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孫藝娜
- 被告黃盈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肆拾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零貳伍叁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盈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 告 黃盈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市○路0號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龍井區斗潭路457巷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在 其隨身包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總驗餘淨重7.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8.0253公 克),復經徵得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照片數張 在卷可稽,暨海洛因43包(總驗餘淨重7. 89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8.0253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總驗餘淨重7. 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包(總驗餘淨重8.02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檢察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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