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楊欣怡、江文玉、陳怡君
- 被告施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家豪因缺錢花用,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提款之人頭帳戶,不論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是前往該人頭帳戶提款之人,其目的及手段極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均不詳,自稱「黃峻煒」(音譯,綽號「阿煒」)、「張敏霖」(音譯)、某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集團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施家豪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依「張敏霖」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亦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存摺、金融卡寄交給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施家豪另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予該集團使用,並且申辦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綽號「阿煒」之「黃峻煒」名義上網至「8891」購車網站,刊登出售保時捷廠牌(911 Targa 4S、2015款、3.8L)車輛之訊息,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陳宥嘉於上開網站得知上開售車訊息後,透過上開電話門號、LINE與「阿煒」聯繫,「阿煒」即向陳宥嘉訛稱:該車有泡水的情況,只需要輕微維修即可回復云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李益生」保險員名義,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宥嘉佯稱該車尚在維修要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為取信陳宥嘉,「阿煒」或「李益生」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保時捷車輛之維修報價單(無證據證明該維修單為偽造)、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範本寄予陳宥嘉,並以LINE傳送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行車執照(無證據證明施家豪對此部分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照片予陳宥嘉,「李益生」並對陳宥嘉佯稱:「買賣契約是用來辦理過戶,將錢轉入車主施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交車後再將存摺等寄回車主即可完成買賣交易」云云,並將施家豪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予陳宥嘉,陳宥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 月25日下午1 時7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至上開施家豪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透過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15 萬元轉入施家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WECHAT發送訊息方式,指示施家豪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後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某不詳成年女子,之後施家豪再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不詳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之11萬元交予「張敏霖」之男子,施家豪則從中分得共4 萬元之報酬(包含施家豪交付11萬元予「張敏霖」後所剩餘之1 萬元,及尚存在施家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故合計為4 萬元)。施家豪取得上開報酬後,為清償借款及購買遊戲點數,於翌(26)日凌晨2 時46分、56分許,分別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將1000元、2900元轉帳至以不知情之謝旻霖名義,在竹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以中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前述保時捷車輛遲遲未辦理過戶,陳宥嘉並發現其匯入施家豪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15 萬元旋即悉數遭提領一空,察覺有異,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並交付將施家豪之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木質印章1 個等物交予承辦警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施家豪(下稱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依「張敏霖」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資料寄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資料供使用。其後,其再依「黃峻煒」之指示臨櫃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200 萬元予不詳成年女子,另提領12萬元後,將其中之11萬元交給「張敏霖」,被告則從中獲得4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欠「張敏霖」錢,「張敏霖」跟我說是外匯車的交易,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我不知道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我也不知道所提領的是詐欺的錢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927 號卷第13頁反面-14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宥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謝旻霖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14 頁、第22-23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6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983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6649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 年8 月8 日苗營字第106290028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謝旻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出售上開保時捷車輛之廣告截圖、「李益生」寄予告訴人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收到之維修報價單及該保時捷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金融卡列印資料、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阿煒」之WECHAT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4、32-35 、36-40 頁反面、41-43 、47-49 、51-52 頁反面、第53-54 、56-60 、62-71 、116-119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阿煒」有透過LINE及微信跟我聯絡,「阿煒」說這台保時捷車輛有泡水情況,只要輕微維修即可回復,但因為車子有泡水會比較便宜,「阿煒」就是這樣讓我相信有這台車子的存在。後來又另一位保險業務員跟我聯繫,他說車主人在國外,所以車子他可以全權處理,這位保險業務員與「阿煒」是不同人。因為他們準備好合約、行照及被告的身分證件,我才把215 萬元匯給他們。我因為網路上的這些資訊,而相信他們講的話。我把錢匯進去之後,原本他們說不會去動這個錢,等到車輛過戶之後,我再把存摺及交還給他們,可是我錢匯過去之後,去刷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發現錢被領走了。錢被轉走之後,我再打電話給「李益生」,他就不接電話,我打電話給「阿煒」,他說他不知道,他說那個錢應該是被「李益生」騙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 頁),而詳細陳述其遭騙之過程。又觀諸上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看出該帳戶於106 年7 月18日之餘額為0 ,下一筆即為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所匯入之215 萬元,且在告訴人匯入215 萬元後,於同(25)日即轉出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出後台新銀行之帳戶餘額亦為0 ;另就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該帳戶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有多筆1 千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匯入,於匯入後同日或翌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至106 年7 月21日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剩14元,再次一筆即為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入之215 萬元(即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此有前述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函覆之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40 頁反面),依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情況,均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且一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常態。