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育慧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7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第31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貓)所屬之走私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藏放在機械設備以貨櫃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並由阿貓指示吳家宏承租廠房倉庫作為藏放毒品場所,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予吳家宏,謀議既定,吳家宏即於民國107 年2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宏達不動產公司仲介張騰文,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2 廠房(下稱五青路廠房),阿貓再以吳家宏名義於107 年3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大石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石通公司)代為進口前開油壓頂升缸,大石通公司則委由裕昇報關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前開機械設備,指定將之運送至五青路廠房,再由阿貓指示吳家宏前往領取夾藏在其內之愷他命。嗣於107 年3 月22日,經臺中關人員以人工查驗方式檢查貨櫃,在前開進口報單來貨貨品第45項油壓頂升缸(即附表一編號2 )發現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28 包愷他命(合計淨重約256765公克,純度82.84%,純質淨重約212704.1公克)而扣押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遂依上開貨櫃商品原運送流程,送至五青路廠房並跟監埋伏,嗣於107 年3 月26日13時許,吳家宏前往五青路廠房收取貨物,旋為查緝人員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家宏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0頁),於刑事準備狀稱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3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9176號卷,下稱《偵卷》第254 至255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榮(裕昇報關公司現場簽單驗貨員)、杞錦全(大石通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人鄭旭智(鴻慶資產鑑定公司鑑價師)於偵查中、證人張騰文(宏達不動產公司仲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182 至183 頁反面、107 年度變價字第22號卷《下稱變價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反面),並有被告吳家宏使用手機接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6至17頁、第5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組107 年3 月22日中業一移字第107000001 、107000002 號函(偵卷第18至19頁)、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偵卷第21至23頁)、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表(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24至31頁)、報單號碼DA//07/212/U3048號進口報單(偵卷第71至75頁)、查獲毒品愷他命照片(偵卷第89至98頁)、貨運簽收單(即估價單)(偵卷第32頁反面)、107 年3 月16日委任大石通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油壓頂升缸1 台之委任書(偵卷第64頁)、五青路廠房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8至69頁)、107 年2 月20日廠房倉庫租賃斡旋訂金收據(偵卷第195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 至115 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偵卷第196 頁)、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至五青路382 巷Google路線圖(偵卷第197 頁)、責付保管書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8 至246 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結晶檢品128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56765公克,純度82.84%,純質淨重約2127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9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98 頁),足認被告吳家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宏所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家宏與阿貓及該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家宏與阿貓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大石通公司、裕昇報關公司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本案貨櫃之油壓頂升缸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台,為間接正犯。被告吳家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328 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在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反面),與起訴事實全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宏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家宏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甘受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邀約,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應值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運輸之愷他命因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實際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吳家宏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之內容、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計128 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吳家宏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家宏供明在卷(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本院卷第161 頁),其中編號2 所示之物已變價7500元,有107 年6 月11日勘查筆錄暨照片(變價卷第41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2597號、107 年度變價字第2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變價卷第151 