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緯 張鈺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鈺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奕緯與張鈺秀(下稱徐奕緯等2 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2 月25日離婚),徐奕緯係達欣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達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鈺秀則為達欣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商業憑證之義務,卻自民國104 年5 月至105 年8 月間,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欣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大禹治水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大禹公司)、茂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下稱茂升公司)及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 號10樓之5 ,下稱凱茂公司),卻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年、月,接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7張,銷售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84 萬7,771 元,交付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達欣公司對其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徐奕緯等2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4、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徐奕緯等2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奕緯坦承為達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鈺秀坦承為達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徐奕緯辯稱:實際上確實有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交易,實際細節是由被告張鈺秀負責處理云云;被告張鈺秀辯稱:我在開立發票前,有打電話給我們那邊的國稅局人員,對方說如果我們有交易就要開立發票,我們就依照實際交易情形開立發票,達欣公司實際上確實有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奕緯為達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鈺秀則為達欣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實際負責人,且達欣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等情,有達欣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被告徐奕緯親自代表達欣公司領取統一發票】、達欣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徐奕緯等2 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又茂升公司因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達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 張,金額計415 萬1,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萬7,551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處罰鍰51萬8,877 元;凱茂公司因自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達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9張,金額計1,920 萬4,25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6萬0,216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處罰鍰240 萬0,540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 年1 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80250475號函併檢附裁處書、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7 年5 月31日函暨所附查處凱茂公司相關資料等件可憑,亦足認茂升公司及凱茂公司因持用達欣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而遭臺北國稅局認定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而遭處罰鍰等情屬實。 (二)被告徐奕緯等2 人雖辯稱達欣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並依實際交易結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云云,然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徐奕緯等2 人所辯並不可採: 1.達欣公司開立給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大禹公司、茂升公司及凱茂公司,其品名包括茶葉、水材及施工費等項目,合計金額高達3,084 多萬元,有上述發票影本可參,而在相同期間內,達欣公司則係向管立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1 樓,下稱管立潔公司)進項3,012 多萬元,亦有國稅局案情報告可查,如達欣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其銷售給大禹公司、茂升公司及凱茂公司之商品應係自管立潔公司購入,然而,同時期凱茂公司復開立1,964 多萬元之發票給大禹公司、茂升公司亦開立1,143 萬多元之發票給大禹公司、大禹公司又開立3,876 多萬元之發票給管立潔公司、管立潔公司另開立791 多萬元之發票給茂升公司,顯見上述各該公司間僅係循環對開發票,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此觀諸管立潔公司之負責人李自強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另案)中坦承實際上並無銷貨給達欣公司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李自強因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達欣公司及茂升公司等營業人,亦經判刑確定,有另案判決可佐,亦核與被告張鈺秀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自承:我們公司介紹管立潔公司賣大樓水塔的RO淨水器給凱茂、茂升及大禹公司,我們公司取得管立潔公司的發票,然後開發票給凱茂公司、茂升公司及大禹公司,錢都是他們自行收付,我沒有管錢的事情,但發票都是透過我們公司開立。管立潔公司會付給我發票銷售額的3%作為佣金,以現金支付,這部分我們沒有另外開發票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達欣公司與大禹公司、茂升公司、凱茂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發票所載之交易存在。 2.又依卷附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6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函併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6 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70023835號函併檢附茂升公司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9561號函覆大禹公司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已於98年間結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3364號函併檢附大禹公司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6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45609號函併檢附凱茂公司之往來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6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971號函併檢附凱茂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土城區農會107 年6 月25日土農信字第1070001809號函覆凱茂公司無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7455號函併檢附凱茂公司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1124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107 年6 月22日上中山字第1070000027號函併檢附茂升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7 年6 月27日107 土城字第1421070041號函併檢附茂升公司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7 月5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874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54425號函併檢附大禹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7 年7 月5 日義存字第1075001908號函併檢附凱茂公司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07 年7 月4 日合金長安字第1070002652號函併檢附凱茂公司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7 年7 月2 日107 內壢字第93號函併檢附大禹公司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7 年7 月6 日一雙園字第38號函併檢附茂升公司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4733 號函併檢附凱茂公司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3037號函併檢附茂升公司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7 