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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鴻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7 年5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八、沒收部分」項下,應增列「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開立之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之「八、沒收部分」項下,明顯漏載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開立之支票」欄所示支票背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開立之支票」欄所示之支票背面,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四「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論述,是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前提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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