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文於其子王聖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3 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富士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變更為林瑪莉)起至104 年1 月間元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入股該公司止,原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經王聖文同意及授權保管使用富士康公司及王聖文之印章;嗣於104 年1 月間,元泰公司入股而改由元泰公司實際經營富士康公司後,王鴻文則改任僅負責一般事務之執行長,若欲使用富士康公司之公司章,需依公司規定填具「用印申請表」提出申請,且經同意後始得為之;然王鴻文竟因有資金需求,明知未經富士康公司之同意與授權,藉前曾擔任保管富士康公司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鴻文因欲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經中租公司要求若欲順利核貸,需開立支票且由債信良好之公司背書負票據擔保責任後,竟為能順利借得上開款項供己周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05 年8 月24日前之某日,在經不知情之王聖文授權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發票日期」、「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其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之支票背面,蓋用亦經王聖文同意使用之「王聖文」印章,及盜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富士康公司印章,而接續於其上蓋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細數量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表彰富士康公司願擔任上開各支票背書人意旨之私文書後,於105 年8 月24日,在富士康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其徵得之不知情友人黃啟政代表所經營之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擔任借款名義人,及由王鴻文、黃啟政及不知情之王聖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與中租公司簽立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再由王鴻文持上開24張支票交付予中租公司供擔保償還上開1000萬元借貸款項之用而行使之,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富士康公司亦有擔任上開各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借貸1000萬元予富泰公司,王宏文則經黃啟政交付上開借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康公司及中租公司。嗣經富士康公司察覺王鴻文自105 年12月間起,有以盜用富士康公司上開印章之方式,冒用富士康公司名義擔任王聖文台中商銀支票帳戶所開立支票之背書人,致富士康公司因王聖文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經退票後,遭執票人追償之情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且經該署檢察官調閱王聖文支票帳戶退票明細後,查知確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之情事;再經中租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核發 106 年度司促字第13779 號支付命令後,乃循線查獲上情。㈡、王鴻文另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友人蕭仁偉借貸,竟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富士康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將其前於上開各借款時間前,在經王聖文授權其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開立之支票」欄所示之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之支票背面,除蓋用亦經王聖文同意使用之「王聖文」印章外,復盜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富士康公司印章,而各蓋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表彰富士康公司擔任背書人意旨之私文書之上開各支票,分別交付予蕭仁偉供擔保償還上開各次借貸款項之用而行使之,致蕭仁偉陷於錯誤,誤認富士康公司亦有擔任上開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各借貸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王鴻文,足以生損害於富士康公司及蕭仁偉。嗣王鴻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富士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6 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各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富士康公司委由賈俊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王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第81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正面),並經證人王聖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蕭仁偉(見偵卷第80頁背面)、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經理黃奕景(見偵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22 頁背面)、證人即富士康公司財務長莊國基(見偵卷第81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富士康公司印鑑管理辦法、106 年1 月18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中北中字第1060001356號函所附之退票登記簿、106 年1 月16日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中北中字第1060000012號函所附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借貸契約書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之支票影本及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四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份、蕭仁偉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原本共7 張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779 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96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後附證物袋內、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雖依證人蕭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80頁背面),認被告係於105 年5 月間某日,為向被害人蕭仁偉借貸,始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共7 張1 次交付予被害人蕭仁偉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蕭仁偉借款已經有3 、4 年時間,借款期限都是3 至6 個月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是還款日期;每借一次款就開一次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共7 張都是不同的借款,票面金額即係當次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應該是6 月份借的,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則係8 月份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6頁背面),復徵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開立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均未有明顯規律性之間隔,票面金額亦非均相同,與一般為償還同一次借貸行為,所開立供分期履行之各支票發票日期間均有規律間隔、票面金額亦固定等節迥異,足認被告前述之開立原因核與常情較為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爰由本院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開立之支票」欄所示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逕予以票載發票日前之3 個月至6 個月間之某日認定被告各次借款之時間,及以票面金額認定被告各次向被害人蕭仁偉借貸之金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富士康公司之印文而偽造富士康公司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予中租公司,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萬元予富泰公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各係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貸金額,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開立之支票」背面上盜蓋富士康公司之印文而偽造富士康公司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於借款時分別交付予被害人蕭仁偉,致被害人蕭仁偉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上開借貸金額予被告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富士康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係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富士康公司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復同時持以向被害人中租公司行使,皆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向被害人中租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則係為向被害人蕭仁偉取得借貸金額而亦同時觸犯上開犯行,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均係為向被害人蕭仁偉取得借款,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於不同時間,且基於不同之借貸關係而為之,業如前述,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行使對象、時間及借款原因則均迥異,是其犯意當屬各別,行為亦互殊,亦應予分別論罪。起訴意旨認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富士康公司因察覺王鴻文自105 年12月間起,有以盜用富士康公司上開印章之方式,冒用富士康公司名義擔任王聖文所開立支票之背書人,致富士康公司因王聖文開立之支票經退票後,遭執票人追償之情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且經該署檢察官調閱王聖文台中商銀支票帳戶之退票明細後,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王聖文上開支票帳戶之退票登記簿後,依該資料之記載,亦可查知確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遭退票之情事核與富士康公司之上開告訴內容相符,此有告訴人富士康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所遞之告訴狀及上開退票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偵查機關斯時依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資料,已足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偽造富士康公司背書人之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始於106 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部分犯行,則偵查機關既業已發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已難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有何符合自首要件之情狀。