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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鍾貴堯許曉怡施懷閔

  • 被告
    林泳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蕎 林霈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蕎、林霈汝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泳蕎為照顧其母,而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印尼國籍勞工SELAKU PIHAK KEDUA(又名PANTI ,中文名安蒂,下稱安蒂)擔任看護,安蒂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來臺,在雇主即被告林泳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1 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擔任看護,照護被告林泳蕎之母,服務期間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於106 年5 月間,安蒂業已在該處服務約1 年,而被告林泳蕎未婚之姊即被告林霈汝搬入本案房屋內與被告林泳蕎、被告林泳蕎之母、被告林泳蕎之夫陳俊興等同住,被告林霈汝疑似長期生活之不如意、壓力、偏執及腦瘤之影響,不斷與安蒂產生磨擦,多次指摘安蒂之不是及偷竊。同年9 月間,安蒂業已在該處服務1 年3 月左右,被告林霈汝因腦瘤開刀住院回來後,性情更加不穩,與安蒂之磨擦更加增強,不斷指摘其不是及偷竊,致安蒂之生活壓力急速升高,多次向被告林霈汝表示不願繼續在其住處服務(安蒂另於同年10月20日12時36分至42分許,本人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9,874 元結清該帳戶,足見已有離去之意) ,但因一時找不到替代之外勞,被告林霈汝、林泳蕎(下稱被告林霈汝等2 人)仍以安蒂找到新雇主前,需留在其處服務為由,要求安蒂留在其處,嗣於106 年11月14日夜間,被告林霈汝又指責安蒂偷東西,並要求檢查安蒂之物品,致安蒂精神痛苦異常,雙方因此發生肢體爭執,被告林霈汝等2 人因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共同毆打安蒂,安蒂要離開,其2 人又分別在安蒂左右,將安蒂抓住,致安蒂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後胸壁擦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林霈汝等2 人並請不知情之社區保全全辰瑋上來,擋在其住處門外,不讓安蒂離去,跟保全全辰瑋稱不許安蒂離開,若離開立刻報警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安蒂之人身自由,再請不知情之宏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鉅公司)仲介人員胡亭志前來,將安蒂帶離上址尋找新雇主。嗣於同年11月17日,因新雇主媒介不順利,胡亭志又將安蒂帶回上址,被告林霈汝又再次刁難安蒂,隨意檢查安蒂隨身物品,以此行徑,漠視及剝奪安蒂個人憲法保障最基本之人身自由、尊嚴、財產、工作等基本人權,安蒂遂起意逃離該處,因門口有保全看守,保全已被告知不准安蒂離去,安蒂精神痛苦急欲離開,見識發生窄化,遂冒險在同年11月18日凌晨約1 時許,身著外出服,攜帶盥洗用品、隨身包包等(隨身物品有大部分已被被告林霈汝扣留,指為偷竊所得)簡易物品,不敢行走社區大門,欲利用大樓陽臺、管線等可攀爬之處逃離,於是手腳穿戴毛襪妨止攀爬過程中磨破皮膚並增加摩擦力,利用皮帶輔助自上址11樓陽台處攀爬離開,先將小包盥洗用具、布鞋丟下(落於2 樓陽臺),身體再越出陽臺,隨即因本身力量不濟,2 分鐘左右即在攀爬過程中墜落下方2 樓陽台,因頭胸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心臟及肺臟挫裂傷出血併氣血胸,致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始結束對安蒂人身自由之剝奪,因認被告林霈汝等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貳、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二、公訴人認被告林霈汝等2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的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外勞部門助理UNTUNG SUBEJO (印尼籍,中文名:蘇博文,下稱蘇博文)、印尼代表處中區主任楊凌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全辰瑋、胡亭志、富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堂公司)員工羅永翔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富堂公司負責人陳淑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安蒂墜樓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查訪表、宏鉅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書、富堂公司之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及終止委任契約書、安蒂健康檢查證明、護照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被告林泳蕎與死者之勞動契約、被告林霈汝等2 人母親臨床失智評分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安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105 