支出改善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及未予改善受6000元裁罰不法利益之圖利、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就105 年11月25日該次犯行則與蔡旺財有犯意聯絡)甚明,王志強所辯受到蔡旺財之壓力、擔心遭叫去民意代表服務處罵云云,縱或屬實,亦僅為其犯罪之動機,與圖利之構成要件無涉。至於檢察官另認蔡旺財、王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所為,亦有圖使白朝棟免受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裁罰不實檢修至少2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部分,然依蔡旺財、王志強前開所供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圖利白朝棟之犯意,是白朝棟因而未受裁罰檢修申報不實,僅為反射利益,並無構成圖利罪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㈢王志強之辯護人雖提出龍保公司出具之《石頭日式炭火燒肉》消防設施配置圖,以炭有餐飲店1 至3 樓之窗戶面積分別達3.36平方公尺(5 幅百葉窗)、3.36平方公尺(4 幅百葉窗、2 個外推玻璃窗)、2.48平方公尺(2 幅百葉窗、3 個窗戶),而1 樓扣除廁所、廚房、大廳、樓梯面積後之總面積約為162 平方公尺,2 樓扣除廁所、樓梯、送餐小電梯面積後之總面積約為144 平方公尺,3 樓扣除冷凍庫、樓梯、送餐小電梯面積後總面積約為115 平方公尺,均達有效通風等語為辯(見院卷3 第253 頁至254 頁、275 至279 頁)。然王志強迄於109 年3 月12日距本案案發(即107 年3 月6 日)2 年後,始提出此等證據,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依前述本院所認定,106 年5 月9 日楊志平以電話通知業已完成室內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實則將原有之2 、3 樓開窗部分之上半部改為可開啟式百葉窗,下半部仍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之後即未就2 、3 樓施作任何工程,而經廉政署於106 年5 月23日前往炭有餐飲店蒐證結果,3 樓有擺放供餐用之桌椅等營業設備,1 樓窗戶均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僅大門供人員出入,2 樓臨馬路面窗戶大部分採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僅3 小窗供逃生梯垂降使用,臨停車場面有3 窗戶,1 扇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另2 扇為上半部係可開啟之百葉窗,下半部係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3 樓臨馬路面窗戶大部分採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僅3 小窗供逃生梯垂降使用,臨停車場面有3 窗戶,1 扇疑似用裝潢用木板封閉,1 扇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1 扇為上半部係可開啟之百葉窗,下半部係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對照106 年5 月9 日之臨停車場面之照片,2 、3 樓各將1 扇窗改為上半部可開啟之百葉窗,下半部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1 樓部分均未改變等情,有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偵卷11第353 至356 頁反面),顯與王志強辯護人提出之上揭消防設施配置圖所示窗戶之數量、樣式不一致,復比對前述106 年5 月23日廉政署蒐證現場照片,亦與上揭消防設施配置圖所示窗戶施設之位置不甚相同,自無從認定上揭消防設施配置圖確為炭有餐飲店於106 年5 、6 月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施作之內容。是王志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對王志強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王志強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蔡旺財、白朝棟、王志強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余鴻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1 第163 頁反面、院卷3 第80頁、第509 頁)、白朝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1 第102 頁反面、院卷3 第80頁、第509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聯慶家具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02 至106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106 年12月1 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106 年5 月23日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107 年3 月6 日廉政署現勘紀錄、現場照片、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消防工程契約書、消防局109 年6 月22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1 第133 至164 頁反面、偵卷3 第127 至135 頁、第191 至194 頁反面、偵卷11第40至41頁反面、第50頁、第322 至339 頁、第357 至362 頁反面、第368 至372 頁、院卷3 第407 頁),余鴻慶與白朝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旺財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第66至該頁反面、見院卷1 第39頁反面、第102 頁、院卷3 第84頁、第51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心怡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8 第55至58頁反面、第65至72頁反面、偵卷5 第143 至149 頁、偵卷6 第48至49頁反面)供(證)述、證人李敏糍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166 至168 頁、第177 至180 頁反面、院卷2 第103 至108 頁)、證人王鏖凱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1 第188 至189 頁反面、第195 至196 頁)、證人葉仁和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8 第78至80頁、第82至85頁反面、偵卷6 第32至33頁反面、院卷2 第109 至112 頁)、證人即沙鹿分隊承辦捐贈業務之隊員王宥心於調查處詢問時(見偵卷9 