再觀之卷附「黃峻煒」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顯示「黃峻煒」之帳號為「m343959 」,註冊IP為「125.227.6.164」,而該「125.227.6.14 」之註冊IP租用者為籍設上海市之「湯春生」之男子;另門號0000000000(為刊登上開保時捷車輛出售訊息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李益生」留給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之申辦人分別為印尼籍、泰國籍之外籍人士,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印尼籍申辦人來台後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等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黃峻煒」會員資料、原神鳥電信事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IP租用者註冊資料、網際網路商品服務提供協議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2、92、94-95、109-115頁),依此,「黃峻煒」、「張敏霖」、「李益生」及其所屬集團之人於本案刊登出售該保時捷車輛訊息所使用之註冊IP、聯絡電話等,係由大陸地區或印尼、泰國等外國人為申辦名義人,其中更有已經行蹤不明之人,「黃峻煒」、「張敏霖」、「李益生」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顯然以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足證其等於本案係刊登不實出售保時捷車輛之廣告,以上開門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並傳送汽車維修單、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偽造之行照等資料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其交付銀行帳戶是被用來做詐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除了跟「張敏霖」接觸外,還有跟自稱「阿煒」人聯絡,我提領的200 萬元是交給1 名女子,我接觸的人共有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是本案與被告接洽之人至少有「張敏霖」、「黃峻煒」及被告交付200 萬元之不詳女子,被告主觀上對於「張敏霖」、「黃峻煒」等所屬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 年7 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到臺北,對方說如果匯錢進來會給我總數的0.08%,對方又問我還有沒有另1 個金融帳戶,我告訴他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對方要求我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這是一開始對方要求我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給他時約定的。是「張敏霖」介紹我將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給對方,對方是何人我沒有見過。我這次是為了賺取生活費才將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寄給他人使用。我在97年間曾經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涉犯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反面-1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97年時,曾經因為將2 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做詐騙使用而被法院判刑確定,我交付本案銀行存摺、金融卡那段時間並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而被告確於97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乙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顯然係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且被告既有其上開前科之經驗,其主觀上顯可預見如任意將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再衡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金融機構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帳戶,是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30多歲之成年人,被告自承其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見其並非毫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承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就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曾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其事後辯稱:不知道帳戶被拿去供詐欺使用,不知道提領的是詐騙的所得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先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其所為顯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縱或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然其既已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共犯「張敏霖」、「黃峻煒」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當已知悉其分擔提款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 年7 月初左右收到被告的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6 年7 月初將我的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寄到臺北等語(見偵字第11927 號卷第13頁反面),是應認定被告本案參與「張敏霖」、「黃峻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106 年7 月初,起訴書認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後之不詳時日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就時間點之認定應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六)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保時捷汽車之行照(見警卷第60頁)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張行照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本案的這台保時捷汽車,「張敏霖」或「阿煒」他們並沒有跟我提到要提供告訴人假的行照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是應認定上開行車執照為偽造,然被告否認知悉此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知悉或可得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一併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予他人使用,足以作為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有所認識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所為,另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二)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就與共犯「張敏霖」、「黃峻煒」、「李益生」、某不詳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並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等語,應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先提供所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共犯「張敏霖」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增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其後更進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高達215萬元,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李益生」將上開物品寄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自承其本件領得4 萬元之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告訴人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維修報價單,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行車執照,雖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罪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修正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所稱組織犯罪均以持續性、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6 年7 月初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到臺北,是「張敏霖」介紹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張敏霖」表示對方要向我借用金融帳戶,如果有錢匯進來要給我總數的0.08%,我是為了賺取生活費才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927 號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臨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共犯「張敏霖」、「黃峻煒」、「李益生」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並非持續性參與該集團。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6 年7 月初在8891買車網看到1 台保時捷車輛,我想要購買,就與對方在8891網頁上提供的聯絡資訊聯絡「阿煒」,對方告知這輛車有泡水需要維修,後來自稱「李益生」保險業務員說維修費部分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將中古車買賣契約書、車主施家豪之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給我,「李益生」說買賣契約用來辦理過戶並將錢轉入施家豪的台新銀行帳戶裡,交車後再將存摺印章等寄回車主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則依告訴人所指述情節,亦難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具持續性或常習性。(二)檢察官雖提出以「黃峻煒」(車商)為聯絡人,而於106 年6 月10日共12筆之汽車出售廣告刊登訊息,及「黃峻煒」多次以會員ID「343959」登入之資料(見警卷第84 -87 頁),然觀之上開資料,可看出共有4 筆汽車交易成功之紀錄,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所刊登之12筆廣告訊息均為不實或涉及詐術,亦無從作為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從而,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持續性及常習性,尚難以組織犯罪相繩。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 1 │存摺 │1本 │ ├───┼──────┼───────┤ │ 2 │金融卡 │1張 │ ├───┼──────┼───────┤ │ 3 │印章 │1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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