月16日營業部字第1070000066號函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知,達欣公司與大禹公司、茂升公司、凱茂公司及管立潔公司之帳戶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徐奕緯等2 人雖辯稱達欣公司與各該公司實際上交易均係以現金為之云云,然上述公司間在1 年內所開立之發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卻均以現金進行交易,顯然與常情不符,更與管立潔公司之負責人李自強所述不符,足見被告徐奕緯等2 人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張鈺秀辯稱曾經詢問國稅局人員,對方表示有實際交易就要開立發票云云,然達欣公司實際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大禹公司、茂升公司或凱茂公司進行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鈺秀此部分所辯縱然為真,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徐奕緯等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奕緯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被告徐奕緯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鈺秀為達欣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等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47張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部分,各係觸犯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徐奕緯等2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奕緯等2 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地點密接、手段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對於被告徐奕緯等2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奕緯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鈺秀為達欣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均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善盡社會責任,卻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兼衡其等之品行(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暨其等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奕緯等2 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即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徐奕緯等2 人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徐奕緯等2 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達欣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業如前述,然各該公司間既屬循環對開發票,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是否為實際營業之公司抑或虛設之公司,即非無疑,而證人即大禹公司負責人蔣進雖證稱與被告張鈺秀確有進行交易,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係實際營業之公司,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公司而無實際營業之情況,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徐奕緯等2 人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故被告徐奕緯等2 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發票開│發票字軌號│發票所載│營業稅額│交易對象│ │立年月│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04.5 │QA00000000│449250元│22463 元│大禹公司│ ├───┼─────┼────┼────┼────┤ │104.5 │QA00000000│748750元│37438 元│大禹公司│ ├───┼─────┼────┼────┼────┤ │104.5 │QA00000000│598571元│29929 元│大禹公司│ ├───┼─────┼────┼────┼────┤ │104.6 │QA00000000│748750元│37438 元│大禹公司│ ├───┼─────┼────┼────┼────┤ │104.8 │QU00000000│434000元│0 元 │大禹公司│ │ │(免稅發票)│ │ │ │ ├───┼─────┼────┼────┼────┤ │104.8 │QU00000000│564000元│0 元 │茂升公司│ │ │(免稅發票)│ │ │ │ ├───┼─────┼────┼────┼────┤ │104.8 │QU00000000│216000元│0 │大禹公司│ │ │(免稅發票)│ │ │ │ ├───┼─────┼────┼────┼────┤ │104.9 │RN00000000│889500元│44475 元│茂升公司│ ├───┼─────┼────┼────┼────┤ │104.9 │RN00000000│741250元│37063 元│茂升公司│ ├───┼─────┼────┼────┼────┤ │104.10│RN00000000│889500元│44475 元│茂升公司│ ├───┼─────┼────┼────┼────┤ │104.10│RN00000000│741250元│37063 元│茂升公司│ ├───┼─────┼────┼────┼────┤ │104.10│RN00000000│889500元│44475 元│茂升公司│ ├───┼─────┼────┼────┼────┤ │104.11│SG00000000│871500元│43575 元│凱茂公司│ ├───┼─────┼────┼────┼────┤ │104.11│SG00000000│726250元│36313 元│凱茂公司│ ├───┼─────┼────┼────┼────┤ │104.11│SG00000000│871500元│43575 元│凱茂公司│ ├───┼─────┼────┼────┼────┤ │104.12│SG00000000│581000元│29050 元│凱茂公司│ ├───┼─────┼────┼────┼────┤ │104.12│SG00000000│871500元│43575 元│凱茂公司│ ├───┼─────┼────┼────┼────┤ │104.12│SG00000000│105000元│ 5250 元│凱茂公司│ ├───┼─────┼────┼────┼────┤ │104.11│SG00000000│581000元│29050 元│凱茂公司│ ├───┼─────┼────┼────┼────┤ │105.1 │AU00000000│581000元│29050 元│凱茂公司│ ├───┼─────┼────┼────┼────┤ │105.1 │AU00000000│726250元│36313 元│凱茂公司│ ├───┼─────┼────┼────┼────┤ │105.1 │AU00000000│581000元│29050 元│凱茂公司│ ├───┼─────┼────┼────┼────┤ │105.2 │AU00000000│871500元│43575 元│凱茂公司│ ├───┼─────┼────┼────┼────┤ │105.2 │AU00000000│300000元│15000 元│凱茂公司│ ├───┼─────┼────┼────┼────┤ │105.2 │AU00000000│300000元│15000 元│凱茂公司│ ├───┼─────┼────┼────┼────┤ │105.1 │AU00000000│726250元│36313 元│凱茂公司│ ├───┼─────┼────┼────┼────┤ │105.3 │BM00000000│728750元│36438 元│凱茂公司│ ├───┼─────┼────┼────┼────┤ │105.3 │BM00000000│728750元│36438 元│凱茂公司│ ├───┼─────┼────┼────┼────┤ │105.3 │BM00000000│874500元│43725 元│凱茂公司│ ├───┼─────┼────┼────┼────┤ │105.4 │BM00000000│583000元│29150 元│凱茂公司│ ├───┼─────┼────┼────┼────┤ │105.4 │BM00000000│874500元│43725 元│凱茂公司│ ├───┼─────┼────┼────┼────┤ │105.4 │BM00000000│728750元│36438 元│凱茂公司│ ├───┼─────┼────┼────┼────┤ │105.4 │BM00000000│145000元│ 7250 元│凱茂公司│ ├───┼─────┼────┼────┼────┤ │105.5 │CD00000000│874500元│43725 元│凱茂公司│ ├───┼─────┼────┼────┼────┤ │105.5 │CD00000000│874500元│43725 元│凱茂公司│ ├───┼─────┼────┼────┼────┤ │105.5 │CD00000000│583000元│29150 元│凱茂公司│ ├───┼─────┼────┼────┼────┤ │105.5 │CD00000000│583000元│29150 元│凱茂公司│ ├───┼─────┼────┼────┼────┤ │105.6 │CD00000000│874500元│43725 元│凱茂公司│ ├───┼─────┼────┼────┼────┤ │105.6 │CD00000000│728750元│36438 元│凱茂公司│ ├───┼─────┼────┼────┼────┤ │105.6 │CD00000000│583000元│29150 元│凱茂公司│ ├───┼─────┼────┼────┼────┤ │105.6 │CD00000000│165000元│ 8250 元│凱茂公司│ ├───┼─────┼────┼────┼────┤ │105.7 │DM00000000│874500元│43725 元│大禹公司│ ├───┼─────┼────┼────┼────┤ │105.7 │DM00000000│728750元│36438 元│大禹公司│ ├───┼─────┼────┼────┼────┤ │105.7 │DM00000000│583000元│29150 元│大禹公司│ ├───┼─────┼────┼────┼────┤ │105.7 │DM00000000│728750元│36438 元│大禹公司│ ├───┼─────┼────┼────┼────┤ │105.8 │DM00000000│816200元│40810 元│大禹公司│ ├───┼─────┼────┼────┼────┤ │105.8 │DM00000000│583000元│29150 元│大禹公司│ ├───┼─────┴────┴────┴────┤ │合計 │47張發票、所載銷售金額:3,084 萬7,77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