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匡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信融 被 告 兼 代理人 連福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匡立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第14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連福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匡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連福來、黃匡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福來、黃匡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福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黃匡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願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74號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被 告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連福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匡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福來係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 1 樓,登記負責人為連信融,下稱連 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匡立係兆勝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 號 6 樓之2)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址設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下稱中油臺中營業處)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公告辦理「台中港西三、西四碼頭卸油臂維修保養二年工作(106~108)」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 萬 196 元。詎連福來為使連嚞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 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 3 家而流標,明知黃匡立即 兆勝工程行無參加該標案之真意,竟與黃匡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連福來指示不知情之曾銘鋒(即連福來之女婿)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列印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後,再依連福來所擬資料登載製作投標文件,復由黃匡立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前某時,攜帶兆勝工 程行之「 401 表」(即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大 、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至連嚞公司,並交付予連福來,供蓋章於投標文件及檢附以投標之用,俟由連福來以郵寄方式,分別遞送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之投標文件,藉此製造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假象。嗣中油臺中營業處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開標時,計有連嚞公司、兆 勝工程行及展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等 3 家廠商 投標,中油臺中營業處辦理系爭採購案人員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宣告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福來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連福來係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 │ │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黃匡立取得兆勝工程行之「 401 表」 │ │ │ │、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另指示證人曾│ │ │ │銘峰下載並製作被告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 │ │ │等名義之投標文件,進而以被告連嚞公司及│ │ │ │兆勝工程行等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黃匡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係兆勝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 │ │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原無以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願,│ │ │ │仍提供兆勝工程行之「 401 表」、大、小 │ │ │ │章及押標金支票等予被告連福來,供被告連│ │ │ │福來以兆勝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連信融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人連信融為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父│ │ │證述 │親即被告連福來為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連嚞公司參與標案之業務由被告連福來負責│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曾銘峰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曾銘峰曾依其岳父即被告連福來之指示│ │ │ │,自網路下載並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 │ │之事實。 │ │ │ │ │ ├──┼────────────────┼───────────────────┤ │5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連嚞公司)│⑴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連信融,兆│ │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兆勝工程行)、│ 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匡立之事│ │ │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實。⑵系爭採購案於 106 年 10 月 11 │ │ │、投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兆勝 │ 日公告公開招標,訂於同年月 24 日開標│ │ │工程行)、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 之事實。⑶系爭採購案計有連嚞公司、兆│ │ │影本各 1 份、中油臺中營業處廠商 │ 勝工程行及展鵬公司等 3 家廠商投標, │ │ │一般資格審查表影本 2 份(兆勝工程│ 其中兆勝工程行出具之投標廠商退還押標│ │ │行、展鵬公司各 1 份)、行政院公共│ 金申請書中,誤登載「本公司(連嚞實業 │ │ │工程委員會 106 年 12 月 29 日工 │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貴公司招標案」等語 │ │ │程企字第 10600403330 號函所檢附 │ ,且兆勝工程行未檢附業主出具之證明文│ │ │系爭採購案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件,嗣系爭採購案因有重大異常關聯,而│ │ │、數據調閱查詢單結果檔(即網路 IP│ 宣告廢標之事實。⑷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 │ │用戶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 行之投標文件,經送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文書鑑識實 │ ,發現二者應係同一部機具列印製成之事│ │ │驗室) 107 年 2 月 23 日調科貳字 │ 實。 │ │ │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等│ │ │ │ │ │ └──┴────────────────┴───────────────────┘ 二、核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 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又被告連福來為被告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連嚞公司應依同法第92 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罰金 刑。又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