年7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8737號函、105 年9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5059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複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林霈汝於安蒂墜樓後與在大陸地區親人LINE訊息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162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5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2289號鑑定書、家屬聲明書、安蒂民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10月20日提款單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410號函併檢附被告林霈汝病歷資料、被告林霈汝等2 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7 年1 月5 日澄高字第1072016 號函併檢附安蒂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2030 號函及所附解剖暨鑑定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提款影像及翻拍照片6 張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霈汝坦承於106 年11月14日有打電話給社區保全人員全辰瑋請其上樓,被告林泳蕎坦承於當天有拉安蒂,但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被告林霈汝辯稱:14日那天我們在安蒂的行李箱裡看到很多我們的東西,我有請仲介人員過來,安蒂是自願打開行李箱讓我們檢查的。我們發現安蒂行李箱裡有很多我們家的東西,就要聯繫仲介人員,安蒂突然情緒激動,想要衝出門外。我要阻止安蒂離開,安蒂就一直撞我並拉我的頭髮,我沒有動手打安蒂,我是遭到安蒂毆打的,安蒂抓我頭髮又捶我,因為我開刀醫師有說頭部的傷口不能搖晃。我過往有指責安蒂的地方,是針對安蒂的工作不OK的部分等語;被告林泳蕎辯稱:當天是安蒂要攻擊被告林霈汝,我過去阻止她,安蒂又過來打我,我有抓安蒂的手腕,但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後來仲介人員胡亭志來了之後,我們就讓胡亭志把安蒂帶走,沒有不讓安蒂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泳蕎為照顧其母,而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安蒂擔任看護,安蒂於105 年6 月間來臺,在本案房屋處擔任看護,負責照顧被告林霈汝等2 人之母,而被告林霈汝則於106 年5 月間搬入本案房屋與其母、被告林泳蕎夫婦同住,且被告林霈汝等2 人於106 年11月14日有檢查安蒂的物品,隨後聯繫胡亭志至本案房屋將安蒂帶離尋找新雇主,但因媒合不順利,胡亭志於同年月17日又將安蒂帶回本案房屋。而安蒂於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許,身著外出服,攜帶盥洗用品、隨身包包等簡易物品,欲利用大樓陽臺、管線等可攀爬之處逃離,於是手腳穿戴毛襪妨止攀爬過程中磨破皮膚並增加摩擦力,利用皮帶輔助自本案房屋11樓陽臺處攀爬離開,先將小包盥洗用具、布鞋丟下(落於2 樓陽台),身體再越出陽臺,隨即因本身力量不濟,2 分鐘左右即在攀爬過程中墜落下方2 樓陽台,因頭胸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心臟及肺臟挫裂傷出血併氣血胸,致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且安蒂於同年10月20日12時36分至42分許,親自從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提領提4 萬9,874 元結清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亭志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人羅永翔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人陳淑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安蒂墜樓現場照片、宏鉅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書、富堂公司之外勞終止服務契約書及終止委任契約書、安蒂護照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被告林泳蕎與死者之勞動契約、被告林霈汝等2 人母親臨床失智評分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安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正反面影本、勞動部105 年7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08737號函、105 年9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650598號函、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複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162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5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2289號鑑定書、安蒂民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10月20日提款單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2030 號函及所附解剖暨鑑定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提款影像及翻拍照片6 張等件可憑,且為被告林霈汝等2 人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證人全辰瑋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是14日晚上,被告林霈汝等2 人其中之一打電話跟我說有狀況要我上去,我沒有辦法處理,請他們有需要就報警。