第74至75頁反面)、證人即消防局承辦捐贈業務之秘書室科員莊育鳳於調查處詢問時(見偵卷5 第7 至8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心怡之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蔡旺財手機於106 年11月17日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140號通訊監察書、蔡旺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4 日、同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伯公管委會現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根聯、支票翻拍照片、106 年12月5 日捐贈意願書、王鏖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扣保字第79號贓政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1 第115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8 至200 頁、偵卷5 第120 至121 頁、偵卷6 第71頁、偵卷11第3 頁、第411 至該頁反面、第417 至418 頁),蔡旺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七、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白朝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1 第102 頁反面、院卷3 第86頁、第51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權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3 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4 頁反面)、證人高偉恭於廉政官詢問時(見偵卷9 第50至53頁反面)、證人陳育綸於廉政官詢問時(見偵卷9 第54至56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百思音樂餐廳商業登記抄本、百思音樂餐廳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程成果圖、百思音樂餐廳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1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2月5 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566512 號函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3 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227905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02039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7 日中市消預字第1060060665號函、百思音樂餐廳106 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申報(變更)表、消防局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核定通知書、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百思音樂餐廳營業面積圖、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 計畫書、施工合約書、菄海消防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偵卷2 第123 頁、第125 至該頁反面、第127 頁、第129 至135 頁)、偵卷3 第206 至207 頁反面、偵卷11第42至45頁、第51頁、第376 至383 頁、第397 頁、第401 頁),白朝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蔡旺財、白朝棟、余鴻慶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為銀元500 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蔡旺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蔡旺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認蔡旺財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依前開本院所認定,蔡旺財係利用其有舉發檢修不實職務之機會,在尚未進行前開檢修申報複查前,無從確認張浩偉是否有檢修不實,即對張浩偉誑稱要舉發張浩偉檢修申報不實云云,致張浩偉陷於錯誤而交付蔡旺財4 萬元,蔡旺財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最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依法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院卷3 第87頁、第515 頁),無礙檢察官、蔡旺財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㈠核蔡旺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書罪;白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業務上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而蔡旺財、白朝棟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蔡旺財係為遂行同一圖利炭有餐飲店之目的,先以前揭方式致邱建菖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之室內排煙設備勾選「合格」欄位,復與白朝棟共同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達成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㈠核蔡旺財、王志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蔡旺財雖具公務員身分,惟此部分行為時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已非其職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其就此部分犯行既與主管該等事務之王志強間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蔡旺財、王志強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前述五、㈡部分所述)。 ㈢蔡旺財、王志強係為遂行同一圖利炭有餐飲店之目的,由王志強在該次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使炭有餐飲店通過該次之消防安全檢查,達成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依前述五、㈢之同一理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依法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院卷3 第87頁、第515 頁),無礙蔡旺財、王志強之辯護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㈠核王志強2 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王志強係為遂行各次同一圖利炭有餐飲店之目的,由王志強在各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使炭有餐飲店通過各該消防安全檢查,達成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依前述五、㈢之同一理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依法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院卷3 第87頁、第515 頁),無礙王志強之辯護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核白朝棟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核余鴻慶、白朝棟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各層(棟)實際面積分列表」之業務上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余鴻慶、白朝棟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同前述五、㈡部分所載)。十、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核蔡旺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蔡旺財利用不知情之簡心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核白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不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在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各層(棟)實際面積分列表」、「消防平面圖」之業務上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蔡旺財所犯1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 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白朝棟所犯9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王志強所犯3 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余鴻慶所犯5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蔡旺財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欄二、㈡、五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在偵查中自白,復自動繳回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4 萬元、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7 萬元(其中4 萬4 千元由葉仁和代為繳回),有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扣保字第79號、第80號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佐(見偵卷6 第70至71頁、院卷1 第71至74頁)可佐,至於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則無證據可證有何犯罪所得,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王志強之辯護人主張王志強亦有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王志強雖於偵查中坦認係礙於蔡旺財之壓力下,始於105 年11月25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為前述不實之登載,然於107 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圖利部分我不認罪等語(偵卷6 第44頁),自無從認定王志強有何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併予敘明。、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蔡旺財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五所收受之賄賂及詐得之財物,均未逾5 萬元,並據蔡旺財或委由葉仁和代為繳回,情節尚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此部分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王志強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王志強此部分所為固有非是。惟王志強係面對蔡旺財交辦之事項,慮及蔡旺財時為沙鹿分隊小隊長,對其考績恐有實質之影響,致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尚屬可憫,且亦無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或財物,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蔡旺財部分經依上開事由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五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1 年9 月,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2 年6 月,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及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近來屢因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造成消防人員及一般民眾之傷亡,蔡旺財、王志強均擔任主管消防事務之公務員多年,更應知悉其職務關係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距竟圖業者免受裁罰及減省消防設備支出之利益,違反消防法令,蔡旺財另收受賄賂、詐取財物,所為均有害公務員廉潔及執法之公正性,而白朝棟、余鴻慶等人為圖減省施作消防設備之支出,而為前開犯行,暨各被告間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有無獲得犯罪所得、於犯案過程中扮演之角色,兼衡蔡旺財從事消防員近30年,屢獲嘉獎,有其提出之蔡旺財歷年獲獎紀錄可參(見院卷3 第117 至219 