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富士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前述內容提出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退票登記簿後,因該資料僅顯示王聖文上開支票帳戶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之退票資訊,而因被害人蕭仁偉僅曾於106 年2 月7 日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且遭退票之紀錄,其餘支票均未有提示遭退票之紀錄,有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此亦經被害人蕭仁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背面),是偵查機關自尚未能憑此發現被告尚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富士康公司背書人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於106 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各次犯行,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是就此部分犯行均生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竟盜用富士康公司之印章,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富士康公司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使之,除陷富士康公司受執票人追償之危險,且致被害人中租公司及蕭仁偉誤認有富士康公司之擔任票據之背書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復分別審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因此取得之借貸款向高達100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借貸則取得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金額,借款金額均甚高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自應予嚴懲;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蕭仁偉達成和解,被害人蕭仁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足佐,及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雖均經中租公司提示後兌現,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二十四之支票則均經退票,且迄未能與中租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為富士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現於物業公司擔任協理,月收入約4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以富泰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中租公司詐得之貸款1000萬元,業經富泰公司負責人黃啟政交付予被告,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業經中租公司提示兌現,是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票面金額1,592,499 元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8,407,501 元款項,因被告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借貸犯行取得之款項(即如「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亦分別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蕭仁偉,然被害人蕭仁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王鴻文去年有把富士康公司股票過戶給我,我沒有要追究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部分,經審酌被告業已賠償予被害人蕭仁偉之總額及方式,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且被告亦已依約將股票辦理過戶履行完畢,是應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被害人蕭仁偉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㈠ │年貳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票據號碼」│ │ │ │欄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偽│ │ │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 │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萬柒仟伍佰零壹│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開立之支票│偽造之印文及│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金額│ │數量 │ │ ├───┼─────┼──┼─────┼──────┼──────────────┤ │ 一 │105 年6 月│100 │票據號碼PT│「富士康物業│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間之某日 │萬元│A0000000號│管理顧問股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之支票1張 │有限公司」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開立之│ │ │ │ │(發票日期│文1 枚 │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 │ │ │ │:105 年12│ │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 │月7 日;票│ │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 │ │ │ │面金額: │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 │ │ │100萬元) │ │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6 年8 月│300 │票據號碼PT│「富士康物業│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間之某日 │萬元│A0000000號│管理顧問股份│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之支票1 張│有限公司」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開立之│ │ │ │ │(發票日期│文1 枚 │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 │ │ │ │:106 年2 │ │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 │月7 日;票│ │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 │ │ │ │面金額:30│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 │ │ │0萬元) │ │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06 年8 月│100 │票據號碼PT│「富士康物業│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間至106 年│萬元│A0000000號│管理顧問股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月間之某│ │之支票1 張│有限公司」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開立之│ │ │日 │ │(發票日期│文1 枚 │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 │ │ │ │:106 年2 │ │編號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 │月11日;票│ │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 │ │ │ │面金額:10│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 │ │ │0萬元) │ │收之。 │ ├───┼─────┼──┼─────┼──────┼──────────────┤ │ 四 │106 年8 月│100 │票據號碼PT│「富士康物業│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間至106 年│萬元│A0000000號│管理顧問股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月間之某│ │之支票1 張│有限公司」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開立之│ │ │日 │ │(發票日期│文1 枚 │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 │ │ │ │:106 年2 │ │編號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 │月23日;票│ │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 │ │ │ │面金額:10│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 │ │ │0萬元) │ │收之。 │ ├───┼─────┼──┼─────┼──────┼──────────────┤ │ 五 │105 年9 月│100 │票據號碼PT│「富士康物業│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間至105 年│萬元│A0000000號│管理顧問股份│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2 月 間之│ │之支票1 張│有限公司」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開立之│ │ │某日 │ │(發票日期│文1 枚 │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 │ │ │ │:106 年3 │ │編號五「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 │ │ │月7 日;票│ │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 │ │ │ │面金額:10│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 │ │ │0萬元) │ │收之。 │ ├───┼─────┼──┼─────┼──────┼──────────────┤ │六 │105 年12月│200 │票據號碼PT│「富士康物業│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間至106 年│萬元│A0000000號│管理顧問股份│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月間之某│ │之支票1 張│有限公司」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開立之│ │ │B日 │ │(發票日期│文1 枚 │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 │ │ │ │:106 年6 │ │編號六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月23日;票│ │欄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 │ │ │ │面金額:20│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0 萬元) │ │沒收之。 │ ├───┼─────┼──┼─────┼──────┼──────────────┤ │七 │105 年12月│300 │票據號碼PT│「富士康物業│王鴻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間至106 年│萬元│A0000000號│管理顧問股份│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月間之某│ │之支票1 張│有限公司」印│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開立│ │ │B日 │ │(發票日期│文1 枚 │之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 │ │ │ │:106 年6 │ │二編號七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月23日;票│ │」欄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 │ │ │ │面金額:30│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0 萬元) │ │,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日 期 │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民國) │ │(新臺幣)│ │ ├──┼───────┼──────┼─────┼───────────┤ │一 │105年9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起訴書誤載 │ │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 │為PTA0000000│ │ │ │ │ │號) │ │ │ ├──┼───────┼──────┼─────┼───────────┤ │二 │105年10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起訴書誤載 │ │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 │ │ │為PTA0000000│ │ │ │ │ │號) │ │ │ ├──┼───────┼──────┼─────┼───────────┤ │三 │105年11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四 │105年12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五 │106年1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六 │106年2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七 │106年3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八 │106年4月29日 │PTA0000000號│53萬833元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九 │106年5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 │106年6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一│106年7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二│106年8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三│106年9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四│106年10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五│106年11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六│106年12月29日 │PTA0000000號│46萬4167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七│107年1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八│107年2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十九│107年3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二十│107年4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二十│107年5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一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二十│107年6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二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二十│107年7月29日 │PTA0000000號│39萬7500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三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二十│107年8月29日 │PTA0000000號│33萬9612元│「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 │四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