因為他們爭吵的聲音比較大,其他住戶有出來,經討論後我有報警,第2 次就是跟警察一起上去。第3 次是跟仲介胡亭志一起上去,這3 次都是同一天,之後到18日都沒有上去了。我第1 次上去時有看到被告林霈汝等2 人拉著安蒂的手,安蒂想出來,有人講到偷東西,我無法判斷狀況,所以先擋住,我當時看被告林霈汝等2 人都沒有明顯外傷,而安蒂眼角紅一塊。後來被告林霈汝等2 人其中1 人有以電話跟我說如果安蒂有出去要打電話通知她們,後來又說要把安蒂攔下來,不要讓她亂跑,但我沒有攔過安蒂任何1 次。17日晚上那天我有看到安蒂出來倒垃圾,倒完垃圾之後就上去了。我們大樓於22時大門自動鎖會上鎖,但如果要出去的話,在大門那邊按個鈕就可以出去,車道也是從內自動感應,且倒垃圾的位置是在大門外面,距離大門大約10幾公尺,安蒂倒完垃圾就上去了,我也沒有跟著安蒂出去,就在櫃臺看她出去倒垃圾,她倒完垃圾回來,我本來想問他14日的事情,但她就點點頭笑一下,沒有說話就上去了,跟平常一樣等語(見相卷二第6 至7 頁)。而證人胡亭志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4日去帶安蒂時,安蒂跟我說被告林霈汝有用拳頭打她右邊眼鏡附近,還有拉她頭髮,被告林泳蕎也有拉她頭髮,但沒有說為什麼要打她。我21時許進門時,看到安蒂眼角紅紅的,沒有看到其他的傷勢,被告林霈汝等2 人也都有跟我說是安蒂動手打她們,我覺得這是互毆,我有跟她們雙方說可以去驗傷、報警。當天在場我有看到一個警衛,被告林霈汝等2 人及被告之母,沒有看到被告林泳蕎的配偶。後來16日時安蒂跟我反應她枕部及肩膀會痛,我有帶她去看醫師,因為我跟被告林泳蕎於15日解約,所以我後來又把安蒂帶回本案房屋,安蒂有跟我說她不要上去,我跟她說因為我已經解約不再是她的仲介,之後有問題請她跟新的仲介講。17日21時許,我把安蒂的行李送回去,當時我有進入本案房屋,看到安蒂在掃地,因為被告林霈汝等2 人要檢查安蒂的行李,她們請我在場,請安蒂把物品一樣一樣拿出來,被告林霈汝說1 支黑色的行動電話跟1 條黑色的褲子是她的,安蒂有拿給她。後來安蒂要去倒垃圾,有跟我一起下樓,順便帶我出去等語(見相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依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林霈汝等2 人與安蒂於106 年11月14日當晚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但依上述證人所言,被告林霈汝等2 人於當日晚上即同意仲介人員胡亭志將安蒂帶離本案房屋,其後安蒂被胡亭志帶回本案房屋後,仍可單獨下樓丟垃圾,且其丟擲垃圾之區域,已在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大門外10幾公尺,期間亦無人監視或限制,則安蒂若確遭被告林霈汝等2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在大門得任意進出的情形下,大可自行脫逃求救,故本院認尚無從以前述證人之證言,就認定安蒂有遭被告林霈汝等2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全辰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1 次上去本案房屋當時,被告林霈汝等2 人請我進去,但我拒絕,後來我報警之後,因為已經沒有爭吵的聲音,我就跟員警討論之後,決定如果被告林霈汝等2 人要報警,再跟她們說我有報警,但她們說有聯絡仲介人員,所以警察沒有進去,被告林霈汝等2 人也不知道警察有來就回去了。我當時看到被告林霈汝等2 人跟安蒂互相抓著牽制對方,而安蒂推擠我想要出來,我當下判斷這件事我無法處理,也不能讓她們隨便離開,所以我請她們先退回去,再去報警。當天是被告林霈汝等2 人其中一個人利用對講機要我上樓,我上樓時門是關著的,按對講機之後才有人接聽,後來是被告林泳蕎幫我開門,我在門口,安蒂跟被告林霈汝等2 人都在門旁邊,安蒂想要出來,我有請被告林霈汝等2 人及安蒂都退回去屋內,當時有人喊外勞打人,被告林泳蕎幫我開門之後又退回去抓住安蒂。被告林霈汝在這件事情之前,曾經有交代我如果安蒂有外出要打電話通知她們一聲,除此之外沒有再交代我什麼事情。安蒂在17日20或21時有下來倒垃圾,旁邊沒有人陪他,我也沒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林霈汝等2 人,因為垃圾是安蒂平常就會下來倒,她倒完垃圾就回來了,大門旁邊有個按鈕,她自己按就可以出去,垃圾是倒在大門外的一間環保室,安蒂要倒垃圾一定會離開社區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反面)。證人胡亭志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林霈汝於106 年11月14日19時許有打電話表示安蒂攻擊她,請我過去一趟,我大約21、22時到場後看到安蒂坐在椅子上,安蒂說被告林霈汝等2 人打她,被告林霈汝等2 人說安蒂打她們,我跟她們說互毆的部分可以報警或驗傷、提告。我有看到安蒂的眼角紅紅的,此外都還好。被告林霈汝有拿一個黑色的包包給我,請我問是否安蒂面試新雇主時,新雇主給安蒂的東西。當時被告林霈汝有提到要報警處理安蒂偷竊物品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被告林霈汝等2 人後來有沒有去報警。後來我把安蒂帶走,幫她媒合新的雇主。之後因為媒合不成,15日被告林霈汝等2 人決定不轉出,要跟我們解約,我就要把安蒂帶回去,安蒂說她身體哪裡痛,我就帶她去看醫生,她沒有說疼痛的原因。