頁),堪認其對於消防救災非全無熱忱,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停職中、沒有未成年子女、有年邁罹病之父親需其照顧(見院卷3 第221 頁之診斷書);白朝棟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經營朝佳公司;王志強自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消防局秘書室、有2 名未成年子女;余鴻慶自陳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經營聯慶家具行(以上見院卷3 第5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白朝棟、余鴻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蔡旺財、王志強部分併諭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褫奪公權;且就所處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白朝棟、余鴻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另蔡旺財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9 、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旺財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緩刑。 、沒收部分: ㈠蔡旺財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詳言之,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且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之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同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 項、第3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⑴蔡旺財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五所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元、4 萬元、5 萬元,該等犯罪所得俱已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蔡旺財所犯各罪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示因蔡旺財或蔡旺財與王志強共同實行違法行為,因而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部分,因炭有餐飲店已依107 年3 月13日開立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號)改善完畢,且經第四大隊於107 年8 月15日複查結果符合規定,有消防局109 年6 月22日中市消預字第1090031375號函可證(見院卷3 第407 頁),是如再對炭有餐飲店宣告沒收,將使其遭受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毋庸命炭有餐飲店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 一、余鴻慶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49分許接獲通知,第四大隊將於106 年4 月25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即與王志強聯繫,王志強、余鴻慶均明知聯慶家具行設有隱藏式門板用以規避檢查,詎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王志強對於消防安全檢查之主管事務,明知違反前揭消防法令,告知余鴻慶當日檢查人員係證人邱銘祥,並以「你那一天記得把它關起來」,指示余鴻慶於第四大隊當日執行消防檢查時務必關閉該隱藏式門板,又於第四大隊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前之106 年4 月25日9 時58分許,以電話與余鴻慶聯繫,告知余鴻慶「下午我也會一起去,你那個要拿東西把它遮住喔」、「關起來再拿一個櫃子把它遮起來,看不出來有一個門這樣」、「你儘量拿一個櫃子遮起來,這樣比較安全」、「你要遮的起來,不能讓人看出那個地方空空的就對了」等語,即告知余鴻慶其將與邱銘祥一同至聯慶家具行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指示余鴻慶務必關閉隱藏式門板並以家具遮掩。於同日下午2 時許,王志強與邱銘祥同至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平時檢查、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王志強先告知邱銘祥以「業者跟消防隊有認識」等語,暗示邱銘祥勿檢查過於嚴格,複查時,王志強負責檢查滅火器、緊急照明設備等,於邱銘祥丈量現場面積時,王志強亦未告知邱銘祥前揭隱藏式門板後尚有其他營業空間,邱銘祥因營業現場樓地板面積僅有450 平方公尺,認定不須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系統設備等,但對排煙設備是否合格有疑,因余鴻慶質疑檢查結果心生不滿,邱銘祥遂同意暫不登載消防檢查紀錄簿或開立限期改善單,由其返回第四大隊確認有無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會勘資料,擇期再行檢查以致未能完成檢查程序,王志強執行上開消防安全檢查,與余鴻慶均明知聯慶家具行營業面積與邱銘祥測量面積不符,王志強未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聯慶家具行管理權人王桂花開立限期改善單及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裁罰白朝棟不實檢修,以此方式圖得聯慶家具行管理權人王桂花免受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行政裁罰至少 6000 元 以上、支付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所需費用53萬元及白朝棟免受裁罰不實檢修至少2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王志強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余鴻慶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簡心怡於106 