頁)在卷可參,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被告吳家宏雖與阿貓約定報酬如上,然其陳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家宏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故尚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慧與被告吳家宏、阿貓所屬之走私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走私販毒集團提供愷他命以夾藏機械設備內再以貨櫃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入臺,阿貓則指示被告吳家宏、林育慧承租廠房倉庫作為藏放毒品場所,並約定支付渠等15萬元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吳家宏、林育慧即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由被告吳家宏與不知情之宏達不動產公司仲介張騰文聯繫,共同前往五青路廠房洽談租賃事宜,被告吳家宏、林育慧並於107 年2 月20日與張騰文聯繫相約在前開廠房碰面,推由吳家宏支付5 千元予張騰文,作為承租廠房訂金,被告吳家宏復於107 年3 月5 日與張騰文聯繫碰面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3 萬元承租前開廠房,並支付押金、租金及仲介服務費共10萬元予張騰文。嗣走私之愷他命已入臺至前揭倉庫,於107 年3 月26日13時許,被告吳家宏、林育慧則依阿貓指示前往前揭倉庫收取貨物,被告吳家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慧出門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附近,被告吳家宏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倉庫,被告林育慧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把風,另經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433 號前方路口查獲被告林育慧。因認被告林育慧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張騰文之證述,㈢不動產租賃契約、廠房倉庫租賃斡旋訂金收據、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育慧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阿貓指示被告2 人處理承租五青路廠房事宜及至五青路廠房領取走私毒品事宜,而認被告林育慧亦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共犯,惟本件與張騰文接觸、洽談承租事宜及至五青路廠房領取走私毒品者,始終僅有被告吳家宏一人,此據被告吳家宏供稱、證人張騰文證稱在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廠房倉庫租賃斡旋訂金收據在卷可參,被告吳家宏亦始終稱被告林育慧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亦不知情,尚難遽認被告林育慧有何參與本案並與被告吳家宏、阿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證人張騰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家宏於農曆過年前電聯伊詢問廠房承租,伊請被告吳家宏先去廠房外看,隔1 、2 天相約見面被告吳家宏就交付5 千元訂金,農曆年後再相約在廠房簽約並支付押金、租金及仲介服務費等費用。被告吳家宏付訂金該次有與1 女子(即今天下午遭貴站人員逮捕的同一名女子)共同駕駛白色汽車前來,簽約則只有他一人隻身前來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家宏於簽約(簽約一人前往)前曾去過廠房兩次,一次看現場,一次付訂金5 千元,兩次被告吳家宏均開車搭載一女子(被告吳家宏稱係其老婆)前來,但該女子沒有下車,都在車上,該女子跟107 年3 月26日伊在現場看到被逮捕的女生模樣一樣、神韻很像等語(偵卷第182 頁反面至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與被告吳家宏兩次碰面,第一次看現場、第二次付訂金,第一次沒有看到小姐,是第二次被告吳家宏開車載一女子來,是因第二次他遲到,他就說他小孩生病他有先帶小孩去看病還是拿藥才會遲到,伊也沒注意到車上是誰,車子前面的玻璃是透明的,但伊不能確定是否在庭被告林育慧,因車內女子沒有下來過,是頭髮跟身形那種樣子很相像。被告吳家宏也說是老婆,所以伊沒有很刻意問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依證人張騰文所述,其究竟見過車內有女子之情形共有幾次,已所述不一(偵訊稱2 次、本院稱1 次),且就被告吳家宏所駕駛車輛內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林育慧,其確實無法確認,只是覺得頭髮跟身形相像,況被告吳家宏亦稱:第1 次自己去,第2 次是載網路上認識之女生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本院自難以證人張騰文單一有疑之證述,即認被告林育慧曾有與被告吳家宏駕車一同前往五青路廠房之事實。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請求調取下述門號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26日止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以證明被告林育慧曾與被告吳家宏一同查看、洽談本案廠房倉庫承租事宜,惟除0000-000000 尚有調得雙向通聯資料,其餘門號則已查無資料,有電話通話記錄查詢(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1 頁)、遠傳電信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林育慧雖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 手機為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然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僅自107 年2 月15日起方有通聯,且至同年3 月18日止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而非桃園,實不足以此通聯資料證明被告林育慧有何一同查看、洽談五青路廠房承租事宜,要屬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林育慧曾與被告吳家宏一同前往,然其始終在車上,並未陪同被告吳家宏下車與張騰文洽談,尚難排除其僅係基於其他原因而一併在車內之狀況,顯難以其曾在車上之事實,即認係出於與被告吳家宏、阿貓共同承租廠房以藏放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是縱若被告林育慧曾於車內,由被告吳家宏下車與張騰文洽談,亦不足為被告林育慧不利之認定。 ㈢扣案之被告林育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Iphone)內備忘錄中雖記載「廠房,押金兩個月60000 ,一個月租金30 000,仲介費15000 ,共105000」(詳卷附該手機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反面),確係五青路廠房之相關費用記帳,然被告吳家宏供稱:此是伊自己打開被告林育慧之手機記錄的,但沒有跟被告林育慧說,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記在她的手機內,被告林育慧之手機密碼不是0326(伊生日)就是0827(兒子生日)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被告林育慧供稱:被告吳家宏平時不會使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不確定他會不會在伊睡覺的時候拿去使用,手機有時會設密碼,有時候不會(如小孩在伊這邊的時候,不會設密碼,給他玩),勘驗報告中寫「屁股10000 ,看守所16000 」是伊記錄的,但上面廠房押金、租金部分不是伊記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被告2 人所述尚屬一致,參以被告2 人係夫妻(尚未登記),兩人所生之子確係8 月27日出生,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7 頁),而該手機之密碼確為「0827」,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15 頁),是若被告吳家宏輸入密碼0827後,即可開啟該手機,並直接於手機之備忘錄內記載上開事項,故實難排除上開記帳確為被告吳家宏所為,是扣案被告林育慧之上開手機固然有上開記帳內容,仍難資為被告林育慧不利之認定。 ㈣107 年3 月26日中午,被告吳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慧出門,駛至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附近,被告吳家宏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五青路廠房,嗣被告吳家宏為警查獲,亦經警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433 號前方路口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林育慧,並於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10 至115 頁、第128 至13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上開偵查報告雖記載「被告吳家宏為領取愷他命,指使同夥被告林育慧駕車號000-0000號白色ALTIS 轎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2 地點附近監視、把風可疑人車」,並檢附該車行駛附近道路之照片。惟查,觀以被告林育慧遭查獲之地點,相距五青路廠房實有一段距離(以GoogleMap 地圖上直線距離直接丈量約227 公尺,本院卷第73、74頁),且無論立於查獲地點或五青路廠房,均無法看見彼此之狀態,亦有上開地點實際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87頁),是依被告林育慧當日遭查獲之位置,顯無法監看廠房倉庫,顯與一般把風應以他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即時逃離,俾使下手實施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之情形有間,足認偵查報告認被告林育慧監視把風、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慧在後尾隨把風一節,尚非可採。 ㈤至於就被告林育慧何以未立即駕車離開,而係在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一節,被告林育慧供述前後不一(先稱被告吳家宏要求其等他,後改稱並非被告吳家宏要求,係因懷疑被告吳家宏外遇,偵卷第39頁反面、第125 頁、第201 頁),惟縱令係被告吳家宏要求其等候,以便被告吳家宏處理事情完畢後,再與被告吳家宏一同駕車離去,然依被告林育慧所供稱:被告吳家宏叫伊讓他下車,他要自己坐計程車,叫伊開著車跟著他,計程車開到廠房倉庫門口,被告吳家宏下車,叫伊等他,他說他要去忙,忙完再一起回家,伊不曉得被告吳家宏去廠房倉庫做什麼,伊也沒有問被告吳家宏等語(偵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核與被告吳家宏所述被告林育慧不知情也未參與本案等詞相符,參以被告2 人係夫妻(未登記),林育慧僅係答應被告吳家宏之要求(即等候被告吳家宏忙完,再至上開廠房倉庫搭載被告吳家宏離開),然並不知情被告吳家宏至上開廠房倉庫之目的為何,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與被告吳家宏、阿貓共同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實屬可疑,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林育慧之認定。而被告林育慧為警查獲時,在其駕駛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有關電子秤、夾鏈袋、冰鏟、刮刀等物,被告吳家宏供稱:係阿貓叫伊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被告林育慧供稱:不清楚上開東西誰買的,要問被告吳家宏,用途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第202 頁),是上開物品係被告吳家宏購買置於車內,與被告林育慧無涉,亦不足以被告林育慧當日係駕駛放置該物品之車輛遭查獲,而為不利於被告林育慧之認定。 ㈥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均不足為被告林育慧不利之認定,而卷內亦無被告林育慧與被告吳家宏、阿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林育慧確有參與被告吳家宏之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林育慧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育慧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林育慧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被告林育慧雖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第31328 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反面),移送併辦意旨即如貳、無罪部分之一所示,然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上述,自無何檢察官所稱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難以併辦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8 包(含袋,合計淨重約256765公│ │ │克,純度82.84%,純質淨重約212704.1公克) │ ├──┼────────────────────────┤ │ 2 │油壓頂升缸1 台(於偵查中已變價7500元) │ ├──┼────────────────────────┤ │ 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4 │Hugiga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鑰匙1串 │ ├──┼────────────────────────┤ │ 6 │貨物簽收單1張 │ ├──┼────────────────────────┤ │ 7 │源泰公司派工單1張 │ ├──┼────────────────────────┤ │ 8 │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 ├──┼────────────────────────┤ │ 9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 11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 12 │現金5275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數量 │ ├──┼────────────────────────┤ │ 1 │刮刀1支 │ ├──┼────────────────────────┤ │ 2 │門號卡片3張 │ ├──┼────────────────────────┤ │ 3 │收件明細表1張 │ ├──┼────────────────────────┤ │ 4 │臉書帳密資訊1張 │ ├──┼────────────────────────┤ │ 5 │電子秤1臺 │ ├──┼────────────────────────┤ │ 6 │PP夾鏈袋4袋 │ ├──┼────────────────────────┤ │ 7 │冰鏟2支 │ ├──┼────────────────────────┤ │ 8 │攪拌刮刀1支 │ ├──┼────────────────────────┤ │ 9 │相機1臺 │ ├──┼────────────────────────┤ │ 10 │iPhone手機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 │ 11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2 │現金1萬3481元 │ ├──┼────────────────────────┤ │ 13 │愷他命2包 │ ├──┼────────────────────────┤ │ 1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於偵查中已變價9 萬│ │ │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