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連信融
- 被告
- 兼代理人
- 連福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沈明顯律師
- 被告
- 黃匡立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顯律師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第14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連福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匡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連福來、黃匡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福來、黃匡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福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黃匡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願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74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
被 告 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連福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匡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福來係連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 1 樓,登記負責人為連信融,下稱連
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匡立係兆勝工程行(址設基隆市○
○區○○路 000 號 6 樓之2)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緣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址設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下稱中油臺中營業處)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公告辦理「台中港西三、西四碼頭卸
油臂維修保養二年工作(106~108)」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 萬 196 元。詎連福來為使連嚞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
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數 3 家而流標,明知黃匡立即
兆勝工程行無參加該標案之真意,竟與黃匡立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連福來指示不知情
之曾銘鋒(即連福來之女婿)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列印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文件後,再依連福來所擬資料登載製作投標文件
,復由黃匡立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前某時,攜帶兆勝工
程行之「 401 表」(即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大
、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至連嚞公司,並交付予連福來,供
蓋章於投標文件及檢附以投標之用,俟由連福來以郵寄方式
,分別遞送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之投標文件,藉此製造連
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假象。嗣中油臺中
營業處於 106 年 10 月 24 日開標時,計有連嚞公司、兆
勝工程行及展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等 3 家廠商
投標,中油臺中營業處辦理系爭採購案人員發現廠商投標文
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宣告廢標,始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福來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連福來係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
│ │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黃匡立取得兆勝工程行之「 401 表」 │
│ │ │、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等,另指示證人曾│
│ │ │銘峰下載並製作被告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行│
│ │ │等名義之投標文件,進而以被告連嚞公司及│
│ │ │兆勝工程行等名義,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告黃匡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被告係兆勝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
│ │供述暨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原無以兆勝工程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意願,│
│ │ │仍提供兆勝工程行之「 401 表」、大、小 │
│ │ │章及押標金支票等予被告連福來,供被告連│
│ │ │福來以兆勝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連信融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人連信融為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父│
│ │證述 │親即被告連福來為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連嚞公司參與標案之業務由被告連福來負責│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曾銘峰於調查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曾銘峰曾依其岳父即被告連福來之指示│
│ │ │,自網路下載並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 │ │之事實。 │
│ │ │ │
├──┼────────────────┼───────────────────┤
│5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連嚞公司)│⑴連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連信融,兆│
│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兆勝工程行)、│ 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匡立之事│
│ │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實。⑵系爭採購案於 106 年 10 月 11 │
│ │、投標廠商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兆勝 │ 日公告公開招標,訂於同年月 24 日開標│
│ │工程行)、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公告 │ 之事實。⑶系爭採購案計有連嚞公司、兆│
│ │影本各 1 份、中油臺中營業處廠商 │ 勝工程行及展鵬公司等 3 家廠商投標, │
│ │一般資格審查表影本 2 份(兆勝工程│ 其中兆勝工程行出具之投標廠商退還押標│
│ │行、展鵬公司各 1 份)、行政院公共│ 金申請書中,誤登載「本公司(連嚞實業 │
│ │工程委員會 106 年 12 月 29 日工 │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貴公司招標案」等語 │
│ │程企字第 10600403330 號函所檢附 │ ,且兆勝工程行未檢附業主出具之證明文│
│ │系爭採購案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件,嗣系爭採購案因有重大異常關聯,而│
│ │、數據調閱查詢單結果檔(即網路 IP│ 宣告廢標之事實。⑷連嚞公司及兆勝工程│
│ │用戶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 行之投標文件,經送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文書鑑識實 │ ,發現二者應係同一部機具列印製成之事│
│ │驗室) 107 年 2 月 23 日調科貳字 │ 實。 │
│ │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等│ │
│ │ │ │
└──┴────────────────┴───────────────────┘
二、核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 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又被告連福來為被告連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連嚞公司應依同法第
92 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罰金
刑。又被告連福來及黃匡立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