年12月間擔任沙鹿分隊分隊長,與蔡旺財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蔡旺財以電話向李敏糍佯稱可為其辦理捐贈款項事宜,李敏糍即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前往沙鹿分隊,蔡旺財因未在沙鹿分隊內,蔡旺財即於電話中告知簡心怡收下李敏糍所交付之支票,同時交付捐贈意願書予李敏糍,再對其佯稱器材二天後就到云云,而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至13分許間之某時,簡心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收受李敏糍所交付之支票,並於署名「南勢里百姓公管委會」、內容為「為提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戰力,充實車輛、裝備、器材,以保障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勤務安全,本管委會同意捐贈救災器材乙批予貴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使用,惠請同意捐贈」之捐贈意願書上,蓋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圓戳章,佯為捐贈收據交付予李敏糍,對其佯稱「器材過二天就到」云云,致李敏糍陷於錯誤,誤信所捐贈款項確係作為沙鹿分隊購置救災器材等設備使用,簡心怡收受前揭支票後,旋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蔡旺財私用,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捐贈款項,蔡旺財則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將該支票交付王鏖凱提示以清償賭債,而於107 年2 月中旬間,蔡旺財交付其中4 萬4000元予簡心怡,簡心怡取出其中3 萬元,交付葉仁和稱作為沙鹿分隊公積金,其餘1 萬4000元則留供己用,因認簡心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王志強、余鴻慶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㈠王志強供稱知悉聯慶家具行有施作隔間門等語;㈡余鴻慶供稱於106 年4 月間,王志強告知消防安檢時間,並指示要將隱藏門關起來,且要用東西遮住,其有向被告王志強探聽邱銘祥,如係被告王志強認識,要被告王志強先去打招呼,這樣比較容易通過消防安檢,於106 年4 月25日檢查當日,邱銘祥在現場測量,其有將隱藏門關起來,且用櫃子擋住,且王志強曾至聯慶家具行購買物品,知悉聯慶家具行現場至2 樓及隱藏門等設備之事實;㈢白朝棟供稱聯慶家具行實際營業面積在500 公尺以上,營業樓層為1 樓、2 樓,設置有隱藏門板,是余鴻慶要求少報營業面積之事實;㈣邱銘祥於106 年4 月25日前往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王志強有稱「業者跟我們消防隊有認識」,邱銘祥現場丈量面積是400 多平方公尺,但其認排煙設備開口不足,當日未有檢查紀錄簿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等語;㈤王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21日、106 年4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第四大隊106 年4 月25日出入登記簿影本;㈥於106 年5 月15日由第四大隊隊員陳立倫、蔡正洋前往聯慶家具行進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㈦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6 年5 月23日蒐證紀錄、於107 年3 月6 日執行搜索照片、第四大隊於107 年3 月13日對聯慶家具行進行平時檢查之照片;㈧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㈨聯慶家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聯慶家具行與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公訴人認簡心怡涉犯此部分罪嫌,則係以:㈠簡心怡供稱有收受李敏糍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將支票轉交蔡旺財,且收受該支票時交付之捐贈意願書載明捐贈救災器材與沙鹿分隊使用,而蔡旺財於107 年2 月中旬,將4 萬4000元交付簡心怡,簡心怡將3 萬元交給葉仁和納入公積金作加菜金使用,剩餘1 萬4000元放在簡心怡辦公室作為臨時零用金使用等語;㈡蔡旺財之供、證述;㈢陳癸樺證稱捐贈財物與沙鹿分隊,需先陳報至大隊,再檢附捐贈同意書由大隊陳送至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核定,大隊及消防局同意後始能向民眾收取支票或器材等語;㈣李敏糍證稱於106 年12月5 日將上開支票交付簡心怡,簡心怡交付其捐贈意願書,並說器材或工具這二天就到了等語,而捐贈該支票之目的,係作為沙鹿分隊購置消防器材設備使用,不包括沙鹿分隊加菜之用,若知悉捐贈款項未購置消防器材裝備,即不會交付支票等語;㈤王鏖凱證稱蔡旺財交付上開支票以抵償賭債等語;㈥葉仁和證稱捐贈意願書經簡心怡過目後,再將捐贈同意書交給李敏糍,簡心怡告知李敏糍說這些錢是用來買器材,而沙鹿分隊之公積金用途在聚餐或隊員之餐費,簡心怡有於107 年農曆年前交付3 萬元做為公積金,沒未告知款項來源,於107 年3 月6 日之後,簡心怡才拿出內有1 萬4000元之信封袋,稱是與本案有關之款項等語;㈦蔡旺財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證蔡旺財、簡心怡均知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接受民間捐贈財物或捐款均有報局頒發感謝狀之事實;㈧第四大隊106 年6 月19日四大消字第106016號陳報單、106 年7 月28日四大消字第106036號陳報單,證明第四大隊或沙鹿分隊受理民間捐贈財物或捐款時,係以陳報單敘明捐贈品項及指定用途,陳報消防局核可製發感謝狀,且蔡旺財、簡心怡曾於106 年7 月28日陳報單用印,均知悉上開行政流程之事實;㈨蔡旺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4 日、同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㈩106 年12月5 日捐贈意願書、通伯公管委會現金簿內頁影本;上開支票之支票翻拍照片、支票簿存根影本、王鏖凱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度被動接受民眾捐贈物資辦理情形表、被動接受民眾捐贈金錢辦理情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王志強、余鴻慶固坦承確有上揭一、所載於106 年4 月25日王志強、邱銘祥於當日前往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前,王志強撥打電話與余鴻慶,於電話中告知前開內容,且王志強未告知邱銘祥聯慶家具行隱藏式門板後亦為營業空間,而當日因余鴻慶對於檢查內容有所爭執,遂未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限期改善通知單,亦未裁罰白朝棟不實檢修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王志強辯稱:我如果要圖利余鴻慶,當下就讓聯慶家具行合格就好,我打電話給余鴻慶,只是告訴他隱藏式門板後面的空間不要用,之後複查也不是我去的等語;王志強之辯護人另辯稱:於消防檢查前一日,所有消防人員均無法事先得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檢查,王志強自無可能事前教導余鴻慶以暗門遮蔽營業面積,且若王志強未有告知余鴻慶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余鴻慶仍會以業界口耳相傳之手段規避檢查,況此方法亦為蔡旺財所傳授;而當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王志強未有任何舉動明示或暗示要求邱銘祥需給予聯慶家具行記錄檢查合格,亦無脅迫、利誘邱銘祥放寬檢查等情;當日王志強與邱銘祥亦無給予聯慶家具行檢查合格或不合格之紀錄,則依一般消防設備檢查程序以觀,若當次檢查不合格,應先開立限期改善單,如屆期仍未改善,始為行政裁罰,是以當日檢查程序既未完成,其後之複查合格之結果亦非王志強填載,王志強並無圖利余鴻慶之行為、亦無圖利余鴻慶之結果,縱余鴻慶因檢查結果不合格,亦非僅有增設消防設備一途,亦可選擇減少營業面積,而免於支出消防設備之費用,是王志強所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等語。