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寬德
- 被告
- 安能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裕孔
- 代表人
- 前列二被告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鐘祥)
- 被告
- 蘇鐘祥
- 被告
- 紀亞璇
- 被告
- 前列三被告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被告
- 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凰娥)
- 被告
- 鄭凰娥
- 被告
- 鄭詩民
- 被告
- 黃淑芬
- 被告
- 黃依萍
- 被告
- 前列五被告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寬德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補助相關公益團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安能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裕孔),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鐘祥),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蘇鐘祥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補助相關公益團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紀亞璇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補助相關公益團或地方自治團體。
六、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凰娥),其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鄭凰娥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補助相關公益團或地方自治團體。
八、鄭詩民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補助相關公益團或地方自治團體。
九、黃淑芬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補助相關公益團或地方自治團體。
十、黃依萍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補助相關公益團或地方自治團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羅寬德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寬德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一、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二、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四、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六、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