我帶安蒂回去時,安蒂不太願意上去,我跟她說因為我已不是她的仲介,媒合沒有成功,她不可能睡在樓下,講一講安蒂就跟我上去。後來我帶安蒂回去之後,在17日那天還有送安蒂的行李回本案房屋,那時候有看到她,安蒂當時沒有什麼特別的狀況,我離開時安蒂還有拿垃圾一起搭電梯下樓倒,只有我跟安蒂下樓,被告林霈汝等2 人沒有下樓。我自己打開大門,安蒂跟我一起出去,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去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6 頁)。亦足以認定安蒂的行動自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林霈汝等2 人所限制,否則豈有讓胡亭志將其帶離本案房屋,嗣胡亭志將之帶回後,又容任其自由下樓、外出之可能?本院更無從認定被告林霈汝等2 人確有限制安蒂之行動自由之舉。至公訴意旨以安蒂下樓倒垃圾無法攜帶行李或證件,且全辰瑋在該處監視,所以安蒂無法離開云云,核與證人全辰瑋所述明顯不符,而僅屬檢察官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106 年11月14日及17日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林霈汝等2 人於14日確實有向安蒂確認其房內物品來源,且是安蒂主動拿出行李箱讓被告林霈汝等2 人進行檢查。另安蒂於17日有自行從紙箱內取出被告林霈汝的行動電話及褲子交還給被告林霈汝,胡亭志當時有在場作見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9頁),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霈汝等2 人刁難安蒂並隨意檢查安蒂隨身物品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安蒂之意願,且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為此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霈汝等2 人於106 年11月14日曾將安蒂雙手抓住不讓安蒂離開乙節,查被告林霈汝於警詢時自承:全辰瑋所述抓住安蒂的人就是我跟被告林泳蕎,因為我們不可以直接讓他跑走,雇主會有責任。當時我只是先擋在門口,是安蒂用身體撞我,又用手拉我頭髮,我才會跟被告林泳蕎一起抓著安蒂等語(見相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核與被告林泳蕎自承當天有抓住安蒂相符,然依證人全辰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霈汝等2 人係與安蒂相互抓著牽制對方,與其偵訊時具結證稱係被告林霈汝等2 人於左右兩側分別抓住安蒂的雙手不符,則在證人全辰瑋之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下,若依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霈汝等2 人與安蒂間縱有扭打而相互拉扯,亦僅屬被告林霈汝等2 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傷害之問題,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霈汝等2 人分別抓住安蒂的雙手,而不讓安蒂離開有所出入。遑論,被告林霈汝等2 人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先是聯繫社區保全人員全辰瑋上樓,復於同日22時37分許、23時14分2 度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128 頁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之勘驗筆錄),如被告林霈汝等2 人確有強制安蒂不讓其離開或剝奪安蒂之行動自由之意,又豈會要求全辰瑋上樓及報警?尤難認被告林霈汝等2 人有何強制或剝奪安蒂之行動自由之情形。至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林霈汝聯絡全辰瑋上樓是要其擋在門外,不讓安蒂離開,並跟全辰瑋表示若安蒂要離開時要立即報警乙節,然依證人全辰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霈汝要求其上樓是要阻止安蒂逃離該處,此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為本院所不採。又全辰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林霈汝是在106 年11月14日之前跟我說如果安蒂有外出時,要打電話通知她們,之後就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則被告林霈汝等2 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6 年11月14日當天要求全辰瑋如果安蒂有外出就立刻告知其等,亦非無疑。 (四)至證人羅永翔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安蒂是我們富堂公司引進,從引進到解約1 年2 個月間,都由我跟被告林泳蕎接觸。我一直都是跟林泳蕎接觸,在106 年9 月起林霈汝一直跟我抱怨說安蒂要偷他東西、故意破壞他們的健身器材,要安蒂每個月扣1,000 元去還。護照、居留證我們是交給安蒂簽收,但雇主(指被告林霈汝等2 人)一定會收起來,行動電話安蒂晚上可以用,白天則被雇主收走。被告林霈汝反應說安蒂會偷東西、破壞設備,我跟他說不喜歡可以解約,我幫安蒂換雇主,但還沒有找到雇主時,被告林霈汝就說要跟我們解約,且不把安蒂轉出,要繼續用的意思。被告林霈汝自己還去問勞工局,然後說雇主可以跟我們解約,隔天勞工局就有打電話來關心,要我們把解約書傳到勞工局備案,我們同時跟雇主及安蒂解約,被告林霈汝過於情緒化等語(見相卷二第2 至3 頁反面)。