余鴻慶辯稱:我不認罪等語;余鴻慶之辯護人辯稱:聯慶家具行的隱藏門早於96年間即有設置,復於101 、102 年間進行改建,余鴻慶於當日進行消防檢查前撥打電話與王志強,只是詢問是否確有檢查,無論余鴻慶有無撥打此通電話,仍會將隱藏門關好等待消防局檢查,余鴻慶並無與王志強有主觀上圖利之犯意聯絡,且當日消防檢查並未完成,未生圖利之結果,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陸、訊據簡心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李敏糍交付之前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蔡旺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簡心怡辯稱:蔡旺財告知我有民眾要捐款,而於106 年12月5 日當日李敏糍至沙鹿分隊,我才知道蔡旺財與李敏糍講好要捐贈器材,事後我就一直追蹤蔡旺財購買器材的進度,我不知道蔡旺財把票款拿去還賭債,於107 年2 月間,蔡旺財交給我現金4 萬4000元,我才知道器材買不成,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放在沙鹿分隊作為公基金,我沒有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語;簡心怡之辯護人辯稱:簡心怡事前不知道李敏糍要拿前開支票至沙鹿分隊,而因蔡旺財表明會規劃、採購器材,因而信任蔡旺財,方收受前開支票並交付蔡旺財,亦告知蔡旺財不能挪為他用,且持續追蹤蔡旺財購買器材進度,更不知道蔡旺財將前開支票交給王鏖凱用以清償賭債,由上可見簡心怡未與蔡旺財有任何犯意聯絡,此為蔡旺財個人行為;而於107 年2 月間蔡旺財謊稱前開支票提示兌現扣除費用及稅金後餘4 萬4000元,簡心怡基於信任蔡旺財而未繼續追問,方收受該4 萬4000元,並將其中3 萬元交給沙鹿分隊之總務葉仁和,其餘1 萬4000元則裝入信封袋放在簡心怡辦公室抽屜內,當作沙鹿分隊零用金,此由簡心怡於於107 年3 月6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隨即請同事將其辦公室抽屜內、裝有1 萬4000元、袋外記載「14000 」字樣之信封袋照片以LINE傳送給簡心怡後,再轉傳給調查員可明,而於107 年3 月7 日,簡心怡已確定調非主管職務,再與葉仁和對帳後,將該1 萬4000元交與葉仁和處理,並未將該1 萬4000元留供己用,足見簡心怡主觀上未與蔡旺財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柒、經查: 一、王志強、余鴻慶被訴圖利部分: ㈠聯慶家具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規定為「乙類場所」,實際營業樓層為1 至2 樓,面積各為916.35平方公尺、196.42平方公尺,依同上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22條規定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而余鴻慶為減免改善消防設備之支出,依蔡旺財教導,僱請不知情之木工在1 樓後方製作隱藏式門板(外觀與樑柱相似),將門板關閉後可見之營業面積僅為1 樓之450 平方尺,以規避前揭消防法令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迄於107 年3 月6 日經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前往檢查,復於107 年3 月13日由陳弘醴、張郁昇、陳育綸、廖品捷進行平時檢查,發現有滅火器設備數量不足、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聯慶家具行始於107 年4 月25日委由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之消防改善工程,並經第四大隊於107 年8 月6 日複查合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犯罪事實欄四、理由欄甲、貳、五所載)。㈡而王志強與邱銘祥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前往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於該日檢查前之同月21日下午2 時49分許,余鴻慶即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王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接獲「邱」姓消防員通知將於下週二(即106 年4 月25日)前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王志強隨即告知該邱姓消防員為「邱銘祥」及「你那一天記得把它關起來」等語,王志強復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58分許,再以同上門號與余鴻慶聯繫,告知余鴻慶「下午我也會一起去,你那個要拿東西把它遮住喔」、「關起來再拿一個櫃子把它遮起來,看不出來有一個門這樣」、「你儘量拿一個櫃子遮起來,這樣比較安全」、「你要記得把它遮起來,我是建議你再拿一個櫃子把它遮起來」、「「你要遮的起來,不能讓人看出那個地方空空的就對了」等語,迄於當日下午2 時許,王志強與邱銘祥至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然當日並未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其後於106 年5 月15日再由第四大隊隊員陳立倫、蔡政洋前往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等情,為王志強、余鴻慶所坦認,核與邱銘祥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178 頁至180 頁、第174 至176 頁反面、院卷2 第198 頁至第22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47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11第175 頁至該頁反面)、王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21日、4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3 第168 頁正反面)、第四大隊106 年4 月25日勤務分配表(見見偵卷3 第195 至196 頁)、106 年5 月15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000000000 )(見偵卷3 第16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王志強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在106 年4 月25日前已知悉聯慶家具行實際營業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而於106 年6 月21日、同月25日以電話告知余鴻慶要將聯慶家具行隔間門關起來並以櫃子阻擋以隱蔽部分營業面積,檢查當日囿於與余鴻慶之友情,也知道當日的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一定不會通過,因為聯慶家具行沒有設置室內消防栓等設施,遂採取緩兵之計建議邱銘祥再查閱相關資料後再進行複查等情(見偵卷4 第59至61頁反面、第42至43頁、偵卷5 第161 至163 頁),余鴻慶亦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志強知道聯慶家具行隱藏門的存在,也知道實際營業面積有1 、2 樓,於106 年4 月21日、25日電話中特別交代我要把隱藏門關起來並以櫃子遮住等語(見偵卷3 第125 至12 6頁、第120 至121 頁)、於審理時證稱:王志強從聯慶家具行開始營業就知道有一個隔間門,隔間門後面可以通往2 樓,也是營業區域,106 年4 月21日王志強在電話提醒我要把門關起來並用櫃子擋起來等語(見院卷2 第165 至167 頁),由上已可證王志強明知聯慶家具行未設前揭消防安全設備,而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前往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前,即以電話告知余鴻慶需將隱藏門板關閉並以櫃子阻擋以降低營業面積、規避檢查,且於106 年4 月25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即應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事實。 ㈣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於106 年4 月25日當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王志強固有通知余鴻慶關閉隱藏式門板、而共同圖使聯慶家具行該次消防安全檢查不生不合格而免於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支出設置前揭消防安全設備費用之目的,然當日並未完成消防安全檢查,此由其後旋於106 年5 月15日由第四大隊隊員陳立倫、蔡政洋前往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可明,則王志強、余鴻慶所為即難認已生使聯慶家具行管理權人王桂花免受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行政裁罰至少6000元以上、支付設置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所需費用53萬元及白朝棟免受裁罰不實檢修至少2 萬元罰鍰不法利益之結果可言。 二、簡心怡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李敏糍於106 年11月17日前往沙鹿分隊,向蔡旺財表明通伯公管委會欲捐贈5 萬元與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蔡旺財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心怡報告上情,而蔡旺財對於受理民眾捐贈之支票有審核及逐級上陳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51分許,蔡旺財以電話向李敏糍稱「我那個同意書用好了」為由,向李敏糍佯稱可為其辦理捐贈支票事宜云云,致李敏糍陷於錯誤,誤信所捐贈款項確係做為沙鹿分隊購置救災器材等設備使用,而於翌(5 )日晚間7 時2 分許前往沙鹿分隊,適蔡旺財未在沙鹿分隊內,經李敏糍撥打電話與蔡旺財,蔡旺財告知李敏糍向簡心怡接洽,簡心怡即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至13分許,以電話與蔡旺財聯絡後,蔡旺財告知簡心怡收下李敏糍所交付之支票,並將蔡旺財事先準備好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敏糍,及對李敏糍表示器材二天後就到,簡心怡遂依蔡旺財之指示,收受李敏糍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交付前述捐贈意願書與李敏糍,並依蔡旺財電話中指示對李敏糍表示「器材過二天就到」等語,簡心怡收受上開支票後,旋交付與蔡旺財,蔡旺財即於106 年12月14日、15日間某時,將上開支票交付王鏖凱以清償賭債;蔡旺財遲於107 年2 月中旬間某日,交付4 萬4000元予簡心怡,表示此為上開支票扣除費用後兌現之款項,簡心怡即將其中3 萬元交付葉仁和,做為沙鹿分隊公積金,其餘1 萬4000元則放置在其分隊長辦公室抽屜內;迄於107 年3 月6 日簡心怡因本案接受調查,於同月7 日調離分隊長職務,而將前述1 萬4000元交由葉仁和保管,而由葉仁和於107 年6 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共4 萬4000元繳回臺中地檢署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犯罪事實欄五、理由欄甲、貳、六所載)。 ㈡而簡心怡於106 年11月17日傳送「南勢里百姓宮主委,前南勢里長」、「五萬元」、「正確否」之訊息與蔡旺財(見偵卷11第402 頁反面),固可證簡心怡曾向蔡旺財確認前南勢里里長有捐款意願之事實;惟於106 年12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李敏糍持上開支票前往沙鹿分隊,簡心怡隨即撥打電與蔡旺財,通話內容如下: ⑴晚間19時7分40秒起 蔡旺財:喂。 簡心怡:啊你人在哪裡? 蔡旺財:跟你說我在大肚啦,嘿呀,那個里長來了,嘿呀,上去、啊你就... 簡心怡:那... 蔡旺財:然後你就單子給他啊。 簡心怡:我又不知道你單子在哪裡,他媽的你去大肚沒跟我講。 蔡旺財:在廷凱(音譯,下同)那裡啦。 簡心怡:廷凱就、廷凱就眼睛受傷已經去住院,你不知道他剛去醫院嗎? 蔡旺財:為什麼? 簡心怡:為什麼?你現在你剛才聽到,我怎麼知道你拿給誰,我這樣怎麼辦? 蔡旺財:廷凱怎樣? 簡心怡:廷凱就去縫針了啦,啊現在咧,啊你東西拿給廷凱,你人跑出去不先交代我。 蔡旺財:喔,啊廷凱怎樣啦? 簡心怡:那不重要啦,再見。 ⑵晚間19時08分37秒起 簡心怡:你是怎麼跟人家講的?啊現在是怎樣? 蔡旺財:喂,單子拿下去跟里長說有單子就是這樣子給他就好了,、、、(無法辨識)他資料就這樣子給我們把他收起來,再用出來就好。 簡心怡:你這樣子就是故意搞那麼高調就對了。 蔡旺財:什麼高調啦! 簡心怡:你最好記得在電話,、、、(無法辨識)你幹嘛去,你他媽的,你說要跟我講,不是說不要去現在又去你是怎樣? 蔡旺財:好啦,趕快趕快啦。 簡心怡:什麼趕快? 蔡旺財:先. . . 那個里人家大哥在那裡等,趕快下去把這個事情處理好啦。 簡心怡:什麼處理好了,不是啊,你現在叫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樣很難看耶,一定要在值班台做這個事?你他媽的。 蔡旺財:、、、、、(無法辨識)仁和去裡面義消那一間坐著下來就講一講,沒有啊,就捐贈同意書給他而已咧,他說器材兩天就會到了。 簡心怡:你、你是要我怎麼講啦、、、(無法辨識)... 蔡旺財:你叫仁和聽,你要仁和聽,魯(臺語)死了。 簡心怡:仁和不在啊。 蔡旺財:仁和去哪裡? 簡心怡:我怎知道?仁、你、爛死了,你爛人,等一下。 葉仁和:喂。 蔡旺財:喂,仁和喔。 葉仁和:嘿。 蔡旺財:廷凱那邊有一張捐贈同意書的單,蓋一下我們圓戳章,交給那個李大哥,那個票給他拿起來說,貨過兩天後會到這樣就好,這樣就正式解約,結束就好。 葉仁和:喔,啥米過兩天會到,什麼東西? 蔡旺財:貨啦,因為我們是買器材,我們是買器材,說器材兩天就會到,這樣就好。 葉仁和:喔,好好。 蔡旺財:票給他拿起來就好。 葉仁和:好好。 ⑶晚間19時13分00秒起 蔡旺財:喂。 簡心怡:、、、(無法辨識) 蔡旺財:好了,你不要生氣了,好了,你不用大聲,啊事情用好了嗎?重點。 簡心怡:哼!哼! 蔡旺財:我知道你最專業,我就是最相信你了,因為所有的人就只有你可以處理這種事而已。 