但證人羅永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安蒂在本案房屋處服務,做了1 年多,一開始都說好,後來到了106 年8 、9 月時,被告林霈汝出現之後,整個情況就變了,安蒂跟我說不好,想要換雇主。被告林泳蕎有跟我們反應過安蒂沒有經過雇主同意就拿她們家裡的小東西,我們會讓翻譯人員跟安蒂說,一些問題都有解決。安蒂的護照、居留證等物我們都有交給她,我並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林霈汝等2 人將行動電話及上開證件收走保管,也沒有親耳聽過被告林霈汝等2 人限制安蒂22時以後才能講電話,安蒂也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林霈汝等2 人有將護照、居留證等物收走的情形。後來被告林泳蕎及安蒂都跟我們解約,被告林泳蕎她們要自己去找仲介處理。被告林霈汝等2 人雖然不喜歡安蒂,但她們會把安蒂留下來,應該是因為在找到新的外勞之前,還是需要安蒂工作,才會說要等安蒂找到新的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反面),則依證人羅永翔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霈汝等2 人有將安蒂的行動電話或護照、居留證等物品收走保管的情形。至公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查訪表,雖載有證人即同社區之印尼籍看護Maria Kristiana (下稱瑪麗亞)證稱:安蒂曾說被告林霈汝等2 人知道安蒂要換雇主時,就給她更困難的工作,而且還打她。於106 年11月17日安蒂有跟我說被告林霈汝等2 人打她,要我幫她,我有打電話到大使館,但沒有撥通等語(見相卷一第187 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安蒂說她的老闆對她不好,甚至會懷疑她偷東西。安蒂於106 年11月17日15時許有跑到我們家按門鈴,向我表示被告林霈汝等2 人打她,要我幫忙她。我問安蒂為何她的老闆要打她,她說她的老闆又指控她偷東西,但她沒有,雙方發生爭執,安蒂的老闆就打她。我有幫她打求助電話,是1955(勞工申訴專線),安蒂很緊張地說她要先回去,不然會被老闆發現等語(見相卷一第185 至186 頁),然依證人瑪麗亞所述,其所知均係安蒂單方之陳述,且關於安蒂是否確有偷竊一事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安蒂告知瑪麗亞之內容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瑪麗亞對於其撥打之求助電話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有此事亦非無疑。更遑論,依證人瑪麗亞之證述,安蒂尚可任意離開本案房屋而前往瑪麗亞服務之處所,益證其行動自由未受被告林霈汝等2 人所剝奪,故本院亦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林霈汝等2 人之認定。 (五)至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林霈汝疑似長期生活之不如意、壓力、偏執及腦瘤之影響,不斷與安蒂產生磨擦,多次指摘安蒂之不是及偷竊。其後被告林霈汝因腦瘤開刀住院回來後,性情更加不穩,與安蒂之磨擦更加增強,不斷指摘其不是及偷竊,致安蒂之生活壓力急速升高等情,是以證人胡亭志、羅永翔及陳淑琳之證述及被告林霈汝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為其認定憑據。然觀諸證人胡亭志、陳淑琳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節,而證人羅永翔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霈汝有指摘安蒂偷竊、被告林霈汝過於情緒化,而被告林泳蕎並未反應類似情形等語,但不能僅憑此就為上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霈汝等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霈汝等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霈汝等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二、經查,本案被害人安蒂於事發後已死亡,業如前述,而其父SENEN 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其雖有獨立之告訴權,然依卷附告訴代理人蘇博文於106 年11月28日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內容,安蒂之父SENEN 僅授權給告訴代理人蘇博文「處理所有關於死者安蒂的屍體之安排及運送(死者因為工作意外於2017年11月18日逝世於臺灣),並且處理所有死者在臺灣之權利,家屬也請求雇主支付返回印尼之費用」(見相卷一第74至80頁),並未授權蘇博文行使安蒂之父SENEN 對於被告林霈汝等2 人之告訴權,檢察官並於107 年3 月27日偵訊時當庭要求告訴代理人蘇博文補正死者安蒂家屬委任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委任狀(見相卷二第162 頁),然迄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乃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告訴代理人均未補正,業據本院核閱全部卷宗無誤,則本院難認告訴代理人蘇博文有權代SENEN 提出告訴,故就被告林霈汝等2 人所犯告訴乃論之傷害犯嫌部分,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是本案被告林霈汝等2 人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被訴傷害被害人安蒂部分因欠缺追訴要件,且與其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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