簡心怡:屁!、、、(無法辨識)你知道嗎?現在值班、、、(無法辨識)ok了,可是你知道怎麼樣嗎?因為剛好主管今天來、、、(無法辨識)怎樣嗎?問東問西呀,跟他講一堆,到時候,到時候,這樣子的話,那個我們怎麼擺脫?你有想過這個問題嗎? 蔡旺財:沒有錯啦,捐贈同意書,沒有,人家就有指定他就不要啊,當初就有,那天誰在那裡的時侯,義消開會的時候他就來了。 簡心怡:那、那不是重點,我說重點是,現在、、(無法辨識)在那裏啊。、、、(無法辨識)部份,等一下就跟他講說,啊,那就是怎樣,就是捐,他就拿錢過來,他就給支票幹嘛幹嘛,等一下那我問你,怎麼這5 萬塊等一下,你要怎麼交,你現、那個是已經不能拿來當其他挪用了,你知道嗎? 蔡旺財:齁,那個我會用,你不用緊張啦,就把它收下來就對了啦,嘿呀,好。 簡心怡:啊你、、、(無法辨識)突然又去?原本不是說不要去? 蔡旺財:啊他、他在等,廢話。 簡心怡:等什麼? 蔡旺財:組長在等, 簡心怡:屁啦,根本就、、、(無法辨識) 蔡旺財:齁。 簡心怡:四點多起來,他四點多上來,他很早就出發了,屁啦。 蔡旺財:沒有,就沒有出發,廢話。 簡心怡:、、、(無法辨識)一起去? 蔡旺財:突然打給我,還在洗澡呢,對啦。 簡心怡:你就不會跟他說你不要去? 蔡旺財:好啦、好啦,回去再跟你講啦,好啦,乖,好、乖,秀秀喔...好,好、乖...。 簡心怡:ㄟ。 蔡旺財:喂?怎樣?好啦,乖啦,好。 簡心怡:爛人。 蔡旺財:好啦,好,是、是、是...,你最乖了,好。 簡心怡:、、、(無法辨識)你跟人家、、、(無法辨識)他們打電話來說,是我衝... 我正在洗澡,然後衝出來,頭髮都是濕的耶,很難看耶。 蔡旺財:好啦,趕快去洗澡,趕快去洗。 簡心怡:別人交待、、、(無法辨識) 蔡旺財:用好了沒有?重點,事情做好了沒有? 簡心怡:、、、(無法辨識)現在就是已經處理好了,我現在才有辦法罵你啦。 蔡旺財:好啦、好啦、好啦,回去再罵啦,好,回去再給你罵,握手,好。 簡心怡:你這樣啦。 蔡旺財:好啦、好啦,掰掰啦,乖。 簡心怡:、、、(無法辨識) 蔡旺財:好啦,好啦。 簡心怡:、、、(無法辨識)什麼啦、、、(無法辨識)。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蔡旺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無訛(見院卷1 第237至239頁反面)。 由上通話內容可見,簡心怡係至李敏糍抵達沙鹿分隊後,始知李敏糍當日要捐贈上開支票,蔡旺財即於電話中指示簡心怡收受上開支票並將捐贈同意書與李敏糍,且要簡心怡告知李敏糍「器材兩天後就到了」等語,而簡心怡亦有提醒蔡旺財該等款項不可擅自挪用之情事。 ㈢再蔡旺財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證稱:我得知李敏糍有捐贈款項與沙鹿分隊購置救災器材之意願,曾與簡心怡討論要購置何種救災器材,但尚未確定,後來簡心怡將上開支票交給我,曾催促、提醒我要購買器材,簡心怡不知道我將上開支票交給王鏖凱清償賭債,我於107 年2 月間將4 萬4000元交付簡心怡,表示這是支票兌現扣除稅金等的錢等語(見偵卷1 第29至31頁、偵卷5 第111 頁、本院卷2 第92至102 頁),再對照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堪認簡心怡於收受上開支票之前至交付上開支票與蔡旺財之際,係認蔡旺財會將上開支票用以購置救災器材,縱使簡心怡就本件確未依前述規定即先由沙鹿分隊簽辦陳報單敘明捐贈事由,並檢附捐贈意願書逐級上陳,經消防局局長簽准後,再由捐贈人將支票交由秘書室出納人員辦理入庫事宜、開立收據予捐贈人,由業務單位依捐贈款項指定用途辦理採購,確有違失,然尚不能據此即認簡心怡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蔡旺財有共同將上開支票私吞入己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㈣又承上本院所認定,蔡旺財於107 年2 月間,將4 萬4000元交付簡心怡,並告知此為上開支票扣除費用後兌現之款項,簡心怡即將其中3 萬元交付葉仁和作為沙鹿分隊公積金,其餘1 萬4000元放置在分隊長辦公室抽屜內,迄於107 年3 月6 日簡心怡因本案接受調查,並於同月7 日調離分隊長職務,而將前述1 萬4000元交由葉仁和保管,而由葉仁和於107 年6 月26日,將上述合計4 萬4000元現金繳回臺中地檢署扣押,則由簡心怡收受蔡旺財所交付該4 萬4000元後,仍將該等款項部分交付葉仁和、部分仍放置在辦公室之情節,益證簡心怡確無將上開支票票款中飽私囊、據為己有之意圖。 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王志強、余鴻慶被訴對聯慶家具行圖利部分,既未生圖利之結果,就簡心怡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則不足以證明簡心怡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與蔡旺財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王志強、余鴻慶、簡心怡此部分犯罪,自應就王志強、余鴻慶、簡心怡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宋恭良、黃靖珣、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實 │ │ ├──┼──────┼──────────────────────────────┤ │1 │犯罪事實欄二│蔡旺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㈠ │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蔡旺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 │ │、㈡ │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三│蔡旺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㈠ │ │ ├──┼──────┼──────────────────────────────┤ │4 │犯罪事實欄三│蔡旺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 │ │、㈡ │奪公權貳年。 │ ├──┼──────┼──────────────────────────────┤ │5 │犯罪事實欄五│蔡旺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實 │ │ ├──┼──────┼──────────────────────────────┤ │1 │犯罪事實欄三│白朝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三│白朝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㈣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四│白朝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六│白朝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實 │ │ ├──┼──────┼──────────────────────────────┤ │1 │犯罪事實欄三│王志強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壹│ │ │、㈡ │年。 │ ├──┼──────┼──────────────────────────────┤ │2 │犯罪事實欄三│王志強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 │ │、㈢ │奪公權貳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